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06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1F2612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76762.1
申请日:2015-04-14
复审请求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琳
合议组组长:田志刚
参审员:许菲菲
国际分类号:G06Q10/08,G06Q50/28,G06Q20/02,G06Q3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76762.1,名称为“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5日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467703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1655948A,公开日为2010年02月24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网上交易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1)在买方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提交下单请求;(2)选取与收货地址最近的物流方进行收货,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将所述下单请求发送给所述物流方的物流扫描设备,当货物送达之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扫描买方提供的订单号标识,并将所述订单号标识上传到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验证,同时反馈验证结果,验证通过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所述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3)步骤4,若买方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退换货请求,则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确认所述买方身份后,将所述下单请求中的订单号和所述退换货请求发送至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通过所述下单请求中的收货信息向所述物流方下单,所述买方向所述物流扫描设备提供所述订单号标识进行身份确认,身份确认完成后,所述买方给出所述货物,完成买方退货事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升物流信息更新的实时性并简化退货流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云计算的物流管理方法,其公开了区别特征(2)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以及区别特征(1)和(3)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10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5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设置物流代理服务器,将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增加一个连接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的接口,通过所述接口,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
步骤2,在买方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根据所述下单请求中的发货信息与收货信息,选取与收货地址最近的物流方进行收货;
步骤3,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将所述下单请求发送给所述物流方的物流扫描设备,当货物送达之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扫描买方提供的订单号标识,并将所述订单号标识上传到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验证,同时反馈验证结果,验证通过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所述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新订单信息,以完成智能物流;
步骤4,若买方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退换货请求,则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确认所述买方身份后,将所述下单请求中的订单号和所述退换货请求发送至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通过所述下单请求中的收货信息向所述物流方下单,所述买方向所述物流扫描设备提供所述订单号标识进行身份确认,身份确认完成后,所述买方给出所述货物,完成买方退货事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还包括物流方集成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的物流方接口。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流方在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中注册,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为所述物流方分配密钥和物流方ID。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分别包含来自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与物流方服务器的密钥与设备ID。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物流扫描设备与所述物流方服务器通信时,将通信信息用所述密钥进行签名之后,将包含所述设备ID的所述通信信息与所述签名一起发 送,所述物流方服务器根据所述设备ID查询所述物流扫描设备的验证密钥,将所述验证密钥对所述通信信息进行签名,生成新签名,通过对比所述签名与所述新签名的值进行身份验证与数据完整性验证。
6. 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置物流代理服务器模块,用于设置物流代理服务器,将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增加一个连接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的接口,通过所述接口,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
提交下单请求模块,用于在买方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根据所述下单请求中的发货信息与收货信息,选取与收货地址最近的物流方进行收货;
验证并更新模块,用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将所述下单请求发送给所述物流方的物流扫描设备,当货物送达之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扫描买方提供的订单号标识,并将所述订单号标识上传到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验证,同时反馈验证结果,验证通过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所述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新订单信息,以完成智能物流;
买方退货模块,买方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退换货请求,则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确认所述买方身份后,将所述下单请求中的订单号和所述退换货请求发送至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通过所述下单请求中的收货信息向所述物流方下单,所述买方向所述物流扫描设备提供所述订单号标识进行身份确认,身份确认完成后,所述买方给出所述货物,完成买方退货事宜。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交下单请求模块还包括物流方集成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的物流方接口。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流方在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中注册,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为所述物流方分配密钥和物流方ID。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系统,其 特征在于,所述物流扫描设备分别包含来自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与物流方服务器的密钥与设备ID。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系统,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物流扫描设备与所述物流方服务器通信时,将通信信息用所述密钥进行签名之后,将包含所述设备ID的所述通信信息与所述签名一起发送,所述物流方服务器根据所述设备ID查询所述物流扫描设备的验证密钥,将所述验证密钥对所述通信信息进行签名,生成新签名,通过对比所述签名与所述新签名的值进行身份验证与数据完整性验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的支付平台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是对比文件2的中间平台和支付平台的整体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第三方”指的是相对于中间平台和用户而言的第三方,对比文件2中“用户通过中间平台购买商户的商品”,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是金融服务,用户不可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商户的商品。对比文件2的物流平台处理子单元属于中间平台,对比文件2只公开了中间平台与支付平台相连接,而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物流代理服务器,也就不能隐含公开“将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增加一个连接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的接口,通过所述接口,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对比文件2的买方(用户)将钱付给物流公司,而非本申请中的买方(用户)将钱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虽然都涉及支付平台,但两者的作用和功能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2的中间平台收到物流平台的用户确认消息后才将交易状态发送至支付平台,即对比文件2的物流平台发出的用户确认消息会经过中间平台才能达到支付平台,而非本申请中的第三方物流平台发出的送达成功直接到达第三方支付平台。因此“向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所述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新订单信息,以完成智能物流”属于区别。
(2)“买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提交下单请求”的确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但对比文件2的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针对货到付款模式的,若将对比文件2中的货到付款改为本申请中的“买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提交下单请求”就会变成支付平台一旦收到物流平台发来的买方确认收货信息,就将钱支付给卖方。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货到付款模式下买家确认收货,代表货也已验收,钱也已付给了物流平台,而钱付给物流平台即代表买方同意将货款支付给卖方。但在“买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提交下单请求”这一支付模式下买家确认收货只代表其收到了货,但货满不满意是否需要退换货一概是不清楚的,需要买方同意支付平台才能将货款付给卖方。因此若将对比文件2修改为本申请“买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提交下单请求”这一支付模式,需要对对比文件2的交易流程进行修改,而对比文件2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任何动机加入本申请的支付模式,或者说一旦加入本申请的支付模式,对比文件2也就不能解决其面临的技术问题,也不能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对比文件2的通过中间平台和物流平台处理拒收货物,不能公开本申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物流代理服务器处理退换货。对比文件2由于是货到付款的模式,即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用户拒收,而拒收本身就是针对物流平台的,即对比文件2不涉及本申请中的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退换货请求。且对比文件2的拒收的当面处理,买方拒收后,货一定是位于物流方,而不会买方拒收同时还把货提走了,即对比文件2在货到付款的前提下,根本不会面临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买方不满意商品,要求退换货的时候,需要人工联系卖家和物流公司进行退换货的问题”。
(4)就算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可以结合,也不能得出本申请技术特征“买方向所述物流扫描设各提供所述订单号标识进行身份确认”。因为买方收件或发件后在快递系统内留下凭证虽然是惯用技术,但其留下的凭证均是买家签字等行为,而不存在买方提供订单号,并且通过本申请技术特征“所述订单号标识上传到所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验证”可知,买家提供的订单号是物流方提供的,这样既可保证是正确的买家收货,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原文中记载有“业务员接到货物后,立即将他所携带的运单贴在货物上并在移动终端输入该运单号并发送到本发明的物流管理服务器”,即对比文件1的快递业务员扫描的运单号是快递业务员自己携带的,其不涉及扫描发货方提供的信息,更不涉及将其上传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验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并未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具体构成作明确限定,而从权利要求1所实现的功能看,其要实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物流代理服务器下单、提换货请求,那么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具备的功能必然不仅仅是支付功能,其必然还包含商品交易及获取交易相关信息的功能,例如获取收件人地址、手机号等信息,也即对比文件2中的中间平台所对应的功能,因此中间平台和支付平台的整体相当于第三方支付平台。
(2)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与物流公司完成信息交互,物流公司基于来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完成快递配送的发明构思。虽然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退换货的实现方式,但基于对比文件2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消费者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退换货请求,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与物流公司完成信息交互,物流公司基于来自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完成退换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467703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1655948A,公开日为2010年02月24日;
其中,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购物的智能物流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网上交易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12行-第6页5行):一种网上交易系统,包括:用户、商户、中间平台、支付平台(对应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已签约物流公司的物流平台(对应于,物流代理服务器),其中,中间平台包括第一服务器和第一数据库,第一服务器包括:物流平台处理子单元:用于接收并保存物流公司的签约信息,接收并处理每次交易过程中物流平台发送的各种交易信息,包括接收到揽件结果消息和用户确认消息后分别发送至支付平台;用户通过中间平台购买商户的商品,并向中间平台发送至少包括所述用户选择货到付款交易模式的交易请求;中间平台将包括货到付款交易模式在内的交易信息发送至支付平台;中间平台向商户选定或中间平台指定的已签约物流公司的物流平台发送上门揽件的通知请求(对应于,向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当接收到物流平台发送的“上门揽件成功”的揽件结果消息后,中间平台将商户已发货的交易状态发送至支付平台;当接收到物流平台发送的“用户已确认收货”的用户确认消息后,中间平台将买家已确认收货的交易状态发送至支付平台(对应于,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更新订单信息,以完成智能物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在买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后,向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2)物流代理服务器根据下单请求中的发货信息与收货信息,选取与收货地址最近的物流方进行收货;物流代理服务器将下单请求发送给物流方的物流扫描设备,当货物送达之后,物流扫描设备扫描买方提供的订单号标识,并将订单号标识上传到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验证,同时反馈验证结果,验证通过后,由物流扫描设备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3)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增加一个连接物流代理服务器的接口,通过所述接口,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信息传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若买方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交退换货请求,则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确认买方身份后,将下单请求中的订单号和退换货请求发送至物流代理服务器,物流代理服务器通过下单请求中的收货信息向物流方下单,买方向物流扫描设备提供订单号标识进行身份确认,身份确认完成后,所述买方给出货物,完成买方退货事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升物流信息更新的实时性并简化退货流程。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的方案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完成交易,而先支付然后发货也是电子商务领域惯用的交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买方向支付平台付款后向物流平台提交下单。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云计算的物流管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28-47段):在步骤S102中,所述物流公司从物流管理服务器30中查询登记到本系统的各个业务员的状态和位置,并安排空闲和就近的业务员到发货人处取货,所述的业务员并不一定是所述物流公司直接管理的,而可能是其他物流公司下属的业务员(对应于,选取与收货地址最近的物流方进行收货);接货的业务员的手机(手机对应于,物流扫描设备,业务员完成取货隐含公开物流代理服务器将下单请求发送给物流方的物流扫描设备)预先安装本发明的终端软件,通过用手机对条码拍照,手机可以立即识别出该运单号,并且将运单号、手机号码、业务员姓名实时地发送到本发明的物流管理系统;在步骤S202中,在取货时,业务员通过PC或者其他通信设备,例如手机,将物流信息输入到物流管理服务器30,更新运单状态。步骤S204中,司机或相关押运人员将货物运输到接货站处;然后物流管理服务器30根据当前登记到本系统中的业务员的为位置和他所负责的区域或他目前手套需要送货或取货的多项任务的目的地分配一个合适的业务员来送货;送货完成后,收货方要签收回单;在步骤S205,接货站将运单回单信息传输至物流公司(对应于,向物流代理服务器反馈货物送达成功的信息)。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的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如何分配物流以及如何提升物流信息更新的实时性,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以进一步解决其问题的启示。此外,在用户收货时,为了保证是正确的买家收货,要求用户提供一定的身份标识信息,例如支付平台或物流平台生成的用户标识或订单标识来进行验证是本领域进行安全验证时惯用的手段。由送货的业务员的手机向物流平台,并通过物流平台向购物平台以及支付平台反馈运单已送达的状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3),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与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信息交互,向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以及退换货的请求,将之前的下单请求中的收货信息传送给物流方以进行退换货的取货操作,实现了用户一键退换货,物流上门取货,减少了用户联系卖家和物流方的繁琐操作,简化了退换货流程。而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均不涉及退换货的操作。由于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的启示,且上述区别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1的整体方案具有简化用户退换货流程的有益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6是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权利要求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也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10也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的方案公开了在货到付款情况下的拒收货物操作,其与本申请的先付款后发货情况下的退换货操作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均不涉及退换货的操作。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与物流代理服务器进行信息交互,向物流代理服务器提交下单请求以及退换货的请求,将之前的下单请求中的收货信息传送给物流方以进行退换货的取货操作,实现了用户一键退换货,物流上门取货,减少了用户联系卖家和物流方的繁琐操作,简化了退换货流程。由于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关于上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退换货操作的特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的启示,且上述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1的整体方案具有简化用户退换货流程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之处,均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2018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5年04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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