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通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45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1F267845
优先权日:2003-03-08
申请(专利)号:201410567367.1
申请日:2004-03-08
复审请求人:任文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娟
合议组组长:王欣
参审员:赵新蕾
国际分类号:H04M1/02(2006.01);H04B1/3827(201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67367.1,名称为“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是在先申请号为2004100083439的申请(下称“母案”)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任文林。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03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03月08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4年10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驳回决定中引用对比文件1:CN1334532A,公开日:2002年02月06;对比文件2:CN1294464A,公开日:2001年05月09;对比文件3:CN1243410A,公开日:2000年02月02;对比文件4:CN1380774A,公开日2002年11月20日;对比文件5:CN1324030A,公开日:2001年11月28;对比文件6:CN2316784Y,公告日:1999年04月28;对比文件7:CN1294474A,公开日:2001年05月09。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的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7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其上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2. 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在一起,同时具备三种功能,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3. 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其上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组合在一起,同时具备三种功能,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通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讯装置也可以是车载电话或固定电脑。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通讯装置,其特征在于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可呈腰带状、围腰状、手表状、衣服状、节带状;或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小灵通、手机、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软件、硬件;或,所述的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
6. 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将小灵通、手机、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其上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
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在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
或,所述的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通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翻译通讯是在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电子信号后,翻译成语音或文字,发送给用户;或者,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多方对话、人工翻译、居间翻译;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通讯装置,其特征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或报时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复审请求时,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1)本申请是组合发明,不是简单叠加,将“一个长期公知的技术方案”与“一个长期公知的技术难题”组合,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并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2)对比文件3的手机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多功能通讯装置,驳回决定将对比文件3的整体技术方案拆开单独抽取技术特征与本申请进行对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比文件3至少包括4个必要技术特征,这4个必要技术特征,应该一个不少地与本申请进行整体对比,而这4个必要技术特征,本申请均未包含。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的最低分类位置不同,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具备可比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由对比文件3想到本申请。3)对比文件1公开的“同声翻译”是“当地当时翻译”,而本申请可以是“异地异时翻译”。本申请不需要同声翻译的专业设备装置,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同声翻译”与本申请的“通讯翻译”是不同的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不同,仅引用了对比文件1-3,5-7,即
对比文件1:CN1334532A,公开日:2002年02月06;
对比文件2:CN1294464A,公开日:2001年05月09;
对比文件3:CN1243410A,公开日:2000年02月02;
对比文件5:CN1324030A,公开日:2001年11月28;
对比文件6:CN2316784Y,公告日:1999年04月28;
对比文件7:CN1294474A,公开日:2001年05月09。
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如下: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以及“所述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的第一组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在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的第二组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并列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并列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对于包括“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的并列技术方案,其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包括“带有报时装置”的并列技术方案,其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7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成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可见,组合发明只有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才具备创造性。参照复审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可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3,5-7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组合,其技术效果并没有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所以差别不足以使得其具备创造性。另外,在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时,采用了三步法的评述方式,考虑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采用该方式判断,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由本通知书的评述部分可知,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可以由现有技术中的方案解决,因此本申请并非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而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此外,复审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全世界大量采用的手机短信、手机上网、手机翻译是采用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从而无法证明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2)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即步话机)的切换模块。即无线电话机组集成了对讲机与无线电话的功能,设有一切换模块旋转切换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公开的同本申请一样是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并包含了不同的可切换的通信功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择现有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这些常规的通信装置中的二种或二种以上进行组合,使其具备二种或二种以上功能。本申请的评述部分只是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比对,并没有违背整体原则。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均有H04B1/40这一分类号,可见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的分类号H04Q7/32的定义为移动订户设备,可见与本申请的多功能通讯装置也属于同一技术领域。3)权利要求1中未明确限定以非同步的方式(即延时翻译)将翻译内容发给用户,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甲方的语音转译为乙方语种所使用的文字,之后再将乙方语种的文字转换为乙方语种的语音,输送到乙方的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中,该过程涉及通讯,而通过翻译装置将翻译获得的文字发送给用户是常规的翻译方式,选择上述两种方式所需要作出的适应性改进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并不具备创造性。选择该常规翻译方式,则自然无需同声发射机、同声辐射器、同声接收器、同声扩音器、同声控音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 月15 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1)对讲机组合手机与小灵通或手提电脑组合手机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不能认定为“相当于”,且对讲机与小灵通、手提电脑的国际专利分类最低位置不同,不是同一技术领域,不具可比性;2)对比文件3的技术背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产品功能、技术效果与本申请统统不一样,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统统不一样;通知书第2页第20行“且不需要主机控制,其包括主机及……”明显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前面说不需要主机控制,紧接着又说包括主机;通知书第2页第22行“相当于带有功能转换开关”明显违背事实,对比文件3根本没有“相当于”的证据;通知书 “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备接收、发送…开关”违背事实,对比文件3根本没有公开“即”的证据。3)本申请完全符合组合发明条件,应当具备创造性,本申请将原来单一功能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其中至少两种产品组合为一体,它们是具有新结构、新动能的新产品,且组合后一机多能、减少了体积和重量,简化了结构,因此本申请显然不是简单叠加,简单叠加是原来的产品结构、形状和效果都没有改变。且本申请公开后,现在全世界都在使用本申请,事实证明本申请具有很大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
2018年0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3、5-7,与前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334532A,公开日:2002年02月06;
对比文件2:CN1294464A,公开日:2001年05月09;
对比文件3:CN1243410A,公开日:2000年02月02;
对比文件5:CN1324030A,公开日:2001年11月28;
对比文件6:CN2316784Y,公告日:1999年04月28;
对比文件7:CN1294474A,公开日:2001年05月09。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8页第17行):一种具有无线对讲机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相当于功能通讯装置),它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以及手机可切换至无线对讲机模式,且不需要主机控制,其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机模式的切换模块(相当于带有功能转换开关);所述手机是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制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备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且带有功能转换开关)。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是将小灵通、手机和手提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而对比文件3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组合;2)权利要求1的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三种功能的组合,以及如何实现功能转换。
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将无线电话和无线对讲机组合,使得该装置同时具备两种功能,且其具备功能转换的切换模块,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组合装置扩展应用到手机、小灵通和手提电脑的组合上;且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带有功能切换模块的电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功能转换开关的方式来实现功能切换,因为手动切换和自动切换是两种常用的控制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进一步的,将功能转换开关通过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来实现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8页第17行):一种具有无线对讲机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相当于功能通讯装置),它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以及手机可切换至无线对讲机模式,且不需要主机控制,其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机模式的切换模块;所述手机是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制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是将小灵通、手机和手提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且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而对比文件3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组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哪些功能进行组合以及如何实现功能的组合。
然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将无线电话和无线对讲机组合,使得该装置同时具备两种功能,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组合装置扩展应用到手机、小灵通和手提电脑的组合上,而通过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来实现功能的组合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包括分别是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对应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基于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相同的评述理由,可知,权利要求3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车载电话、固定电脑、无线电话等均为本领域常规通讯装置,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第12页第4-5段,第16页第2段,附图1、67):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一个带部分(相当于软体机身),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的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相当于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该设备的功能模块单元分别具有无线通信功能、图像捕获功能、音乐播放功能和带有液晶显示器的接触传感器功能(相当于多功能通讯装置)。由附图1可见,该设备是手表(相当于所述的软体机身呈手表状),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相当于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而围腰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都是电子设备与人体配合携带的常见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5公开的腰带状或手表状的基础上经过合理变形,容易想到上述形状,而终端通常采用电路、软件或硬件实现相应的功能,通过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实现多个功能组合,根据用户需要选择两个功能集成于一通信装置上,这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其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
①对于第一组并列技术方案,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以及“所述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8页第17行):一种具有无线对讲机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相当于功能通讯装置),它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以及手机可切换至无线对讲机模式,且不需要主机控制,其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机模式的切换模块(相当于带有功能转换开关);所述手机是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制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备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且带有功能转换开关)。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6是将小灵通、手机和手提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且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而对比文件3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组合;2)权利要求6的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3)权利要求6的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哪些功能集成到一起,如何实现三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实现功能转换,以及通讯装置如何翻译。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将无线电话和无线对讲机组合,使得该装置同时具备两种功能,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组合装置扩展应用到手机、小灵通和手提电脑的组合上,而通过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来实现功能的组合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带有功能切换模块的电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功能转换开关的方式来实现功能切换,因为手动切换和自动切换是两种常用的控制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进一步的,将功能转换开关通过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来实现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6段):该系统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家用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与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公用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这种装置系统,可供持有两种或多种不同语种的人们,实现远距离自动电话语音同声翻译(非人工声翻译),或者进行面对面的即时对话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是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网络或翻译机,与区别特征3)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容易想到多种组合,而翻译软件也是一种常用的翻译工具。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对于第二组并列技术方案,其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在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8页第17行):一种具有无线对讲机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相当于功能通讯装置),它兼具有无线电话模式,以及手机可切换至无线对讲机模式,且不需要主机控制,其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机模式的切换模块(相当于带有功能转换开关);所述手机是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制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备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且带有功能转换开关)。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6是将小灵通、手机和手提电脑组合,同时具备三种功能,且包括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而对比文件3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组合;2)权利要求6的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3)权利要求6的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在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哪些功能集成到一起,如何实现三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实现功能转换,以及通讯装置如何翻译。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将无线电话和无线对讲机组合,使得该装置同时具备两种功能,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组合装置扩展应用到手机、小灵通和手提电脑的组合上,而通过电路、软件、硬件的组合来实现功能的组合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带有功能切换模块的电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功能转换开关的方式来实现功能切换,因为手动切换和自动切换是两种常用的控制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进一步的,将功能转换开关通过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来实现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段):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相当于通讯装置,通信装置包括手机),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相当于服务台具有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相当于服务台与用户之间进行翻译通讯)。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6段):该系统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家用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与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公用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装置系统”。这种装置系统,可供持有两种或多种不同语种的人们,实现远距离自动电话语音同声翻译(非人工声翻译),或者进行面对面的即时对话自动语音同声翻译。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在服务台有翻译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是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翻译通讯,在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与区别特征3)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特征,构成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主要分为两种方式,其一,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其二,服务台有翻译人员。
①对于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的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采用了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6段):它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相当于用户有通讯装置),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相当于翻译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相当于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网络、翻译机),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相当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给用户)。由于服务台是电路交换的常用设备,在对比文件3中虽然未明确提出,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服务台,转接电话,并使服务台具备相应的装备或服务能力,以及通过软件的方式进行翻译也是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引入翻译软件。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对于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段、第4页第2段):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相当于用户有通讯装置),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相当于服务台,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相当于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与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相当于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双方对话、居间翻译);实施例2还公开了甲乙丙三方电话会议的同声翻译(相当于多方通话、人工翻译,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由于图像与文字有相似之处,在翻译时可以认为是相似的数据类型,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翻译的内容扩大到图像。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包括“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6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3页第2段):手机距离报警器(相当于防丢失报警装置),可在手机离开主人1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该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的作用是通讯终端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与附加特征的作用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利用对比文件6公开的通讯装置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去改进多功能通讯终端。因此,当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移动通讯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包括“带有报时装置”的并列技术方案,对比文件7公开了电子装置可整点报时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以及附图1):在电子装置(如手机、PDA…等)(相当于通信装置包括手机)的存储器中,设定有包括有数种报时类别的数据库,令使用者可通过该电子装置的输入装置,自该电子装置的作系统中呼叫该数据库,并可藉由该输入装置点选该数据库中欲执行的时类别,令该电子装置的中央处理单元(相当于带有报时装置)依被点选的报时类别,进行相关的报时处理。该特征在对比文件7中的作用是通讯终端带有报时装置,与附加特征的作用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利用对比文件7公开的通讯装置带有报时装置去改进多功能通讯终端。因此,当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功能移动通讯装置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并没有将对讲机组合手机相当于小灵通或手提电脑组合手机,而是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对讲机与手机组合以组成一种无线电话机组,且其还包含了进行功能转换的切换模块,因此,对比文件3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择现有的小灵通、手机、手提电脑这些常规的通信装置中的二种或二种以上进行组合,使其具备二种或二种以上功能。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均有H04B1/40这一分类号,可见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的分类号H04Q7/32的定义为移动订户设备,可见与本申请的多功能通讯装置也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2)对比文件3公开了可以将两种不同功能的通讯装置进行组合,且还包含了进行功能转换的切换模块,在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时,采用了三步法的评述方式,考虑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可以由现有技术中的方案解决,因此,对比文件3并非与本申请统统不一样。复审通知书中“且不需要主机控制”的意思是对比文件3中的手机和对讲机的切换不需要主机控制,但并不意味着无线电话机组不包含主机;复审通知书中的“相当于带有功能转换开关”指的是对比文件3中的“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机模式的切换模块”相当于本申请的功能转换开关,因为两者所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进行不同功能的转换;复审通知书中“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备接收、发送…开关“是指对比文件3公开了“手机是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制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其中天线多功能模块、无线电话模块、无线对讲机模块均具备接收、发送的功能,而切换模块具备功能转换的作用,因此,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认为的错误。
3)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成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可见,组合发明只有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才具备创造性。且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可以由现有技术中的方案解决,因此本申请并非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而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此外,复审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全世界大量采用的手机短信、手机上网、手机翻译是采用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从而无法证明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于本申请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以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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