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触摸式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52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43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21291.4
申请日:2015-03-18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庞娜
合议组组长:王春艳
参审员:梁婷
国际分类号:H04M1/02,H04M1/23,G06F3/04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了部分区别特征,所公开内容在该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部分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他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于该篇对比文件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21291.4,发明名称为“触摸式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段-第[0029]段(即第1-4页),2018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触摸式移动终端,其包括机体及设于机体的触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包括外壳体,所述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设于所述外壳体的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以及中央处理模块,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所述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内均设置有电容传感器,两个所述电容传感器与所述中央处理模块连接,所述中央处理模块收所述电容传感器的触控信号后,相对应传输信号启动相应的功能,分别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音量的增加及音量的减小,同时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所述中央处理模块还设置有音量开关模块,所述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通过触摸屏显示,用以开启或关闭两个所述电容传感器;其中,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所述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所述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式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设于所述外壳体的相对两侧表面,所述两个电容传感器相应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嵌设于所述外壳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触摸式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同时单击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的锁屏。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触摸式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同时双击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的开机或者关机。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式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位于所述外壳体同一侧。”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01774570U,公告日为:2011年03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3543948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29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是:(1)该移动终端包括设于机体的触摸屏;(2)同时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3)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分别设置了一个电容传感器,所述中央处理模块还设置有音量开关模块,所述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通过触摸屏显示,用以开启或关闭所述两个电容传感器;(4)所述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所述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其中,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所述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所述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揭露的是手机等装置的侧面整体设置触摸板,且触摸板为电容感应式结构的触摸板,触摸板本身是一个带触摸功能的输入装置,与单个电容传感器的结构是完全不同的。(2)权利要求1通过在触摸屏上显示虚拟的开关键来开启或关闭两个电容传感器,从而实现对音量增加区域或音量减小区域响应或不响应,虚拟的开关键用来控制硬件工作或不工作,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3)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4)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该触摸式移动终端包括设于机体的触摸屏;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内均设置有电容传感器;中央处理模块还设置有音量开关模块,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通过触摸屏显示,用以开启或关闭两个电容传感器;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2)同时触摸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3)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论述了相关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是控制音量增加区域和音量减小区域这两个硬件电容传感器开启或关闭的控制开关,而并非代替两个电容传感器作为虚拟的音量增加按键和音量减小按键,作为一个控制开关,是可以也必须和被控制的对象同时存在的,否则无法在电容传感器开的时候在控制电容传感器关,这与设备配备了实体按键,则隐藏界面上的虚拟按键;反之,如果设备没有配备实体按键,则界面底部显示相应的虚拟按键是完全不同的。(2)现有技术中,玻璃通常都是用于屏幕部分或者背板部分,侧框和音量键要么采用塑料,要么采用金属,没有现有技术会在侧边框上采用玻璃材料。(3)音量增加区域和音量减小区域的触控发光提示的实现,为通过共用触摸屏开启的光源来实现,没有任何现有技术在某一个按键进行发光提示时,为通过共用触摸屏开启的光源来进行提示。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触摸式移动终端,其包括机体及设于机体的触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包括外壳体,所述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所述移动终端还包括设于所述外壳体的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以及中央处理模块,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所述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且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与外壳体其他区域无缝衔接;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内均设置有电容传感器,两个所述电容传感器与所述中央处理模块连接,所述中央处理模块接收所述电容传感器的触控信号后,相对应传输信号启动相应的功能,分别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音量的增加及音量的减小,同时触摸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所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所述中央处理模块还设置有音量开关模块,所述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通过触摸屏显示,用以开启或关闭两个所述电容传感器;其中,所述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时,所述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所述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
合议组对本案继续审查,并于2019年05月31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2019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本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该触摸式移动终端包括设于机体的触摸屏;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内均设置有电容传感器;中央处理模块还设置有音量开关模块,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通过触摸屏显示,用以开启或关闭两个电容传感器;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且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与外壳体其他区域无缝衔接;(2)同时触摸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3)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时,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上述区别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论述了相关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触摸屏上显示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用于控制电容传感器这一实现音量调节功能的硬件开启或关闭,现有技术中,无论是机械按键还是触摸按键,都不能根据用户的操作启动或停用,也没有现有技术控制产生虚拟的开关键并显示在触摸屏上,以供用户操作而开启或关闭电容传感器,来实现对音量调节键的响应或不响应。(2)在边框和音量键上设置玻璃的设计并非现有技术。(3)没有现有技术在进行音量调节时会进行发光提示,并且现有技术中,实现某些案件的触摸进行发光反馈时,都是在对应按键下增加单独的发光灯来实现发光反馈,没有通过共用触摸屏开启的光源来进行提示。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2019年03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1774570U,公告日为:2011年03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3543948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29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触摸式移动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侧面触摸板的手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10,说明书第[0009]段-第[0044]段以及图1、2):手机包括手机本体1,手机本体1包括外壳体,手机本体1的至少一侧设有触摸板2;触摸板2上至少设有发送放大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相当于中央处理模块)的区域(相当于音量增加区域)、发送减小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相当于音量减小区域);触摸板2借由电容感应来获知手指移动情况;用户还可以对触摸板2进行的操作包括:点击、双击、持续点击、上下移动、前后移动,通过用户的不同操作可以启动不同的功能,如音量调节、网页滚动等功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该触摸式移动终端包括设于机体的触摸屏;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内均设置有电容传感器;中央处理模块还设置有音量开关模块,音量开关模块虚拟开关键通过触摸屏显示,用以开启或关闭两个电容传感器;外壳体两侧的材料为玻璃,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表面的材料与外壳体两侧材料相同且所述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与外壳体其他区域无缝衔接;(2)同时触摸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3)音量增加区域与音量减小区域被触控时,中央处理模块使移动终端发出光源,光源为触摸屏开启的光源。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升移动终端外观整体效果和防护效果,通过便捷的侧面触碰操作实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并使用户更加明确操作是否成功。
对于区别特征(1),通过触摸屏进行用户与手机的交互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功能按键是电容传感器形成的电容式触控按键供用户操作,每一个电容传感器对应一个电容式触控按键,并相应对应某一功能,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设置实现某一功能的虚拟按键在屏幕上显示,通过控制虚拟按键调用相应功能,例如,开关电容传感器按键,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了使手机侧面更平滑美观,采用相同的材料将按键区域与外壳体进行一体化无缝衔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玻璃也是本领域公知的制造手机壳体的材质。因此,区别特征(1)均为设计触摸式终端时为了使外形更为满足用户需求所采用的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第[0049]段以及图1-3):在移动终端侧边框添加传感器;对于用户动作进行定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音量调节定义:若移动终端在左侧或右侧的触摸板向上连续滑动,为音量增加;若移动终端在左侧或右侧的触摸板向下连续滑动,为音量减小;开关机定义:若移动终端左右边框触摸板检测到四个及以上触点时,且接触时间达到或超过4秒,则自动执行开机或关机动作(相当于同时触摸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解锁屏或接听定义:若移动终端左侧边框触摸板检测到一个触点,同时右侧边框触摸板监测到三个或三个以上触点,则认为是使用左手持手机,触发手握动作并对锁定屏进行解锁或接听(相当于同时触摸音量增加区域及音量减小区域实现移动终端的锁屏)。由此可见,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便捷的侧面触碰操作实现移动终端的开关机或者锁屏,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2)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3),在本领域中,通过点亮手机屏幕作为用户操作的反馈以提醒用户操作成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手机本体1的两侧均设有触摸板2;触摸板2上至少设有发送放大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发送减小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在外壳体上嵌设部件是本领域安装手机部件时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4分别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用户还可以对触摸板进行的操作包括:点击、双击、持续点击、上下移动、前后移动,通过用户的不同操作可以启动不同的功能。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出处同上):用户手握手机,4个手指接触到手机两侧传感器3s-5s,手机开机;用户手握手机,4个手指接触到手机两侧传感器,手机亮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仅可以通过操作时间的不同实现不同功能,也可以通过操作方式的不同实现不同功能。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出处同上):手机本体1的至少一侧设有触摸板2;触摸板2上至少设有发送放大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发送减小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即,发送放大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和发送减小音量指令到基带芯片的区域位于同一侧。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2019年0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为了防止按键误碰触,在无需对终端进行操控时将终端的按键禁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虚拟按键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虚拟按键禁用某些功能或者某些按键。
(2)壳体两侧可以选择塑料、金属、玻璃等材质属于本领域公知的可以选择的材质。
(3)发光提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通过按键、显示屏均可以实现发光提示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点亮按键、屏幕闪烁等均为常见的提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考耗电量、提示效果的强弱等因素设计发光提示的具体方式。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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