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网页内容访问控制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51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75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49855.5
申请日:2015-03-31
复审请求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志明
合议组组长:张焰
参审员:谢绍俊
国际分类号:G06F17/30;G06F21/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49855.5,名称为“网页内容访问控制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1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379098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30日)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05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网页内容访问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服务器,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所述赠予信息中包括:受赠者信息、第一网页内容的标识及赠予次数;
根据所述赠予信息更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其中,所述当前可访问次数为非负整数;
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
判断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是否大于0,如果是,则接受所述访问请求,将所述第一网页内容发送至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并对当前可访问次数进行减1处理以更新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否则,向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发送拒绝通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之后,所述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生成包含有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网页;
将包含有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网页的网址发送至所述第一终端设备或所述第二终端设备。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受限访问方式为:
将所述服务器发送的网页内容存储在缓存中的访问方式;
或者,在第二时刻将第一时刻获得的所述服务器发送的网页内容删除的访问方式,所述第二时刻晚于所述第一时刻且二者具有第一时间间隔。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网页内容包括:视 频、音频、图片、文档、链接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包括:
接收第一用户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
根据所述赠予信息中的受赠者信息确定所述第一用户是否为受赠者,如果是,则确定接收的访问请求为所述受赠者发送的访问请求。
6. 一种网页内容访问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应用于服务器,所述系统包括:赠予信息接收单元、访问次数更新单元、访问请求接收单元、访问次数判断单元、网页内容发送单元和拒绝通知发送单元,
所述赠予信息接收单元,用于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所述赠予信息中包括:受赠者信息、第一网页内容的标识及赠予次数;
所述访问次数更新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赠予信息更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其中,所述当前可访问次数为非负整数;
所述访问请求接收单元,用于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
所述访问次数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是否大于0,如果是,则触发所述网页内容发送单元,否则触发所述拒绝通知发送单元;
所述网页内容发送单元,用于接受所述访问请求,将所述第一网页内容发送至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并对当前可访问次数进行减1处理以更新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
所述拒绝通知发送单元,用于向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发送拒绝通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网页生成单元和网址发送单元,
所述网页生成单元,用于在所述赠予信息接收单元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之后,所述访问请求接收单元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之前,生成包含有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网页;
所述网址发送单元,用于在所述赠予信息接收单元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之后,所述访问请求接收单元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之前,将包含有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网页的网址发送至所述第一终端设备或所述第二终端设备。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设受限访问方式为:
将所述服务器发送的网页内容存储在缓存中的访问方式;
或者,在第二时刻将第一时刻获得的所述服务器发送的网页内容删除的访问方式,所述第二时刻晚于所述第一时刻且二者具有第一时间间隔。
9.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一网页内容包括:视频、音频、图片、文档、链接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
10.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访问请求接收单元,包括:访问请求接收子单元、受赠者判断子单元和请求确定子单元,
所述访问请求接收子单元,用于接收第一用户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
所述受赠者判断子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赠予信息中的受赠者信息确定所述第一用户是否为受赠者,如果是,则触发所述请求确定子单元;
所述请求确定子单元,用于确定接收的访问请求为所述受赠者发送的访问请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所述赠予信息中包括受赠者信息、第一网页内容的标识及赠予次数;B、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将生成授权观看次数的步骤设置在分享源用户处,由分享源用户来自由设置赠予次数是根据本申请的构思确定的,并不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所述赠予信息中包括受赠者信息、第一网页内容的标识及赠予次数;B、根据所述赠予信息更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其中,所述当前可访问次数为非负整数;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判断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是否大于0,如果是,则接受所述访问请求,将所述第一网页内容发送至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并对当前可访问次数进行减1处理以更新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否则向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发送拒绝通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与复审通知书、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一致: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105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379098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30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网页内容访问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3]-[0123]段)公开了一种由终端和服务器构成的网络系统,实现了内容的分享、获取和推送。其中,(1)内容分享方法如下:首先,分享服务器确定分享内容、分享目标平台和分享目标用户时,可以根据分享源用户(赠予者)的选择来确定分享内容、分享目标平台和分享目标用户,分享源用户可以登录相应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平台(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在该平台下对某个具体的内容进行分享;其次,根据预设的授权策略生成分享参数(赠予信息),所述分享参数包括分享内容标识(第一网页内容的标识)、分享源用户标识、分享目标用户标识(受赠者信息)、分享目标平台标识、授权使用信息,授权使用信息可以包括授权开始时间、授权截止时间、授权查看次数(赠予次数)等;再次,向所述分享目标用户通知已经添加所述分享参数的分享内容的URL(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以使所述分享目标用户到相应的内容服务器根据所述分享参数获取所述分享内容。(2)内容获取方法如下:执行主体可以是利用该分享目标客户端登录的终端(第二终端设备)。登录分享目标平台;向内容服务器提交已经添加所述分享参数的分享内容的URL以使内容服务器解析得到预设的授权策略(接收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第一网页内容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向分享服务器进行OAUTH认证,当所述OAUTH认证通过时获取分享源用户提供的访问许可;向内容服务器提交所述访问许可以供所述内容服务器进行相应验证;验证通过时从内容服务器根据预设的授权策略获取分享内容(判断受赠者是否可以访问第一网页内容,如果可以则接受访问请求,如果不可以,则予以拒绝)。(3)内容推送方法如下:内容服务器获取用户提交的已经添加分享参数的分享内容的URL;对所述分享内容的URL进行解析得到预设的授权策略;验证所述用户提交的访问许可;验证通过时根据预设的授权策略进行内容推送以使所述分享目标用户获取所述分享内容。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都能够实现对网页内容进行有效且可控的分享,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通过设置可访问次数来实现对网页内容的控制,即,由赠予者上传可访问次数;根据赠予信息更新受赠者对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当前可访问次数为非负整数;当受赠者访问该内容时判断可访问次数是否大于0,如果是则接受访问并对可访问次数进行减1并更新该次数,如果访问次数不满足则发送拒绝通知;而对比文件1的授权使用信息中也提到了授权查看次数,但没有明确权利要求1的上述控制手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可访问次数来对受赠者的访问行为进行控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享源用户选择确定分享内容、分享目标平台和分享目标用户,分享服务器根据不同的分享内容生成不同的分享参数,其中包括生成不同的授权查看次数,在此基础上,授权查看次数是由服务器来生成还是由分享源用户来上传,其技术效果都是通过限制授权查看次数,来控制网页内容的访问行为,将其由服务器生成转变为由分享源用户来上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种改变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享源用户可以设置分享目标用户的授权查看次数,通过访问许可验证来实现分享目标用户对该分享内容的访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访问许可验证环节,通过验证受赠者的访问次数,判断该访问次数是否已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来控制受赠者的访问行为,当访问次数未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时,允许访问,并执行减一操作,当可访问次数小于0时,意味着受赠者已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此时向终端发送拒绝访问通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123]段):S105:将所述分享参数添加到分享内容的URL中;S107:向所述分享目标用户通知已经添加所述分享参数的分享内容的URL,以使所述分享目标用户到相应的内容服务器根据所述分享参数获取所述分享内容(相当于“生成包含有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网页;将包含有第一网页内容的网页的网址发送至第一终端设备或第二终端设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将受限访问方式设置为存储在缓存中或可删除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70]段):适用内容:视频、音乐、图片、电子书、软件等(相当于“第一网页内容包括:视频、音频、图片、文档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而分析链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6]段):如果分享目标用户提交的URL正确,则可以由分享服务器对客户端提交的登录信息进行OAUTH认证;如果通过OAUTH验证,分享服务器下发给分享目标用户,分享目标用户再向所述内容服务器提交所述访问许可以供所述内容服务器进行相应验证,验证通过时则提取需要显示的数据并将该数据输出给分享目标用户。OAUTH认证的方式可以是,用户在提示下输入账号、密码,由服务器验证用户的账号、密码是否正确,还可以是回答分享源用户的一些问题等方式(通过OAUTH认证相当于对第一用户身份进行确认,相当于“接收第一用户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根据所述赠予信息中的受赠者信息确定第一用户是否为受赠者,如果是,则确定接收的访问请求为所述受赠者发送的访问请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网页内容访问控制系统,其是与权利要求1完全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10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相同,基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7-10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A、接收赠予者通过第一终端设备上传的对处于受限访问状态的第一网页内容的访问次数的赠予信息,所述赠予信息中包括受赠者信息、第一网页内容的标识及赠予次数;B、根据所述赠予信息更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其中,所述当前可访问次数为非负整数;接收所述受赠者通过第二终端设备发送的通过预设受限访问方式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进行访问的访问请求;判断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是否大于0,如果是,则接受所述访问请求,将所述第一网页内容发送至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并对当前可访问次数进行减1处理以更新所述受赠者对所述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否则向所述第二终端设备发送拒绝通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都能够实现对网页内容进行有效且可控的分享,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通过设置可访问次数来实现对网页内容的控制,即,由赠予者上传可访问次数;根据赠予信息更新受赠者对第一网页内容的当前可访问次数,当前可访问次数为非负整数;当受赠者访问该内容时判断可访问次数是否大于0,如果是则接受访问并对可访问次数进行减1并更新该次数,如果访问次数不满足则发送拒绝通知;而对比文件1的授权使用信息中也提到了授权查看次数,但没有明确权利要求1的上述控制手段。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可访问次数来对受赠者的访问行为进行控制。(2)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享源用户选择确定分享内容、分享目标平台和分享目标用户,分享服务器根据不同的分享内容生成不同的分享参数,其中包括生成不同的授权查看次数,在此基础上,授权查看次数是由服务器来生成还是由分享源用户来上传,其技术效果都是通过限制授权查看次数,来控制网页内容的访问行为,将其由服务器生成转变为由分享源用户来上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种改变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享源用户可以设置分享目标用户的授权查看次数,通过访问许可验证来实现分享目标用户对该分享内容的访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访问许可验证环节,通过验证受赠者的访问次数,判断该访问次数是否已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来控制受赠者的访问行为,当访问次数未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时,允许访问,并执行减一操作,当可访问次数小于0时,意味着受赠者已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此时向终端发送拒绝访问通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3)对比文件1明确提到,由于分享源用户选择确定分享内容、分享目标平台、分享目标用户,分享服务器根据分享源用户的选择来生成包括授权查看次数在内的分享参数,可见,授权查看次数可以由分享源用户来自主设置,对某一分享内容的授权查看次数,也是可以调整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网页内容分享方法,能够实现对网页内容进行有效可靠的访问控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只是没有明确提及,通过对授权查看次数的更新和验证,来实现这一控制,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分享源用户可以设置分享目标用户的授权查看次数,通过访问许可验证来实现分享目标用户对该分享内容的访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访问许可验证环节,通过验证受赠者的访问次数,判断该访问次数是否已达到授权查看次数,来控制受赠者的访问行为。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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