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50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04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07162.2
申请日:2014-05-15
复审请求人:吴瑞良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德华
合议组组长:简斌
参审员:王勇
国际分类号:B23P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07162.2,名称为“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申请人为吴瑞良,申请日为2014年05月15日,公开日为2014年08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3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第1-3页);2017年08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KR100653421B1,公告日为2006年12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型材成形,将金属合金原材料经高温炉化,融化炉末端设置专用模具,合金水流经专用模具,冷却后成形;
B、下料,使用金属切割机,按所需长度进行切割;
C、复合机车削出水口,将出水口加工成圆柱体,同时钻出水口内孔;
D、使用板牙攻出水口的外螺纹;
E、对出水口进行拉槽加工;
所述拉槽的位置为出水口与分水器主管的连接处,且通过展刀完成拉槽加工;所述展刀包括刀座、刀架和刀具,刀座内部设置有液压动力装置,刀座端面设置有滑轨,刀架与滑轨连接,并可沿滑轨滑动,刀具位于刀架的端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中的金属合金为铜合金。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中下料时,金属切割机垂直于型材进行切割,切下来的型材的两端面平行。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中使用组合刀具加工出水口的外形,并同时加工出内孔,出水口与分水器主管为一体式连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型材成型步骤中,是将金属合金原材料经高温炉化,融化炉末端设置专用模具,合金水流经专用模具,冷却后成形;之后下料,使用金属切割机,按所需长度进行切割,本申请是采用复合机车削出水口,使用板牙攻外螺纹,最后,对出水口进行拉槽加工,所述拉槽的位置为出水口与分水器主管的连接处,且通过展刀完成拉槽加工;所述展刀包括刀座、刀架和刀具,刀座内部设置有液压动力装置,刀座端面设置有滑轨,刀架与滑轨连接,并可沿滑轨滑动,刀具位于刀架的端部。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还指出:本申请仅限定了采用拉刀进行拉槽,并没有对具体工艺进行限定,而采用拉刀进行拉槽是本领域常用的加工工艺,至于拉刀的具体结构,一方面,本申请的拉刀属于公知常识,另一方面,拉刀的结构对于该分水器连接体的加工工艺而言,并无实质影响。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使分水器主管外侧具有能够加工成一体式带外螺纹出水口的凸起”。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分水器主管外侧具有能够加工成一体式带外螺纹出水口的凸起;复合机车削出水口,将出水口加工成圆柱体,同时钻出水口内孔”,而对比文件1利用冲孔工艺先冲出一个小孔,然后采用更大的冲头,将小孔周围的金属强制下压,使其向内弯曲,形成内凸的出水孔。(2)权利要求1中将金属合金原材料经高温炉化,融化炉末端设置专用模具,合金水流经专用模具,冷却后成形,使分水器主管外侧具有能够加工成带外螺纹出水口的凸起;而对比文件1中将不锈钢管放置在带凸出槽的模具中进行加压,形成含有多个水平凸起的分水管。(3)本申请利用型材一体成型的特点,实现了分水器主管与出水口一体结构的目的,避免了出水管与分水器主管连接存在的露点;本申请直接浇注出与主管一体的凸起,避免了原料在锻压过程的中出现的“冷隔”问题。对比文件1针对的1-1.5mm厚的薄壁管,无法进行车削和钻孔加工。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A、型材成形,将金属合金原材料经高温炉化,融化炉末端设置专用模具,合金水流经专用模具,冷却后成形,使分水器主管外侧具有能够加工成一体式带外螺纹出水口的凸起;
B、下料,使用金属切割机,按所需长度进行切割;
C、复合机车削出水口,将出水口加工成圆柱体,同时钻出水口内孔;
D、使用板牙攻出水口的外螺纹;
E、对出水口进行拉槽加工;
所述拉槽的位置为出水口与分水器主管的连接处,且通过展刀完成拉槽加工;所述展刀包括刀座、刀架和刀具,刀座内部设置有液压动力装置,刀座端面设置有滑轨,刀架与滑轨连接,并可沿滑轨滑动,刀具位于刀架的端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中的金属合金为铜合金。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中下料时,金属切割机垂直于型材进行切割,切下来的型材的两端面平行。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C中使用组合刀具加工出水口的外形,并同时加工出内孔,出水口与分水器主管为一体式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设置带有内凸起的内螺纹,实质上内部凸起与主管也是一体成型的。(2)对于分水器来说,将与出水管连接的出水口的位置设置为与主管一体成型的外凸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比如,自来水管中的三通接头。消防装备中的分水器上形成出水口的凸起也是金属模浇铸,一体成型的(参见“消防装备与应用手册”,闵永林,第88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04月)。本申请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依然不具备创造性,故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5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3段(第1-3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第1-3页);2018年09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分水器连体出水口的加工工艺。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水管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到第7页第5段、附图4-7):准备步骤S10:将厚度为1-1.5mm的管子100放入模具200中,模具200具有与待成型的凸起连接部110a对应的槽214、224;安装加压装置的步骤S20:将加压装置300通过连接部件连接到模具200上;加压步骤S30:向管内施加高压;第一成型步骤S40:管子被压向模具200内的槽214、224的空间并形成多个凸起连接部110a;冲孔步骤S50:通过冲头520在连接部上形成孔;去毛刺步骤S60:通过去毛刺冲头620使上一步形成的孔的内壁向内弯折使孔径进一步扩大;攻丝步骤S70:使用丝锥700在上一步形成的孔内形成内螺纹;在另一面形成相同的连接部的步骤S80。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具体步骤为,A、型材成形,将金属合金原材料经高温炉化,融化炉末端设置专用模具,合金水流经专用模具,冷却后成形,使分水器主管外侧具有能够加工成一体式带外螺纹出水口的凸起; B、下料,使用金属切割机,按所需长度进行切割; C、复合机车削出水口,将出水口加工成圆柱体,同时钻出水口内孔;D、使用板牙攻出水口的外螺纹; E、对出水口进行拉槽加工;所述拉槽的位置为出水口与分水器主管的连接处,且通过展刀完成拉槽加工;所述展刀包括刀座、刀架和刀具,刀座内部设置有液压动力装置,刀座端面设置有滑轨,刀架与滑轨连接,并可沿滑轨滑动,刀具位于刀架的端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分水器的漏点,减少冷隔缺陷且提高制造效率。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通过上述制造工艺,分水器的主管和出水口采用一体式结构,避免了断裂、漏水现象的发生,延长了使用寿命,相比锻造工艺来说,避免了冷隔缺陷,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对于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 1的凸起与主管是一体成型的,但该凸起的成型方法是通过向模具内的薄壁管内施加高压,产生塑性变形而形成,并不是如本申请那样一体浇铸形成。且对比文件1属于薄壁件,其凸起上的出水内孔是通过冲孔而成,不适合本申请那样的车削、钻孔等机加工。可见对比文件1的加工工艺步骤与本申请完全不同,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工艺路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制造步骤中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的加工工艺。(2)虽然现有的消防分水器的出水口凸起与主管是一体铸造成型,但现有技术都是单件浇注成型,没有证据表明如本申请那样的先浇铸出长条的型材(比如说明书实施例中的长度为2-3m),然后按所需长度进行切割,再进行机械加工。即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本申请的加工工艺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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