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LC复合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87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0750
优先权日:2014-05-28,2015-02-26
申请(专利)号:201510284236.7
申请日:2015-05-28
复审请求人:TDK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周璞
合议组组长:吴伟
参审员:潘莉
国际分类号:H03H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采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84236.7,名称为“LC复合部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TDK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5月28日和2015年02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3,图4A-4C,图5A-5C,图6-图11,图12A-12C,图13A-图13C,图14,图15A-15C,图16A-16C,图17A-17C,图18,图19A-19C,图20A-20C,图21A-21C;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C复合部件,其特征在于:
具备:
1个以上的电感器;
1个以上的电容器;
具有磁性的磁性层;以及
支撑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所述1个以上的电容器以及所述磁性层的基板,
所述基板具有第1面、与所述第1面为相反侧的第2面,
所述磁性层以与所述基板的第1面相对的形式被配置,
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被配置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与所述磁性层之间,
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与所述基板的第1面之间,不存在任何磁性层,
在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上,所述基板的厚度大于所述磁性层的厚度,
所述基板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分别小于所述磁性层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
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感器以外的电感器,
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以外的电容器,
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复合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基板的厚度在所述磁性层的厚度的1.1~3倍的范围内。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复合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1个以上的电容器被配置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与所述磁性层之间的位置。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复合部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1个以上的电容器被配置于在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之间夹持所述基板的位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C复合部件,其特征在于:
进一步具备1个以上的芯部,其被配置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与所述磁性层之间且连接于所述磁性层、并具有磁性。
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包含沿着所述1个以上的芯部的外周延伸的1个以上的线状的导体部。”
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5714239A,公开日为1998年02月03日;
对比文件2:US6127296A,公开日为2000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3:US6071430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06日;
对比文件4:JP2008027982A,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7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与所述基板的第1面之间,不存在任何磁性层;(2)所述基板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分别小于所述磁性层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3)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和(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3公开、其余部分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为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具有“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感器以外的电感器,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以外的电容器,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的特征。对比文件1的图2中,从电介质层18的最上面的垂直方向看,电容器电极20a,24a配置于与电感器电极42a,48a,56a重叠的位置,电容器电极20b,24b配置于与电感器电极42b,48b,56b重叠的位置。驳回决定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称为区别技术特征(3)。而且,驳回决定判定区别技术特征(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小型化和薄型化,为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像区别技术特征(3)那样配置一个以上的电容器和一个以上的电感器。但是,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伴随于LC复合部件的薄型化而产生的由一个以上的电感器的损耗引起的LC复合部件的特性劣化能够被减少。这在本申请说明书第0100段有详细记载。而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也没有暗示为了解决这样的技术问题而采用以上特征。根据以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图2中的电容20、24,电感42、48、56均属于LC复合部件(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感器以外的电感器,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以外的电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容层电感层层叠排列,这样可实现小型化、宽度或者长度上的薄型化;而在小型化薄型化实现的过程中是会缓解复合部件性能削弱这一问题的,实质上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同时对于处理小型化薄型化的问题,除了在宽度长度上进行处理,还可从厚度上进行,并列排列或错位排列电容电感等器件;况且对于电容电感重叠与否,是对LC复合部件的器件排列,可根据实际需要来处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3,图4A-4C,图5A-5C,图6-图11,图12A-12C,图13A-图13C,图14,图15A-15C,图16A-16C,图17A-17C,图18,图19A-19C,图20A-20C,图21A-21C;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采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5714239A,公开日为1998年02月03日;
对比文件2:US6127296A,公开日为2000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3:US6071430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06日;
对比文件4:JP2008027982A,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7日。
其中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LC复合部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LC复合部件(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LC复合部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35行至第5栏第40行,附图1-9):图2中电感电极42a、48b、56b(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具备:1个以上的电感器”);电容电极20a、24a(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1个以上的电容器”);电介质层18(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基板”);电感电极42b、48b、56b、电容电极20a、24a和磁性层54在电介质层18上(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以及支撑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所述1个以上的电容器以及所述磁性层的基板”);磁性层5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具有磁性的磁性层”);电介质层18有顶层面和相对应的底面(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基板具有第1面、与所述第1面为相反侧的第2面”);磁性层54与电介质层18顶层面相对置放(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磁性层以与所述基板的第1面相对的形式被配置”);图2中电感电极42a、48b置于电介质层18顶层面和磁性层54之间(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被配置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与所述磁性层之间”);电介质层18包含4片电介质74,其垂直方向上的厚度大于单个磁性层5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在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上,所述基板的厚度大于所述磁性层的厚度”);NI-ZN-CU被用作磁性层54的磁性材料,包含玻璃制品的材料用作电介质层18的材料(两种材料都有复数导磁率,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磁性层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所述基板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图2中的电容20、24,电感42、48、56均属于LC复合部件(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感器以外的电感器,所述LC复合部件不包含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以外的电容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与所述基板的第1面之间,不存在任何磁性层;(2)所述基板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分别小于所述磁性层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3)所述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设置电感器与基板之间层的材料;(2)如何设置复数导磁率;(3)如何降低薄型化而引起的特性劣化。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感电极42a、48b和层18之间的层是由磁性材料构成的,而在本领域制造LC复合部件的过程中,使用不同的层级材料如磁性材料、绝缘材料、导电材料等进行构建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与所述基板的第1面之间,不存在任何磁性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陶瓷复合材料和制造工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0段至第11栏第25段,附图1-3):陶瓷和玻璃的复合材料可用于RF电路,图3显示了陶瓷玻璃复合材料复数导磁率的频率功能;其复数导磁率在10-1000MHZ;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设定了包含玻璃制品的导磁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了1-100MHZ低损耗铁氧体的制造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行至第4栏第45行,附图1-3):NI-ZN-CU的复数导磁率可在1-1000MHZ;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设定了包含NI-ZN-CU的导磁率,也就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在10-1000MHZ部分范围内,陶瓷和玻璃的复合材料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小于NI-ZN-CU的复数导磁率的实部和虚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对应材料作为基板和磁性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容层、电感层层叠排列,但是对比文件1既未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降低薄型化而引起的特性劣化”,也未采用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手段“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为了降低薄型化引起的特性劣化而如区别技术特征(3)那样设置电容器与电感器在垂直方向上的相对位置的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下,由于器件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重叠的部分,在轻薄化时会使得器件间的影响加剧,反而没有降低劣化,不能给出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2、100段可知,本申请是在面对技术问题“伴随于LC复合部件的薄型化而产生的由一个以上的电感器的损耗引起的LC复合部件的特性劣化”时,采用垂直方向不重叠的结构设计,达到了轻薄化时的这种劣化能够被减少的技术效果。
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陶瓷复合材料和制造工艺,没有公开本申请中“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1-100MHZ低损耗铁氧体的制造方法,没有公开本申请中“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LC复合部件,具备第1磁性基板11、被形成于第1磁性基板上的电容器层12、被形成于电容器层上的电感器层13、被形成于电感器层上的第2磁性基板14、芯部件23的LC复合部件;芯部件贯通线圈导体的内周部并连接第1磁性基板和第2磁性基板,芯部件具有磁性,其也没有公开本申请中“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并无启示对其进行进一步改进而得到如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3)也未被对比文件2-4公开,并且对比文件2-4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3)还使得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即:伴随于LC复合部件的薄型化而产生的由一个以上的电感器的损耗引起的LC复合部件的特性劣化能够被减少。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驳回和前置审查意见的相关评述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的意见和前置审查意见中相同,对于相关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既未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降低薄型化而引起的特性劣化”,也未采用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手段“一个以上的电容器的各个,从垂直于所述基板的第1面的方向观察时与所述1个以上的电感器的任意一个不相重叠”,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为了降低薄型化引起的特性劣化而如区别技术特征(3)那样设置电容器与电感器在垂直方向上的相对位置的启示,即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下,由于器件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重叠的部分,在轻薄化时会使得器件间的影响加剧,反而没有降低劣化,不能给出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3)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2、100段可知,本申请是在面对技术问题“伴随于LC复合部件的薄型化而产生的由一个以上的电感器的损耗引起的LC复合部件的特性劣化”时,采用垂直方向不重叠的结构设计使得这种劣化能够被减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不容易想到为了降低特性劣化而采用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2-4也均没有公开与本申请中的电容电感相同设置的空间结构,其电容电感的设置从垂直于基板方向上看并不是任意一个不相重叠,从而不能像本申请一样降低薄型化引起的特性劣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不能将对比文件2-4公开的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区别技术特征(3)所限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取得降低薄型化而引起的特性劣化的技术效果。综上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意见不予支持。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问题,留待原审查部门在后续程序中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申请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82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图3,图4A-4C,图5A-5C,图6-图11,图12A-12C,图13A-图13C,图14,图15A-15C,图16A-16C,图17A-17C,图18,图19A-19C,图20A-20C,图21A-21C;2018年04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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