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78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705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20076.0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项立榕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程佳丽
合议组组长:王欣
参审员:李韧
国际分类号:H05K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20076.0,名称为“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项立榕。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8月25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204991215U,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对比文件2:CN2286779Y,公告日为1998年07月29日。其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4、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包括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刚质金属骨架、嵌入接地导体、预留接地导体和接地导体标志,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和所述预留接地导体分体成型,所述的嵌入接地导体与所述刚质金属骨架焊接,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与所述接地导体标志钢模刻入,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与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预留垫片式设置,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上设有螺栓孔口,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与螺栓孔口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和预留接地导体设为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和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材质为包括铜、钢、铝类型组成网状刚质金属骨架的导电金属介质和树脂介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形状设为平面型或异型形状的几何体。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材质包括透视树脂介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材质外表面包括附属贴面介质。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和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的材质设为防腐蚀和耐腐蚀金属。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和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的外表面设有接地标志。
9.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的预留螺栓孔口和螺栓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焊接互连外引的接地导体。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9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中间保护接地线,所述中间保护接地线是通过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设置开孔后和螺栓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互连。”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1、主体复合网状态的以下特点是其它非网状主体不具有本质特征:主体的透空性、散热性、伸缩性、隔离性、结构性。2、上述主体复合网状态形成的接地金属绝缘法拉第笼效应、具有做法创新、材料创新和结构创新。因此,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以上所述效果在其说明书中均未记载;其次,透空性、散热性等是复合网本身具有的特性,并非本申请的特殊接地结构带来的效果;而金属网接地形成法拉第笼效应也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并非本申请创新;因此,如驳回决定中所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接地结构应用于同属于静电屏蔽领域的接地复合网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2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驳回决定相同的审查文本,引用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指出:权利要求1-4、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主要在于复合体形状的不同,本申请是可形成封闭空间的网,对比文件1是管的形状。但二者的作用均是令围成的空间内敷设的电气设施不受空间外的电气干扰,形状的不同并没有产生本质上的差别。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单一增强塑料复合网无接地极连接的部分、单一增强塑料复合网内增设金属骨架后需要开口焊接接地端子、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接地系统的等电位连接、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对金属丝网不易焊接的接地难题和接地时的密封难题,将需要屏蔽信号的电气隔离,达到部分环境消除静电聚集和电磁屏蔽功能。而对比文件1已解决了该技术问题。对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提到的网状复合体的效果,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透空性、散热性、伸缩性、隔离性、结构性”均是网状复合体的自带属性,而对于由金属骨架接地形成的法拉第笼效应,其与增强塑料是否为网状无关,且对比文件1中管状复合体的金属骨架接地也能够形成法拉第笼效应,二者是没有本质区别的。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主体是网状介质,为过滤性式透空性介质,在相对液体和气体介质间的流动性和散热性的条件,表现为可过滤和透空性的滤网特征;形成绝缘式法拉第笼效应,其他非网状介质只能形成法拉第笼效应的金属骨架绝缘管和其他非绝缘笼状介质形态,而无法形成绝缘式法拉第笼效应介质形态;是网状绝缘体和网状金属体介质的双网状结合的,具有接地金属绝缘式双网互补性做法、融合体、结构创新,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即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4991215U 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
对比文件2:CN2286779Y 公告日为:1998年07月29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接地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接地式钢骨架聚乙烯塑料(钢骨架聚乙烯塑料是增强塑料的一种,相当于本申请的增强塑料)复合管,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0-0028段,附图1-5)以下特征:包括复合管主体1、钢骨架2(相当于本申请的刚质金属骨架)、接地导体3和预留接地导体4(相当于本申请的预留接地导体)、接地导体标志8(相当于本申请接地导体标志),所述接地导体3和所述预留接地导体4一体成型,所述的接地导体3与所述钢骨架2焊接(相当于接地导体与所述刚质金属骨架焊接),所述的接地导体3钢模刻入与所述接地导体标志8符号(相当于本申请的与所述接地导体标志钢模刻入),所述预留接地导体4上设有螺栓孔口7(相当于本申请的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上设有螺栓孔口),所述预留接地导体4与螺栓孔口7通过铜接线端子5和接地连接线6连接(相当于本申请的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与螺栓孔口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连接),所述复合管主体1的材质为聚乙烯,所述接地导体3和预留接地导体4设为金属卡板,所述金属卡板的部分材质厚度可设为管壁厚度的一部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包括复合网主体;2)接地导体具体为嵌入接地导体,其与所述预留接地导体分体成型;所述预留接地导体与接地导体标志刻入,与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预留垫片式设置。基于该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复合体是以哪种形状存在、接地导体是哪种结构及如何与复合主体连接。
对于区别特征1),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管状复合体的基础上,设计以能够围成管或其他空间的复合网作为替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不同电气设施进行静电屏蔽时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实际的需接地的装置位置及形状,将接地导体设置为嵌入接地导体、与预留接地导体分体成型,将接地导体标志刻入预留接地导体、通过预留垫片式将预留接地导体连接于复合网主体,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公开接地导体与预留接地导体设为金属卡板,在此基础上设计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和预留接地导体设为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和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公开钢骨架(相当于本申请的材质为钢)与聚乙烯(相当于本申请的树脂介质)组成的复合管,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材质为包括铜、钢、铝类型组成网状刚质金属骨架的导电金属介质和树脂介质。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敷设的电气设施的形状需要,设计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形状设为平面型或异型形状的几何体,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附加特征“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材质包括透视树脂介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在金属基体的外部包覆一层透明树脂层(相当于本申请的透视树脂介质),对金属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防止金属的腐蚀。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附加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通过在金属基材外包覆透明树脂以实现透视、防腐蚀隔离的的功能,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钢骨架与聚乙烯复合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所述增强塑料复合网主体的材质外表面包括附属贴面介质,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接地导体和预留接地导体是由铜或耐腐蚀金属材料制作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述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和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的材质设为防腐蚀和耐腐蚀金属,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作为接地导体和预留接地导体的金属卡板的外表面设有接地标志的基础上,设计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和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的外表面设有接地标志,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接地导体金属卡板的预留螺栓孔口的可弯曲连接部分和螺栓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焊接互连可外引的接地导体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所述嵌入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的预留螺栓孔口和螺栓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焊接互连外引的接地导体。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设计包括中间保护接地线,所述中间保护接地线是通过预留接地导体分体金属垫片设置开孔后和螺栓通过铜接线端子和接地连接线互连,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主要在于复合体形状的不同,本申请是可形成封闭空间的网,对比文件1是管的形状。但二者的作用均是令围成的空间内敷设的电气设施不受空间外的电气干扰,形状的不同并没有产生本质上的差别。
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单一增强塑料复合网无接地极连接的部分、单一增强塑料复合网内增设金属骨架后需要开口焊接接地端子、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接地系统的等电位连接、金属骨架增强塑料复合网对金属丝网不易焊接的接地难题和接地时的密封难题,将需要屏蔽信号的电气隔离,达到部分环境消除静电聚集和电磁屏蔽功能。而对比文件1已解决了该技术问题。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到的网状主体介质具有过滤性、透空性、流动性、散热性,其均是网状介质的自带属性,而对于由金属骨架接地形成的绝缘法拉第笼效应,其与增强塑料是否为网状无关,且对比文件1中管状复合体的金属骨架接地也能够形成绝缘法拉第笼效应,二者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1 月02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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