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方法和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方法和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988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1F2709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74142.1
申请日:2007-08-30
复审请求人:郭业斌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梦琦
合议组组长:陈丽娜
参审员:汪宁
国际分类号:G06Q20/24,G06Q20/34,G06Q20/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74142.1,名称为“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郭业斌。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7年08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567953A,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9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是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2)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无回发也视为取消本次交易,也可以超过多少时间没有收到回复,即逾时视为否定等方式实现”和“如果银行的服务器没有收到或者收到的信息是否定的,则银行的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立的指令,自动终止这一账目交易”。针对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想到根据交易的不同需要而适当改变和调整确认的时机,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各种远程交互协议的常用方法,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3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是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2)各模块信号之间的发射与接收是通过无线信号方式完成。针对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想到将这一确认过程放到交易时实时进行,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中传递信号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3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摘要附图;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第一步,信用卡使用者通过终端设备向银行提出交易请求;
第二步,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查询并核对存储单元内对应的使用者的身份信息和密码信息;
第三步,调取使用者信息,并实时地将使用者的请求信息经通讯模块发送给使用者持有的无线终端装置,要求核对,确认交易请求的有效性;
第四步,使用者核对信息,如果与使用者的请求信息相符,如时间、地点、金额或者消费方式,即在使用者持有的终端装置发送此请求为确认有效的指令,否则,此次请求为无效的请求指令;
第五步,银行服务器根据收到使用者发回的确认信息,进行核对分析;在第二次确认时,如果信息不符合,银行服务器可以收到使用者终端装置发回的取消指令,无回发也视为取消本次交易,也可以超过多少时间没有收到回复,即逾时视为否定等方式实现;
第六步,银行服务器根据核对分析的结果发送相应的指令到信用卡终端设备并根据消费者的指令,执行交易成功与否;银行服务器只有在使用者第二次确认了交易信息,交易才能完成;
根据系统预先设立的操作指令,任何一个账号上的金额变动,都会触发一个新的指令,即要求这一账号的所有人对这账号的账目变动发回一个确认信息,以认可这一变动是正常的合法的变动,如果银行的服务器没有收到或者收到的信息是否定的,则银行的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立的指令,自动终止这一账目交易,无论是取现、消费还是转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确认有效指令指使用者的另外设置的一组密码,此密码与存储在银行服务器内密码相符,银行服务器才予以确认;
3. 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系统,包括信用卡终端请求模块,信用卡终端请求模块连接着银行系统分析模块,银行系统分析模块连接着执行模块,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的银行系统分析模块与执行模块之间设有二次确认模块和通讯模块;所述的银行系统分析模块的信号传输给通讯模块,再通过通讯模块传输给二次确认模块,二次确认模块确认的信息回传给通讯模块,通讯模块再传输回银行系统分析模块;
所述的银行系统分析模块包括接收信用卡终端请求单元,数据存储单元,发送二次确认指令单元,反馈信息接收单元,数据存储单元和发送执行命令单元;
所述的存储单元包括客户信息存储单元和二次确认指令存储单元;
接收请求单元接收来自信用卡终端请求模块的信号,并将信号在数据分析模块内分析后,将确认信息发送给二次确认指令单元,二次确认指令单元将需要确认的信息经通讯模块反馈给使用者操纵的二次确认模块,使用者的确认信息经通讯模块传给反馈信息接收单元并传输给数据存储单元,经数据存储单元分析后发送给执行命令单元;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术的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次确认模块为使用者持有的终端装置,为手机或者个人数字助理PDA;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术的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系统,其特征 在于:各模块信号之间的发射与接受是通过无线信号方式完成;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术的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信用卡终端请求模块和执行模块均设置在信用卡终端设备内。”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复审请求人请求口头审理;并提交针对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审查证明,由此认为依据对比文件1不能证明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2)本申请要解决的是信用卡安全交易问题,目的是识别出该次交易的合法性;对比文件1的预约交易的发起人是自己,不存在本申请要解决的安全技术问题。(3)对比文件1的步骤a、b、c只是完成预约交易内容,没有实际交易,并不等同于一次确认,因而对比文件1只有一次确认。(4)对比文件1是方法专利,其并非公开相关系统;并对隐含公开内容不认同。(5)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预约和确认过程比交易过程提前5分钟进行的记载。(6)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被遗漏评述,例如权利要求1的第一步到第六步的顺序特征,第四步、第五步、第六步的特征,以及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进行确认的特征和自动终止账目交易特征等;而且,e步骤的“预约指令”和实际用卡信息的内容已经在a步骤中完成,e步骤属于直接交易步骤,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该申请是母案CN2007100705958在提交诉讼时的分案,该母案与本申请的实质内容一致。母案被实审部门驳回后,提交了复审请求,经过多次复通后维持了驳回决定,后申请人先后提交中院、高院、最高法,判决结果均是维持驳回。本申请实审过程中采用了与母案审查中相同的对比文件,驳回理由与复审委、中院、高院、最高法的意见保持了一致。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针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并未对驳回针对的审查文本进行修改。而复审请求人没有提出新的陈述意见,因此经过再次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2)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无回发也视为取消本次交易,也可以超过多少时间没有收到回复,即逾时视为否定等方式实现”和“如果银行的服务器没有收到或者收到的信息是否定的,则银行的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立的指令,自动终止这一账目交易”。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增强信用卡交易的安全性。针对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想到根据交易的不同需要而适当改变和调整确认的时机,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各种远程交互协议的常用方法,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3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增强信用卡交易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想到将这一确认过程放到交易时实时进行,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中传递信号的惯用手段,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由此认为依据对比文件1不能证明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分类号不同,因而技术领域不同。(3)本发明的交易请求即可以是合法用户,也可能是非法用户,实际作用的对象是非法用户;而对比文件1提出交易请求的是用户自己,作用的对象和结果只能是用户自己。(4)对比文件1的a、b、c步骤与本申请的第三步、第四步、第五步不同,第三步是核对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合法性,第四步使用者核对的是时间、地点、金额或消费方式,第五步是有多重保护措施的二次确认步骤,而对比文件1没有二次确认步骤,本申请的第二次确认是由金额变动自动触发用户进行的二次确认,而对比文件1没有由金额变动触发确认的安全监管模式和自动终止交易这一手段;而且,e步骤的“预约指令”和实际用卡信息的内容已经在a步骤中完成,e步骤属于直接交易步骤,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步。(5)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预约和确认过程比交易过程提前5分钟进行的记载。(6)复审申请的创造性判断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阶段依职权审查涉案申请的创造性没有法律依据。(7)对比文件1的发明不包括系统,复审通知书中以“相当于和隐含公开”来代替对比文件没有记载的特征、代替事实进行审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复审请求书时,2019年04月08日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书补充意见时,以及2019年07月25日提交答复复审意见陈述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3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摘要附图;2018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1:CN1567953A,公开日为2005年01月19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预约指令确认银行卡交易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9行):银行卡主使用银行卡在交易终端进行金融交易,相关实际用卡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交易请求)立即由交易终端反馈至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步);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在收到实际用卡信息后,对系统内存储的银行卡主的预约指令和实际用卡信息进行核对,其中包括银行卡主电话、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密码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步);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在核对无误后,立即指令交易终端,允许银行卡主完成交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六步),其中,银行卡主在上述交易前,需要通过预约指令的确认(相当于二次确认),才能完成交易;预约和确认过程比交易过程提前5分钟进行,具体包括:银行卡主预先通过手机向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发出进行金融交易的预约指令,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收到预约指令后,对银行卡主的身份予以核实(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调取使用者信息),并实时以声讯电话的方式拨打银行卡主手机,向银行卡主发送请求,要求对预约指令进行确认或拒绝(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三步),银行卡主核对预约指令,将确认或拒绝信息通过手机反馈至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四步),其中预约指令可以包括要求的时间、取款、消费、透支的金额、转账的金额和账户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使用者的请求信息,如时间、金额和消费方式),银行卡主通过在手机上输入密码888进行确认或输入密码444拒绝,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收到银行卡主的确认信息后,按照预约指令预存金额,等待与实际用卡信息进行核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五步)。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2)权利要求1还包括特征“无回发也视为取消本次交易,也可以超过多少时间没有收到回复,即逾时视为否定等方式实现”和“如果银行的服务器没有收到或者收到的信息是否定的,则银行的服务器会根据预先设立的指令,自动终止这一账目交易”。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增强信用卡交易的安全性。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确认过程是比交易提前5分钟进行,该特征已经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通过手机对银行卡交易进行确认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根据交易的不同需要而适当改变和调整确认的时机,例如将这一确认过程放到交易时实时进行,即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由于远程交互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不确定因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远程交互协议时,必然都要考虑到确认超时、确认失败等可能性,在确认超时的情况下,就视为确认失败,在没有确认或确认失败的情况下,终止交易过程,这实际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各种远程交互协议的常用方法,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向银行卡主发送请求,要求对预约指令进行确认或拒绝,银行卡主核对预约指令,通过在手机上输入密码888进行确认或输入密码444拒绝(该银行卡密码是336688,因此确认和拒绝的密码是另外设置的一组密码,隐含公开了密码必须要与存储在银行系统内的密码相符,银行才予以确认),将确认或拒绝信息通过手机反馈至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 所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9行),因而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同步确认信用卡安全交易的系统。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一种通过预约指令确认银行卡交易的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9行):该系统包括交易终端(相当于信用卡终端设备)、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相当于银行系统分析模块)、银行卡主的手机(相当于二次确认模块);该交易终端接受银行卡交易,并将实际用卡信息反馈到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经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确认后完成交易过程(隐含公开了在该交易终端内具有连接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的信用卡终端请求模块和执行模块);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需要和银行卡主的手机通信,必然具有一个在其中传递信息的通讯模块;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在收到实际用卡信息后(隐含公开了接收信用卡终端请求单元),对系统内存储的银行卡主的预约指令和实际用卡信息进行核对(隐含公开了进行核对的数据分析模块),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在核对无误后,立即指令交易终端,允许银行卡主完成交易(隐含公开了发送执行命令单元);其中,银行卡主在上述交易前,需要通过预约指令的确认(相当于二次确认),才能完成交易;预约和确认过程比交易过程提前5分钟进行,具体包括:银行卡主预先通过手机向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发出进行金融交易的预约指令,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收到预约指令后,以声讯电话的方式拨打银行卡主手机,向银行卡主发送请求(相当于确认信息),要求对预约指令进行确认或拒绝(隐含公开了发送二次确认指令单元),银行卡主核对预约指令,将确认或拒绝信息通过手机反馈至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隐含公开了反馈信息接收单元),其中银行卡主通过在手机上输入密码888进行确认或输入密码444拒绝,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收到银行卡主的确认信息后,按照预约指令预存金额,等待与实际用卡信息进行核对(隐含公开了数据存储单元)。
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3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增强信用卡交易的安全性。对比文件1已经给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手机对银行卡交易进行确认的启示,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在于确认时机的不同,按照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确认过程是比交易提前5分钟进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想到将这一确认过程放到交易时实时进行,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银行卡主的手机(相当于二次确认模块)”所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9行),因而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特征“各模块信号之间的发射与接受是通过无线信号方式完成”是本领域中传递信号的惯用手段,因而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系统包括交易终端(相当于信用卡终端设备)、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相当于银行系统分析模块)、银行卡主的手机(相当于二次确认模块);该交易终端接受银行卡交易,并将实际用卡信息反馈到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经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确认后完成交易过程(隐含公开了在该交易终端内具有连接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的信用卡终端请求模块和执行模块)”所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9行),因而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由此认为依据对比文件1不能证明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分类号不同,因而技术领域不同。(3)本发明的交易请求即可以是合法用户,也可能是非法用户,实际作用的对象是非法用户;而对比文件1提出交易请求的是用户自己,作用的对象和结果只能是用户自己。(4)对比文件1的a、b、c步骤与本申请的第三步、第四步、第五步不同,第三步是核对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合法性,第四步使用者核对的是时间、地点、金额或消费方式,第五步是有多重保护措施的二次确认步骤,而对比文件1没有二次确认步骤,本申请的第二次确认是由金额变动自动触发用户进行的二次确认,而对比文件1没有由金额变动触发确认的安全监管模式和自动终止交易这一手段;而且,e步骤的“预约指令”和实际用卡信息的内容已经在a步骤中完成,e步骤属于直接交易步骤,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步。(5)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预约和确认过程比交易过程提前5分钟进行的记载。(6)复审申请的创造性判断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阶段依职权审查涉案申请的创造性没有法律依据。(7)对比文件1的发明不包括系统,复审通知书中以“相当于和隐含公开”来代替对比文件没有记载的特征、代替事实进行审查。
合议组认为:
(1)本案的审查是独立审查过程,与对比文件本身的审查结论并无关联。
(2)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虽然分类号不同,但都是解决了识别交易合法性的问题,均属于信用卡安全交易领域,因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3)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发明目的中公开了“人们越来越希望科技能给人们带来银行卡结算方面的便利和安全”,其作用对象和结果有可能是用户自己,也有可能是非法的盗用者,但不论对象是谁,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在付款前核对使用者身份和消费信息,以解决识别该次交易合法性的问题,即,它们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
(4)对比文件1公开了银行卡主使用银行卡在交易终端进行金融交易,相关实际用卡信息立即由交易终端反馈至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步);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在收到实际用卡信息后,对系统内存储的银行卡主的预约指令和实际用卡信息进行核对,其中包括银行卡主电话、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密码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二步);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在核对无误后,立即指令交易终端,允许银行卡主完成交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六步)。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银行卡主在交易前,需要通过预约指令的确认(相当于二次确认),才能完成交易,在这一过程中,银行卡主需要对预约指令的内容进行核对,预约指令包括了具体的交易信息,就其确认的过程和目的而言,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是一致的。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都是通过二次确认来确认银行账户交易,包括:银行卡主预先通过手机向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发出进行金融交易的预约指令,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收到预约指令后,对银行卡主的身份予以核实,并实时以声讯电话的方式拨打银行卡主手机,向银行卡主发送请求,要求对预约指令进行确认或拒绝(这实质上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三步所述核对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合法性);银行卡主核对预约指令,将确认或拒绝信息通过手机反馈至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其中预约指令可以包括要求的时间、取款、消费、透支的金额、转账的金额和账户等(这实质上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四步所述使用者核对的是时间、地点、金额或消费方式),银行卡主通过在手机上输入密码888进行确认或输入密码444拒绝,银行计算机记账系统收到银行卡主的确认信息后,按照预约指令预存金额,等待与实际用卡信息进行核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五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就在于确认时机不同,权利要求1是在银行服务器收到交易请求后进行确认,即由账号上的金额变动触发信用卡使用者进行确认;而对比文件1的确认过程比交易提前一定时间进行,即是通过预约指令在交易请求发生前进行确认。针对该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确认过程是比交易提前5分钟进行,该特征已经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通过手机对银行卡交易进行确认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想到根据交易的不同需要而适当改变和调整确认的时机,例如将这一确认过程放到交易时实时进行,这种时机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此外,有关自动终止账目交易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各种远程交互协议的常用方法,一般来说,由于远程交互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不确定因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远程交互协议时,必然都要考虑到确认超时、确认失败等可能性,在确认超时的情况下,就视为确认失败,在没有确认或确认失败的情况下,终止交易过程,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5)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5页实施例中有关于该5分钟的表述。
(6)在本案的复审程序中,合议组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并不是针对驳回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之外进行的其它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本申请的权利要求3-6中的各个单元/模块都是功能性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通过公开相关功能隐含公开了具有这些功能的模块,及各模块间的连接关系;而且,复审通知书和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所指的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正是审查指南所说的“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复审通知书和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如实地反映了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在公开的对比文件1的特征后面对应地说明了与之一一对应的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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