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晶显示器及发光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62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907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132096.1
申请日:2008-07-28
复审请求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7;G02F1/13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其技术特征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在考虑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时应该将具体的技术特征放在这个整体中来考虑,不能割裂特征之间的关系,忽视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10132096.1,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及发光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08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3年01月11日针对申请人于申请日2008年0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8-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178516A,公开日为2008年05月14日。
申请人友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8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背光源,用以发出一白光,该白光归一化的发光频谱具有一第一峰值及一第二峰值,该第一峰值实质上等于1,对应于该第一峰值的波长小于对应于该第二峰值的波长,且该第二峰值的半高宽小于100纳米;以及
一液晶显示面板,设置于该背光源的一侧,且具有一彩色滤光片,该彩色滤光片的一部分用以过滤该白光并发出一绿色光,该用以发出该绿色光的该部分的彩色滤光片的穿透频谱与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相交于一第一交会点及一第二交会点,对应于该第一交会点的波长与对应于该第二交会点的波长的差值小于127纳米;
其中该第一交会点是位于430纳米-48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该第二交会点是位于580纳米-63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彩色滤光片包括一绿色滤光层,该绿色滤光层的穿透频谱与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相交于该第一交会点及该第二交会点,该绿色滤光层过滤该白光以发出该绿色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彩色滤光片包括一第一颜色滤光层及一第二颜色滤光层,该第一颜色滤光层与该第二颜色滤光层的等效穿透频谱与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相交于该第一交会点与该第二交会点,该第一颜色滤光层及该第二颜色滤光层过滤该白光以发出该绿色光。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颜色滤光层的颜色实质上为黄色,且该第二颜色滤光层的颜色实质上为青色。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第一交会点的波长与对应于该第二交会点的波长的差值的范围为90至127纳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第二峰值的波长大于500纳米。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显示器,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峰值大于该第二峰值。
8. 一种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a)产生一白光,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具有一第一峰值及一第二峰值,该第一峰值实质上等于1,对应于该第一峰值的波长小于对应于该第二峰值的波长,且该第二峰值的半高宽小于100纳米;以及
(b)利用一液晶显示面板的一彩色滤光片的一部分过滤该白光并发出一绿色光,发出该绿色光的该部分的彩色滤光片的穿透频谱与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相交于一第一交会点及一第二交会点,对应于该第一交会点的波长与对应于该第二交会点的波长的差值小于127纳米;
其中该第一交会点为430纳米-48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该第二交会点在580纳米-63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彩色滤光片包括一绿色滤光层,该绿色滤光层的穿透频谱与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相交于该第一交会点及该第二交会点,步骤(b)利用该绿色滤光层来过滤该白光以发出该绿色光。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彩色滤光片包括一第一颜色滤光层及一第二颜色滤光层,该第一颜色滤光层与该第二颜色滤光层的等效穿透频谱与该白光的归一化的发光频谱相交于该第一交会点与该第二交会点,步骤(b)利用该第一颜色滤光层及该第二颜色滤光层来过滤该白光以发出该绿色光。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第一颜色滤光层的颜色实质上为黄色,且该第二颜色滤光层的颜色实质上为青色。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第一交会点的波长与对应于该第二交会点的波长的差值的范围为90至127纳米。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对应于该第二峰值的波长大于500纳米。
14.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发光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峰值大于该二峰值。”
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合议组作出第81229号复审决定书,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一交会点位于430纳米-48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而对比文件1的第一交点位于530纳米附近偏左的位置,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相近,且其目的之一是提高绿色饱和度从而提升液晶显示装置的整体色彩饱和度,与本申请要解决的绿色光色彩饱和度不足的技术问题相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达到此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扩充绿色波段而选择的交点位置仅仅是一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其效果也可以预料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与上述理由相同,独立权利要求8的发光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7和9-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合议组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81229号复审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认定错误,由此导致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缺乏依据;基于同样的理由,复审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亦缺乏依据;在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从属权利要求要求2-7、9-14不具备创造性亦缺乏依据。据此,判决撤销第8122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判决,国家知识产权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8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08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0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器100(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5页第3段、图2、图3A和图3B),该液晶显示器100包括背光模块110以及液晶显示面板120,背光模块110具有至少一个白光源112,液晶显示面板120配置于背光模块110上方,且具有彩色滤光基板122,其中彩色滤光基板122具有红色滤光层122R、绿色滤光层122G以及蓝色滤光层122B。从图3B可以看出,背光模块的白光归一化发光频谱在430纳米附近具有第一峰值,该峰值为1,在580纳米到630纳米之间具有第二峰值,该峰值的半高宽小于100纳米,绿色滤光层的穿透光谱与背光模块的光谱相交于多个交会点。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应于该第一交会点的波长与对应于该第二交会点的波长的差值小于127纳米,且其中该第一交会点是位于430纳米-48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该第二交会点是位于580纳米-63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由于“第一”、“第二”也具有明确的限定作用,在本申请说明书没有相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理解。也就是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明确了第一交会点和第二交会点的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对关系,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应同时满足上述条件,而不能任意选择两个交会点,将上述整体特征割裂开来。本申请通过选择这样特定位置上的交会点以及它们之间的间距实现了液晶显示器发出的绿色光具有最佳的饱和度,避免绿色光的颜色产生偏差。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多个交会点中未有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第一和第二交会点的上述位置和相对关系,其也未给出限定上述两个交会点的位置并兼顾该交会点波长的差值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8-14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发光的方法,是与产品类型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类型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器的同时也公开了相应的发光方法(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5页第3段、图2、图3A和图3B),两者相比区别仍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8对应于该第一交会点的波长与对应于该第二交会点的波长的差值小于127纳米,且其中该第一交会点是位于430纳米-48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该第二交会点是位于580纳米-630纳米之间的某一点。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4是独立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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