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梯用曳引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26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1F2591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51313.4
申请日:2014-06-09
复审请求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洁
合议组组长:裴京礼
参审员:徐治华
国际分类号:B66B11/04(2006.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会对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结构构造进行必要的变化,由此即可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也在预料之中,则该结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51313.4,名称为“电梯用曳引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2017年0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762784A,公开日为2006年04月2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梯用曳引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动机(1)、固定机座(3)、固定主轴(4)、转子机箱(13)、驱动电梯绳索(51)的绳轮(14)、轴承(21)、支撑机座(5);
电动机(1)包括设有定子线圈(2a)的定子(2)、转子(12),定子(2)与转子(12)相对设置;
固定机座(3)具有向径向外侧延伸的中空圆板状延伸部(3a)、从延伸部(3a)向垂直方向弯曲后沿轴向延伸的圆筒部(3b)、设于圆筒部(3b)的定子安装部(3c);定子(2)固定设置于定子安装部(3c)处;
固定主轴(4)设置于旋转中心(61)附近,固定主轴(4)与固定机座(3)固定连接,固定主轴(4)通过轴承(21)对转子机箱(13)的旋转进行支撑;
绳轮(14)与转子机箱(13)固定连接;
转子机箱(13)具有向径向外侧延伸的中空圆板状延伸部(13a)、从延伸部(13a)向垂直方向弯曲后沿轴向延伸的圆筒部(13b)、设于圆筒部(13b)的转子安装部(13c),转子安装部(13c)与定子安装部(3c)互为相对;转子(12)固定设置于转子安装部(13c)处;
固定主轴(4)与支撑机座(5)固定连接;
支撑机座(5)与固定机座(3)对固定主轴(4)进行共同支撑;
在所述转子机箱(13)与所述支撑机座(5)之间,设置有对所述转子机箱(13)进行旋转检测的编码器(41),编码器(41)具有:设置在所述支撑机座(5)上、进行旋转检测的编码器主体(41a)和与所述转子机箱(13)固定连接的旋转检测环(41b)。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用曳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绳轮(14)与转子机箱(13)为分体式结构或者绳轮(14)与转子机箱(13)为一体成型。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用曳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主轴(4)与固定机座(3)为分体式结构或者固定主轴(4)与固定机座(3)为一体成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用曳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座(3)具有由圆筒部(3b)与延伸部(3a)构成的杯形环腔(3d),所述电动机(1)被容纳在杯形环腔(3d)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用曳引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座(3)与所述支撑机座(5)固定连接,固定机座(3)具有安装底面(3e),支撑机座(5)具有安装底面(5a),通过安装底面(3e)和安装底面(5a)将曳引机进行安装固定。”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本申请的编码器主体设置在支撑机座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首先,是否采用轴承支撑编码器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从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所确定的范围来看,其同样包括了采用轴承对与转子框体固定连接的编码器进行支撑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特征仅在于上述评述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申请人所认为的区别和技术效果不予考虑;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编码器框体201(即旋转检测环)同样与转子框体是固定连接的,轴承支撑实际也不是必须的,而且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编码器的安装只要将两个分体的检测部件分别安装在固定和旋转部件上就可以进行相对旋转检测,根据转子框体的具体结构来确定不同的安装方式所能实现的节省空间等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从技术方案整体角度来看,编码器主体设置在固定轴上还是设置在支撑机座上,为了实现与旋转检测环的协同工作必然直接关系到编码器的结构,以及在曳引机上安装时曳引机其他部件与其的配合结构和形式;对比文件1中需要拆卸支撑台才能更换编码器,而本申请编码器主体维修和更换时无需拆下支撑机座;对比文件1的其他实施方式给出了方便更换编码器的方案,但需要增加不同的结构;本申请将编码器主体设置在支撑机座上使编码器的布置及操作更为方便,并保持曳引机整机结构简单化。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特征就在于编码器主体安装的位置不同,而且不同点在于编码器主体安装在固定在一起的两个不同部件上,根据具体的结构不同或者编码器结构的不同选择安装在不同的位置显然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复审请求人所争辩的需要拆卸支撑基座、便于维修、轴伸出的长短等技术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仅仅从上述区别和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直接得到上述区别能带来上述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固定主轴与支撑机座固定连接;编码器主体设置在支撑机座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曳引机,其对编码器的具体结构并未做详细的限定,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编码器主体的设置位置不同;对比文件1为了方便编码器的更换已经给出了多种技术方案,给出了编码器安装时需要考虑方便更换的明确教导,并且,对比文件1各实施例中编码器的结构类型并不相同,也就是说,给出了不同结构类型的编码器需要用不同的固定结构与之配合的教导;在这样的教导下,为了方便编码器的更换,具体将编码器主体设置在支撑机座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明确了编码器主体与旋转检测环之间的位置及安装关系,为编码器具体结构中最关键的地方,这样的位置及安装关系明确了编码器主体与旋转检测环的分体式结构形式,并且明确了曳引机其他部件与其配合的结构和形式;(2)对比文件1中编码器的结构类型均为一体式结构编码器,与本申请的分体式结构编码器完全不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方便编码器主体及旋转检测环的布置、省去编码器轴承及连接件等,降低整体成本、旋转检测环可实现大直径安装设计以应对曳引机大的安装直径需要,编码器主体小型化设计以方便安装,有利于曳引机整机结构简单化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4年06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3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2017年0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梯用曳引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卷扬机,为一种电梯用曳引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1,图1-4):包括定子和转子构成的电动机、定子框体5(相当于固定机座)、固定轴6(相当于固定主轴)、转子框体10(相当于转子机箱)、钢丝绳滑车部15(相当于驱动电梯绳索的绳轮)、轴承9A,9B、支撑台101(相当于支撑机座);
定子8具有定子铁芯8a、定子线圈8b和绕线器8c,转子部件2包括和定子8对置的位置上设置在转子轭铁11上作为转子的永久磁铁12(也即定子与转子相对设置);
定子轭铁7由从定子框体5向径向外侧延伸的环状板部分22(相当于中空圆板状延伸部)、和具有从该环状板部分22向轴向延伸的圆筒部分23的剖面L字型的环状部件构成,安装在定子轭铁7上的定子8,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知,定子安装部设于圆筒部,定子固定设置于定子安装部处;
转子部件2被轴承9A、9B可以旋转地支撑在固定轴6上,也即,固定轴设置于旋转中心附近;在定子框体5的内周侧设置有制动装置45,从制动装置45的中央位置向转子部件2方向悬臂式地延伸设置有固定轴6,也即固定轴6通过制动装置45与定子框体5固定连接;固定轴6通过轴承9A、9B对转子框体10的旋转进行支撑;
转子框体10上具有在其外周部一体地设置的钢丝绳滑车部15(相当于绳轮与转子机箱固定连接);
转子部件2具有相对于定子框体在轴向上邻接并向径向延伸的转子框体10、从该转子框体10向定子部件1侧延伸并与上述定子轭铁7一起形成磁性回路的转子轭铁11,和在上述定子8对置的位置上设置在转子轭铁11上作为转子的永久磁铁12;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转子框体10具有向径向外侧延伸的中空圆板状延伸部、从延伸部向垂直方向弯曲后沿轴向延伸的圆筒部、设于圆筒部的转子安装部,转子安装部与定子安装部互为相对;转子固定设置于转子安装部处;
在固定轴6的自由端安装卷扬机时,配置有设置在固定构造物100上的、可以装卸的支撑台101,该支撑台101支撑固定轴6的自由端;
支撑台101与定子框体5对固定轴6进行共同支撑;
在转子框体10与作为限制部件的支撑台101之间,配置有作为旋转检测器的编码器200(可知,编码器对转子框体10进行旋转检测),该编码器200具有与转子框体10连接的同时通过轴承可以旋转地支撑在固定轴6上的编码器筐体201、设置在编码器筐体201的固定轴6侧的旋转检测板202(相当于旋转检测环)、设置在固定轴6侧上的编码器主体204、与旋转检测板202的狭缝位置对置地设置在编码器主体204上的发光元件203A和受光元件203B。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固定主轴与支撑机座固定连接;编码器主体设置在支撑机座上。基于上述区别,可知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编码器布置及操作。
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固定主轴被支撑机座支撑,以限制其弯曲;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固定主轴与支撑机座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采用本领域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以充分发挥支撑机座的支撑作用。同样,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编码器主体套设在主轴上,编码器主体上设置发光与受光元件与旋转检测板的狭缝位置对置,以检测转子框体的旋转;主轴及编码器主体均固定不动,仅旋转检测板随转子框体转动。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在编码器出现故障时,通过拆下作为限制部件的支撑台101,可以很容易地更换编码器;此外,对比文件1为了方便编码器的更换已经给出了多种技术方案,给出了编码器安装时需要考虑方便更换的明确教导。并且,对比文件1各实施例中编码器的结构类型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不同结构类型的编码器需要用不同的固定结构与之配合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明了,编码器主体应当设置在相对于主轴固定不动的位置处,而针对不同的编码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情况对编码器主体进行固定,套设在主轴上、直接设置在主轴的固定位置处、或者设置在与主轴相固定的支撑台上,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计,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对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转子框体10上具有在其外周部一体地设置的钢丝绳滑车部15;在定子框体5的内周侧设置有制动装置45,从制动装置45的中央位置向转子部件2方向悬臂式地延伸设置有固定轴6,也即固定轴6通过制动装置45与定子框体5固定连接(相当于固定主轴与固定机座为分体式结构)。而一体成型、分体式结构均为本领域常用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子轭铁7由从定子框体5向径向外侧延伸的环状板部分22、和具有从该环状板部分22向轴向延伸的圆筒部分23的剖面L字型的环状部件构成,安装在定子轭铁7上的定子8,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知,圆筒部分23与环状板部分22构成杯形环腔,电动机被容纳在杯形环腔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固定轴6的自由端安装卷扬机时,配置有设置在固定构造物100上的、可以装卸的支撑台101,该支撑台101支撑固定轴6的自由端;定子框体5具有圆筒部分23(相当于安装底面),通过圆筒部分23和固定构造物100将曳引机进行安装固定。而为了实现曳引机整体的独立性与稳定性,固定机座与支撑机座固定连接、支撑机座具有安装底面、通过安装底面将曳引机进行安装固定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电梯用曳引机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曳引机绳轮形状结构复杂、整体结构复杂的技术问题,其曳引机的结构及承载方式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区别仅在于编码器的支撑方式,而编码器的支撑方式会受到编码器结构的影响。同时,本领域中,编码器一体式结构、分体式结构均为常见的编码器结构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容易利用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布置编码器,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无法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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