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照明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80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1F264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36040.2
申请日:2014-12-04
复审请求人:通用电气照明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跃
合议组组长:白燕
参审员:杨燕
国际分类号:H01L33/44,H01L3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其他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36040.2,名称为“一种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通用电气照明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12内容如下 :
“1. 一种照明装置,其包括产生可见光的至少一个光源和一个光学组件,所述光学组件包括一个透明、半透明或者可反射的基材,以及在所述基材表面的涂覆层,所述涂覆层用于过滤经过所述光学组件的可见光,达到滤光的效果,所述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3 和F-的化合物和有机材料,所述化合物包含由有机或无机材料组成的离散的微粒,所述微粒的尺寸范围是从1nm到10u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化合物包括Nd-F键合的化合物或Nd-X-F键合的化合物,X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元素:可以与Nd键合组成化合物的元素、以及除Nd以外可以与F键合组成化合物的金属元素。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化合物包括NdF3或NdFO。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层中所述化合物的质量百分数为1%至20%。
5.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层中所述化合物的质量百分数为1%至10%。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层的厚度范围是从50nm到1000um。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层还包含一种折射率高于所述化合物的添加剂,所述添加剂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组分:金属氧化物和非金属氧化物。
8.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添加剂包含TiO2,SiO2和Al2O3中的一种或多种。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层被涂覆在所述基材的外表面和/或内表面。
10.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材是一个漫射器,所述漫射器选自泡壳,透镜和包围LED的封套。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组件还包括 在基材和涂覆层之间的粘结层,所述粘结层包括有机黏结剂或无机黏结剂。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层通过水涂法或静电喷涂法涂覆到所述基材表面。”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782396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
对比文件2:Controllable energy transfer in fluorescence upconversion of NdF3 and NaNdF4 nanocrystals,OPTICS EXPRESS,第18卷第4期,3364-3369(2010),公开日为:2010年02月02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化合物还包括F-,化合物包含由有机或无机材料组成的离散的微粒,所述微粒的尺寸范围是从1nm到10um。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3 和F-的化合物和有机材料,所述化合物包含由有机或无机材料组成的离散的微粒,所述微粒的尺寸范围是从1nm到10um”修改为“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X-F键合的化合物,X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元素:K、Al、Ma、Li、Ca、Sr、Ba、Y和O”;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增加从属权利要求4:“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化合物包含由有机或无机材料组成的离散的微粒,所述微粒的尺寸范围是从1nm到10um”;并相应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4内容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其包括产生可见光的至少一个光源和一个光学组件,所述光学组件包括一个透明、半透明或者可反射的基材,以及在所述基材表面的涂覆层,所述涂覆层用于过滤经过所述光学组件的可见光,达到滤光的效果,所述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X-F键合的化合物,X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元素:K、Al、Ma、Li、Ca、Sr、Ba、Y和O。”
“4. 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化合物包含由有机或无机材料组成的离散的微粒,所述微粒的尺寸范围是从1nm到10um。”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含Nd-X-F键合的化合物的使用。其次,对比文件2也仅揭示了NdF3或NaNdF4的纳米晶体的吸收峰落在了黄光的波长范围内。既没有揭示可以将NdF3或NaNdF4的纳米晶体作为涂覆层应用于照明领域,更没有任何Nd-X-F键合的化合物,其中X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元素:K、Al、Mg(申请文件中为Ma,实际应为Mg)、Li、Ca、Sr、Ba、Y和O的描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并不是每种包含Nd和F的化合物都具有与NdF3或NaNdF4的纳米晶体同样的光学性能。因为材料本身的物理性能,例如粘附力或与其他材料的互溶性,也不是每种包含Nd和F的化合物都可以作为涂层材料涂敷在基材表面。在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X包含所述材料。再将一定比例的Nd化合物用作涂覆层涂敷在灯的基材表面,则可能产生更多的不确定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LED 照明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NdF3和NaNdF4纳米晶体的吸收光谱,NdF3和NaNdF4纳米晶体的吸收峰都落在了黄光的波长范围内,两种化合物可以对该波段的光会起到降低过滤的作用,实现滤光的效果。此外,Li、Na、K均为同族元素,在化学元素周期表中的IA族,其化学物理性质相似,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Na去获得同族的Li、K或其他元素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2)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获得将其用于照明领域去解决滤光的技术问题。涂覆层这一结构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NdF3和NaNdF4的吸收光谱,实现对该波段光滤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可以获得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化合物用于去解决过滤黄光的技术问题,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材为透明、半透明或者可反射的,基材表面的为涂覆层;(2)所述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X-F键合的化合物,X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元素:K、Al、Mg(申请文件中为Ma,实际应为Mg)、Li、Ca、Sr、Ba、Y和O,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相同,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NdF3或NaNdF4的纳米晶体的吸收峰分别为578和583nm,容易获得将其用于照明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光吸收材料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氧化钕。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有限的试验寻找性能优良的替代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从同族和相邻族元素中选择所述元素中的至少一种。为了获得良好性能的涂敷层,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以使用设置粘结剂,或者将化合物与其他有机、无机材料相混合等常规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X-F键合的化合物,X包含选自下组的至少一种元素:K、Al、Ma、Li、Ca、Sr、Ba、Y和O”修改为:“所述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FO键合的化合物”,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并相应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照明装置,其包括产生可见光的至少一个光源和一个光学组件,所述光学组件包括一个透明、半透明或者可反射的基材,以及在所述基材表面的涂覆层,所述涂覆层用于过滤经过所述光学组件的可见光,达到滤光的效果,所述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FO键合的化合物。”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NaNdF4,但O与Na性质不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NdO,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Nd与氧、氟形成的化合物也可以吸收特定波长的光,并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所述NdFO,上述选择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提供实验数据来证明选择NdFO能够产生明显优异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2019年05月06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其他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782396A,公开日为:2012年11月14日;
对比文件2:Controllable energy transfer in fluorescence upconversion of NdF3 and NaNdF4 nanocrystals,OPTICS EXPRESS,第18卷第4期,3364-3369(2010),公开日为:2010年02月02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LED 照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7]-[0092]段,第[0130]段,附图1、25):一种LED灯1b(参见附图25),包括产生白光的一个LED模组5e(即产生可见光的光源),由球罩6、过滤器层7组成的结构(即光学组件),该结构包括球罩6(即基材),以及在球罩6表面覆盖着的含有氧化钕的过滤器层7(参见说明书第[0130]段),该过滤器层7可以将从LED光源射出的光中的570nm-590nm的波长域的至少一部分的分光放射强度降低(相当于过滤经过所述光学组件的可见光,达到滤光的效果),可含有钕化合物,如氧化钕。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材为透明、半透明或者可反射的,在基材表面的涂覆层;(2)涂覆层包含一种具有NdFO键合的化合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是:(1)提供一种光学组件结构;(2)提供一种滤光材料。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灯泡的球罩设置为透明、半透明或者可反射的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涂敷层作为覆盖层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光吸收材料(参见文章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1段,附图2):NdF3和NaNdF4纳米晶体的吸收光谱,NdF3和NaNdF4纳米晶体的吸收峰分别为578和583nm,都落在了黄光的波长范围内,相比于NdF3纳米晶体,由于NaNdF4纳米晶体具有有序、各向异性的晶体结构,其具有更容易辨识的吸收峰(第3页最后一段);NaNdF4纳米晶体具有更高的上转换荧光效率(第4页第1段),上述化合物可以对黄光起到过滤的作用,可减少该部分波长的光的通过,其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NdF3材料中增加其他元素(例如Na)会对吸收峰和转换效率产生影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NdF3中增加其他元素,并可以通过有限对实验对所增加的元素进行选择。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NdFO键合的化合物,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钕化合物(如氧化钕)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的NdF3和NaNdF4材料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钕(Nd)与氧、氟等形成的化合物也可以吸收特定波长的光,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将上述三种元素相结合以获得具有良好吸收能力的材料。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获得良好的光吸收效果和涂敷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将涂敷层中化合物质量百分数设置为1%至20%。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文章第3页第3段),NdF3纳米晶体为球状,平均直径40nm,NaNdF4纳米晶体为棒状,平均直径12nm,长度60nm(即无机材料组成的离散微粒),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具有NdFO键合的化合物包含离散的微粒,并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所述微粒的尺寸。另外,包含有机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为了获得良好的光吸收效果和涂敷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涂敷层中化合物的所述质量百分数和涂敷层的厚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6和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为了促进光的折射,在涂覆层中添加金属以及非金属氧化物,如TiO2,SiO2和Al2O3等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130]段,附图25):过滤器层7覆盖在球罩6的内面或者外面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9-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从属权利要求10和11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使用漫反射器作为基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漫反射器的具体结构、粘结层材料以及涂覆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包含钕化合物(如氧化钕)的过滤器层,吸收570-590nm波长的光,使照明对象物的颜色看起来自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NdF3和NaNdF4纳米晶体的吸收峰分别为578和583nm,都落在了黄光的波长范围内,给出了在NdF3材料中增加其他元素(例如Na)会对吸收峰和转换效率产生影响的启示。氧为非金属元素,钠为金属元素,虽然他们的很多性质并不相同,但由对比文件1和2可知,氧、氟、钠等元素与钕相结合形成的多种化合物均具有对黄光的过滤作用。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NdFO键合的化合物,但在上述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钕、氧、氟形成的化合物也可以吸收特定波长的光,可以通过有限的试验得到具有良好吸收能力的材料,该材料以及其所带来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得到的。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供了NdFO材料与Nd2O3材料在显色指数、亮度损失等方面的实验数据,由该数据可知上述材料都具有对黄光的吸收能力,具有良好的吸收性能,虽然上述两种材料在某些方面的实验数据有一定差别,但相差较小。相对于Nd2O3材料来说,NdFO材料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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