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发管-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蒸发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84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1F2616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20734.9
申请日:2015-11-24
复审请求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轶
合议组组长:李凯
参审员:段晓宁
国际分类号:F28F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20734.9,名称为“蒸发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2121805 A,公布日为2011年7月13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的主副翅片的文字记载,但是周向翅槽也具有翅片的结构和功能,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副翅片。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1-41段(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7年6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蒸发管,包括:
主体管,其内表面设置有内齿;
翅片,其与主体管一体成型,且以绕主体管轴线成螺旋角而盘绕的方式设置于主体管外表面上,所述翅片包括沿长度方向连续交错分布的多个主翅片和副翅片,所述主翅片的高度大于副翅片;
其中,所述主翅片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矩形纵截面形状,所述副翅片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倒梯形纵截面形状,主翅片和周向相邻的副翅片在周向抵接、且呈高-低错落布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主翅片高度为0.3至0.5mm,副翅片高度为0.1至0.2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主翅片长度为2至4mm,副翅片长度为2至4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在主翅片的顶部上设置有多个翅槽。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翅槽的深度为0.1至0.4m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沿轴线方向每英寸设置9至50翅,翅片间距0.5至2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主翅片宽度0.1至0.3mm,副翅片宽度0.2至0.6mm。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蒸发管,其特征在于,呈螺旋盘绕的方式设置于主体管外表面上的翅片的螺旋角范围为0.3~1.5°。”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驳回决定针对文本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相应修改了后续权利要求的编号,没有提出意见陈述。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蒸发管,包括:
主体管,其内表面设置有内齿;
翅片,其与主体管一体成型,且以绕主体管轴线成螺旋角而盘绕的方式设置于主体管外表面上,所述翅片包括沿长度方向连续交错分布的多个主翅片和副翅片,所述主翅片的高度大于副翅片;
其中,所述主翅片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矩形纵截面形状,所述副翅片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倒梯形纵截面形状,主翅片和周向相邻的副翅片在周向抵接、且呈高-低错落布置;
主翅片高度为0.3至0.5mm,副翅片高度为0.1至0.2mm;
主翅片长度为2至4mm,副翅片长度为2至4mm。”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翅片的高度和长度之所以选择该范围,是申请人经过大量实验得出的结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且在意见陈述书中附上了实验数据供参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段(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8年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沿用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蒸发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降膜蒸发器用强化传热管,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31-45段,附图1-2),包括:管体1(相当于主体管),其内表面设置有内齿7;翅片,其与主体管连为一体,且以绕主体管轴线成螺旋角而盘绕的方式设置于主体管外表面上,翅片包括多个翅片2(相当于主翅片)和将多个翅片2分割开的周向翅槽4(相当于副翅片),翅片2和周向翅槽4沿长度方向连续交错分布,翅片2的高度高于周向翅槽4;其中,翅片2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T型纵截面形状,周向翅槽4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矩形纵截面形状,翅片2和周向翅槽4在周向抵接、且呈高-低错落布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主翅片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矩形纵截面形状,副翅片具备平行于管轴线的倒梯形纵截面形状;主翅片高度为0.3至0.5mm,副翅片高度为0.1至0.2mm;主翅片长度为2-4mm,副翅片长度为2至4mm。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换热效率。然而,矩形和倒梯形都属于常规的翅片形状,都可以起到提高换热效率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设置,选择翅片2为矩形形状,周向翅槽4为倒梯形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常规形状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翅片的高度和长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蒸发管的尺寸来进行合理选择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于权利要求2-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其明书第0034段):翅片2的顶部上设置有引导制冷剂流动的凹槽5,凹槽5的深度为0.02-0.2mm(与0.1至0.4mm数值范围部分重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6,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段至第0033段,附图1-2):沿轴线方向每英寸设置26-60翅(与9至50数值范围部分重合),翅片间距0.05-0.5mm(与0.5至2mm有共同的端点);呈螺旋盘绕的方式设置于主体管外表面上的翅片的螺旋角范围为0.3-2.5°(与0.3~1.5°有共同的端点)。对于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翅片的宽度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使主翅片宽度0.1至0.3mm,副翅片宽度0.2至0.6mm,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翅片的高度和长度之所以选择该范围,是申请人经过大量实验得出的结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且附上了实验数据供参考:对于主翅片高度,如果大于0.5mm,会使换热管重量增加,不利于性价比,如果低于0.3mm,会带来换热性能明显降低;对于副翅片高度,如果小于0.1mm,会影响换热性能,如果大于0.2mm,会影响液膜轴向分配,从而降低换热性能。
合议组经过讨论后认为:主翅片高度0.3-0.5mm以及副翅片高度0.1-0.2mm、主翅片长度2-4mm以及副翅片长度2-4mm均属于比较常见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且从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来看,这种尺寸设置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意见陈述中的实验数据和有益效果,由于不是申请日提交的,并且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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