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建筑工地用高效的除尘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建筑工地用高效的除尘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58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520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25242.9
申请日:2016-08-01
复审请求人:安双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东升
合议组组长:张庆慧
参审员:徐雪锋
国际分类号:B01D46/00,B01D46/30,B01D46/28,B01D46/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该区别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25242.9,名称为“一种建筑工地用高效的除尘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安双志,申请日为2016年8月1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5311919A 公开日:2016年2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8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建筑工地用高效的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建筑工地用高效的除尘装置包括进气装置、位于所述进气装置右侧的第一过滤装置、位于所述第一过滤装置右侧的抽气装置、位于所述抽气装置下方的第二过滤装置、位于所述第二过滤装置下方的连接装置、位于所述连接装置左侧的第三过滤装置,所述进气装置包括进气斗、位于所述进气斗右侧的进气管、位于所述进气管上下两侧的第一支架及位于所述第一支架左侧的第一横杆,所述第一过滤装置包括第一框体、收容于所述第一框体内的第一过滤网、位于所述第一过滤网右侧的挡板、位于所述挡板上方的第一弹簧、位于所述挡板上的第二弹簧、位于所述第二弹簧下方的第二过滤网、位于所述第二过滤网右侧的第一海绵块,所述抽气装置包括第一管道、设置于所述第一管道上的风机、第一阀门及位于所述风机上方的第二支架,所述第二过滤装置包括第二框体、收容于所述第二框体内的分流块、位于所述分流块下方的第一支撑块、位于所述第一支撑块下方的第三过滤网、设置于所述第二框体内表面上的刷毛、位于所述第三过滤网下方的隔板、位于所述隔板左右两侧的第四过滤网、位于所述第四过滤网下方的第三弹簧,所述连接装置包括第二管道、位于所述第二管道上方的第二横杆、位于所述第二横杆上方的第一竖杆、位于所述第二横杆上方的第一斜杆、位于所述第一斜杆上方的第三支架、位于所述第三支架左侧的第二斜杆及位于所述第二斜杆下方的第四支架,所述第三过滤装置包括第三框体、收容于所述第三框体内的第二海绵块、位于所述第二海绵块左侧的顶靠块、位于所述顶靠块左侧的定位架、第四弹簧、第五弹簧、位于所述第五弹簧左侧的海绵环、位于所述第三框体左侧的排出管及设置于所述排出管上的第二阀门;
所述进气斗呈空心的圆台状,所述进气斗的左右表面相通,所述进气管呈水平状,所述进气管的左表面与所述进气斗的右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支架设有两个,所述第一支架的一端与所述进气管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支架的另一端呈水平状,所述第一横杆设有两个,所述第一横杆的右端与所述第一支架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横杆的左端与所述进气斗固定连接;
所述第一框体呈空心的长方体,所述第一框体上设有位于其左表面的第一通孔及位于其右表面的第二通孔,所述进气管的右端对准所述第一通孔且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支架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过滤网呈空心的半球状,所述第一过滤网的左表面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挡板的上端呈倾斜状,所述挡板的上端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挡板的下端呈竖直状,所述第一过滤网顶靠在所述挡板的左表面上,所述所述第一弹簧呈竖直状,所述 第一弹簧的下端与所述挡板固定连接,所述第一弹簧的上端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呈水平状,所述第二弹簧的右端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弹簧的左端与所述挡板固定连接,所述第二过滤网呈长方体,所述第二过滤网竖直放置,所述第二过滤网的下端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过滤网的左表面与所述挡板的右表面接触,所述第一海绵块呈长方体,所述第一海绵块的下表面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海绵块的右表面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
所述第一管道呈L型,所述第一管道的上端对准所述第二通孔且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右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支架呈L型,所述第二支架的一端与所述风机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支架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一框体的右表面固定连接;
所述第二框体呈空心的长方体,所述第二框体竖直放置,所述第二框体上设有位于其上表面的第三通孔及位于其下表面的第四通孔,所述第一管道的下端对准所述第三通孔且与所述第二框体的上表面固定连接,所述分流块呈横截面为三角形的柱体,所述分流块位于所述第三通孔的下方,所述第一支撑块呈长方体,所述第一支撑块的上表面与所述分流块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支撑块的下表面与所述第三过滤网的上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三过滤网呈长方体且水平放置,所述第三过滤网的侧面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刷毛设有若干个,所述刷毛呈水平状,所述刷毛的一端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
所述隔板呈长方体且竖直放置,所述隔板的上表面与所述第三过滤网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隔板的下端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隔板的下端设有第一凹槽,所述第四过滤网设有两个,所述第四过滤网呈长方体且水平放置,所述第四过滤网的侧面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内表面滑动连接,所述第四过滤网的侧面与所述隔板的侧面滑动连接,所述第三弹簧设有两个,所述第三弹簧呈竖直状,所述第三弹簧的下端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三弹簧的上端与所述第四过滤网的下表面固定连接;
所述第二管道的上端对准所述第四通孔且与所述第二框体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横杆呈水平状,所述第二横杆的右端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竖杆呈竖直状,所述第一竖杆的上端与所述第三支架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斜杆呈倾斜状,所述第一斜杆的下端与所述第二框体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斜杆的上端与所述第三支架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三支架呈L型,所述第三支架的右端与所 述第二框体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三支架的左端呈竖直状且与所述第一框体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斜杆呈倾斜状,所述第二斜杆的下端与所述第三支架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斜杆的上端与所述第一框体的下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四支架呈L型,所述第四支架的上端呈水平状,所述第四支架的上端与所述第三支架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四支架的下端呈竖直状;
所述第三框体呈空心的圆柱体,所述第三框体水平放置,所述第三框体上设有第五通孔及第六通孔,所述第二管道的左端对准所述第五通孔且与所述第三框体的外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一竖杆的下端与所述第三框体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横杆的左端与所述第三框体固定连接,所述第四支架的下端与所述第三框体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海绵块呈弯曲状,所述第二海绵块的右表面与所述第三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二海绵块挡住所述第五通孔,所述第二海绵块的左表面与所述顶靠块的右表面固定连接,所述顶靠块的横截面呈半圆形,所述顶靠块向右顶靠在所述第二海绵块上,所述定位架设有两个且分别位于所述第三框体内的上下两侧,所述定位架呈L型,所述定位架的一端与所述第三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定位架的另一端呈水平状;
所述第四弹簧设有两个,所述第四弹簧水平放置,所述第四弹簧的右端与所述顶靠块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四弹簧的左端与所述第三框体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五弹簧呈水平状,所述第五弹簧的右端与所述顶靠块的左表面固定连接,所述第五弹簧的左端与所述海绵环固定连接,所述海绵环呈横截面为圆环的柱体,所述海绵环水平放置,所述海绵环顶靠在所述第三框体的内表面上,所述排出管呈水平状,所述排出管的右端对准所述第六通孔且与所述第三框体的外表面固定连接。”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具有更多过滤网,弹簧等元件,各元件的相对位置有所不同,且限定了建筑工地进行除尘,对装置中各结构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具体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拓展了装置的应用范围。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的设备同样用于烟气净化处理领域,也可根据具体需求应用于其他需要进行除尘的场所,其结构已经可以满足需求,权利要求1与之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并没有使装置的净化效果进一步提高,而且在合适位置设置更多过滤网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其次,对装置中各结构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并未使得装置的技术效果得以进一步提高,即没有带来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因而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请补充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5月25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的内容与提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相同,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8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该区别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建筑工地用高效的除尘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线电缆燃烧烟气净化处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包括底板装置、位于上方的进气装置、位于所述进气装置右侧的雾化装置、位于所述雾化装置下方的加热装置、位于所述雾化装置右侧的净化液装置、位于所述净化液装置下方的过滤装置、位于所述过滤装置左侧的干化装置及位于所述干化装置左侧的排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装置包括底板、位于所述底板下方的滚轮、位于所述底板上方的第一垫块、位于所述第一垫块左侧的第二垫块及位于所述第二垫块左侧的第一支撑杆,所述进气装置包括进气管、设置于所述进气管上的风机(相当于抽气装置)、位于所述进气管右侧的扩散斗、设置于所述进气管上的第一支架、位于所述扩散斗内部的第一过滤网、位于所述扩散斗右侧的集中斗、位于所述第一过滤网右侧的第一连接杆、位于所述第一连接杆右侧的中间块、设置于所述中间块上的第一刷毛及位于所述中间块右侧的第二刷毛,所述雾化装置包括雾化箱、设置于所述雾化箱内的第一限定块、位于所述第一限定块上方的盖板、位于所述盖板上方的第一竖杆、设置于所述第一竖杆上的第一横杆、位于所述雾化箱左侧的第一支架、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架上的第二横杆、位于所述第二横杆下方的第一弹簧、位于所述第一弹簧下方的顶靠板,所述加热装置包括加热框、位于所述加热框内的导热板、位于所述导热板下方的加热棒、位于所述加热框左侧的第一管道、设置于所述第一管道上的第一阀门、位于所述加热框下方的第二支撑杆、位于所述第二支撑杆右侧的第三支撑杆、位于所述第三支撑杆左侧的第三横杆、位于所述第二支撑杆左侧的第二支架及位于所述第二支架下方的第三支架,所述净化液装置包括第二管道、位于所述第二管道右侧的净化液箱、位于所述净化液箱右侧的第三管道、设置于所述第三管道上的第二阀门、位于所述净化液箱上方的气缸、位于所述气缸下方的推动杆、位于所述推动杆下方的推动块、位于所述净化液箱下方的出液管,所述过滤装置包括过滤箱、位于所述过滤箱内的湿化过滤网、位于所述过滤箱左侧的第四管道、设置于所述第四管道上的第四阀门、位于所述第四管道下方的第五横杆、位于所述第五横杆上方的第三竖杆、位于所述过滤箱上方的第四竖杆、位于所述第四竖杆左侧的第五竖杆、位于所述第五竖杆上方的第五支架及位于所述第五支架右侧的第六支架,所述干化装置包括干化箱、位于所述干化箱上方的进料管、设置于所述进料管上的第五阀门、位于所述干化箱下方的电机、位于所述电机上方的转轴、位于所述转轴上方的分料块、设置于所述转轴上的第三刷毛,所述排气装置包括排气管、位于所述排气管内部的海绵块、位于所述海绵块左侧的第一过滤柱、位于所述第一过滤柱左侧的第二过滤柱、位于所述排气管左侧的出气管、位于所述出气管内的转轮、位于所述排气管下方的第一固定架、位于所述排气管上方的第二固定架、位于所述第一固定架左侧的水平杆(参见权利要求1及附图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为建筑工地用除尘装置,对比文件1为烟气净化处理装置;(2)权利要求1中包括三个过滤装置以及过滤装置内的具体过滤形式和结构不同;(3)连接过滤装置的各种杆的结构和连接方式不同。基于该区别,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过滤装置结构的替代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1),烟气中也含有粉尘颗粒,因此烟气净化处理属于除尘装置,如《除尘器手册》(张殿印,王纯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九章“新型和其他型式除尘器”第二节“脱硫除尘器”中记载的除尘器为烟气脱硫除尘器,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烟气净化处理装置与本申请的除尘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选择一种用于建筑工地除尘的装置时,容易想到在气体净化除尘技术领域寻找技术启示,进而找到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过滤网和毛刷的扩散斗和集中斗;设置过滤网的过滤箱;设置海绵、过滤柱、毛刷的排气装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质上也公开了多级过滤的方式,同时,多级过滤除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除尘器手册》(张殿印,王纯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534页)第八章“空气过滤器”第三节“空气过滤器的类型”记载了空气过滤器可分为粗效过滤器、中效过滤器、高中过滤器、亚高效过滤器和高效过滤器,第五节“空气过滤器的应用”第568页中记载了采用粗、中、高三级过滤器的净化系统中,根据经验按室内含尘质量浓度的要求确定换气次数和送回风方式,因此,根据初始含尘量及过滤目标要求,设置粗、中、高三级过滤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过滤网、海绵、毛刷的过滤方式,根据过滤除尘的效果,将过滤网、海绵、毛刷在三个过滤器中进行具体的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
(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连接各个除尘装置的支架、横杆、竖杆、支撑杆等,根据过滤装置的位置确定合适的支架、横杆、竖杆、支撑杆等位置和连接关系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了以下关于创造性的理由:
(1)本申请的除尘装置通过第一过滤装置、第二过滤装置、第三过滤装置相配合的三级过滤,分别将空气中的大部分粒径较大、较小的杂质颗粒过滤掉。
(2)对比文件1净化的是烟气,而本申请是建筑工地灰尘,尽管两者都是固体颗粒结构,但是两种颗粒的大小,杂质等还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也是导致两者净化装置结构、净化步骤不同的根本原因,特别是本申请通过将大颗粒和小颗粒分开过滤,采用粗筛和精筛结合的方法以确保对灰尘的高效去除。
(3)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具有第一过滤网22、位于所述第一过滤网22右侧的挡板23、位于所述挡板23上方的第一弹簧24、位于所述挡板23上的第二弹簧25、位于所述第二弹簧25下方的第二过滤网26、位于所述第二过滤网26右侧的第一海绵块27的第一框体21,第一过滤网22及第二过滤网26可以将空气中的大部分粒径较大的杂质颗粒过滤掉,第一海绵块可以将空气中的粒径较小的灰尘杂质过滤掉。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位于隔板46两侧的第四过滤网47、位于第四过滤网47下方的弹簧48,同时第四过滤网47可以下向移动,当气压较大时,第四过滤网47下向移动起到了缓冲的作用。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在除尘领域,多级过滤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除尘器手册》(张殿印,王纯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八章“空气过滤器”第三节“空气过滤器的类型”记载了空气过滤器可分为粗效过滤器、中效过滤器、高中过滤器、亚高效过滤器和高效过滤器,第五节“空气过滤器的应用”第568页中记载了采用粗、中、高三级过滤器的净化系统中,根据经验按室内含尘质量浓度的要求确定换气次数和送回风方式。可见采用粗、中、高三级过滤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而且《除尘器手册》也记载了各种过滤器有效捕集尘粒直径范围(参见534页),相应的,根据待处理气体中尘粒的大小及含量以及过滤目标要求选择过滤装置数量及过滤工具的排布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做到的。
(2)烟气中也含有粉尘颗粒,烟气净化处理装置常包含除尘装置,如《除尘器手册》(张殿印,王纯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九章“新型和其他型式除尘器”第二节“脱硫除尘器”中记载的除尘器为烟气脱硫除尘器。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根据除尘颗粒的尺寸选择合适的过滤器的种类以及级数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3)对比文件1公开了过滤网和海绵以及毛刷作为过滤介质的特征,在上述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过滤网过滤大颗粒灰尘,用海绵过滤小颗粒灰尘。尽管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可移动滤网,但是由于气体压力不稳定会对过滤网造成冲击这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例如弹簧的缓冲方式来缓解对滤网的影响。
(4)复审请求人还陈述意见认为两者具体结构存在显著不同,“对区别特征的评述,简单粗暴”。对此,合议组已经通过前述创造性的评判和对请求人意见的答复予以说明,在此补充说明的是,尽管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写入非常多的特征、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数量较多,但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并不是看区别特征的多少,归根结底是看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一方面,粗、中、高三级过滤器的净化系统是本领域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控制这三级过滤介质的过滤介质、过滤孔径对相应的气体进行除尘净化,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各个改进方向的利弊。另一方面,尽管本申请则采用了相对复杂的技术方案,对三级过滤装置中滤网、毛刷、海绵过滤结构进行复杂设计和组合,但也带来了不利于安装检修,增加了除尘器的经济和工艺成本的技术问题;综合这两个方面来看,并不能得出本申请兼具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结论,对这样的方案授予专利权也有违专利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
基于上述理由,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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