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21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499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04524.0
申请日:2016-07-28
复审请求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崔军
合议组组长:朱凌
参审员:贺芳
国际分类号:C08L69/00,C08L55/02,C08L25/12,C08L25/14,C08L5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具备创造性而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首先应当确实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其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存在任何技术贡献,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04524.0,名称为“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按重量份计,包括如下组分:PC再生料30-70份、ABS再生料40-60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5-30份、丁二烯类接枝橡胶5-30份、相容剂1-3份和加工助剂0.5-1份;所述PC再生料为分子量在22000-35000间的双酚A型芳香族PC再生料;所述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丙烯腈共聚物的分子量为80000-150000,其中苯乙烯质量分数为70%-90%,丙烯腈质量分数为10%-3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丁二烯类接枝橡胶为甲基丙烯酸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中的至少一种,所述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中丁二烯的摩尔含量大于等于6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相容剂为苯乙烯-丁二烯热塑性弹体、SAG或MBS中的至少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助剂为主抗氧剂、辅助抗氧剂、内润滑剂、外润滑剂中的一种或多种,其中,所述的主抗氧剂为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正十八碳醇酯、四[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季戊四醇酯、双(2,4-二叔丁基苯基)季戊四醇或2,6-二叔丁基-4-4甲酚、N,N’-双-(3-(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酰基)己二胺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的辅助抗氧剂为三(2,4-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硫代三丙酸二月桂酯或硫代二丙酸双硬脂醇酯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的内润滑剂为E蜡,硬脂酸钙或者聚乙烯蜡(PE蜡)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的外润滑剂为硅酮母粒或者季戊四醇硬脂酸脂(PETS)中的至少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按质量配比,将PC再生料、ABS再生料、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丁二烯类接枝橡胶、相容剂和加工助剂混合搅拌均匀,然后放入双螺杆挤出机,在160-220℃下熔融混炼,经挤出机挤出牵引后,冷却,切粒得到PC/ABS合金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应用,其特征在于:用作制备电子电器的电路板基材、散热格栅、车门把手、车标或仪表板饰条。”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对比文件1(CN103059547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24日)公开了一种电镀PC/ABS合金材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再生的PC和ABS,且进一步限定了PC再生料的分子量以及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出于保护环境、降低成本、充分利用回收料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再生来源的PC和ABS,并且进一步选择分子量,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的粒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制备方法和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应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广东天保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声称修改了权利要求,但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与驳回决定做出时的权利要求书相同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镀PC/ABS合金材料(参见权利要求1-5,7-10)。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
(1)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再生PC和ABS料(性能比相同的出料差20%-50%);
(2)限定选择了PC再生料的分子量和类型为22000-35000间的双酚A型芳香族PC再生料;
(3)限定了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特别的,在说明书中,本申请陈述了ABS再生料与PC再生料粒径对于合金整体性能带来的影响。
(4)不含有对比文件1中的耐热改性剂。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ABS再生料和PC再生料为原料的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配方,并且获得的再生PC/ABS合金材料性能并不比采用PC、ABS本料差的可市场化的终产品。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ABS再生料、PC再生料性能一般较本料差20%-50%左右,相应的价格也便宜20%~70左右。复审请求人虽然出于价格、环保等因素有动机选用再生料进行替代,但是采用再生料进行替代时存在着再生料本身性能不能满足电镀级PC/ABS合金材料性能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通过对PC再生料与ABS再生料的特点进行改性,克服了ABS再生料、PC再生料的材料的先天不足,获得了一种具有成型性能好、耐热性能好、抗冲击性能优的电镀级PC/ABS合金材料,能够满足电镀级PC/ABS合金材料的性能要求。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与显著进步,具有创造性。
同时,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09月11日就本申请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问题。
第一,对比文件1包括了耐热改性剂1-10重量份,本申请中不含有。虽然二者均为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写法,但是应该从整体上的技术方案来进行考虑,在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中【0034】段,实施例5部分记载了,其盐雾试验在没有加入耐热改性剂的情况下是不合格的。也就是说,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该组分为实现其整体的技术目的是必不可少的组分。
第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实验数据并非完全一致,例如实施例5中关于盐雾测试的数据,熔体流动速率,缺口冲击强度等与对比文件1中并不相同。与对比文件1作为使用的新料相比,本申请技术方案在取得的技术效果与其近似,并无不可之处,因为本申请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用再生的PC/ABS料,来达到新料的技术效果,这也是本申请整体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这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也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按重量份计,包括如下组分:PC再生料30-70份、ABS再生料40-60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5-30份、丁二烯类接枝橡胶5-30份、相容剂1-3份和加工助剂0.5-1份;所述PC再生料为分子量在22000-35000间的双酚A型芳香族PC再生料;所述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丙烯腈共聚物的分子量为80000-150000,其中苯乙烯质量分数为70%-90%,丙烯腈质量分数为10%-3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丁二烯类接枝橡胶为甲基丙烯酸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中的至少一种,所述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中丁二烯的摩尔含量大于等于6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相容剂为苯乙烯-丁二烯热塑性弹体、SAG或MBS中的至少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助剂为主抗氧剂、辅助抗氧剂、内润滑剂、外润滑剂中的一种或多种,其中,所述的主抗氧剂为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正十八碳醇酯、四[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季戊四醇酯、双(2,4-二叔丁基苯基)季戊四醇或2,6-二叔丁基-4-4甲酚、N,N’-双-(3-(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酰基)己二胺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的辅助抗氧剂为三(2,4-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硫代三丙酸二月桂酯或硫代二丙酸双硬脂醇酯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的内润滑剂为E蜡,硬脂酸钙或者聚乙烯蜡(PE蜡)中的一种或多种;所述的外润滑剂为硅酮母粒或者季戊四醇硬脂酸脂(PETS)中的至少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按质量配比,将PC再生料、ABS再生料、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丁二烯类接枝橡胶、相容剂和加工助剂混合搅拌均匀,然后放入双螺杆挤出机,在160-220℃下熔融混炼,经挤出机挤出牵引后,冷却,切粒得到PC/ABS合金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应用,其特征在于:用作制备电子电器的电路板基材、散热格栅、车门把手、车标或仪表板饰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说明将权利要求1-3合并,但其提交的修改文本与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1-7内容相同;即使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3合并,目前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2)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强调:权利要求1限定了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并且在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了ABS再生料与PC再生料粒径对于合金整体性能带来的影响。对此,审查员认为,目前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并且说明书仅概述性地记载了“当PC再生料与ABS再生料的粒径在10mm以上时,得到PC/ABS合金材料性能均匀性稍差”,而没有实验数据对此进行验证,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法确认选择小于等于10mm的粒径能够对合金的均匀性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复审请求人的其他意见陈述与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相同,具体评述详见驳回决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合议审查后不能确认,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能够以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作为原料,获得与本料基本相当的技术效果。
(一)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镀PC/ABS合金材料(参见权利要求1-5、7-10),其组成为:聚碳酸酯30-70重量份、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共聚物40-60重量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5-30重量份、丁二烯类接枝橡胶5-30重量、相容剂1-3重量份、耐热改性剂1-10重量份、加工助剂0.5-1重量份,其中聚碳酸酯为重均分子量在20000~40000g/mol之间的双酚A型芳香族聚碳酸酯,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的分子量为80000~150000,其中,丙烯腈含量为10~30wt%,苯乙烯含量为70~90wt%,丁二烯类接枝橡胶选自:甲基丙烯酸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是丁二烯摩尔含量≥60%的聚苯乙烯-丁二烯-丙烯腈高胶粉,相容剂为苯乙烯-丁二烯热塑性弹性体、甲基丙烯酸甲酯-丁二烯-苯乙烯三元共聚物(MBS),加工助剂为主抗氧剂、辅助抗氧剂、内润滑剂、外润滑剂中的一种或多种,主抗氧剂为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正十八碳醇酯、四[β-(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酸]季戊四醇酯、双(2,4-二叔丁基苯基)季戊四醇或2,6-二叔丁基-4-4甲酚、N,N'-双-(3-(3,5-二叔丁基-4-羟基苯基)丙酰基)己二胺中的一种或多种,辅助抗氧剂为三(2,4-二叔丁基苯基)亚磷酸酯、硫代三丙酸二月桂酯或硫代二丙酸双硬脂醇酯中的一种或多种,内润滑剂为E蜡、硬脂酸钙或者聚乙烯蜡(PE蜡)中的一种或多种,外润滑剂为硅酮母粒或者季戊四醇硬脂酸脂(PETS),该PC/ABS合金材料用作制备散热格栅、车门把手、车标或仪表板饰条。
在其说明书中,给出了所述合金材料的测试性能数据。
本申请说明书给出的相应测试结果为:
本申请上述实施例1-5的实验结果中多项指标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1-5完全相同。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再生PC和ABS,且进一步限定了PC再生料的分子量以及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也就是说,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仅仅原料使用再生料,就获得了基本相当的性能参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强调:ABS再生料、PC再生料由于其已经经过一次成型后,在热塑性、吸水性、韧性、杂质含量、色素及其附着在其上的油墨等,导致其与ABS本料、PC本料在性能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性能一般较本料差20%-50%左右。
在本申请采取与对比文件1基本相同的加工条件下,仅仅使用性能差了很多的再生料就能获得与本料性能相当的产品,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相悖,说明书也没有进一步的例证或分析证明上述结论的可信程度。
(二)
合议组还查明,在本申请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参见第0018段] 所述相容剂为苯乙烯-丁二烯热塑性弹体、SAG(苯乙烯-丙烯腈-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或MBS(甲基丙烯酸甲酯、丁二烯、苯乙烯三元共聚物)中的至少一种。在本发明中选用相容剂SAG,通过SAG与ABS、PC间的扩链接枝反应,显著提高了ABS、PC再生料加工流动性,使再生ABS/PBT合金材料具有很好的强度性能,能够满足电镀PC/ABS合金材料的性能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本申请认为相容剂对实现本申请使用ABS再生料和PC再生料制得合金材料至关重要;特别是,“通过SAG与ABS、PC间的扩链接枝反应,显著提高了ABS、PC再生料加工流动性,使再生ABS/PBT合金材料具有很好的强度性能。[参见第0018段] ”
然而,说明书的各实施例的结果并不足以支撑以上结论证明本申请声称的技术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理由如下:
首先,实施例2-5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
实施例2中,合金材料包括PC再生料43份、ABS再生料44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5份、苯乙烯-丙烯腈-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8.6份、SAG相容剂2份……
实施例3中,合金材料包括PC再生料60份、ABS再生料60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12份、苯乙烯-丙烯腈-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30份、MBS相容剂3份……
实施例4中,合金材料包括PC再生料55份、ABS再生料47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17份、苯乙烯-丙烯腈-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22份、MBS相容剂3份……
实施例5中,合金材料包括PC再生料70份、ABS再生料40份、苯乙烯-丙烯腈共聚物30份、苯乙烯-丙烯腈-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14.5份、SAG相容剂3份……
根据说明书第0018段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知,以上4个实施例中,均使用了一定重量份的“苯乙烯-丙烯腈-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共聚物”(即SAG),根据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的内容,其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容剂,但实施例中又加入了额外的MBS或SAG相容剂,即相容剂的用量远远超出了权利要求1的范围。因此,即便以上述实施例作为依据,也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复审请求人期望的“显著提高了ABS、PC再生料加工流动性,使再生ABS/PBT合金材料具有很好的强度性能”。
综合看来,根据实施例2-5的结果并不能确认,在采用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的基础上,仅通过加入1-3份的相容剂就能获得与新料性能基本相当的合金材料。这样的实验结论是不真实的,不能用于作为证明本申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从申请文件的描述中,看不出其确实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本申请采用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以获得与本料相同技术性能合金材料的技术问题,则无论现有技术状况如何,都不能认为该技术方案确实做出了技术贡献,当然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
进而,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具备创造性可以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存在通过修改权利要求获得授权的任何可能性。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陈述的例如限定再生料粒径的方式,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同样不能构成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这些理由均不具备说服力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根据说明书实施例1的记载修改了权利要求1,并对其他权利要求做出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按重量份计,包括如下组分:PC再生料30份、ABS再生料55份、苯乙烯一丙烯睛共聚物25.2份、HR-181高胶粉5份、苯乙烯-丁二烯热塑性弹体1份和0.1份的抗氧剂1010、0.1份氧剂168、0.2份的E蜡和0.1份的P861季戊四醇硬脂酸醋,所述PC再生料为分子量在22000-35000间的双酚A型芳香族PC再生料;所述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乙烯一丙烯睛共聚物的分子量为80000-150000,其中苯乙烯质量分数为70%一90%,丙烯睛质量分数为10%一3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按质量配比,将PC再生料、ABS再生料、HR-181高胶粉、丁二烯类接枝橡胶、相容剂和加工助剂混合搅拌均匀,然后放入双螺杆挤出机,在160-220℃下熔融混炼,经挤出机挤出牵引后,冷却,切粒得到PC/ABS合金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的应用,其特征在于:用作制备电子电器的电路板基材、散热格栅、车门把手、车标或仪表板饰条。”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下:
(1)组分及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再生PC和ABS料;
(2)限定选择了PC再生料的分子量和类型为22000-35000间的双酚A型芳香族PC再
生料;
(3)限定了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小于等于10mm;
(4)不含有对比文件1中的耐热改性剂。
(5)还限定了苯乙烯一丙烯睛共聚物25.2份、HR-181高胶粉5份、苯乙烯-丁二烯热塑性弹体1份和0.1份的抗氧剂1010、0.1份氧剂168、0.2份的E蜡和0.1份的P861季戊四醇硬脂酸酯等组分。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在技术方案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比文件1中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方案中能够实现用再生料替代新料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虽然出于价格、环保等因素有动机选用再生料进行替代,但是采用再生料进行替代时存在着再生料本身性能不能满足电镀级PC/ABS合金材料性能的要求。
因此,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并通过对组分、类型的选择,实现了将再生料利用,达到堪比新料的使用性能。为如何回收利用PC再生料与ABS再生料开创了一个新的途径,极大的实现了PC再生料与ABS再生料的经济价值与环保价值。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与显著进步,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7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2019年05月09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备创造性而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首先应当确实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根据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认其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存在任何技术贡献,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镀级再生PC/ABS合金材料(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合议审查后认为,不能确认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就能够以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作为原料,获得与本料基本相当的技术效果。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差异就是,采用了回收料进行处理。其技术效果记载如下:
本申请说明书给出的相应测试结果为:
本申请上述实施例1的实验结果中多项指标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1完全相同。在本申请采取与对比文件1基本相同的加工条件下,仅仅使用性能差了很多的再生料就能获得与本料性能相当的产品,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相悖,说明书也没有进一步的例证或分析证明上述结论的可信程度。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再生PC和ABS,且进一步限定了PC再生料的分子量以及PC再生料、ABS再生料的粒径。也就是说,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仅仅原料使用再生料,就获得了基本相当的性能参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强调:ABS再生料、PC再生料由于其已经经过一次成型后,在热塑性、吸水性、韧性、杂质含量、色素及其附着在其上的油墨等,导致其与ABS本料、PC本料在性能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性能一般较本料差20%-50%左右。
在本申请采取与对比文件1基本相同的加工条件下,仅仅使用性能差了很多的再生料就能获得与本料性能相当的产品,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相悖,说明书也没有进一步的例证或分析证明上述结论的可信程度。
此外,尽管如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实施例2-5的数据存在书写错误。但很明显,实施例1与实施例2-5在材料的组成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存在如此大差异的技术方案,在测试的性能数据上却非常接近,由此也不能相信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所获取的实验结果就是真实有效的数据。
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从申请文件的描述中,看不出其确实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本申请采用PC再生料和ABS再生料以获得与本料相同技术性能合金材料的技术问题,则无论现有技术状况如何,都不能认为该技术方案确实做出了技术贡献,当然也就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要求。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陈述的例如限定再生料粒径的方式,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同样不能构成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这些理由均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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