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轮胎充气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30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631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26318.5
申请日:2016-06-15
复审请求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牛跃文
合议组组长:刘建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0S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且现有技术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26318.5,名称为“轮胎充气枪”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即第1-5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即图1);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111873U,公告日为1992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2:CN201189857Y,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包括:
快速接头母头,其与轮胎的气嘴相适配;
镗管,其头端与所述快速接头母头相连且连通;
密封螺丝,螺接于所述镗管的尾端;
驱动杆,其头端穿设过所述密封螺丝延伸入所述镗管内;
气针钥匙头,设置于镗管内,所述气针钥匙头与所述驱动杆的头端相连;所述气针钥匙头与轮胎的气针相适配;
快速接头子头,其进气端与供气机构相适配,排气端通过截止阀选择性的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
所述截止阀包括:
阀体,其设置有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述进气口与快速接头子头的排气端连通,排气口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
弹簧,设置与所述阀体内的尾端;
直通阀,设置于所述阀体内,其尾端与弹簧抵顶;
按钮,其与直通阀的头端相连,用于驱动所述直通阀远离初始位置;所述初始位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接头母头形成有与所述气嘴相适配的内螺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接头母头与所述镗管的头端之间设置有密封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螺丝与所述驱动杆之间设置有动密封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接头子头设置于所述镗管的下方。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所述供气机构为空气压缩机。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检测所述镗管内气压的气压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杆的尾端设置有把手。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充气枪,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罩设于所述快速接头子头外的外壳。”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排气端通过截止阀选择性的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截止阀包括: 阀体,其设置有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述进气口与快速接头子头的排气端连通,排气口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弹簧,设置与所述阀体内的尾端;直通阀,设置于所述阀体内,其尾端与弹簧抵顶;按钮,其与直通阀的头端相连,用于驱动所述直通阀远离初始位置;所述初始位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2)密封螺丝螺接于所述镗管的尾端,镗管头端与快速接头母头相连且连通。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而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活动阀700,进气口与进气接头100,复位弹簧300,塞子,但是没有公开上述部件的作用。对比文件2公开了“当下压扳机200时,复位弹簧300处于压缩状态”,但是并没有公开 “初始位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因而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在膛管内部设置截止阀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记载了活动阀的结构特征以及工作过程:活动阀结构特征:包括有活动阀700、密封圈701以及复位弹簧300,所述活动阀700的外端为凸出开关气道402外的触点。其中活动阀700相当于本申请直通阀8,复位弹簧300相当于本申请弹簧7,活动阀外端触点及与触点配合的扳机200相当于本申请按钮9,而密封圈701相当于本申请直通阀8位于初始位置时,直通阀8本体与直通阀8所处阀体内表面接触面,起到阻止气体从进气道通入充气道。当下扳机200时,所述触点与扳机200接触并向内移动;此处可以看出,在该扳机200的作用下,带有触点的活动阀700有单一自由度的运动方向,由上述所述内容即可得到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控制装置的开启和关闭,以控制气流,使充气更加安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快速接头子头排气段通过截止阀选择性的与镗管连接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气流控制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排气端通过截止阀选择性的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截止阀包括: 阀体,其设置有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述进气口与快速接头子头的排气端连通,排气口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弹簧,设置与所述阀体内的尾端;直通阀,设置于所述阀体内,其尾端与弹簧抵顶;按钮,其与直通阀的头端相连,用于驱动所述直通阀远离初始位置;所述初始位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2)密封螺丝螺接于所述镗管的尾端,镗管头端与快速接头母头相连且连通。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月2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轮胎充气枪还包括快速接头母头,其与轮胎的气嘴相适配;2)本申请的轮胎充气枪还包括截止阀,以及截止阀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的母头与管身是一体的,对比文件2的母头与管身是螺纹连接的,而本申请是直接将镗管安装在快速接头母头上,省去了螺旋连接的方式,因此本申请必然会提高连接的方便性和效率;2.本申请的轮胎充气枪,不仅保证了轮胎充气安全,而且还加快了轮胎的充气速度,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说明其充气速度如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7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轮胎充气枪,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轮胎充气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包括阀体4(其下端部相当于本申请的快速接头母头,其上端部相当于本申请的镗管),其与轮胎的气嘴相适配;密封圈3(相当于本申请的密封螺丝),气针拆装杆2(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杆),其头端穿设过密封圈延伸入阀体内;凹槽11(相当于本申请的气针钥匙头),设置于阀体内,凹槽与气针拆装杆的头端相连;凹槽与轮胎的气针相适配;短管7(相当于本申请的快速接头子头),其进气端与供气机构相适配。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排气端通过截止阀选择性的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截止阀包括: 阀体,其设置有进气口和排气口,所述进气口与快速接头子头的排气端连通,排气口与所述镗管内部连通;弹簧,设置与所述阀体内的尾端;直通阀,设置于所述阀体内,其尾端与弹簧抵顶;按钮,其与直通阀的头端相连,用于驱动所述直通阀远离初始位置;所述初始位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2)密封螺丝螺接于所述镗管的尾端,镗管头端与快速接头母头相连且连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控制装置的开启和关闭,以保证轮胎充气安全的情况下快速充气。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轮胎快速充气枪,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5页,附图5):进气道401(相当于本申请的排气端)通过活动阀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截止阀)选择性的与充气道405(相当于本申请的镗管)内部连通。活动阀装置包括:活动阀700(相当于阀体),其设置有进气口和排气口,进气口与进气接头100(相当于本申请的快速接头子头)的进气道401(相当于本申请的排气端)连通,排气口与所述充气道405(相当于本申请的镗管)内部连通;复位弹簧300(相当于本申请的弹簧),设置与活动阀内的尾端; 塞子(相当于本申请的直通阀),设置于所述阀体内,其尾端与弹簧抵顶;扳机200(相当于本申请的按钮),其与塞子的头端相连,用于驱动塞子远离初始位置。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控制装置的开启和关闭,以保证轮胎充气安全的情况下快速充气。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镗管内部设置截止阀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控制气流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对于特征“初始位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活动阀装置安装在开关气道中,也就是说活动阀存在一个位于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关闭位置,和一个错开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开启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初始位置设置为挡设于所述进气口和排气口之间的位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阀体尾端设置密封圈,密封圈和密封螺丝都是本领域为了提高气密性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直接在镗管尾端螺接密封螺丝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阀体兼具镗管和快速接头母头的功能,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镗管和快速接头母头分开设置并相连且连通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上述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阀体的下端部形成有与气嘴相适配的内螺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为了防止气体泄漏,增强装置的气密性,在快速接头母头与镗管的头端之间设置有密封圈,密封螺丝与驱动杆之间设置有动密封装置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短管7设置于阀体主体的下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供气机构为空气压缩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6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5页,附图5):检测充气道405(相当于本申请的镗管)内气压的仪表500(相当于本申请的气压表),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监测充气状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7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气针拆装杆(相当于本申请的驱动杆)的尾端设置有手轮(相当于本申请的把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8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为了装配的需求及整体造型的美观,在快速接头子头外设置外壳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轮胎充气枪还
包括快速接头母头,其与轮胎的气嘴相适配;2)本申请的轮胎充气枪还包括截止阀,以及截止阀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1的母头与管身是一体的,对比文件2的母头与管身是螺纹连接的,而本申请是直接将镗管安装在快速接头母头上,省去了螺旋连接的方式,因此本申请必然会提高连接的方便性和效率;2. 本申请的轮胎充气枪,不仅保证了轮胎充气安全,而且还加快了轮胎的充气速度,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都没有说明其充气速度如何。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2):包括阀体4(其下端部
相当于本申请的快速接头母头,其上端部相当于本申请的镗管),其与轮胎的气嘴相适配,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1)。而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5页,附图5)截止阀,以及截止阀的具体结构和工作过程,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控制装置的开启和关闭,以保证轮胎充气安全的情况下快速充气。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镗管内部设置截止阀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控制气流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另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母头与管身是一体的,因此其同样也能够省去了螺旋连接的方式,提高连接的方便性和效率,而复审请求人指出的直接将镗管安装在快速接头母头上只是一个相对上位的概念,对比文件2中将母头与管身是螺纹连接是其下位的安装方式,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同样也能够省去了螺旋连接的方式,提高连接的方便性和效率。
2.对比文件1中的充气枪已经公开了与本申请一样的轮胎的气嘴相适配的阀体4,密封圈3,气针拆装杆2,凹槽11设置于阀体内,凹槽与气针拆装杆的头端相连;凹槽与轮胎的气针相适配;短管7,其进气端与供气机构相适配等快速安装构件,因此其同样可以提高充气的效率,并且轮胎的充气速率与充气的气压和充气管道的直径等因素相关,在加大充气气压和合理配置充气管道的直径的条件下,提高充气速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以此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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