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食品搅拌料理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食品搅拌料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24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1F2659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66707.1
申请日:2016-01-29
复审请求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艳
合议组组长:刘章鹏
参审员:王超
国际分类号:A47J43/046,A47J43/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66707.1,名称为“一种食品搅拌料理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828774U,公告日期为2014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2:CN202932699U,公告日期为2013年05月15日;
对比文件3:CN201379461Y,公告日期为2010年01月1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0001-0037段、说明书附图图1-4、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刀座(1)和设在所述刀座(1)上的杯体(2),在所述刀座(1)和杯体(2)之间形成用于容纳食品的搅拌腔(3),在所述刀座(1)上伸出有刀片(4),所述刀片(4)伸入所述搅拌腔(3)内,在所述刀座(1)与所述杯体(2)连接的部位设有外螺纹(11),在所述杯体(2)上设有与所述外螺纹(11)相配合的内螺纹(21),在所述刀座(1)与所述杯体(2)连接的部位还设有密封胶圈(5),所述刀片(4)包括上层刀片(41)和下层刀片(42),所述上层刀片(41)端部向上翘起,所述下层刀片(42)端部向下弯曲,在所述刀片(42)的刀刃部位设有锯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刀片(41)为4片,所述下层刀片(42)为2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杯体(2)上设有弧形凹槽(2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杯体(2)杯口外沿设有凸起(23)。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凹槽(22)为多个,多个所述弧形凹槽(22)均匀分布在所述杯体(2)的外表面上,所述弧形凹槽(22)的内表面为光滑曲面。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23)为多个,多个所述凸起(23)均匀分布在所述杯体(2)杯口外沿上。”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在杯体上设置内螺纹,与刀座的外螺纹连接;对比文件1是在杯座上设置有内螺纹,通过杯座连接杯体与刀座;刀片的刀刃部设有锯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2、3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中山市峻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对各权利要求未作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之中的外螺纹(11)与对比文件1之中的第二外螺纹4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本申请之中的外螺纹(11)与对比文件1之中的第二外螺纹41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本申请之中的外螺纹(11)与杯体(2)上的内螺纹(21)相配合,对比文件1之中的第二外螺纹(41)与杯座(2)中的第二内螺纹(22)相配合;(2)本申请之中,刀片(4)伸入所述搅拌腔(3)内,从本专利申请的图2、图4之中可以明确看出,搅拌腔(3)是一个类似于碗状的具体结构,能有效防止刀片割伤手指头,对比文件1之中并没有此种结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6仍然不具备创造性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密封圈为胶圈;刀片的刀刃部设有锯齿。上述区别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2、3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将对比文件1中的杯体1和杯座2连接后的整体相当于本申请的杯体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密封圈材质、刀片形状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客观上同样能够起到如本申请所述的外螺纹(11)与杯体(2)上的内螺纹(21)相配合后带来的“便于在取出刀座与杯体之间密封胶圈时,刀片不会割破使用者的手指,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安全和便利,另一方面便于对刀座上螺纹之间的间隙、密封胶圈进行清洗,安全卫生”的技术效果。(2)首先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搅拌腔(3)是一个类似于碗状的具体结构,因此评述权利要求1时不予考虑,其次,如对比文件1的图3所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刀座和杯体之间形成用于容纳食品的搅拌腔同样是一个类似于碗状的结构,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复审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在所述刀座(1)外侧设有用于安装所述密封胶圈(5)的凸沿(10),在所述刀座(1)上端开口处设有防护环(12),所述刀片(4)位于所述防护环(12)内侧空腔内,所述外螺纹(11)设在所述防护环(12)外侧表面上”,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补入“在所述刀座(1)外侧设有用于安装所述密封胶圈(5)的凸沿(10),在所述刀座(1)上端开口处设有防护环(12),所述刀片(4)位于所述防护环(12)内侧空腔内,所述外螺纹(11)设在所述防护环(12)外侧表面上”以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补入“所述刀片(4)包括上层刀片(41)和下层刀片(42),所述上层刀片(41)端部向上翘起,所述下层刀片(42)端部向下弯曲,在所述刀片(42)的刀刃部位设有锯齿,在所述刀座(1)外侧设有用于安装所述密封胶圈(5)的凸沿(10),在所述刀座(1)上端开口处设有防护环(12),所述刀片(4)位于所述防护环(12)内侧空腔内,所述外螺纹(11)设在所述防护环(12)外侧表面上,防护环12能够防止刀片4割伤、划伤人体手指,降低安全隐患,提升安全性能”,说明书附图和摘要附图未作修改。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食品搅拌料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刀座(1)和设在所述刀座(1)上的杯体(2),在所述刀座(1)和杯体(2)之间形成用于容纳食品的搅拌腔(3),在所述刀座(1)上伸出有刀片(4),所述刀片(4)伸入所述搅拌腔(3)内,在所述刀座(1)与所述杯体(2)连接的部位设有外螺纹(11),在所述杯体(2)上设有与所述外螺纹(11)相配合的内螺纹(21),在所述刀座(1)与所述杯体(2)连接的部位还设有密封胶圈(5),所述刀片(4)包括上层刀片(41)和下层刀片(42),所述上层刀片(41)端部向上翘起,所述下层刀片(42)端部向下弯曲,在所述刀片(42)的刀刃部位设有锯齿,在所述刀座(1)外侧设有用于安装所述密封胶圈(5)的凸沿(10),在所述刀座(1)上端开口处设有防护环(12),所述刀片(4)位于所述防护环(12)内侧空腔内,所述外螺纹(11)设在所述防护环(12)外侧表面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应该将本申请之中的杯体和对比文件1中的杯体进行对比,不应当引入本申请没有的零部件杯座进行对比;本申请并没有杯座的设计,对比文件1通过在杯座2上设置有与玻璃杯体与刀座连接的两种不同旋向螺纹结构,以保证当玻璃杯底部磨口尺寸没有达到要求时,刀座可以向上进行旋转以达到压紧密封圈的效果;对比文件1杯体下端设置外螺纹,手指伸入刀座清洗时容易割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及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4段、说明书附图图1-4、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6项为基础做出。
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食品搅拌料理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搅拌机的刀座固定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6段,图1-4):其包括玻璃杯体1、密封圈3、刀座4及设于刀座4内的刀组件,搅拌机的刀座固定结构还包括中空设置的杯座2,杯座2的内壁上下分布有第一内螺纹21和第二内螺纹22。玻璃杯体1的下部设有与第一内螺纹21匹配的第一外螺纹11。刀座4的下部设有与第二内螺纹22匹配的第二外螺纹41。密封圈3放置在刀座4的圆台42上,隔开刀座4与玻璃杯体1,并与玻璃杯体1的底部顶压配合;图1-2中可以看出,刀片包括上层刀片和下层刀片,上层刀片端部向上翘起,所述下层刀片端部向下弯曲。装配时,将杯座2的第一内螺纹21旋接在玻璃杯体1下部的第一外螺纹11上,然后再组装好的刀座4上放置上密封圈3,再将刀座4的第二外螺纹41从下而上旋入杯座2的第二内螺纹22上,刀座4上设置一圆台42,密封圈3放置在圆台42上,隔开刀座4与玻璃杯体1。也就是先把杯座2与玻璃杯体1连接为一个整体后,再与具有外螺纹41的刀座4连接,此时密封圈3放置在刀座4的圆台42上。
其中,将对比文件1中的杯体1和杯座2连接后的整体相当于本申请的杯体2;从图3中可以看出,杯体设于刀座4上,刀座4和杯体之间形成用于容纳食品的搅拌腔;刀座4上伸出的搅拌刀片伸入所述搅拌腔内;刀座4与杯体连接的部位设有外螺纹41,杯体上设有与外螺纹41相配合的内螺纹22;刀座4和杯体连接的部位还设有密封圈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密封圈为胶圈;刀片的刀刃部设有锯齿;在刀座外侧设有用于安装密封圈的凸沿,在刀座上端开口处设有防护环,刀片位于防护环内侧空腔内,外螺纹设在防护环外侧表面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密封圈的材质以及安装位置和提高搅拌切割的均匀性以及防止刀片割伤手指提高安全性能。
然而,食品搅拌机中选用胶圈材质作为密封圈的材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为使切割食物更均匀,刀片的刀刃部设有锯齿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刀座外侧设有凸沿用于安装密封圈,在刀座上设置一容纳刀片的空腔,进一步的将外螺纹设于限定空腔的圆周壁的外侧表面上也是能够想到的,而限定出容纳刀片的空腔的圆周壁即相当于本申请的防护环。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刀座4上设置外螺纹41与杯座2上设置的内螺纹22相配合连接,杯体1与杯座2通过螺纹连接,而本申请刀座上的外螺纹(11)与杯体(2)上的内螺纹(21)相配合连接,由此可知,在功能上杯体1和杯座2的整体即相当于本申请的杯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的真正的杯体是由两个部件组合而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并未排除这种可能,权利要求1中关于杯体的限定是“设在所述刀座上”以及“杯体上设有与所述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而目前对比文件1中的杯体1和杯座2两者的组合满足上述限定,因此它们两者的组合就能相当于本申请的杯体。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当需要取出对比文件1中密封胶圈时,使用者同样不需要将手指伸入刀座内,对比文件1已经在整体上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对比文件1客观上同样能够起到如本申请所述的外螺纹(11)与杯体(2)上的内螺纹(21)相配合后带来的“便于在取出刀座与杯体之间密封胶圈时,刀片不会割破使用者的手指,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安全和便利,另一方面便于对刀座上螺纹之间的间隙、密封胶圈进行清洗,安全卫生”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并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复审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下层刀片为2片(参见附图1),根据实际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上层刀片的数目,例如选择上层刀片为4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凸筋的圆形果汁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图1-6):所述带凸筋的圆形果汁杯由于所述杯体1内壁上临近所述开口11处凸设有向所述杯体1底部延伸的多条凸筋13,从而在所述杯体1底部的刀片转动榨果汁时,所述凸筋13可以给被刀片转动而搅动的水果增加阻力,并使被榨的果汁形成涡流,从而可以使果汁榨的更加均匀。为了形成涡流漩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在杯体设置弧形凹槽,通过凹槽形成向杯体内部突起进而形成扰流,以达到搅拌均匀的目的,相应地设置多个均匀分布的凹槽,且使凹槽内表面为光滑曲面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食品加工机的杯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17段,图1-2):杯体1在该外螺纹 12的上部还设置有一圈凸台13,凸台13边缘沿径向外伸有三个均布的凸块131(相当于杯体杯口外沿设有凸起,凸起为多个,多个所述凸起均匀分布在所述杯体杯口外沿上),其作用是为了实现定位以便于安全运行,与本申请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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