发明创造名称: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及皮带输送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94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644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572431.9
申请日:2017-07-14
复审请求人:陈爱军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磊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宋卫华
国际分类号:B65G4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给出结合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在其基础上也无法通过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572431.9,名称为“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及皮带输送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陈爱军。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10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包括清扫器支架(1)、横杆(2)和刮板(3),其特征是:清扫器支架(1)使用钢板制造,清扫器支架(1)还设置有固定孔,横杆(2)在刮板(3)两端,与刮板(3)固定连接,横杆(2)的另一端与螺栓(5)呈直角固定连接,螺栓(5)从清扫器支架(1)的螺栓孔穿过,与清扫器支架(1)活动接触,螺栓(5)从螺旋弹簧(6)的中孔穿过,螺旋弹簧(6)的上面是调整螺母(7),调整螺母(7)紧固在螺栓(5)上,U型卡(8)穿过清扫器支架(1)的固定孔,使用固定螺母(9)清扫器支架(1)固定在皮带运输机机架(10)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其特征是:清扫器支架(1)使用钢板制造,清扫器支架(1)还设置有固定孔,U型卡(8)穿过固定孔,U型卡(8)的两端有螺纹,使用固定螺母(9)紧固在U型卡(8)的螺纹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其特征是:U型卡(8)卡在皮带运输机机架(10)上,U型卡(8)穿过清扫器支架(1)的固定孔,使用固定螺母(9)清扫器支架(1)固定在皮带运输机机架(10)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其特征是: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固定在皮带运输机机头卸料滚筒(12)的下侧,使刮板(3)的上侧紧贴皮带(13)的下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其特征是:横杆(2)与螺栓(5)直角固定连接处与助力角铁(4)固定连接。”
驳回决定中所采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777407U,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对比文件2:CN204324301U,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采用横杆固定刮板对比文件采用角钢,横杆在刮板的两端。U型卡穿过清扫器支架的固定孔,使用固定螺母将清扫器支架固定在皮带运输机机架上。清扫器支架使用钢板制造,清扫器支架还设置有固定孔。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申请人的陈述意见,驳回决定中认为:首先申请人未将陈述意见中的部分相关特征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即使申请人加入,对比文件2公开了连接板两端有套管,通过套管与支架12活动连接,其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刮板可以自动贴紧皮带,针对材质中的钢板制造,固定孔固定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对比文件1是角钢另一端与螺栓呈直角固定连接,而采用横杆固定刮板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横杆在刮板两端,横杆的另一端与螺栓呈直角固定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新的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二者的工作原理不同,本发明的工作原理是上提刮板施加压力的,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弹簧向下施加压力的;3、对于驳回理由中关于部分事实认定持有异议;4、对比文件1弹簧的作用是将刮板推离皮带,使刮板不能够紧贴皮带,失去刮板调节的作用,无法清理皮带粘附物,对比文件1不能够产生有益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关于事实认定,本申请的清扫器支架也为板状(参见附图1),其与对比文件1功能都是固定支撑清扫器,因此两者功能相同,但是为了能够上提刮板施加压力进行皮带清扫刮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连接板设置在弹簧下面,实现连接板与螺杆的活动连接。并且清扫器固定板与螺杆活动连接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再者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该清理装置位于皮带机头部滚筒和增面轮之间,通过皮带运转时的弹力和两边弹簧的弹力使清扫器和皮带工作面很好贴合,当贴合不好时,通过调节上调节螺母和下调节螺母使其贴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是通过调节螺母实现刮板够紧贴皮带,因而申请人陈述对比文件使刮板不能够紧贴皮带是错误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
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公开了一种皮带输送机清理装置,实际上也是一种清除皮带粘附物的可调式皮带清扫器,包括用于将整个清理装置安装于皮带机头部滚筒与增面轮之间并焊接固定于皮带输送机两侧的连接板5(相当于清扫器支架)、刮板安装机构,其包括角钢9、夹板10以及安装螺栓11,其中角钢9是横向设置于两侧之间用于安装支撑刮板,因此可以相当于一种横杆、以及刮板1,所述角钢通过夹板、安装螺栓与刮板1固定连接,该角钢的另一端与支撑螺杆2(相当于螺栓)呈直角固定连接,支撑螺杆2从连接板5的螺栓孔穿过,与连接板通过螺母固定连接,支撑螺杆2从弹簧8(相当于螺旋弹簧)的中孔穿过,弹簧8的上面是调整螺母3,调整螺母3紧固在支撑螺杆2上。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的清扫器支架使用钢板制造,其上设有固定孔,供U型卡穿过,使用固定螺母将清扫器支架固定在皮带运输机机架上;本申请的横杆设置在刮板两端;本申请的螺栓与清扫器支架活动接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固定清扫器以及如何实现清扫器的自动调整。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输送带清扫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其中包括固定架、刮板6,固定架由左支架12、右支架2以及将二者连接在一起的连接板8构成,焊接在连接板8两端的套管11、3套设在左、右支架上并于左、右支架滑动连接在一起,连接板8上用螺钉14螺接固定有刮板6,套管11、3下部的左、右支架上套有弹簧10、4,弹簧10、4下部的左、右支架下端螺接有调节螺帽9、5。其利用输送带本身的弹性和弹簧的弹性,自动调节刮板与输送带之间的摩擦力,并且在左、右支架上端设有U形卡箍,用于将清扫器固定在回城输送机的背侧,靠近机头、机尾滚筒处。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清扫器支架采用钢板制造属于为了支撑强度考虑的常规选择;而将横杆设置在刮板两端也属于固定刮板的常规方式。至于清扫器支架设置固定孔配合U型卡穿过将清扫器通过固定螺母固定到皮带运输机机架上的结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启示,再结合常规技术常识,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螺栓与清扫器支架活动接触”都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且基于此,使得本申请的整体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完全不同,本申请实现了清扫器的刮板的自调节,能够始终保持与皮带紧密接触,达到最佳的清扫效果,而对比文件1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刮板对皮带的磨损,因此其是将刮板通过相关结构保持在合适的位置,等需要的时候再手动调整位置,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改进成自动调节的清扫器结构;对于对比文件2来说,其也是解决刮板磨损输送带的问题,通过弹簧的设置自动调节刮板与输送带之间的摩擦力,减少输送带的磨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提高清扫效果,但对比文件2整体发明构思与本申请也不相同,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并不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对于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及前置审查中相关意见的回应
驳回和前置意见中认为“为了能够上提刮板施加压力进行皮带清扫刮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连接板设置在弹簧下面,实现连接板与螺杆的活动连接。并且清扫器固定板与螺杆活动连接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但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整体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是完全不同的,本申请实现了刮板的自调节,能够始终保持与皮带紧密接触,达到最佳的清扫效果,而对比文件1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刮板对皮带的磨损,因此其是将刮板通过相关结构保持合适的位置,等需要的时候再手动调整位置,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去改进成自动调节的清扫器结构;另外在前置意见中虽然提供了公知常识性证据,但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整体技术方案是用于解决刮板对皮带的磨损的技术问题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其处于一定保持位置的刮板设置成可以自动调节的刮板,即对比文件1不存在改进基础;而对比文件2也是主要解决刮板对皮带的磨损问题,其解决的技术构思是通过弹簧调节刮板与输送带之间的摩擦力防止刮板与输送带产生不期望的摩擦,其也不存在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即使考虑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无法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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