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声器的引线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扬声器的引线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79
决定日:2019-08-20
委内编号:1F2680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64614.2
申请日:2015-06-25
复审请求人: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宫磊
合议组组长:冯美玉
参审员:王伦杰
国际分类号:H04R9/06,H04R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64614.2,名称为“扬声器的引线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CN202150931U,公告日为2012年02月22日;对比文件2,CN202009489U,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对比文件3,CN201025732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具体的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扬声器的引线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盆架;
安装于盆架上的磁路组件,该磁路组件上设有沿其高度方向延伸的通孔,该磁路组件的内部形成沿该通孔的周向外侧延伸的磁间隙;
音圈,安装于该磁间隙中并位于通孔的外侧;
导线,穿设于通孔中,该导线穿出磁路组件顶部的一端连接于音圈上,该导线穿出磁路组件底部的一端连接于外部电信号源;
磁路组件包括U铁、磁钢和导磁片,磁钢和导磁片均设于U铁的内部,导磁片位于磁钢上方,并且导磁片与U铁之间形成所述磁间隙,该音圈设于U铁的内侧并位于磁间隙中,该通孔由下至上依次穿设于U铁、磁钢和导磁片上;
U铁的底部还设有用于穿设导线的安装槽,该安装槽沿U铁的宽度方向延伸,该安装槽的一端连通于通孔的下端、另一端连通于外部;
还包括导线柱,该导线柱固设于通孔中,导线固定在导线柱上,导线柱的下表面未伸出所述磁路组件的下表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0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和3,即:对比文件2:CN202009489U,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对比文件3:CN201025732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该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6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和3,即:
对比文件2:CN202009489U,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2日;
对比文件3:CN201025732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扬声器的引线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装简单的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2页第10段-第4页第3段):扬声器100主要由引线板1、盘架2、磁体3、导磁板4、铆钉5、音圈7、振膜8和保护罩9组成,盘架2采用导磁材料制成,该盘架2大致呈一圆盘状以作为扬声器100的整体支架(相当于盆架)和扬声器的轭铁。下底板22和侧壁24之间形成容纳室23。下底板22呈圆形,该下底板22中心处开设一盘架中心孔21。磁体3呈圆柱状,其直径小于下底板22的直径。该磁体3的中部开设有一直径和盘架中心孔21直径大致相等的磁体中心孔31。磁体3置于容纳室23中并放置在盘架2的下底板22上,磁体中心孔31和盘架中心孔21 对应设置。磁体3为一永磁体。导磁板4也呈圆柱形,设置在磁体3的上方,该导磁板4的直径和磁体 3的直径大致相等。导磁板4的中部开设有一直径与磁体中心孔31直径大致相等的导磁板中心孔41。铆钉5呈中空状以形成通孔51,且铆钉5的外径略小于所述各孔12、 21、31和41的直径。该铆钉5依次穿过引线板中心孔12、盘架中心孔21、 磁体中心孔31和导磁板中心孔41(上述各孔相当于磁路组件上设有沿其高度方向延伸的通孔),而将引线板1、盘架2、磁体3、导磁板 4铆接固定在一起。音圈7的另一端插入到盘架2的侧壁24和导磁板4之间(上述特征相当于磁路组件的内部形成沿该通孔的周向外侧延伸的磁间隙;音圈,安装于该磁间隙中并位于通孔的外侧;以及相当于磁路组件包括U铁、磁钢和导磁片,磁钢和导磁片均设于U铁的内部,导磁片位于磁钢上方,并且导磁片与U铁之间形成所述磁间隙,该音圈设于U铁的内侧并位于磁间隙中,该通孔由下至上依次穿设于U铁、磁钢和导磁片上)。上述导线两端的引线71(即音圈7的两根引出线)从音圈7的顶端往音圈7的中心延伸,然后引线71伸入铆钉5的通孔51并穿过该通孔51和引线板1的引线板中心孔12后从引线板1的下端面穿出,最后用焊锡111将引线71分别焊接在引线板1的两片铜箔11上。扬声器100采用从音圈7内侧引线的方式,使音圈7的引线71经中空的铆钉5的通孔51而从扬声器100中间引出(相当于导线穿设于通孔中,该导线穿出磁路组件顶部的一端连接于音圈上,该导线穿出磁路组件底部的一端连接于外部电信号源)。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U铁的底部还设有用于穿设导线的安装槽,该安装槽沿U铁的宽度方向延伸,该安装槽的一端连通于通孔的下端、另一端连通于外部;(2)还包括导线柱,该导线柱固设于通孔中,导线固定在导线柱上,导线柱的下表面未伸出所述磁路组件的下表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导线实现与外部连通以节省空间以及如何在孔中固定导线。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声器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8]-[0016]、[0022]-[0029]段):一种发声器件,包括振膜、设有磁间隙的磁路系统和收容于所述磁间隙内的音圈,所述音圈设有音圈引线。磁路系统设有收容音圈引线31的让位槽42。磁路系统包括呈中空状的极板4,音圈3由极板的中空位置于磁间隙内,极板4上设有收容音圈引线31的让位槽42。音圈引线31经让位槽42延伸至外电路(相当于设有用于穿设导线的安装槽,该安装槽沿U铁的宽度方向延伸,该安装槽的另一端连通于外部)。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导线安装槽使得导线穿过,导线通过安装槽连通外部。而通过极板上设有的让位槽使得导线穿过,其必然会比通过单独设置的引线板连接导线节省空间。由此可见,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磁路系统收容引线,进行合理布局以节省空间。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3公开了导线在扬声器的磁铁内部向下方伸出去,并且音圈的导线从磁体中心孔和盘架中心孔穿出并固定在引线板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扬声器内部具有收容引线的让位槽,在此基础上,为方便音圈引线的布局走线以节省空间,顺着引线的方向,将引线的安装槽设置于磁路系统的底部,该安装槽沿U铁的宽度方向延伸,该安装槽的一端连通于通孔的下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惯用手段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扬声器100采用从音圈7内侧引线的方式,使音圈7的引线71经中空的铆钉5的通孔51而从扬声器100中间引出(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3段)。而采用固设于通孔中的导线柱对导线进行固定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由此,为了实现导线在孔中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具有实现导线固定作用的铆钉;同时为了防止导线柱对扬声器的厚度产生影响,使得导线柱的下表面未伸出通孔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方式。因此,上述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上述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陈述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其中认为:1)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将其改进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动机,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希望将扬声器做的更薄,也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在对比文件3中,导线并不需要考虑弯折处是否会突出磁路组件的下表面而造成的磨损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再设置导向柱结构。
合议组认为:1)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导线实现与外部连通以节省空间以及如何在孔中固定导线。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对扬声器进行改进以做薄的动机。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极板4上设有收容音圈引线31的让位槽42,音圈引线31经让位槽42延伸至外电路,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具有导线安装槽使得导线穿过,导线通过安装槽连通外部。而通过极板上设有的让位槽使得导线穿过,其必然会比通过单独设置的引线板连接导线节省空间,即对比文件2中让位槽的设置有利于达到将扬声器做薄的效果。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磁路系统收容引线,进行合理布局以节省空间。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扬声器做的更薄,并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使音圈7的引线71经中空的铆钉5的通孔51而从扬声器100中间引出。而对通孔中的导线进行固定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由此,为了实现导线在孔中的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具有实现导线固定作用的铆钉,从而想到采用导向柱结构;而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U铁的底部设有用于穿设导线的安装槽,为了配合安装槽的走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导线柱的下表面未伸出所述磁路组件的下表面的结构。因此,上述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惯用手段容易想到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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