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园形链轮和凸轮机构同时工作的自行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64
决定日:2019-08-21
委内编号:1F2554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75056.6
申请日:2015-12-04
复审请求人:费林宝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迎军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王芃
国际分类号:B62M9/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将该对比文件与该常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75056.6,名称为“园形链轮和凸轮机构同时工作的自行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费林宝。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2017年0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及说明书第1-13段(第1页)。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264785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园形链轮和凸轮机构同时工作的自行车,其特征是:
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加装以下内容:与车体连结用以安装以下部件的主体件,摆动滚子从动件盘状凸轮机构,滑轮组,及挡片和紧固件;
安装方法:将设计好的凸轮安装在单片链轮内侧,与链轮同一轴心,且凸轮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凸轮的回程与曲柄旋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相对应;
从动摆动件摆动中心轴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摆臂摆动中心设定在摆臂的适当位置,在摆臂的另一端刻意延长安装动滑轮,将定滑轮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通过主体件安装摆动件,从动摆动件摆动中心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定滑轮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首先,权利要求1中对“从动摆动件摆动中心轴”、“摆臂”、“定滑轮”、“动滑轮”的位置进行限定,都是“适当位置”;其次,对比文件1同样是通过凸轮机构和滑轮组对链条的拉长、缩短的往复运动,使得踏板通过其接近的最高点和最低点区域的圆周速度提高,也就感觉不到死点了,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高踏板转速,使得骑行中感觉不到死点,骑行效率大大提升,仅仅是摆动凸轮机构的安装位置、具体结构和比例存在细微差异,但功能作用实质上相同;最后,对于凸轮、滑轮以及杠杆的安装位置和比例的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件是V形杠杆,通过连接耳安装在车架上,通过连接耳的位置来调整摆动机构的安装位置,通过两臂的长短来调节杠杆比例,本申请为直杠杆,通过主体件安装在车架上,主体件具有一定尺寸,方便调节杠杆的摆动中心,也是调节两臂的长短来调节杠杆比例,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V形杠杆的安装位置、比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滑轮、凸轮,以实现提高踏板转速的目的;相应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直杠杆代替V形杠杆以实现相同的功能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合理布置凸轮、滑轮以及直杠杆的安装位置和比例,也是容易实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将设计好的凸轮安装在单片链轮内侧(与链轮同一轴心)且凸轮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凸轮的回程与曲柄旋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相对应;(2)通过预设凸轮轮廓线、摆动从动件摆动臂轴心位置、动滑轮轴心至摆动臂轴心位置的长度和动滑轮和静滑轮的位置关系,实现控制收放紧边链条的过程和程度。本申请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凸轮,来提高骑行效率。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凸轮与本申请的凸轮机构在结构和安装方法上并不相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采用V形杠杆与安装在杠杆两端的滚轮来实现凸轮与链条的紧边间的往复运动的,而本申请采用的是动滑轮与静滑轮的相互配合实现控制收放紧边链条的,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如何修改来解决权利要求1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2)对于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的从动摆动件直接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本申请的从动摆动件是借助主体件安装在车架上,主体件仅起到一个便于安装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进一步地,从动摆动件无论是直接安装在车架上,还是通过主体件再安装在车架上,基于凸轮的推回程、链条的收放以及踏板转动轨迹三者的对应关系以及链条的收放程度,必然需要考虑预设凸轮轮廓线、从动摆动件的摆动臂轴心位置、动滑轮轴心到摆动臂轴心的长度以及静滑轮的位置,由于对比文件1完全能够实现本申请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应地从动摆动件中心轴、动定滑轮等部件必然安装在适当位置且满足功能的需要,使得凸轮的推回程、从动摆动件的摆动、链条的收放以及死点区间、最给力区间之间相互对应。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通过主体件安装摆动滚子从动件盘状凸轮机构、滑轮组、挡片以及紧固件,从动摆动件摆动中心轴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定滑轮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中的椭圆凸轮2与本申请的凸轮在结构和安装方法上相同。2)对比文件1中采用椭圆凸轮2、V形杠杆、V形杠杆一端的滚轮12、另一端的滚轮8(相当于动滑轮)以及张紧轮11(对应于定滑轮)之间的相互配合来控制收放紧边链条,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判定同样预设了椭圆凸轮2的轮廓线、V形杠杆3的轴心位置、滚轮8至V形杠杆3轴心位置的长度,以及滚轮8和张紧轮11的位置关系;本申请中通过凸轮机构、从动摆动件和滑轮组(一个动滑轮和一个定滑轮)对紧边链条进行收放,在链条紧边被拉长的过程中,动滑轮下压,凸轮处于推程,这一过程中踏板往下踩便于施加蹬踏力,凸轮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在被拉长的链条的紧边回缩过程中,动滑轮上升,凸轮处于回程,相应地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其接近的最高点和最低点(即死点)区域。可见,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凸轮和杠杆原理实现收放紧边链条,解决技术问题的方式是类似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轮盘内侧固定有椭圆凸轮,但其安装方法为凸轮与轮盘同心,凸轮的长轴线与曲柄的中心线间的圆心角ɑ为10-35°。而本申请凸轮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凸轮的回程与曲柄旋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相对应,骑行过程中通过凸轮机构和滑轮组对紧边链条进行收放,收放的过程节奏与曲柄转到最给力区间和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的节奏相对应,以避免出现死点,提高了骑行效率,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凸轮与本申请的凸轮机构在结构和安装方法上并不相同。2)本申请公开了通过预设凸轮轮廓线、摆动从动件摆动臂轴心位置、动滑轮轴心至摆动臂轴心位置的长度和动滑轮及静滑轮的位置关系,实现控制收放紧边链条的过程和长度。这种摆动滚子从动件与凸轮机构的配合,使人完全感觉不到死点,骑行很轻松,加速很给力,骑行效率大幅提升,这本身是一种创造性思维,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如何合理布置凸轮、滑轮以及杠杆的安装位置和比例的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采用的V型杠杆与安装在杠杆两端的滚轮来实现凸轮与链条的紧边件的往复运动,而本申请采用的是动滑轮与静滑轮的相互配合实现控制收放紧边链条的,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能解决权利要求1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2017年07月28日提交权利要求第1项及说明书第1-13段(第1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园形链轮和凸轮机构同时工作的自行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踏板转速调控机构,该调控机构由圆形轮盘1(即链轮)与凸轮机构同时工作,即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圆形链轮和凸轮机构同时工作的自行车;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行-第3页第8行、图1):
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加装以下内容,与车体连结用以安装以下部件的连接耳4(对应于本申请的主体件),由V形杠杆3、滚轮12以及椭圆凸轮2构成的摆动滚子从动件盘状凸轮机构,以及紧固件(隐含公开);
安装方法:将设计好的椭圆凸轮2安装在圆形轮盘1(即单片链轮)内侧,与轮盘1同一轴心;在凸轮机构的作用下,链条的紧边总是处于被拉长、缩短的往复运动状态,在链条紧边被拉长的过程中,此时椭圆凸轮2处于推程,轮盘的圆周速度低于飞轮的圆周速度,这一过程中踏板往下踩便于施加蹬踏力,可以确定椭圆凸轮2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在被拉长的链条的紧边回缩过程中,此时椭圆凸轮2处于回程,踏板的圆周速度提高,相应地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其接近的最高点和最低点(即死点)区域,可以确定椭圆凸轮2的回程与曲柄旋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相对应;
V形杠杆3(相当于本申请的从动摆动件)的顶部与一连接耳4铰接(即从动摆动件摆动中心轴安装在连接耳4的适当位置,摆臂摆动中心设定在摆臂的适当位置),在摆臂的另一端刻意延长安装滚轮8(相当于本申请的动滑轮),摆臂起到杠杆作用,将张紧轮11(对应于本申请的定滑轮)安装在车架适当位置。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通过主体件安装摆动滚子从动件盘状凸轮机构、滑轮组、挡片以及紧固件,从动摆动件摆动中心轴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定滑轮安装在主体件适当位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将各个组成部件安装到车架上。
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中的张紧轮11设置为定滑轮,与滚轮8形成为滑轮组,并基于导向和限位的需要设置挡片,这是本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自行车在骑行时完全感觉不到死点,将椭圆凸轮2安装在圆形轮盘1内侧后,同时也需要对从动摆动件、动滑轮、定滑轮以及挡片和紧固件的位置进行合理布置,从而实现整体机构的正确运行,当上述部件的具体位置确定后,为了便于安装和定位上述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部件设置于专门的主体件的适当位置从而集成化,进而可以非常方便地整体安装到车架上,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便能获得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参考前面的评述意见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椭圆凸轮2安装在圆形轮盘1(即单片链轮)内侧,与轮盘1同一轴心,椭圆凸轮2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椭圆凸轮2的回程与曲柄旋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相对应,骑行过程中通过凸轮机构、滚轮对紧边链条进行收放,收放的过程节奏与曲柄转到最给力区间和转到死点左右区间的节奏相对应,以避免出现死点,提高了骑行效率,因此对比文件1中椭圆凸轮2和本申请的凸轮在结构和安装方法上都是相同的,并且工作原理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
2)对比文件1中采用椭圆凸轮2、V形杠杆、V形杠杆一端的滚轮12、另一端的滚轮8(相当于动滑轮)以及张紧轮11(对应于定滑轮)之间的相互配合来控制收放紧边链条,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判定同样预设了椭圆凸轮2的轮廓线、V形杠杆3的轴心位置、滚轮8至V形杠杆3轴心位置的长度,以及滚轮8和张紧轮11的位置关系;本申请中通过凸轮机构、从动摆动件和滑轮组(一个动滑轮和一个定滑轮)对紧边链条进行收放,在链条紧边被拉长的过程中,动滑轮下压,凸轮处于推程,这一过程中踏板往下踩便于施加蹬踏力,凸轮的推程与曲柄旋转到最给力区间相对应;在被拉长的链条的紧边回缩过程中,动滑轮上升,凸轮处于回程,相应地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其接近的最高点和最低点(即死点)区域。可见,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都是通过凸轮和杠杆原理实现收放紧边链条,解决技术问题的方式是类似的,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的结构完全能够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中必然要预设凸轮轮廓线,并且各个部件也必然会设置在合适的位置,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采用直杠杆代替V形杠杆以实现相同的功能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进而为了整体机构的正确运行,从而预设凸轮轮廓线、摆动从动件摆动臂轴心位置、动滑轮轴心至摆动臂轴心位置的长度和动滑轮及静滑轮的位置关系,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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