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童车骨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童车骨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18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717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00526.X
申请日:2015-12-08
复审请求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萍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62B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00526.X,名称为“一种童车骨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8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7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1-7(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3780582U, 公告日期:2014年08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童车骨架,能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前车架(1),其上连接有前轮(101);
后车架(2),其上连接有后轮(201),所述的后车架(2)的上端与前车架(1)的上端铰接;
靠背杆(3),其中部连接有一端与其铰接,另一端与前车架(1)上端铰接的侧扶手(4);
前纵向杆(5),其一端铰接在前车架(1)上,另一端铰接在靠背杆(3)下部;
后纵向杆(6),其一端铰接在后车架(2)中部,另一端铰接在靠背杆(3)下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靠背杆(3)下部连接有铰接部(7),所述的前纵向杆(5)和后纵向杆(6)分别铰接在铰接部(7)上,所述的前纵向杆(5)与铰接部(7)的铰接点位于后纵向杆(6)与铰接部(7)的铰接点的下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车架(2)包括与前车架(1)铰接并朝童车骨架后下方倾斜的座位支撑段(21),所述的座位支撑段(21)的端部连接有与其一体成型并相对其向下弯折的车架支撑段(22),所述的后轮(201)连接在车架支撑段(22)的下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位支撑段(21)与地面的倾斜夹角R为15°至30°。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支撑段(22)与地面的夹角大于座位支撑段(21)与地面之间的夹角。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纵向杆(6)的一端铰接在所述的车架支撑段(22)上。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纵向杆(5)和后纵向杆(6)分别与靠背杆(3)的铰接点均位于座位支撑段(21)的下方。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纵向杆(5)和后纵向杆(6)分别与靠背杆(3)的铰接点均位于车架支撑段(22)与前车架(1)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童车骨架还包括使其在展开位置保持锁定并在解锁后能通过推动靠背杆(3)而使童车骨架折叠的锁定装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童车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位支撑段(21)上设有能够支撑童车座垫的座垫支撑件(8),所述的前车架(1)上设有脚踏板(9),所述的靠背杆(3)的上端设有能相对其转动的手推杆(10)。”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的后纵向杆的一端铰接在后车架中部,并且后轮连接在后车架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常规技术手段的一种选择,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9-10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9-10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⑴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后轮安装在哪”,而是如何“使童车骨架折叠方便,折叠后体积小”;如果在斜拉杆27的下端设置后轮,那么后轮就悬在了半空中,该后轮并不能支撑到地面上,所以在斜拉杆27的下端设置后轮是明显不合理的。⑵对比文件1中的斜拉杆27并不对应于本申请的后车架2,后脚杆28并不对应于本申请的后纵向杆6,它们的设置位置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后脚杆28与本申请中的后车架2才是相对应的技术特征。⑶对比文件1中的折叠动作原理是通过下拉杆32向后拉动前脚杆31转动,斜拉杆27向前拉动后脚杆28转动,使得前脚杆31和后脚杆28交叉而折叠,而本申请中的前纵向杆5向后拉动前车架1转动,但是并没有零部件来拉动后车架2向前转动,折叠后前车架1与后车架2并没有交叉,因此整个折叠动作原理是不同的,本申请前车架1和后车架2折叠时直接靠拢折叠而非交叉,在靠背杆3与后车架2之间设置与二者相互铰接的后纵向杆6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⑴对比文件1的童车骨架和本申请类似,都是通过两个四杆机构进行折叠,使童车骨架折叠方便,折叠后体积小,即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技术问题;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基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而确定的,从技术方案整体上把握,两者的主要差异为本申请的后轮201安装在后车架2上(参见本申请附图6),而对比文件1中的后轮安装在与本申请的后纵向杆6对应的后脚杆28上(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可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后轮安装在哪,将后轮安装在斜拉杆27上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⑵将对比文件1中的斜拉杆27对应本申请的后车架,将对比文件1中的后脚杆28对应本申请的后纵向杆,是为了方便申请人从技术方案整体上比较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结构差异;两者结构上的差异概括而言就是后轮所处的位置不同。⑶两者都是通过两个四杆机构进行折叠,而对比文件1中的前脚杆31和后脚杆28交叉而折叠,也是因为对比文件1中的后轮安装在后脚杆28上;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的后脚杆28与扶手杆25的铰接点和本申请中的后纵向杆6与靠背杆3的铰接点一样是向后运动的,从而也使得对比文件1中的前脚杆31和斜拉杆27折叠时直接靠拢折叠而非交叉;由此可见,两者折叠后的差异也是由于后轮布置的差异引起的,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后轮布置在斜拉杆27即可克服上述差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童车骨架。对比文件1(CN203780582U,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0日)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儿童手推车,其中涉及了一种童车骨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5-65段、说明书附图1-10):可折叠的儿童手推车,包括对称布置在车体两侧的扶手杆25(即本申请中的靠背杆)、前脚杆31(即本申请中的前车架)、后脚杆28(即本申请中的后车架)、上连杆26、下连杆32(即本申请中的前纵向杆)和斜拉杆27,同侧的扶手杆25、上连杆26、前脚杆31和下连杆32依次铰接为四连杆机构(即本申请中的靠背杆,其中部连接有一端与其铰接,另一端与前车架上端铰接的侧扶手;前纵向杆,其一端铰接在前车架上,另一端铰接在靠背杆下部);两侧的上连杆之间设有前座椅杆1,前座椅杆还作为前脚杆31与上连杆26之间的铰接轴;后脚杆的顶部与扶手杆铰接,斜拉杆一端与前座椅杆铰接,斜拉杆另一端与后脚杆铰接;两侧扶手杆之间连接有后座椅杆;两侧前脚杆底部之间连接有前横杆,两侧后脚杆底部之间连接有后横杆;由附图1-4中可以看出,前脚杆31上连接有前轮,后脚杆28上连接有后轮,可折叠的儿童手推车能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后车架的上端与前车架的上端铰接;后纵向杆,其一端铰接在后车架中部,另一端铰接在靠背杆下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使得童车骨架折叠方便,折叠后体积小。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折叠动作原理是通过下拉杆32向后拉动前脚杆31转动,斜拉杆27向前拉动后脚杆28转动,使得前脚杆31和后脚杆28交叉而折叠。而本申请在童车骨架折叠时,向前推动靠背杆,靠背杆下端向后运动,所以前纵向杆与靠背杆下部相铰接的一端也向后运动,后纵向杆与靠背杆下部相铰接的一端也向后运动,侧扶手与靠背杆相铰接一端就朝后车架运动,前车架就受前纵向杆牵引也朝后车架运动,从而完成童车骨架的折叠,折叠后前车架与后车架并没有交叉,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中的折叠动作原理是不同的。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同。此外,现有技术中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正是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使得本申请具有了以下的技术效果:折叠后的童车体积小,结构紧凑,占用空间小,收合灵活。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地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0分别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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