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现浇多层无梁楼板结构敞开式的小汽车停车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01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1F2497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46609.6
申请日:2015-07-20
复审请求人:先育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毛牯
合议组组长:刘鹏
参审员:姚丽华
国际分类号:E04H6/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而另一部分能够从公知常识中获得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采用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46609.6,名称为“一种现浇多层无梁楼板结构敞开式的小汽车停车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先育开,申请日为2015年7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1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 。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下列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1736931A,公开日为2010年6月16日;
对比文件4:“双向板无梁楼盖”,朱聘儒编著,第1-6页,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年12月。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层小汽车停车库,其特征在于:它建于本幢建筑物地面首层及地面首层以上,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无梁楼板结构形式的小汽车停车库,可为多层,每一层无梁楼板下面的现浇钢筋混凝土独立支撑柱均按照等距离布置,且在支撑柱顶部设置柱帽或托板;本小汽车停车库的首层停车混凝土地面四周边缘处,以及在其首层以上的每一层停车无梁楼板结构板面的四周边缘处,均现浇与板面垂直向上翻起一定高度的钢筋混凝土安全挡墙,为敞开式的小汽车停车库,独立支撑柱、柱帽或托板与无梁楼板及板面四周的安全挡墙均现浇成整体。”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本申请的驳回决定;证据2至证据7分别为对比文件3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针对对比文件3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补正书正文、对比文件3的驳回决定正文、对比文件3的复审决定正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关于对比文件3的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比文件3的行政判决书的关键页;证据8为复审请求人从网上下载打印的现浇空心无梁楼板剖面图和实物图片。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不属于现有技术,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以及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构产生矛盾。(2)本申请由于采用的是较小的柱网跨度尺寸(小于6米*6米),所以不需要采用现浇空心无梁楼板,而是采用现浇实心楼板,而且采用敞开式的维护设施,即四周外墙是半封闭状态。然而对比文件4为现浇空心无梁楼板结构,而且四周外墙属于全封闭的维护结构。从证据8中的三张图片也可以看出,它们均具有两个明显的技术特征,一个技术特征是大跨度尺寸的现浇空心无梁楼板结构,另一个技术特征是四周外墙体是由墙体与窗结合起来的全封闭维护结构。本申请的方案与对比文件4以及证据8的现有技术的方案有重大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5 月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知所知的技术。而且,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10年6月16日,而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7月20日,对比文件3由于在申请日以前被公开而为公众所知,因此对比文件3是现有技术。针对对比文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书以及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涉及的是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规定,并不影响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的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会与对比文件3是现有技术相矛盾。(2)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较小的柱网跨度尺寸(小于6米*6米),采用现浇实心楼板”,因此该技术特征不能成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而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停车库挡墙3(参见权利要求2-3,具体实施方式、图1-4)即为本申请的板面四周的安全挡墙,其设置方式与本申请相同,其是敞开式的小汽车停车库,四周外墙是半封闭状态。可知板面四周的安全挡墙,敞开式的小汽车停车库,四周外墙是半封闭状态也不能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因此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3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提交了附件1(《钢筋混凝土结构原理与设计》,王庆华,王伯昕主编,第61页,国防工业出版社,2015年9月)和附件2(国家标准GB/T 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6页)。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公开无梁楼板结构,本申请开门见山指明了采用无梁楼板结构与敞开式造型的密切结合,本申请唯一发明点就是:无梁楼板结构与敞开式的建筑物造型相密切结合,至于柱帽以及小汽车的三方上下坡道都不是发明点,只是作为一个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结合成一个整体而已。(2)本无梁楼板结构的柱网尺寸属于是小跨径的原因在于——它是建筑工程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都众所周知的常识,例如附件1的第11.4.1小节就记载了跨度在6m以内时,无梁楼盖较肋梁经济。(3)本申请的停车库较之地下停车库,造价低、施工期短、开挖土石方少、不需挖不安全的基坑、通风采光透气性好、经营维护费用低、不存在洪水倒灌、可以设置雨篷板用于绿化、能够分摊楼面地价和建安造价的优点;依据附件2,立体车库结构层高在2.2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本申请设定的停车库的结构层高就在2.19米,停车位与有梁楼板结构停车位及空心无梁楼板结构停车位相比,能够节省一倍半的楼面地价。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0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6年1月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而另一部分能够从公知常识中获得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采用该区别特征后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层小汽车停车库。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空间多层停车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5段,图1-4,权利要求2-3):在本幢大楼主体下端的架空层现浇多层楼板以作停车专用,可为多层,一般为三层,第二层楼板5与第三层楼板9均靠楼板支承柱4支承,楼板支承柱4为多根均布于底层与主体建筑基础承台及地梁上而连接为一整体(可知公开了停车库建于本幢建筑物地面首层及地面首层以上);在右侧坡道2和左坡道6下均设有坡道支承柱7,靠斜支承8连接,坡道挡墙1位于坡道两侧,左、右坡道与坡道挡墙1、坡道支承柱7均现浇成一整体;本停车库为全开放式停车库,楼板及挡墙与支承柱、建筑物的立柱、地梁等现浇成整体,行车道位于大楼三方,行车道及挡墙与支承柱成全现浇整体式;行车道两旁及楼面板四周均设立有混凝土挡墙。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停车库为现浇钢筋混凝土无梁楼板结构形式,支撑柱顶部设置柱帽或托板;在停车库首层混凝土地面四周边缘处及以上的每一层停车无梁楼板结构板面的四周边缘处现浇的垂直向上翻起一定高度的钢筋混凝土安全挡墙与独立支撑柱、柱帽或托板与无梁楼板均现浇成整体。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满足经济性以及缩短施工期。
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第1和4页,图1-1)以下技术特征:双向板无梁楼盖包括带柱帽的无梁楼盖,其组成包括柱、柱帽、柱上托板及平板;通常用于仓库、多层厂房及地下筏式基础,适用于荷载较大的场合。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就是通过无梁楼板满足经济性和缩短工期等需求,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其用于停车库,并根据需要在支撑柱顶部设置柱帽或托板。此外,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楼板及挡墙与支承柱、建筑物的立柱、地梁等现浇成整体,当在对比文件3的方案的基础上设置有柱帽或托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得停车库具有更好的整体性以及更高的强度和刚度,能够想到将垂直向上翻起一定高度的钢筋混凝土安全挡墙与独立支撑柱、柱帽或托板与无梁楼板均现浇成整体,为此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3公开了楼板结构和敞开式的小汽车停车库。对比文件4公开了无梁楼板结构,其作用就是通过无梁楼板满足经济性和缩短工期等需求,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无梁楼板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容易选择无梁楼板结构从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本申请的申请文件并未记载关于柱网尺寸的特征,由附件1第11.4.1小节公开的内容也不能确定出本申请采用的就一定是小跨径的柱网尺寸,小跨径的柱网尺寸一方面没有记载,一方面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不能成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3)对比文件3是地上式有楼板的敞开式的停车库,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的停车库较之地下停车库的诸多优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能够预期获知,上述诸多优点并非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且,本申请并未记载停车库的结构层高就在2.19米,因而不能依据附件2得出本申请的立体车库应计算1/2面积,能节省一倍半的楼面地价,而且层高的具体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量楼面地价等因素的简单选择,其也不能成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以及证据不足以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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