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机及其壳体总成-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及其壳体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310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676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71086.2
申请日:2016-07-18
复审请求人: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秦保军
合议组组长:孙锐
参审员:徐长红
国际分类号:F04B39/12(2006.01);F04B39/14(2006.01);F25B4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该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71086.2,名称为“压缩机及其壳体总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0月31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715646A,公开日为2006年01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所述壳体的外部套装有支撑件,所述支撑件上设置有分液器支架,所述壳体上沿其周向及其轴向设置有若干与所述支撑件可拆装地相连接的定位端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定位端子沿所述壳体的周向及其轴向均布。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与所述定位端子间螺钉紧固。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子为凹槽,所述支撑件上具有与所述凹槽卡接适配的卡扣。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子为凸台,所述支撑件上具有与所述凸台卡接适配的卡槽。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支架与所述支撑件为一体式结构。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支架与所述支撑件间的装配方式为焊接固定或螺钉紧固中的任一种。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子与所述壳体为一体式结构。
9. 一种压缩机,包括壳体总成和分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总成具体为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壳体总成。”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支撑件套装在壳体的外部,定位端子设置在壳体上并与支撑件可拆装地相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支撑件上沿其周向及其轴向设置有若干与分液器支架可拆装地相连接的定位端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定位端子设置在壳体上并与支撑件可拆装地相连接只是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的简单改变,至于支撑件套装在壳体的外部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支撑件为套筒结构,各所述定位端子沿所述壳体的周向及其轴向均布”,形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复审请求人没有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仅适应性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
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本申请分液器支架13的调节是通过支撑件12在壳体11的轴向和周向进行调节,即分液器支架13与支撑件12的位置固定不动,支撑件12与壳体11相对位置变化,而对比文件1固定支架24的调节是直接在固定件22上进行上下调节,固定件22为板状结构,在板状结构上沿轴向设置有若干对螺栓孔23,外壳3上没有任何用于固定的部件,是光滑的筒体。对比文件1的固定件22不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撑件12,外壳3不相当于本申请的壳体11,装配孔23不相当于本申请的定位端子,对比文件1的分离器支架的位置调节原理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仅可以进行上下调节,不能进行周向调节,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支撑件能够轴向和周向进行调节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定位端子沿轴向和周向均布在壳体上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如此设置的技术启示。本申请分液器支架13的调节维度更加广泛,定位端子的均布结构提高了支撑件的位置调整精度和调整效率,保证分液器支架的位置调整过程更加高效可控,具有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仅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看,无法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调节方式区分开;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壳体外套装有支撑件,支撑件为套筒结构,支撑件设置有分液器支架,在此基础上,调节方式可以是支撑件与壳体之间固定,分液器支架可调;也可以是支撑件与分液器支架固定,二者共同相对于壳体可调;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分液器支架可以轴向调整,同时分液器支架在壳体上的调整位置只有轴向或周向两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求选择扩大固定件的面积,进而周向可调位置是容易做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2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壳体的外部套装有套筒结构的支撑件,壳体上沿其周向及其轴向均布设置有若干与支撑件可拆装地相连接的定位端子。由该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降低支撑件的局部应力,并使支撑件沿壳体周向及其轴向的较大范围内定位以高效调整分液器支架的位置。但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固定件22为圆弧状结构、固定件22上沿轴向设置的装配孔23等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设计,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计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0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支撑件可相对所述壳体旋转或轴向移动”,形成为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没有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所述壳体的外部套装有支撑件,所述支撑件为套筒结构,所述支撑件上设置有分液器支架,所述壳体上沿其周向及其轴向设置有若干与所述支撑件可拆装地相连接的定位端子;各所述定位端子沿所述壳体的周向及其轴向均布,所述支撑件可相对所述壳体旋转或轴向移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件与所述定位端子间螺钉紧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子为凹槽,所述支撑件上具有与所述凹槽卡接适配的卡扣。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子为凸台,所述支撑件上具有与所述凸台卡接适配的卡槽。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支架与所述支撑件为一体式结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液器支架与所述支撑件间的装配方式为焊接固定或螺钉紧固中的任一种。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端子与所述壳体为一体式结构。
8. 一种压缩机,包括壳体总成和分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总成具体为如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壳体总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气液分离器固定装置包括固定件22和分离器支架24,固定件22并不相对外壳3进行旋转或轴向移动,对比文件1采用该固定装置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根据气液分离器的长度上下变更固定装置的安装位置,而本申请的支撑件12可相对壳体11旋转或轴向移动,进而调节支撑件12上的分液器支架13相对壳体11的周向和轴向的位置。由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分液器支架的轴向和周向的位置调节,实现变更分液器约束,避开分液器与机体的共振点,达到改善噪声振动及应力应变的效果。本申请的支撑件12采用套筒结构并不仅仅具有能够降低支撑件的局部应力的常规技术效果,更重要的是可实现与壳体11的旋转配合,在进行周向和轴向的调节时,支撑件12可以始终套在壳体11上;对比文件1的结构设计的出发点是为了根据气液分离器的长度上下变更固定装置的安装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的弧形板结构能够进行固定支架的上下调节自然能够满足调节需求。但本申请要通过在壳体的周向和轴向调整分液器支架的位置,实现变更分液器约束,避开分液器与机体的共振点,为了避开共振点,需要调节的分液器支架和壳体之间的相对位置范围很广,采用套筒状支撑件、壳体周向和轴向均布的定位端子是很有必要的,是为了真正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而设置的,均布结构的各定位端子有助于提高支撑件的位置调整精度和调整效率,保证分液器支架的位置调整过程更加高效可控,可达到改善噪声振动及应力应变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的,权利要求2-7和权利要求8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于2019年08月01日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查,上述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8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壳体总成。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密封型压缩机的气液分离器固定装置,也公开了该密封型压缩机的壳体总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0行-第4页第26行,附图1-2):包括外壳3(相当于权利要求1壳体)、固定装置21,固定装置21包括:固定在所述外壳13(应为外壳3,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确定)表面的固定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支撑件),在固定件22表面上相隔一定的距离横向设置了若干对成对的装配孔2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沿壳体的轴向均布的定位端子),设置在固定件22上的可以上下变更位置的固定支架24(相当于权利要求1分液器支架),固定气液分离器11的固定带31;固定支架24设置有与装配孔23相通的螺栓孔25,可利用螺栓27安装在固定件22的装配孔23上,固定支架24两端设置了大致上采用“U”型的支撑结构26a、26b,以支撑气液分离器11与压缩机外壳3保持一定距离,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气液分离器11的长度上下改变固定装置21的安装位置。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壳体的外部套装有套筒结构的支撑件,壳体上沿其周向及其轴向均布设置有若干与支撑件可拆装地相连接的定位端子,所述支撑件可相对所述壳体旋转或轴向移动。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支撑件沿壳体周向及其轴向的较大范围内定位以高效调整分液器支架的位置,实现变更分液器约束,避开分液器与机体的共振点,改善噪声振动及应力应变。
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虽然固定件22和装配孔23可与本申请的支撑件和定位端子相对应,但其设置方式和所起作用均存在较大差异,对比文件1的固定件22为圆弧状结构,固定在外壳3上,无法相对外壳3进行旋转或轴向移动,若干对成对的装配孔23是在固定件22表面上相隔一定的距离横向设置的,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根据气液分离器11的长度上下改变固定装置21的安装位置,具体而言,当固定件22固定在外壳3上后,通过设置在固定件22上的可以上下变更位置的、与装配孔23相配合的固定支架24,可上下调整气液分离器11的位置。对比文件1只能使固定支架24在沿外壳3轴向的较小范围内定位,在较小范围内上下调整气液分离器11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将固定件22设为可相对外壳3旋转或轴向移动的套筒、在外壳3上沿其周向及其轴向均布设置与固定件22可拆装地相连接的定位端子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在壳体周向和轴向均可高效调整分液器支架的位置以变更分液器约束,避开共振点,改善噪声振动及应力应变的技术效果。
目前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协同作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沿壳体周向和轴向高效调整分液器支架的位置以变更分液器约束,避开共振点,改善噪声振动及应力应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从属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独立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保护一种压缩机,其壳体总成为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壳体总成,因此权利要求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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