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15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38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00939.6
申请日:2015-09-11
复审请求人:盐城工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营
合议组组长:崔军
参审员:王加松
国际分类号:C07D213/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这样的方案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00939.6,名称为“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盐城工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第1-22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于申请日2015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利用DCTF生产工艺中产生的DCTF精馏短蒸残渣中存在的氯代吡啶类化合物、氟代吡啶类化合物、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在高温条件下形成的聚合物与氯代吡啶类小分子化合物、氟代吡啶类小分子化合物及氟氯代吡啶类小分子化合物在挥发性、溶解性和沸点上的差异,及由三氧化二铝、二氧化硅、氧化锆、4A沸石、氧化镁、丝光沸石、HZSM-5沸石按质量比为0.01~50∶0.01~60∶0.001~10∶0.01~80∶0.001~10∶0.01~30∶0.01~10构成的催化剂对氯代吡啶类化合物、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和氟代吡啶类化合物在高温条件下形成的聚合物的催化降解功能,在0.001MPa~0.101MPa真空度及100~400℃的条件下通过DCTF精馏短蒸残渣在位催化裂解及真空蒸馏的手段,促进存在于DCTF精馏短蒸残渣中的氯代吡啶类化合物、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和氟代吡啶类化合物在高温条件下形成的聚合物转化为包含五氯吡啶、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2,3,4,6-四氯-5-三氟甲基吡啶、2,3,6-三氯-5-(二氯氟甲基)吡啶、2,3,6-三氯-5-(二氟氯甲基)吡啶、5,6-二氯-3-羟甲基吡啶-2-酚、2,3-二氯-5-(二氯氟甲基)吡啶、2,3-二氯-5-(二氟氯甲基)吡啶在内的氯代吡啶类小分子化合物和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并与含DCTF的反应物料进行精馏短蒸过程中形成的难以裂解的聚合物分离,从而得到含五氯吡啶的粗油;通过由碳酸钠、碳酸钾、碳酸氢钠、碳酸氢钾、碳酸氢铵和氢氧化钠按质量比为0.01~10∶0.01~8∶0.01~10∶0.01~5∶0.001~8∶0.001~10构成的碱性助剂配成的质量百分浓度为0.01~20%的水溶液洗涤含五氯吡啶的粗油,以实现其中酸性物质的去除;通过对碱液洗涤后的含五氯吡啶的粗油依次进行减压精馏并收集90~110℃/100~1000Pa的馏份、冷冻结晶、真空过滤或离心分离,实现五氯吡啶与粗油中其他氯代吡啶类化合物和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的分离,并得到五氯吡啶粗品;通过由石油醚、乙醚、环已烷、异辛烷、苯、甲苯和二甲苯按质量比为0.01~100∶0.001~20∶0.001~100∶0.01~50∶0.001~8∶0.001~10∶0.001~10构成的复合溶剂洗涤经过真空过滤或离心分离得到的五氯吡啶吡啶粗品,并在0.001MPa~0.101MPa真空度及-10~50℃的条件下对得到的固体进行干燥,即得到五氯吡啶质量百分含量大于95%的五氯吡啶产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三氧化二铝、二氧化硅、氧化锆、4A沸石、氧化镁、丝光沸石、HZSM-5沸石按质量比为0.01~50∶0.01~60∶0.001~10∶0.01~80∶0.001~10∶0.01~30∶0.01~10构成的催化剂与DCTF精馏短蒸残渣的质量比为0.01~20∶0.01~9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以相对于DCTF精馏短蒸残渣质量1~15%的收率得到五氯吡啶质量百分含量大于95%的五氯吡啶产品。”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对比文件1(CN102775344A,公开日:2012年11月14日)公开了一种利用DCTC短蒸残渣制备2,3,6-三氯-5-三氯甲基吡啶的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质量百分含量大于95%”是技术效果,本身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特征在于:1)原料以及产物不同;2)裂解催化剂不同;3)碱性助剂略有不同;4)碱液洗涤后的粗油的后处理方法不完全相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本申请的DCTF是对比文件1的DCTC进一步与氟化氢反应得到的产物。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DCTC精馏短蒸中含有氯代吡啶类化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DCTF精馏短蒸残渣中会含有氯代吡啶类化合物、氟代吡啶类化合物、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而且,二者均是制备氯代吡啶类化合物,且反应的机理相同,为了制备五氯吡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DCTF精馏短蒸残渣作为制备五氯吡啶的原料,且将对比文件1中的制备方法应用到本申请中,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其催化剂含有沸石,而4A沸石、丝光沸石、HZSM-5沸石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分子筛裂解催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具体的沸石催化剂。氧化锆属于萤石型结构化合物,是裂解反应中常规的裂解催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和萤石结构相似的氧化锆来代替萤石,并加入4A沸石、丝光沸石、HZSM-5沸石作为催化剂应用到本申请中。而催化剂中各组分的质量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有限的优化试验容易确定的;3)对比文件1已经记载了在其碱性助剂中添加了多种成分的碱性试剂,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碱性助剂中选择其中几种常规的试剂,以组成新的不含有氢氧化钾的助剂是常规的技术手段,且碱性助剂的质量百分比可以通过有限的实验进行调整的;4)根据所要提纯的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通过减压蒸馏的方法并调整减压蒸馏的温度和压力对其进行提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后处理方法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常规的选择或调节容易得到的,且上述选择或调整并没有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催化剂与DCTF精馏短蒸残渣的质量比和产物的收率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中催化剂与DCTC短蒸残渣的质量比为0.00001-90 : 0.0001-80(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经适当的优化调整得到权利要求2中的催化剂与DCTF精馏短蒸残渣的质量比;收率是技术效果,本身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盐城工学院(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质谱推断化合物实例(张华主编,现代有机波谱分析,化学工业出版社,2012),复印件共4页;
附件2: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US 20180194728A1),复印件共9页;
附件3:美国发明专利申请授权书(US 10017473B1),复印件共8页;
附件4:美国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二氧化锆性质(试剂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第1314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氟化钙性质(试剂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第2571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涉及的原料是DCTC短蒸残渣,涉及的产物是2,3,6-三氯-5-三氯甲基吡啶;而本发明申请中涉及的原料是DCTF短蒸残渣,产物是五氯吡啶,其与对比文件中的原料与产物差异明显。 (2)本申请所涉及产物中的氯原子全部是直接与吡啶环上的C形成C-C1键,而对比文件1涉及产物的氯原子既有与吡啶环上的C形成C-C1键又有与吡啶环外烃基上C形成C-C1键,二者存在显著差异。(3)不同的沸石有不同的性能,具体的沸石如何选择需要通过试验才能确定;氧化锆与萤石的组成和结构完全不相同,氧化锆是分子量为123.22的具有强烈的金属光泽且对强碱不稳定的单斜晶体无机化合物,而萤石是分子量为78.07的无色立方晶体且对碱稳定的无机化合物。(4)根据质谱图可以进行有机化合物结构的确定,尤其是分子结构相对简单的有机化合物和含有多个卤原子的化合物,这一点在《现代有机波谱分析》(张华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就有明确的范例;(5)美国同族已经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原料、产物不同,催化剂不同,但是,由于本申请与其他7件系列申请的原料相同,制备方法相同,后处理过程相同或相似,所得产物不同,这些申请中全部或者部分实施例中产物的含量、收率完全相同。本领域公知,在制备方法相同,后处理过程相同或相似,且所得产物完全不同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多篇文献中不同化合物的含量、收率均相同的情形。此外,虽然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了产物的质谱图,但是五氯吡啶环上具有多个氯取代基,而且说明书中除质谱之外未给出任何表征数据,因此,仅依据质谱信息不可能确定本申请产品的精确结构。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本申请是否制备得到了所述产物,即无法确定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5-6并不能证实其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因此,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做出技术贡献,不具备创造性。(2)由于各个国家的专利制度不同,美国专利授权并不说明本申请也能够授权。也许美国专利申请在审查时并未注意到本申请与其他几个系列申请的关系,即对于本申请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并未进行考察后作出授权。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实施例1-5中的实验方法存疑:五氯吡啶与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沸点非常接近,其他组分沸点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减压精馏收集的90-110℃/100-1000Pa馏分中是否含有且只含有五氯吡啶,基于目前的记载无从得知。继而,将这样的馏分用复合溶剂洗涤干燥后如何能获得质量含量至少96%的五氯吡啶产品同样存疑。本申请与其他七件系列申请在制备方法相同,后处理过程相同或相似,且所得产物完全不同的情况下,所得产物不同化合物的含量、收率均相同,上述案件不符合一般的科研规律,更像是采用同一模板统一编纂而成。特别是201510600937.7为同日申请,其原料与本申请相同,目标产物为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其实施例1与本申请实施例1在减压精馏步骤之前操作步骤完全相同,由此获得的产物粗油组分也理应是完全相同的,但该申请减压精馏收集的是100-110℃/100-1000Pa的馏分,产物为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而本申请减压精馏收集的是90-110℃/100-1000Pa的馏分,产物却为五氯吡啶。可见,对于完全相同的粗油在相同的压力范围内收集相同馏分段100-110℃的产物却截然不同,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前述结论;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申请如其声称制备得到了质量含量至少96%的五氯吡啶产品,实施例1-5不能作为创造性判断的事实基础。根据说明书的其他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也无法确认本申请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可以解决什么样的技术问题,基于此,由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法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并未对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做出任何技术贡献,因此,其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无论与对比文件1区别如何,基于前文所述理由,本申请并未解决其主张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以高质量含量获得五氯吡啶产品,继而,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任何技术贡献,自然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美国专利申请在审查时也许并未注意到本申请与其他几个系列申请的关系,对于本申请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是否进行过考察不得而知。各个国家的专利制度不同,美国同族授权并不必然说明本申请符合中国专利授权条件。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附件7: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理化性质,网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五氯吡啶理化性质,网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减压精馏之前的粗油中除五氯吡啶外,的确还含有其他组分,其他步骤如碱洗等可以除去馏出液中的酸性组分,而这一过程同样是实现了特定类型的吡啶类化合物的分离;结构彼此接近的吡啶类小分子化合物的物理性质并不一定就类似,如五氯吡啶是熔点为124-127℃的白色结晶性固体,而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在室温条件下却为浅黄色至黄色的油状液体;减压精馏收集的90-110℃/100-1000Pa馏分中的确不一定只含有五氯吡啶,因为实际馏分中确实存在其他组分,因此,在本申请中在对碱液洗涤后的馏分进行减压精馏并收集的90-110℃/100-1000Pa的馏分后,还需要对得到的馏分进行冷冻结晶、真空过滤或离心分离,才能得到五氯吡啶粗品,最后用复合溶剂洗涤得到的五氯吡啶粗品并真空干燥才能得到含量大于95%的五氯吡啶产品。收集的馏分,无论是温度和压力都是一个比较在的范围,实际操作时都是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内进行。(2)本申请与相关系列申请,涉及的原料都是DCTF精馏短蒸残渣,在经在位催化裂解及减压蒸馏得到的粗油中均含有多种组分,这些申请所涉及的工艺过程大部分都是相同的,主要的不同是在后续的分离方法和分离条件的差异;如果对照来看,可能会认为本申请存在瑕疵,但在本申请对应的申请日之前的公开文献中有没有与本申请相抵触的报道才应该是进行对本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依据。(3)复审通知书中对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对驳回理由回应的主张并没有给出是否正确的结论;复审程序是针对实质审查和驳回决定书已经给出的结论及其相关依据进行审查,还是要在扩大范围进行更广泛的审查;对专利的审查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而不是通过推测来分析其是否具有创新性;本申请中所对应的馏份是90-110℃/100-1000Pa的馏份,对应的范围是一较宽的区间值,是否是需要在申请文件中给出一个较小的区间范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请求人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驳回文本,即请求人于2015年11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第1-22段),说明书附图第1页;于申请日2015年09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和说明书摘要做出(下称决定文本)。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这样的方案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贡献,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制备五氯吡啶的方法,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催化剂与DCTF精馏短蒸残渣的质量比和产物的收率进行了限定(详见案由部分)。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主张利用DCTF精馏短蒸残渣中存在的氯代吡啶类化合物、氟代吡啶类化合物、氟氯代吡啶类化合物在高温条件下形成的聚合物与上述小分子化合物在挥发性、溶解性和沸点上的差异,采用催化剂对该聚合物进行催化降解,通过在位催化裂解及真空蒸馏,促进聚合物转化为上述小分子化合物,并与难以裂解的聚合物分离,获得粗产物;然后采用碱性助剂洗涤除酸,减压精馏收集90-110℃/100-1000Pa馏分,然后冷冻结晶,再通过真空过滤或离心使五氯吡啶与其他吡啶类化合物进行分离,获得五氯吡啶粗品然后采用复合溶剂进行洗涤。
(1)说明书中共给出了五个具体制备实施例。从实施例1-5的实验方法来看,存在如下问题:在减压精馏之前,所获得的含五氯吡啶的粗油中除五氯吡啶之外,还含有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2,3,4,6-四氯-5-三氟甲基吡啶、2,3,6-三氯-5-(二氯氟甲基) 吡啶、2,3,6-三氯-5-(二氟氯甲基)吡啶、5,6-二氯-3-羟甲基吡啶-2-酚、2,3-二氯-5-(二氯氟甲基)吡啶、2,3-二氯-5-(二氟氯甲基)吡啶等其他组分。上述步骤中只有减压精馏有可能将不同的吡啶类化合物进行分离,其他步骤如碱洗等只能实现除杂的作用,而对于减压精馏来说,实施例1-5收集的是90-110℃/100-1000Pa的馏分。可以看出,上述粗油中所含的各种吡啶类小分子彼此之间结构接近,物理性质比较类似,在此情况下,在100-1000Pa这么大的压力范围内收集的90-110℃宽范围馏分中是否能够保证仅包含五氯吡啶是存疑的:五氯吡啶常压下沸点为280℃,其他组分中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沸点为279℃,剩下的其他组分从现有技术中无从获知沸点情况。基于此,在请求人所述的上述压力和温度范围内如何将五氯吡啶与其他组分特别是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区分开来?换言之,在五氯吡啶与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沸点如此接近,其他组分沸点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减压精馏收集的90-110℃/100-1000Pa馏分中是否含有且只含有五氯吡啶,基于目前的记载无从得知。继而,将这样的馏分用复合溶剂洗涤干燥后如何能获得质量含量至少96%的五氯吡啶产品同样存疑。
(2)经查,本申请的请求人“盐城工学院”还有6件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201510353253.1、201510429768.5、201510429769.X、201510468863.6、201510510481.5和201510600937.7;本申请的发明人“蔡照胜”还有1件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10193177.7。
其中201510600937.7为同日申请,其原料与本申请相同,目标产物为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其实施例1与本申请实施例1在减压精馏步骤之前操作步骤完全相同,包括采用的原料用量、催化剂种类配比用量、催化裂解及真空蒸馏条件、用于除酸的碱性助剂组成配比及浓度等完全相同,继而由此获得的产物粗油组分也理应是完全相同的,但该申请减压精馏收集的是100-110℃/100-1000Pa的馏分,产物为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而本申请减压精馏收集的是90-110℃/100-1000Pa的馏分,产物却为五氯吡啶。可见,对于完全相同的粗油在相同的压力范围内收集相同馏分段100-110℃的产物却截然不同,两份申请相互矛盾,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前述理由(1)的结论;
此外,上述7件申请与本申请说明书表述大量雷同(具体情况见下表)。将本申请与上述7件申请进行比较,结果如下:

由上表可知,本申请和其他7件申请的制备方法的原料相同,制备方法相同,后处理过程相同或相似,所得产物不同。其中本申请实施例1-5中产物的含量(即纯度)与其他7件申请中对应的全部实施例1-5或部分实施例1-4(申请号201510429768)中产物的含量完全相同;本申请实施例1-5中产物的收率与其他7件申请中对应的部分实施例中的产物的收率完全相同(具体对比参见上表)。
然而,本领域公知,在制备方法相同,后处理过程相同或相似,且所得产物完全不同的情况下,所得产物的含量、收率一般是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存在上述8件申请中不同化合物的含量、收率均相同的情形。上述案件不符合一般的科研规律,更像是采用同一模板统一编纂而成。因此,本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主张,合议组认为:
(1)如前所述,在催化裂解及真空蒸馏得到粗油中含有多种小分子吡啶类组分,请求人仅声称除减压精馏外其他步骤如碱洗等可以除去馏出液中的酸性组分同样实现了特定类型的吡啶类化合物的分离,但并未具体说明哪些小分子吡啶化合物通过该步骤予以分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也无从得知;附件7和8所示的五氯吡啶与2,3-二氯-5-三氯甲基吡啶的理化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合议组对此并无疑义,但请求人也认可减压精馏收集的90-110℃/100-1000Pa馏分中的确除五氯吡啶还存在多种其他组分,并声称这些组分是通过冷冻结晶、真空过滤或离心分离实现与五氯吡啶的分离。但同日申请201510600937.7原料与本申请相同,目标产物为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其实施例1与本申请实施例1在减压精馏步骤之前操作步骤完全相同,包括采用的原料用量、催化剂种类配比用量、催化裂解及真空蒸馏条件、用于除酸的碱性助剂组成配比及浓度等完全相同,继而由此获得的产物粗油组分也理应是完全相同的,在此基础上减压精馏收集的是100-110℃/100-1000Pa的馏分,后续同样采用冷冻结晶、真空过滤或离心分离,实现了其目标产物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与其他小分子吡啶类化合物的分离,获得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粗品;那么本申请减压精馏收集的是90-110℃/100-1000Pa的馏分,后续又采用与201510600937.7完全相同的后处理方式,分离获得的产物至少应当包含2,5,6-三氯-3-三氟甲基吡啶,如何能够实现将其他小分子吡啶类化合物都分离掉仅获得五氯吡啶?
(2)对于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中所对应的馏份是90-110℃/100-1000Pa的馏份,对应的范围较宽,实际操作时都是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内进行。首先,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允许对于技术方案进行适当地上位和概括,但前提是这样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所述的较宽范围“90-110℃/100-1000Pa”均为本申请具体实施方式实施例1-5中所使用的表述,说明书中并无其他证据表明请求人所述的“相对较小的范围”具体是什么,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无法确信其如其声称那样制备得到了质量含量至少96%的五氯吡啶产品;此外,如请求人所述,本申请与其他系列申请之间主要的不同就是在后续的分离方法和分离条件的差异,但无论本申请亦或是其他系列申请均未将这样的差异明确化,具体化,由此导致这些申请之间的信息相互矛盾,继而本申请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请求人所述的“瑕疵”,而是整个申请文件的真实性都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基础;在进行创造性评判之前,首当其冲需要做的是对于申请事实进行准确的认定,确认申请声称要解决什么技术问题,实际上能解决什么技术问题,采用什么样的手段解决了该问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此是否匹配。只有将这些事实查清,才能够进行后续的三性评判工作。如果如本申请一样,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可以解决什么样的技术问题,那么,其请求保护的方案并未对现有技术做出任何技术贡献,自然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3)复审程序的作用是从实质上解决在先审级与请求人之间的争议,本案在先审级与请求人之间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无法确信本申请制备得到了五氯吡啶,真实性存疑;二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对于这些争议从逻辑顺序角度出发,首先需要对申请真实性进行查证。基于前述种种理由,本申请真实性无法获得认可,在此基础上,无法确认本申请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可以解决什么样的技术问题,至此,已经可以得出申请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无论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亦或是其他现有技术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无需再就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等进行一一赘述;上述事实认定的过程均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本申请的记载进行,并未在扩大范围进行更广泛的审查;关于申请真实性不予接受的结论是基于详实的分析得出而非简单推测,详见前文。
基于上述理由,在本申请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申请如其声称制备得到了质量含量至少96%的五氯吡啶产品,实施例1-5不能作为创造性判断的事实基础。根据说明书的其他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也无法确认本申请取得了何种技术效果,可以解决什么样的技术问题,基于此,由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法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并未对包括对比文件1在内的现有技术做出任何技术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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