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升降机速度控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05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38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80077664.7
申请日:2012-12-13
复审请求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范启霞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66B1/24(2006.01);B66B5/04(2006.01);B66B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77664.7,名称为“升降机速度控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6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1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12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68段(即第1-10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和摘要附图;2017年01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 101223096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16日;
对比文件2:JP 特开平11-299290A,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方法,其包括:
基于速度调节器的输出计算电动机电流;以及
基于所述电流控制所述升降机。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比较所述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
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小于所述极限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以及
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大于所述极限值时的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暂停所述升降机,(ii)缓慢地使所述升降机达到停止并且使所述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以及(iii)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所述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计算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功率;以及
测量总线电压,
其中所述电流是基于所述电动机功率和所述总线电压而计算的。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动机功率是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转矩常数和编码器速度计算的,并且其中所述电流是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功率因数参数和效率参数而计算的。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流参考值计算所述电流。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流是:
在峰值功率条件期间经由再生驱动器的转换器电流感应器所获得的馈线电流,并且
其中基于所述电流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步骤包括基于所述馈线电流调节所述升降机的速度的步骤。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比较所述馈线电流与用于给定AC线电压的标称峰值电流阈值;以及
在所述馈线电流在不增大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电流的情况下超过所述阈值时减小所述升降机的所述速度。
8.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计算电流的步骤包括以下步骤:
在所述升降机的恒定加速期间,在所述升降机的两个不同速度下测量与电动机相关联的两个电压;
在电动机电压与升降机速度之间形成线性方程,所述线性方程包括斜率和偏移;
基于所述两个电压和两个不同速度计算所述斜率和所述偏移;以及
基于所述斜率、所述偏移以及与所述升降机相关联的驱动器的最大输出计算用于所述升降机的基本速度。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基于所述基本速度和与所述电动机的全速的百分比相关联的参数计算用于所述升降机的最大速度。
10. 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系统,其包括:
速度调节器,其经配置以接收速度反馈和速度参考值并且产生转矩电流参考值;
控制器,其经配置以基于所述转矩电流参考值控制升降机的操作。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所述转矩电流参考值与两个不同阈值的比较而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操作,其中所述阈值中的第一个与保持所述升降机的轿厢相关联,并且其中所述阈值中的第二个与所述轿厢的加速相关联。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所计算的电动机功率和所测量的总线电压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操作。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所测量的总线电压与基于电池的驱动器中的电池电压相关联。
14.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所计算的电动机功率是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转矩常数和编码器速度计算的,并且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所述所计算的电动机功率和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功率因数参数和效率参数计算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流。
15.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每安培电流的最大转矩与电动机电压调节器输出电流的总和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操作。”
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1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11-15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Im*和It*是电流指令,其能够被施加到电流控制手段230以得到Vt*和Vm*,Vt*和Vm*又被施加到PWM信号发生手段240,进一步又施加到PWM逆变器8以得到驱动信号(参见0035段),所以电流指令Im*和It*并不是电动机电流。并且,对比文件2中清楚地记载了通过电流传感器9来测量电机电流,以获得扭矩电流It。然后从It来获得瞬时扭矩τ。然后从τ来获得差分Δτ。然后从Δτ来获得操作量τ*。然后从τ*来获得Im*和It*。可见,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从Im*和It*获得电动机电流,相反,Im*和It*的计算恰恰是基于从电流传感器9测量的电机电流。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所宣称的电动机电流是计算出来的,而且是通过速度调节器计算出来的电动机电流,但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30-31段的记载可以知道,权利要求里的电动机电流就是期望电流,Iq*和Id*;另外,该电流是具备控制功能的电流,从这个角度讲,该电动机电流也是期望的控制信号,对比文件2中,Im*和It*是经过160,210和220一步一步计算得到的,其中160就是速度控制手段,即速度调节器,因此,正好公开了本权利要求的基于速度调节器的输出计算电动机电流;2)本申请的电流Iq*和Id*同样也要经过(参见图2)饱和PI算法,基于磁场定向206的坐标变换e/s和2/3的计算成为abc轴的三相电流信号,也并非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实际的电动机电流,同时,原审查部门并未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Im和It电流认定为电动机电流,在伺服系统的闭环控制算法中,这种实际的电流值只是作为一个观察变量作为负反馈而已,不参于控制的作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0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1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11-15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将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电动机电流”修改为“计算升降机的电动机电流”,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同时对独立权利要求10进行了类似的补充限定,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14。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电机控制部13用于控制电机来驱动升降机轿厢移动并且基于由电流传感器15检测的电机电流值来实施电流控制,其没有公开“基于速度调节器的输出计算与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电流”,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于速度调节器的输出计算的电流不等效于在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由电流传感器检测的电流,因此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 “比较所述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以及基于上述比较结果所采取的不同控制策略。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没有证据显示现有技术对此已有教导,因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比较电动机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小于所述极限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以及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大于所述极限值时的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暂停所述升降机,(ii)缓慢地使所述升降机达到停止并且使所述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以及(iii)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所述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电动机的电流与极限值的比较结果执行不同操作的控制策略,其控制的核心思想即为仅当电动机电流小于极限值时才使升降机运行,其目的同样在于减少不必要的停机,因此,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基于计算出的电动机电流控制升降机运行的基本构思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具体控制策略移植于对比文件2,从而获得仅当计算出的电动机电流小于预先设定的极限值时才使升降机正常运行的技术方案,以实现同样的效果,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进一步地,无论是采用缓慢地使升降机停止并且使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还是采用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的技术手段,都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控制策略的等同变换,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10-14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修改了申请文件,其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和9,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6,并对所有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得到权利要求1-13。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梯只有在电容器的电压超过默认值时才停止,其没有公开或教导“比较所述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小于所述极限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对比文件2或1均未公开“所述电流是在峰值功率条件期间经由再生驱动器的转换器电流感应器所获得的馈线电流;以及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比较所述馈线电流与用于给定AC线电压的标称峰值电流阈值;以及在所述馈线电流在不增大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电流的情况下超过所述阈值时减小所述升降机的所述速度”,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方法,其包括:
基于速度调节器的输出计算升降机的电动机电流;以及
基于所述电流控制所述升降机;
比较所述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
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小于所述极限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以及
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大于所述极限值时执行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暂停所述升降机;(ii)缓慢地使所述升降机达到停止并且使所述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以及(iii)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所述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
其中所述电流是在峰值功率条件期间经由再生驱动器的转换器电流感应器所获得的馈线电流;以及
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比较所述馈线电流与用于给定AC线电压的标称峰值电流阈值;以及在所述馈线电流在不增大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电流的情况下超过所述阈值时减小所述升降机的所述速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计算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功率;以及
测量总线电压,
其中所述电流是基于所述电动机功率和所述总线电压而计算的。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动机功率是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转矩常数和编码器速度计算的,并且其中所述电流是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功率因数参数和效率参数而计算的。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流参考值计算所述电流。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基于所述电流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步骤包括基于所述馈线电流调节所述升降机的速度的步骤。
6. 如权利要求1-4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计算电流的步骤包括以下步骤:
在所述升降机的恒定加速期间,在所述升降机的两个不同速度下测量与电动机相关联的两个电压;
在电动机电压与升降机速度之间形成线性方程,所述线性方程包括斜率和偏移;
基于所述两个电压和两个不同速度计算所述斜率和所述偏移;以及
基于所述斜率、所述偏移以及与所述升降机相关联的驱动器的最大输出计算用于所述升降机的基本速度。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
基于所述基本速度和与所述电动机的全速的百分比相关联的参数计算用于所述升降机的最大速度。
8. 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系统,其包括:
速度调节器,其经配置以接收速度反馈和速度参考值并且产生转矩电流参考值;
控制器,其经配置以基于所述转矩电流参考值控制升降机的操作;
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比较所述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
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小于所述极限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以及
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大于所述极限值时:(i)暂停所述升降机;(ii)缓慢地使所述升降机达到停止并且使所述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以及(iii)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所述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
其中所述电流是在峰值功率条件期间经由再生驱动器的转换器电流感应器所获得的馈线电流;以及
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比较所述馈线电流与用于给定AC线电压的标称峰值电流阈值并且在所述馈线电流在不增大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电流的情况下超过所述阈值时减小所述升降机的所述速度。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所述转矩电流参考值与两个不同阈值的比较而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操作,其中所述阈值中的第一个与保持所述升降机的轿厢相关联,并且其中所述阈值中的第二个与所述轿厢的加速相关联。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所计算的电动机功率和所测量的总线电压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操作。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所测量的总线电压与基于电池的驱动器中的电池电压相关联。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所计算的电动机功率是基于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转矩常数和编码器速度计算的,并且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所述所计算的电动机功率和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功率因数参数和效率参数计算与所述电动机相关联的电流。
13.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控制器经配置以基于每安培电流的最大转矩与电动机电压调节器输出电流的总和控制所述升降机的操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本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06月12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8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梯的交流电动机的驱动系统,并实质地公开了通过控制交流电动机的电流控制升降机速度的方法(参见说明书18-63段,附图1-7):在所述系统中,来自商用电源1的交流电经整流器4转换为直流电,经平滑电容5滤波后输出给PWM逆变器8,逆变器8在PWM逆变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将直流电转换为电压、频率可变的交流电,用以驱动交流电动机10旋转,进而通过曳引机11带动轿厢13升降,其中,PWM逆变器控制装置的加减器170接收速度指令计算装置150给出的速度指令ω*作为速度参考值,并比较该速度指令ω*与速度传感器11A反馈的交流电动机10的转速ωm得出速度偏差Δω,速度控制装置160基于该速度偏差Δω,计算出转矩指令τR,转矩控制装置210基于转矩指令τR与实时转矩τ之间的转矩偏差Δτ,获得转矩指令操作量τ*,矢量控制装置220基于转矩指令操作量τ*求出转矩电流指令It*和励磁电流指令Im*(上述过程表明,由矢量控制装置220计算得到的电动机电流It*和Im*,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了加减器170、速度控制装置160和转矩控制装置210的输出,因此,加减器170、速度控制装置160和转矩控制装置210可共同对应本申请的速度调节器,并且上述过程相当于公开了,“PWM逆变器控制装置基于速度调节器的输出计算电动机电流”);电流控制装置230根据分别基于转矩电流指令It*、励磁电流指令Im*以及由电流感应器9获得的馈线电流It和Im计算得出的转矩电流偏差ΔIt和励磁电流偏差ΔIm以及矢量控制装置220的输出,计算出电压指令Vt*和Vm*,PWM信号发生装置240基于上述电压指令Vt*和Vm*,生成用于控制逆变器8运行的PWM信号,该驱动系统通过调整电压指令Vt*和Vm*的大小,使逆变器8输出用以驱动曳引机11运行的电压、频率可变的交流电,进而改变交流电动机10以及由其驱动的升降机的运行速度(由于电压指令Vt*和Vm*分别需要通过转矩电流指令It*和励磁电流指令Im*计算得到,因此,上述过程相当于公开了,“PWM逆变器控制装置基于计算出的电动机电流控制所述升降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比较电动机电流与极限值,所述极限值与驱动器和所述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小于所述极限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以及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在所述比较指示所述电流大于所述极限值时的以下中的至少一个:(i)暂停所述升降机,(ii)缓慢地使所述升降机达到停止并且使所述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以及(iii)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所述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2)其中所述电流是在峰值功率条件期间经由再生驱动器的转换器电流感应器所获得的馈线电流;以及其中控制所述升降机包括:比较所述馈线电流与用于给定AC线电压的标称峰值电流阈值;以及在所述馈线电流在不增大与所述升降机的电动机相关联的电动机电流的情况下超过所述阈值时减小所述升降机的所述速度。
故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系统,其也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基于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8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或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升降机能够最大限度地安全运行。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升降机速度控制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3,说明书4-6页,附图1-5):其中,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驱动轿厢1的电动机5的能力,速度控制装置10比较检测出的电动机5的驱动电流与对应于轿厢速度的既定值(即极限值,参见说明书6页3-4段及附图3中示出的步骤S7),该既定值以电动机5的速度表的形式呈现(参见图2,即,该既定值与驱动器和电动机中的至少一个相关联),当检测到的驱动电流小于既定值时完成升降机运行(步骤S9),当检测到的驱动电流大于轿厢速度的既定值时,暂停升降机(步骤S8)。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仅在检测到电动机的驱动电流小于既定值时才进行升降机运行的控制策略,并且无论是采用缓慢地使升降机停止并且使升降机运行回至初始位置,还是采用减小速度参考值并且使升降机前往初始着陆位置的技术手段,都只是上述控制策略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方法并不涉及电梯的再生运行过程,也未考虑电梯在峰值功率条件下运行的特殊工况,而电梯在峰值功率条件下进行再生运行时与电梯正常运行时的控制模型的复杂程度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取将所述控制策略应用于在峰值功率条件下进行再生运行的电梯系统中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20段记载的“以这种方式,可在不增大电动机电流的情况下经由与馈线电流相关联的分布来控制升降机的速度”可以知道,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或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的存在,能够进一步增加控制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因此,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或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或8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2-7、9-13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9-13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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