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双相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18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1F249203
优先权日:2013-06-13
申请(专利)号:201480039670.2
申请日:2014-06-12
复审请求人:奥托库姆普联合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进行选择即可获得,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9670.2,名称为“双相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WO2013081422A1)与对比文件2(CN1914344A)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2016年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双相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所述双相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在退火条件下具有40-60体积%的铁素体和40-60体积%的奥氏体、优选45-55体积%的铁素体和45-55体积%的奥氏体,并具有改进的可冷加工性和冲击韧性,其特征在于在对于铁素体形成元素和奥氏体形成元素即对于铬当量(Creq)和镍当量(Nieq):20<><24.5和nieq>10,其中
Creq=Cr 1.5Si Mo 2Ti 0.5Nb,
Nieq=Ni 0.5Mn 30(C N) 0.5(Cu Co)的这样的条件下,
所述钢包含按重量%计小于0.07%的碳(C)、0.1-2.0%的硅(Si)、3-5%的锰(Mn)、19-23%的铬(Cr)、1.1-1.9%的镍(Ni)、1.1-1.5%的铜(Cu)、0.18-0.30%的氮(N),至少0.1%的钼、优选至少0.15%的钼(Mo)和用式(Mo 1/2W)≤1.0%计算的总量的钨(W),任选地0.001-0.005%的硼(B),任选地各自最高达0.03%的铈(Ce)和/或钙(Ca),余量为铁(Fe)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Ni和Cu的添加作用不同于本申请,且其作用也会受到其他元素及含量的影响,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均未落入本申请限定的含量范围,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在成分上存在差异,同样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具有相同的技术追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通过常规试验进行优选,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含量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0中锰含量补入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10,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 双相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所述双相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在退火条件下具有40-60体积%的铁素体和40-60体积%的奥氏体、优选45-55体积%的铁素体和45-55体积%的奥氏体,并具有改进的可冷加工性和冲击韧性,其特征在于在对于铁素体形成元素和奥氏体形成元素即对于铬当量(Creq)和镍当量(Nieq):20<><24.5和nieq>10,其中
Creq=Cr 1.5Si Mo 2Ti 0.5Nb,
Nieq=Ni 0.5Mn 30(C N) 0.5(Cu Co)的这样的条件下,
所述钢包含按重量%计小于0.07%的碳(C)、0.1-2.0%的硅(Si)、3.8-4.5%的锰(Mn)、19-23%的铬(Cr)、1.1-1.9%的镍(Ni)、1.1-1.5%的铜(Cu)、0.18-0.30%的氮(N),至少0.1%的钼、优选至少0.15%的钼(Mo)和用式(Mo 1/2W)≤1.0%计算的总量的钨(W),任选地0.001-0.005%的硼(B),任选地各自最高达0.03%的铈(Ce)和/或钙(Ca),余量为铁(Fe)和不可避免的杂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6年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9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试验进行选择即可获得,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向铁素体奥氏体不锈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相不锈钢,包含0.08重量%或更少的C,0.2-3.0重量%或更少的Si,2-4重量%的Mn,19-23重量%的Cr,0.3-2.5重量%的Ni,0.2-0.3重量%的N,0.5-2.5重量%的Cu;余量为Fe和其他不可避免的杂质,还可包含0.1-1.0重量%的W(满足(Mo 1/2W)≤1.0%),由45-75%体积分数的奥氏体和55-25%体积分数的铁素体组成,且其制备过程也包括冷轧后退火过程,即上述相结构是在退火条件下获得的(参见说明书第3-4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C、Ni、Cu的含量落入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范围内;权利要求1还包含Mo、以及任选的B、Ce和/或Ca;权利要求1限定了铬当量和镍当量,并限定了具有改进的可冷加工性和冲击韧性。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双相不锈钢的冷加工性和耐腐蚀性。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使不锈钢获得改进的可冷加工性和冲击韧性以及耐点蚀性,而对比文件1要获得50%或更大的高延展性,确保类似于304钢的耐腐蚀性,显著地提高加工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同样期望改善不锈钢的加工性能和耐腐蚀性能。
对于具体成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C、Ni和Cu的含量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对于上述性能的追求,通过常规试验即可选择出更为合适的优选含量范围;W和Mo均为双相不锈钢中常添加的合金元素,如《不锈钢手册》(严彪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7月,第256-259页)中公开了钼是双相不锈钢中最重要的合金元素之一,它可显著提高双相不锈钢耐点蚀的性能,钨为铁素体形成元素,与钼相似,但更容易使钢析出脆性相,明显降低焊接热影响区的低温冲击韧性。由此可见,将对比文件1中的钨部分替换为相似性能的钼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6-17页)还公开双相不锈钢中为了提高耐腐蚀性添加了钼,其含量优选为0.1-2%。
此外,对比文件2中还给出了添加0.01%以下、优选0.005%以下的B和Ca,以及0.1%以下、优选0.05%以下的REM,REM表示La、Ce等稀土类元素的技术启示。
再者,铬当量和镍当量均为不锈钢中最常用的表征参数,其实质上是对于各元素含量范围的进一步选择,由于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与本申请接近的含量范围,由对比文件1计算获得的铬当量和镍当量分别为19.3-27.5和7.55-17.15,在此基础上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限定的铬当量和镍当量,并且权利要求1中具体选择的铬当量和镍当量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性能限定,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Cu可提高冲击韧性,对比文件1仅涉及冷加工性能中的拉伸性能,不会考虑通过试验对碳、镍、铜的范围进行优化。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也期望获得较高的延伸率等加工性能,虽然与冲击韧性的具体测量方式存在差异,但它们均为表征不锈钢加工性能的常见参数;而且碳、镍和铜均属于奥氏体形成元素,奥氏体相含量对于不锈钢的冷加工性如延伸率、冲击韧性等性能均有直接影响,因此通过调整碳、镍、铜的含量,从而获得所期望的冷加工性,包括冲击韧性,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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