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数据操作设备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22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1325
优先权日:2013-11-20
申请(专利)号:201410525658.4
申请日:2014-10-08
复审请求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宁
合议组组长:宋朝
参审员:赵晓敏
国际分类号:G06F3/048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25658.4,名称为“数据操作设备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0日,公开日为2015年05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一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2:US2005102629A1,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数据操作设备,包括:
位置跟踪模块,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
数据模块,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所述数据模块还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其中,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和所述数据模块包括半导体硬件、存储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存储器以及执行所述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处理器中的一个或多个;
所述数据模块还用于从所述源文档中移除所选择的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第二目标文档内的一个或多个其他数据插入点的位置,并且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一个或多个其他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选自所述目标文档内光标的位置、所述目标文档内鼠标指针的位置以及所述目标文档内触摸手势的位置所构成的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还包括查看模块,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选自下述动作构成的组的动作而在所述目标文档与所述源文档之间切换: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以及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而自动地从所述目标文档切换到所述源文档。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源文档包括其数据已经被插入到所述目标文档中的最新的文档。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而自动地从所述源文档切换到所述目标文档。
8. 一种数据操作方法,包括:
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
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还包括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还包括从所述源文档中移除所选择的数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存储第二目标文档内的一个或多个其他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在所述一个或多个其他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选自:所述目标文档内光标的位置、所述目标文档内鼠标指针的位置以及所述目标文档内触摸手势的位置所构成的组。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响应于选自下述动作构成的组的动作而在所述目标文档与所述源文档之间切换: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以及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响应于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而自动地从所述目标文档切换到所述源文档。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响应于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而自动地从所述源文档切换到所述目标文档。”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修改了权利要求1、4、8,删除了权利要求5、7、12、13,新增权利要求2、8,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1。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查看模块,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而自动地从所述目标文档切换到所述源文档;和/或,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而自动地从所述源文档切换到所述目标文档。因此,本申请可以在不需用户手动打开源文档的基础上,便于用户直接从自动打开的源文档中选择用于插入到数据插入点处的数据;在不需要用户手动打开目标文档的基础上,便于用户直接对被插入数据后的目标文档的查看。而对比文件2在实现信息插入的过程中,并不是直接基于对源文档和目标文档的操作实现的,而是提供了一种中间件(中间查看器),通过将从源文档中获取的各个信息元素和从目标文档中获取的各个目的地存入中间查看器,基于对中间查看器的操作实现的信息插入的目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想到的也仅仅是在从源文档中选择信息元素后,自动地切换到中间查看器,而并非自动切换到目标文档;在目标文档中插入信息元素后,自动切换到中间查看器,查看信息元素的插入结果,而并非是自动切换到目标文档。(2)权利要求1有效提高了数据操作效率,具有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5、7-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数据操作设备,包括:
位置跟踪模块,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
数据模块,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其中,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和所述数据模块包括半导体硬件、存储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存储器以及执行所述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处理器中的一个或多个;
查看模块,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而自动地从所述目标文档切换到所述源文档;和/或,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而自动地从所述源文档切换到所述目标文档。 ”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所述查看模块响应于选自下述动作构成的组的动作而在所述目标文档与所述源文档之间切换: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以及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7. 一种数据操作方法,包括:
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
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响应于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而自动地从所述目标文档切换到所述源文档;和/或,响应于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而自动地从所述源文档切换到所述目标文档。 ”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普遍存在希望简化相关操作的需求,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记录目标文件以及插入点位置来自动执行数据粘贴操作来简化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的启示,而文档自动跳转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基础上,进一步记录目标文件和源文件,通过文档自动跳转来简化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其次,与“中间查看器”相关的方案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个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是对比文件2中第一个实施例所对应的方案,而第一个实施例的方案并不涉及“中间查看器”,因此,不存在自动跳转只能跳转到中间查看器的启示。最后,权利要求1所取得的效果是通过实施自动跳转步骤所带来的。由于自动跳转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不存在显著的进步。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所作修改为:撤消了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在驳回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数据模块,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所述数据模块还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修改为“数据模块,所述数据模块在文件类型与源文件类型匹配的一个或多个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将权利要求8中特征“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还包括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修改为“在文件类型与源文件类型匹配的一个或多个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增加权利要求2、10,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5。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的数据模块可以从源文档中移除所选择的数据;(2)权利要求1的数据模块是可以从所存储的目标文档中选取出文件类型与源文件类型匹配的一个或多个目标文档,并在选取出的一个或多个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该源文档选择的数据的。2)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是基于存入传送缓冲器的源文档中的信息元素的副本,将所述源文档中的信息元素复制到目的地点;且当用户通过中间查看器从存入传送缓冲器的副本中选择要插入到目的地点的信息元素后,并不能返回找到被选择的信息元素对应在源文档中的位置,不能实现对源文档中的该被选中的信息元素删除;同时,对比文件2中并未记载“在源文档中通过鼠标点击拖拽的方式实现高亮显示需要被复制到目标新文档的内容,然后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执行复制或者剪切操作”;并且,这一内容在前半句指出的“内容需要被复制”以及在后半句指出的“对内容进行复制或者剪切操作”之间也是相违背的。3)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通过中间查看器选择信息元素和目的地点后,便直接将信息元素的副本插入到了目的地点,并未公开任何与“选择与信息元素文件类型相同的目的地点”相关的内容。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4)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数据操作设备,有效提高了数据操作效率,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以及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2、9、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数据操作设备,包括:
位置跟踪模块,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
数据模块,所述数据模块在文件类型与源文件类型匹配的一个或多个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其中,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和所述数据模块包括半导体硬件、存储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存储器以及执行所述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处理器中的一个或多个;
所述数据模块还用于从所述源文档中移除所选择的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9. 一种数据操作方法,包括:
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以及
在文件类型与源文件类型匹配的一个或多个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还包括从所述源文档中移除所选择的数据。 ”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10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US2005102629A1,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2日。
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据操作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通过传输缓存器向多个目标位置传输信息元素的中间查看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60]-[0061]段):一个实施例中,用户先指定一个或多个插入点或替换区域(相当于位置跟踪模块,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的位置),用于在目的地UI中接收传送的内容,然后切换到源UI,突出显示要传送的内容,并且系统执行复制或粘贴操作,无需任何其他用户操作,包括可能需要的任何转换(相当于数据模块,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一个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然后,用户可以简单地导航到同一源中的另一个点,或者切换到另一个源UI,选择内容,并且它将被自动粘贴到目的地,而无需用户切换回目的地目标UI或执行任何其他粘贴或插入命令操作。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88]段):本发明优选地结合现有的应用程序,操作系统和计算机硬件实现为计算机可执行代码,例如编译的软件,脚本或便携式程序。图3和图4显示了适用于实现本发明的典型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相当于公开了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和所述数据模块包括半导体硬件、存储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存储器以及执行所述计算机可读代码的处理器中的一个或多个)。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1)权利要求1中的目标文档是文件类型与源文件类型匹配的一个或多个文档;(2)所述数据模块还用于从所述源文档中移除所选择的数据。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简便正确实现多文档数据插入和数据剪切粘贴操作。
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2另一实施例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32]段):在将所有源组合到中间查看器UI之后,用户然后指定一个或多个目的地文档、文件、文件夹、用户界面等中的多个插入点或区域。接下来,用户定义逻辑上属于一起接收信息元素的目的地点或区域的集合。例如,表1提供了包括三个目的地文档的示例,包括使用NetscapeComposerTM创建的网页、使用Lotus WordProTM编辑的文档,以及IBM的VisualAgeTM软件源代码编辑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多个目标文档内的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源文档选择的数据的启示。同时,为了避免用户因为错误选择目标文档,或者源文档和目标文档文件类型不匹配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数据插入操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可以对目标文档进行检查,判断其与源文件的类型是否匹配,是否能够正确执行数据插入操作。因此,上述区别(1)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基于存入传送缓冲器的源文档中的信息元素的副本,将所述源文档中的信息元素复制或替换到目的地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将源文件的信息元素进行复制存储缓冲器,之后再将数据元素粘贴/替换到目的地。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复制和剪切是两个类似的操作,都需要将选择的信息元素存储到缓冲器,区别仅在于当在缓冲器存储选择的数据后,对源文件的处理不一样,复制操作是将选择的信息元素存储到缓冲器后,对源文件不做修改,保留原始数据,而剪切操作是将选择的信息元素存储到缓冲器后,从源文件中删除选择的数据。且在现有技术中,复制和剪切操作都具有相对应的操作命令,对用户来讲,无论是复制还是剪切,都是通过一个命令即可实现。因此,当不需要复制源文档的数据元素,而需要从源文件中剪切数据元素,将其粘贴/替换到目的地数据元素时,为了方便简化用户操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可以直接将选择的数据元素进行剪切操作,先将该数据元素存储在缓冲器中,从源文件中进行删除该数据元素。因此,上述区别(2)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出处同上):用户先指定一个或多个插入点或替换区域,用于在目的地UI中接收传送的内容,然后切换到源UI,突出显示要传送的内容,并且系统执行复制或粘贴操作,无需任何其他用户操作,包括可能需要的任何转换。然后,用户可以简单地导航到同一源中的另一个点,或者切换到另一个源UI,选择内容,并且它将被自动粘贴到目的地,而无需用户切换回目的地目标UI或执行任何其他粘贴或插入命令操作(相当于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一个或多个其他源文档选择的数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32]段):另一实施例中,在将所有源组合到中间查看器UI之后,用户然后指定(610)一个或多个目的地文档,文件,文件夹,用户界面等中的多个插入点或区域。接下来,用户定义这些指定的目的地点的集合和逻辑上属于一起的区域以接收信息元素。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另一实施例给出了存储多个目标文档的多个插入点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第二目标文档内的一个或多个其他数据插入点的位置,并且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一个或多个其他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文档内光标的位置、文档内鼠标指针的位置以及文档内触摸手势的位置是常见的由用户指定的位置,将其作为目标文档的数据插入点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首先,目前的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所涉及的步骤较多,操作相对较复杂,如果存在大量数据需要复制/剪切和粘贴,将存在非常大的工作量。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能够意识到的问题,因此存在希望简化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的需求。其次,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进行一次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通常所涉及的对象就是两个,一个源文件,一个目标文件;所涉及的操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源文件选择要复制/剪切的数据,进行复制/剪切操作;在目标文件确定插入数据的位置,进行粘贴操作;二是在源文件和目标文件彼此之间进行切换,从而进行数据的选择和插入。因此,要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更加简便,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个方面是简化或自动实现复制/剪切数据的获取和数据的粘贴操作,另一方面是简化或自动实现在源文件和目标文件之间进行切换的操作。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先记录目标文件中要插入/替换数据的位置,然后切换到源文件,选择数据后自动将数据粘贴到目标文件中要插入/替换数据的位置。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记录目标文件以及插入点位置来自动执行数据粘贴操作来简化复制/剪切和粘贴操作的启示。虽然其不需要从源文件切换到目标文件,但其仍需要手动从目标文件切换到源文件。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可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简化或自动实现在源文件和目标文件之间进行切换的操作来简化操作。再次,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论是文档内部还是文档间都可以通过命令进行跳转。且只要能够获取两个相关的文档、文档中具体位置和触发条件,就能实现文件内和/或文档间的自动跳转,这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中需要手动从目标文件切换到源文件,为了简化或自动实现在源文件和目标文件之间进行切换的操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可以设置查看模块,不仅记录目标文件的数据插入点位置,还记录源文件选择复制/剪切源数据的位置,来实现响应于当所述位置跟踪模块存储所述目标文档内的所述数据插入点的所述位置,且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后,自动地从所述目标文档切换到所述源文档。同时,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中,在源文件界面中自动实现数据插入/替换后,并没有进一步从源文件切换到目标文件。但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通常目标文件是正在编辑的文件,且通常用户希望看到数据插入/替换后目标文档的情况,因此存在将数据插入/替换后,从源文件切换到目标文件的需求。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可以设置查看模块,不仅记录目标文件,还记录源文件,响应于所述数据模块在所述数据插入点处插入从所述源文档选择的数据而自动地从所述源文档切换到所述目标文档。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一次复制粘贴操作中的源文件很可能是下次复制粘贴操作的源文件,因此,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所述源文档包括其数据已经被插入到所述目标文档中的最新的文档是易于想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5是与权利要求1-6、8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9-15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合议组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1),首先,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从本申请说明书第8页第8-9行中记载的“数据模块204从源文档移除所选择的数据并且将该数据插入到目标文档中”,可知,本申请并非是将数据元素粘贴到目标文件中之后,再返回源数据文件进行删除操作,而是先在源文件中进行剪切操作后,再将数据元素粘贴到目标文件中。因此,本申请在进行了粘贴操作后是否返回源文档与在源文档中移除选择的数据之间并没有关联。最后,“内容需要被复制”和“对内容进行剪切操作”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或相违背的地方,导致方案无法实施。无论是复制还是剪切,其均是将选择的数据元素存储在了缓冲器中,只要将数据存储在了缓冲器中,就可以在目标文件中进行插入/粘贴的操作。
3)关于复审请求人认定的区别(2),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4)由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与惯用手段结合易于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取得的效果也是在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结合的基础上可预期的,不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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