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纤维提取物和化妆品组合物以及其在保护、滋养、保湿皮肤中的用途-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棉花纤维提取物和化妆品组合物以及其在保护、滋养、保湿皮肤中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02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38875
优先权日:2012-06-11
申请(专利)号:201380030677.3
申请日:2013-06-06
复审请求人:ISP投资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倩
合议组组长:张贵峰
参审员:王楠
国际分类号:A61K8/34,A61Q5/00,A61K8/60,A61Q17/00,A61Q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30677.3,名称为“棉花纤维提取物和化妆品组合物以及其在保护、滋养、保湿皮肤中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ISP投资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2月11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65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6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棉花纤维提取物,其特征在于包含一种仅由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组成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其通过包含下列步骤的方法获得:a-在纤维素酶的存在下,在渗透水中搅拌分解为粉末的棉花纤维,b-在50℃温度下,水解15至24小时的时间,优选为约18小时的时间,c-通过加热至80℃约2小时使纤维素酶失活,d-过滤所获得的水解产物,任选浓缩或在渗透水中稀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其中所述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是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其另外包含至少一种附加的糖,优选天然来源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其中所述附加的糖是葡萄糖和/或果糖和/或海藻糖和/或蔗糖和/或肌醇。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中任一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其包含约2%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
6. 化妆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含在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中的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作为活性成分。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以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01重量%-20重量%的浓度,并优选以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1重量%-10重量%的浓度存在。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包含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01重量%和5重量%的至少一种附加的糖,所述附加的糖选自葡萄糖和/或果糖和/或海藻糖和/或蔗糖和/或肌醇。
9. 根据权利要求6至8中任意之一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适合局部施用,并特别为水溶液、水-醇溶液或油基溶液的形式,或为水包油乳液、油包水乳液或多种乳液的形式,或为霜、悬浮液或粉末的形式;所述组合物为或多或少的液体或固体,并具有霜、洗液、乳液、洗发水、精华液、软膏、凝胶、膏、泡沫或条状物的外观。
10. 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角蛋白基质表面,更特别的是在皮肤和/或毛发上施用有效量的如权利要求6至9任一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11. 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皮肤和/或毛发的表面施用有效量的如权利要求6至9任一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之一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用于制备化妆品组合物的用途。”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棉花纤维提取物。对比文件1(EP1930012A1,公开日2008年06月11日)公开了一种用作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的含有纤维寡糖的组合物,其以纤维寡糖组合物作为有效成分,所述的纤维寡糖组合物包含90%以上的纤维二糖、0.1-10%的选自由纤维三糖/纤维四糖/纤维五糖/纤维六糖组成的组中的1种以上的糖和3.5%以下的葡萄糖(参见权利要求1、10和2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棉花纤维提取物,所述的糖被包含在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中,同时限定了其制备方法;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含有纤维寡糖的组合物,未明确纤维寡糖的来源;权利要求1中限定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仅由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组成。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所述的纤维寡糖可通过纤维素类物质水解产生,优选通过酶解法,所述酶为纤维素酶;作为用于酶解的纤维素类物质可以是木材、竹子和棉花等源自天然的纤维物质(参见说明书第81-84段)。即给出了使用棉花纤维酶解制备纤维寡糖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由纤维素酶水解制备的、含有纤维寡糖和葡萄糖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作为组合物的有效成分、从而获得棉花纤维提取物。在渗透水中搅拌分解为粉末的棉花纤维并水解、加热灭酶、过滤、以及浓缩或在渗透水中稀释的步骤均为本领域利用天然多糖酶解制备寡糖的常规工艺步骤;而水解的温度和时间、以及灭酶的温度和时间,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的水解程度、通过有限的试验即可确定的。纤维水解物中所含糖的聚合度与水解强度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权衡产品品质和生产成本,将纤维水解至仅含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的程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对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对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US2006/0018868A1,公开日2006年01月26日)公开了一种棉花虫污提取物,其由棉花虫污经酶水解而得(所得糖为天然来源),提取物中含有葡萄糖、果糖、蔗糖、海藻糖、松三糖、海藻酮糖和肌醇(参见说明书第64-68段);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含有上述糖类的棉花虫污提取物具有促进角蛋白合成、滋养角化细胞、抗渗透压冲击和保护DNA的功效(参见说明书第69-86段)。出于获得更好化妆美容功效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添加葡萄糖、果糖、蔗糖、海藻糖、松三糖、海藻酮糖和肌醇;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对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求的效果选择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糖或其混合添加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化妆品组合物,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5任一项,对比文件1已公开所述纤维寡糖的化妆品形式(参见权利要求2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特征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获得,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11请求保护美容处理方法,所述美容处理方法已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隐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中任意之一所述的棉花纤维提取物用于制备化妆品组合物的用途。将寡糖组合物用于化妆品组合物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ISP投资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后于2017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1页4项),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4、8、12,将原权利要求5-7的技术特征合并获得新的权利要求1,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交的复审请求书中认为:制备方法对提取产物有非常大的影响,本申请的提取物必然与对比文件1的提取物在组成上不同;且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变提取方法获得本申请的组合物。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附加包含的糖类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提及或者暗示。并且,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中所述糖的浓度远远小于对比文件1中相应糖的浓度。因此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化妆品组合物的对于提供皮肤屏障功能效力远大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的效力。对比文件2公开的包含多种糖的棉花虫污提取物实际上是一种由昆虫产生的动物源提取物,不同于本发明权利要求1之组合物中的附加糖,对比文件2公开的果糖的浓度也较本申请中高。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提供加入本申请所述附加糖的技术启示。
2017年1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在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中作为活性成分的棉花纤维提取物,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以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1重量%-10重量%的浓度存在,其中该棉花纤维提取物包含约2%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而该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仅由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组成,所述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是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并且该棉花纤维水解产物附加包含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适合局部施用,并特别为水溶液、水-醇溶液或油基溶液的形式,或为水包油乳液、油包水乳液或多种乳液的形式,或为霜、悬浮液或粉末的形式;所述组合物为或多或少的液体或固体,并具有霜、洗液、乳液、洗发水、精华液、软膏、凝胶、膏、泡沫或条状物的外观。
3. 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角蛋白基质表面,更特别的是在皮肤和/或毛发上施用有效量的如权利要求1至2任一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4. 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皮肤和/或毛发的表面施用有效量的如权利要求1至2任一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测试含水组合物保湿力的试验中确实以5-10%的糖浓度进行测试,但并不代表对比文件1中糖浓度必需达到5-10%才能起到增强皮肤屏障的效果;实际上,在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24段)提供的处方例中,纤维寡糖的浓度可低至0.1%,这与本申请是十分接近的。而在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6-7中,既未公开标准化妆品制剂的成分(有可能包含其他保湿成分)、也未提供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之间的对比,因而不能认定本申请取得了远优于对比文件1的效果。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附加糖成分,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类似的糖成分组合物。同时,目前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并未限定不包含松三糖和海藻酮糖,也未限定其所述附加糖成分的来源。而针对附加糖成分的浓度,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得知该附加糖成分组合能够起到良好护肤效果的基础上,能够想到对其中各成分的含量进行优化以期获得最佳的护肤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10 月3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作为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的纤维寡糖的组合物,以纤维寡糖组合物作为有效成分,所述的纤维寡糖组合物包含70%以上的纤维二糖、0-30%的选自由纤维三糖/纤维四糖/纤维五糖/纤维六糖组成的组中的1种以上的糖和3.5%以下的葡萄糖(参见说明书第67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具体选择了棉花纤维作为纤维物的提取原料;并在原料中增加了一定比例的果糖、海藻糖、蔗糖和肌醇;明确了所述纤维提取物和附加糖类成分在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中的用量比例。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提供一种含有棉花纤维水解物的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酶解的天然来源的纤维质物质包括棉(参见说明书第82、8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棉花纤维作为纤维寡糖的来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棉花虫污(cotton honeydew)酶解产物,含有占总糖量30-40%果糖、20-35%葡萄糖、3-20%蔗糖、0-10%松三糖、0-6%海藻酮糖、0-10%海藻糖和0-12%肌醇(参见说明书第33段);还公开含有上述糖类的提取物具有促进角蛋白合成、滋养角化细胞、抗渗透压冲击和保护DNA的功效(参见说明书第69-86段)。出于增强护肤功效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添加上述糖类成分增加对皮肤的保护作用,其中葡萄糖已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各糖类成分占比权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糖类范围内进一步选择成分占比较高的果糖、蔗糖、海藻糖和肌醇作为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中的附加的活性成分。对于活性纤维寡糖以及附加糖的具体使用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常规用量范围内通过对比试验等常规实验手段获得。并且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记载本申请的用量使得组合物达到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适合局部施用以及产品的具体形式和外观,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组合物制备溶液、乳液形式,且权利要求2记载的其他外观形式则均是本领域化妆品产品的常规剂型的普通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2均公开了皮肤施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权利要求1、2的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所述美容护理。在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 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共2页4项),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由“化妆品组合物”修改为“制备化妆品组合物的方法”,即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由产品修改为方法;并且在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制备方法特征,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2,删除了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2的引用。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记载的制备方法的具体步骤和条件,在其制备例中,其制备纤维素寡糖的条件也与本申请技术方案存在差异;以干糖相对于化妆品总重量计,权利要求1所述糖浓度为0.0055-0.75重量%,远低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有效浓度;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附加糖,对比文件2中葡萄糖、果糖和蔗糖的含量都远远高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附加糖的含量,本申请制备方法获得的化妆品组合,即使在附加糖含量远低于对比文件2的水平时,仍能产生良好的保湿效果,这对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意料之外的。
2018年1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制备化妆品组合物的方法,该化妆品组合物包含在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中作为活性成分的棉花纤维提取物,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以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1重量%-10重量%的浓度存在,所述方法包括:a)在纤维素酶的存在下,在渗透水中搅拌约10-20重量%的粉末形式的棉花纤维;b)在约50℃温度下,使所述棉花纤维进行酶促水解15至24小时的时间,以获得棉花纤维水解产物;c)在进行所述水解后,通过加热至约80℃约2小时使所述纤维素酶失活;d)过滤所获得的混合水解产物,以收集滤液;e)在渗透水中稀释或浓缩所述滤液,以得到棉花纤维提取物,该棉花纤维提取物中总糖浓度为约20至50g/kg,所述总糖仅由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组成,并且所述糖是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f)加入约30重量%的甘油;g)加入植物来源的糖类,以得到最终浓度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h)将上述混合物在孔隙率降低至0.2μm的过滤板上过滤,并在低温下经巴氏灭菌;其中用所述植物来源的糖类糖进行补充后,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中总糖浓度为约55至75g/kg;i)混合步骤h)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和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其中步骤h)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包含约2%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而该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仅由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组成,并且该棉花纤维提取物附加包含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化妆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适合局部施用,并特别为水溶液、水-醇溶液或油基溶液的形式,或为水包油乳液、油包水乳液或多种乳液的形式,或为霜、悬浮液或粉末的形式;所述组合物为或多 或少的液体或固体,并具有霜、洗液、乳液、洗发水、精华液、软膏、凝胶、膏、泡沫或条状物的外观。
3. 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角蛋白基质表面,更特别的是在皮肤和/或毛发上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化妆品组合物。
4. 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皮肤和/或毛发的表面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化妆品组合物。”
合议组于2019 年03月29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由于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改变了权利要求的类型,因而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指出即使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改为产品,该权利要求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的纤维寡糖的组合物,其由天然纤维素类物质水解得到的,且该组合物由纤维寡糖和葡萄糖组成,该纤维寡糖组合物可用于制备多种形式的化妆品(参见说明书第224-227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具体选择了棉花纤维作为纤维物的提取原料;并在原料中增加了一定比例的果糖、海藻糖、蔗糖和肌醇;明确了所述纤维提取物和附加糖类成分在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中的用量比例;明确了包含棉花纤维提取物的化妆品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酶解的天然来源的纤维质物质包括棉(参见说明书第82、83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棉花纤维作为纤维寡糖的来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棉花虫污(cotton honeydew)酶解产物,含有占总糖量30-40%果糖、20-35%葡萄糖、3-20%蔗糖、0-10%松三糖、0-6%海藻酮糖、0-10%海藻糖和0-12%肌醇(参见说明书第33段);还公开了含有上述糖类的提取物具有促进角蛋白合成、滋养角化细胞、抗渗透压冲击和保护DNA的功效(参见说明书第69-86段),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添加上述糖类成分的启示。对于活性纤维寡糖以及附加糖的具体使用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常规用量范围内通过对比试验等常规实验手段获得。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通过将纤维素类物质加入水性介质并加入纤维素酶加热的方法获得纤维寡糖的方法,以及水解后的可采用微滤进行精制(参见说明书第87-89段),其他步骤及参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适合局部施用以及产品的具体形式和外观。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组合物制备溶液、乳液形式。权利要求2记载的其他外观形式则均是本领域化妆品产品的常规剂型的普通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2均公开了皮肤施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权利要求1、2的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所述美容护理。在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给出在纤维酶存在的情况下,在渗透水中搅拌粉末形式的棉花纤维进行水解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87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对比试验等手段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酶解参数,为了减少其他杂质的引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酶解步骤中省去pH值调节步骤,以及选择物理过滤的纯化方式,如微滤,作为净制步骤。在对比文件1提供的四个处方例中,纤维寡糖的浓度均可低至0.1%,这在复审请求人所计算的浓度为0.0055-0.75重量%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224-227段);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实验例设计以及评价指标均不同的情况下,无法客观比较两实验的实验结果,无法证明本申请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并且在添加了明确具有活性的附加糖的情况下,即使其效果优于未添加活性附加糖的产品也是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的。复审请求人对于附加糖含量比较时计算方法有误,不能得出对比文件2中葡萄糖、果糖和蔗糖的含量都远远高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附加糖的含量的结论。作为化妆品活性成分时,对比文件2中的糖类成分浓度与本申请中活性糖类成分的浓度是相似的,不能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共2页4项),主要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由方法改为产品,对棉花纤维提取物的描述中删除了“作为活性成分”的特征;适应性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3、4中增加对权利要求2的引用。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纤维寡糖组合物是粉末形式的晶体,其制备方法中包含结晶步骤,并且还教导晶体粒度特征所提供的优异的流动性对于产生研究效果(如改善皮肤的屏障功能)是必须的。而本申请的化妆品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中不包括结晶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本申请这种操作简单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也没有提供本申请所述步骤中的各参数,这些方法及参数是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过关获得的。对比文件2公开的棉花虫污提取物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附加糖不同,从对比文件2的含量基础上不可能直接获得权利要求1的附加糖含量。
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在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中的棉花纤维提取物,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以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1重量%-10重量%的浓度存在,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制备的:a)在纤维素酶的存在下,在渗透水中搅拌约10-20重量%的粉末形式的棉花纤维;b)在约50℃温度下,使所述棉花纤维进行酶促水解15至24小时的时间,以获得棉花纤维水解产物;c)在进行所述水解后,通过加热至约80℃约2小时使所述纤维素酶失活;d)过滤所获得的混合水解产物,以收集滤液;e)在渗透水中稀释或浓缩所述滤液,以得到棉花纤维提取物,该棉花纤维提取物中总糖浓度为约20至50g/kg,所述总糖仅由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组成,并且所述糖是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f)加入约30重量%的甘油;g)加入植物来源的糖类,以得到最终浓度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h)将上述混合物在孔隙率降低至0.2μm的过滤板上过滤,并在低温下经巴氏灭菌;其中用所述植物来源的糖类糖进行补充后,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中总糖浓度为约55至75g/kg;i)混合步骤h)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和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其中步骤h)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包含约2%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而该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仅由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组成,并且该棉花纤维提取物附加包含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其特征在于适合局部施用,并特别为水溶液、水-醇溶液或油基溶液的形式,或为水包油乳液、油包水乳液或多种乳液的形式,或为霜、悬浮液或粉末的形式;所述组合物为或多或少的液体 或固体,并具有霜、洗液、乳液、洗发水、精华液、软膏、凝胶、膏、泡沫或条状物的外观。
3. 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角蛋白基质表面,更特别的是在皮肤和/或毛发上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4. 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皮肤和/或毛发的表面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妆品组合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2页4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4年12月11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65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5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在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中的棉花纤维提取物,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以相对于组合物总重量的0.1重量%-10重量%的浓度存在,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是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制备的:a)在纤维素酶的存在下,在渗透水中搅拌约10-20重量%的粉末形式的棉花纤维;b)在约50℃温度下,使所述棉花纤维进行酶促水解15至24小时的时间,以获得棉花纤维水解产物;c)在进行所述水解后,通过加热至约80℃约2小时使所述纤维素酶失活;d)过滤所获得的混合水解产物,以收集滤液;e)在渗透水中稀释或浓缩所述滤液,以得到棉花纤维提取物,该棉花纤维提取物中总糖浓度为约20至50g/kg,所述总糖仅由单糖和/或二糖和/或三糖和/或四糖组成,并且所述糖是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f)加入约30重量%的甘油;g)加入植物来源的糖类,以得到最终浓度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h)将上述混合物在孔隙率降低至0.2μm的过滤板上过滤,并在低温下经巴氏灭菌;其中用所述植物来源的糖类糖进行补充后,所述棉花纤维提取物中总糖浓度为约55至75g/kg;i)混合步骤h)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和生理学可接受的介质;其中步骤h)的棉花纤维提取物包含约2%的棉花纤维水解产物,而该棉花纤维水解产物仅由葡萄糖和/或纤维二糖和/或纤维三糖和/或纤维四糖和/或纤维素低聚物组成,并且该棉花纤维提取物附加包含0.8%的葡萄糖、0.8%的果糖、1.1%的海藻糖、1.7%的蔗糖和0.5%的肌醇。
对比文件1(EP1930012A1,公开日2008年06月11日)公开了一种作为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的纤维寡糖的组合物,以纤维寡糖组合物作为有效成分,所述的纤维寡糖组合物包含70%以上的纤维二糖、0-30%的选自由纤维三糖/纤维四糖/纤维五糖/纤维六糖组成的组中的1种以上的糖和3.5%以下的葡萄糖(参见说明书第67段);还公开了所述活性成分作为化妆品组合物的活性成分,具体配方例为美肤水(beauty skin lotion)、美白水(white skin lotion)护肤啫喱(skin lotion gel)等(参见说明书第224-227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的纤维寡糖的组合物,其由天然纤维素类物质水解得到的,且该组合物由纤维寡糖和葡萄糖组成,该纤维寡糖组合物可用于制备多种形式的化妆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体选择了棉花纤维作为纤维物的提取原料;2)并在原料中增加了一定比例的果糖、海藻糖、蔗糖和肌醇;3)明确了所述纤维提取物和附加糖类成分在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中的用量比例;4)明确了包含棉花纤维提取物的化妆品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提供一种含有棉花纤维水解物的化妆品组合物。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本发明的纤维寡糖的来源没有特别限制,可以通过纤维素类物质的水解制造出的产物、通过对葡萄糖等单糖类或其衍生物进行缩合或糖转移制造出的产物,但从安全性方面考虑,优选通过酶解法得到的产物;作为用于酶解的纤维素类物质,既可以是植物性的,也可以是动物性的,例如可以是含有木材、竹子、棉、苎麻、海鞘、蔗渣、洋麻、麦子、稻子、细菌纤维素等源自天然的纤维质物质……优选使用未经溶解或化学处理的天然纤维素类物质(参见说明书第82、83段)。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于酶解的天然来源的纤维质物质包括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棉花纤维作为纤维寡糖的来源。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US2006/0018868A1,公开日2006年01月26日)公开了一种棉花虫污(cotton honeydew)酶解产物,含有占总糖量30-40%果糖、20-35%葡萄糖、3-20%蔗糖、0-10%松三糖、0-6%海藻酮糖、0-10%海藻糖和0-12%肌醇(参见说明书第33段);同时,对比文件2还通过试验证明,含有上述糖类的提取物具有促进角蛋白合成、滋养角化细胞、抗渗透压冲击和保护DNA的功效(参见说明书第69-86段)。出于增强护肤功效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中添加上述糖类成分增加对皮肤的保护作用,其中葡萄糖已在对比文件1中使用,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各糖类成分占比权重,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糖类范围内进一步选择成分占比较高的果糖、蔗糖、海藻糖和肌醇作为皮肤屏障功能改善剂中的附加的活性成分。
对于区别特征3),对于活性纤维寡糖以及附加糖的具体使用浓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常规用量范围内通过对比试验等常规实验手段获得。并且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记载本申请的用量使得组合物达到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利用酶分解纤维素类物质的方法可以使用公知的方法而没有特别限制,如将纤维素类物质悬浮在水性介质中,添加纤维素酶,加热下搅拌或震动,进行糖化反应;在上述方法中可以适当调整悬浮方法、搅拌方法、纤维素酶-底物的添加方法、添加顺序、其浓度等反应条件,从而以更高的收率获得纤维寡糖;根据需要可以对酶解得到的纤维寡糖水溶液实施脱色、脱盐、除去酶等净制处理,精制方法为公知的方法,例如使用活性炭处理、离子交换树脂处理、层析处理、微滤、超滤、反渗透过滤等过滤处理、晶析处理等(参见说明书第87-89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通过将纤维素类物质加入水性介质并加入纤维素酶加热的方法获得纤维寡糖的方法,以及水解后的可采用微滤进行精制。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在纤维素酶的存在下,在渗透水中搅拌粉末形式的棉花纤维;使所述棉花纤维进行酶促水解以获得棉花纤维水解产物;过滤所获得的混合水解产物,收集滤液的步骤。同时,在酶解步骤完成后通过加热使酶失活是酶解工艺中的常规步骤;在配制化妆品时调整活性组分浓度、加入常规具有保湿功效的载体甘油、以及添加其他活性组分均属于制备化妆品的常规方法。制备过程中的具体参数,如酶解温度与时间、酶失活的温度与时间、提取物中的活性成分即总糖浓度、甘油加入量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参数范围内,通过常规对比试验等手段即可获得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这些工艺及其参数的选择为本申请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化妆品组合物,限定了所述组合物适合局部施用,并特别为水溶液、水-醇溶液或油基溶液的形式,或为水包油乳液、油包水乳液或多种乳液的形式,或为霜、悬浮液或粉末的形式;所述组合物为或多或少的液体或固体,并具有霜、洗液、乳液、洗发水、精华液、软膏、凝胶、膏、泡沫或条状物的外观。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活性成分作为化妆品组合物,其必然是适合局部施用;具体配方例为美肤水(beauty skin lotion)、美白水(white skin lotion)护肤啫喱(skin lotion gel)等(参见说明书第224-227段);即公开了将组合物制备溶液、乳液形式。同时,水溶液、水-醇溶液、油基溶液、水包油乳液、油包水乳液、多种乳液、霜、悬浮液、粉末、霜、洗液、乳液、洗发水、精华液、软膏、凝胶、膏、泡沫或条状物的外观则均是本领域化妆品产品的常规剂型的普通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保护皮肤和毛发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角蛋白基质表面,更特别的是在皮肤和/或毛发上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备的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糖类成分在保护角蛋白基质、保护皮肤免受各种类型外来侵袭中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7段),其实施方式同样是在皮肤上施用。即该方法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增加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解决新的技术问题。在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加强皮肤屏障和/或加强头发保护和/或增加角蛋白合成和/或滋养角蛋白基质,更特别的是皮肤和毛发的美容处理方法,其包括:在皮肤和/或毛发的表面施用有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的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纤维水解物能够改善皮肤屏障功能,并且公开其施用方式为在皮肤上施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糖类成分在加强皮肤、头发保护,增加角蛋白合成;滋养、保护角化细胞等方面的功效,其实施方式同样是在皮肤上施用(参见权利要求第34-36项,说明书第69-86段)。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权利要求1的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所述美容护理。在其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要观点,合议组认为:
1)关于制备方法。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0]段公开的制备纤维寡糖的方法必须要包括结晶步骤,并且教导所述晶体的粒度特征对于产生研究成果(如改善皮肤的屏障功能)是必须的。然而事实上,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90]段记载如下“纤维寡糖的精制方法中优选晶析处理,因为这样易于调节纤维寡糖的组成”,这段表述并没有表示出结晶步骤是必须的,也没有教导结晶对于改善皮肤屏障功能的功效来说是必须的。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9]段的内容可以得知:晶析处理属于对酶解获得的纤维寡糖水溶液的精制步骤,这些精制步骤是可以根据需要实施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制备方法中的步骤及参数选择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所述利用酶分解纤维素类物质的方法可以使用公知的方法而没有特别限制,如将纤维素类物质悬浮在水性介质中,添加纤维素酶,加热下搅拌或震动,进行糖化反应(参见说明书第[0087]段)。由此可以给出在纤维酶存在的情况下,在渗透水中搅拌粉末形式的棉花纤维进行水解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公知中性纤维素酶的使用温度为40-60摄氏度,pH值6-8(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国纺织染料助剂使用指南2007-2008》)。在该常规参数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对比试验等手段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酶解参数。对比文件1还公开根据需要可以对酶解得到的纤维寡糖水溶液实施脱色、脱盐、除去酶等净制处理,精制方法为公知的方法,例如使用活性炭处理、离子交换树脂处理、层析处理、微滤、超滤、反渗透过滤等过滤处理、晶析处理等(参见说明书第87-89段),在此基础上,选择微滤属于常规精制方法中的一般选择。在酶解步骤完成后通过加热使酶失活是酶解工艺中的常规步骤;在配制化妆品时稀释活性组分浓度、加入常规具有保湿功效的载体甘油、以及添加其他活性组分均属于制备化妆品的常规方法。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本申请的制备步骤及参数的选择为本申请的寡糖产品带来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关于附加糖的选择。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棉花虫污提取物的糖成分与本申请的附加糖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获得本申请附加糖及其用量。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记载了糖类成分在总糖中的占比:30-40%果糖、20-35%葡萄糖、3-20%蔗糖、0-10%松三糖、0-6%海藻酮糖、0-10%海藻糖和0-12%肌醇,其中松三糖、海藻酮糖的含量均包括含量为0的情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暗示了组合物可以不含松三糖和海藻酮糖。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有动机选择不加入松三糖和海藻酮糖。至于附加糖类成分的用量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常规实验手段获得其用量范围,并且说明书中也从未记载本申请附加糖类成分的用量比例使得本申请产品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08 月1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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