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二维码与图像识别技术的健身系统及其使用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二维码与图像识别技术的健身系统及其使用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37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7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98484.3
申请日:2015-11-19
复审请求人:韶关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文静
合议组组长:李婷婷
参审员:闫洪波
国际分类号:H04L2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部分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另一篇对比文件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98484.3,名称为“基于二维码与图像识别技术的健身系统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韶关学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1]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3578062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对比文件2:CN103336796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2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二维码与图像识别技术的健身系统,其特征是:包括手机APP、云数据中心及健身器材或是健身器材上的二维码,其中云数据中心具有二维码识别处理器及图像识别处理器;
使用步骤是:
第一步:预先利用二维码生成器生成健身器械二维码且贴在健身器械显眼位置上,将包括健身器材名称、类型、生产厂家、生产型号、出厂时间、使用方法文字说明、使用方法图片、使用视频及动画演示、使用注意事项、锻炼要点及建议,其他人的健身心得及便于进行图像比对的健身器材不同角度的图片若干等信息保存在云数据中心;
第二步:利用手机APP上的二维码扫描软件,对准贴有二维码的健身器材扫描,该APP则会通过网络将扫描到的数据发送到云数据中心,云数据中心通过内部的控制器的分析处理会将与该健身器械相应的资料发送回手机APP中并在手机屏幕上以列表的形式显示出来,使用者能够自行选择内容进行浏览,同时在APP上还具有留言栏,使用者在使用完毕后,能够将自己健身心得等内容通过APP发送到云数据中心,待下个使用者使用相同的器械时则会浏览到前面所有使用者的留言;
第三步:当有些健身设备没有粘贴二维码或二维码损坏时,使用者利用手机拍照功能将健身器械整体拍摄下来,利用APP上传至云数据中心,云数据中心则会通过内置的图像识别处理器对健身器械进行识别,同样也能够找出对应该健身器械的资料发送回使用者的手机APP上,使用者能够按照第二步的方式对内容进行浏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使使用者在一个人使用健身器材时自行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并快速定位使用的健身器材”。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并未涉及如何引导使用者正确使用健身器械的问题,也就是说,健身者在非登录的状态下,是无法获取该健身器械的相关信息的,使用不便。另外,对比文件1侧重运动过程的记录,以及根据健身者运动记录提供的营销服务。(2)对比文件2中根据图片搜索相关信息的方案仅仅针对的是商品搜索,而本申请是对健身器械的搜索。(3)对比文件2根据图片搜索,返回的是结果列表,仍需使用者继续选择其一浏览;而本申请根据上传的图片,返回的是健身器械的相应资料,包括文字介绍和视频展示,使用者无需选择,可准确定位到该健身器械。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二维码与图像识别技术的健身系统,其特征是:包括手机APP、云数据中心及健身器材或是健身器材上的二维码,其中云数据中心具有二维码识别处理器及图像识别处理器;
使用步骤是:
第一步:预先利用二维码生成器生成健身器械二维码且贴在健身器械显眼位置上,将包括健身器材名称、类型、生产厂家、生产型号、出厂时间、使用方法文字说明、使用方法图片、使用视频及动画演示、使用注意事项、锻炼要点及建议,其他人的健身心得及便于进行图像比对的健身器材不同角度的图片若干信息保存在云数据中心;使使用者在一个人使用健身器械时自行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并快速定位使用的健身器械;
第二步:利用手机APP上的二维码扫描软件,对准贴有二维码的健身器材扫描,该APP则会通过网络将扫描到的数据发送到云数据中心,云数据中心通过内部的控制器的分析处理会将与该健身器械相应的资料发送回手机APP中并在手机屏幕上以列表的形式显示出来,使用者能够自行选择内容进行浏览,同时在APP上还具有留言栏,使用者在使用完毕后,能够将自己健身心得等内容通过APP发送到云数据中心,待下个使用者使用相同的器械时则会浏览到前面所有使用者的留言;
第三步:当有些健身设备没有粘贴二维码或二维码损坏时,使用者利用手机拍照功能将健身器械整体拍摄下来,利用APP上传至云数据中心,云数据中心则会通过内置的图像识别处理器对健身器械进行识别,同样也能够找出对应该健身器械的资料发送回使用者的手机APP上,使用者能够按照第二步的方式对内容进行浏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二维码标识健身器械的属性:名称、类型、重量、产地、参考价格、生产厂家、出厂时间、使用年限、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等信息,并将健身器械的属性保存在相应数据库中;使用者利用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下载并安装二维码健身客户端,利用智能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的摄像头对准拍摄贴有二维码标识的健身器械,通过软件解析得到相应的有效信息,如设备标识码、使用寿命、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电话等;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使用者同样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获得健身器械的使用说明,引导使用者正确使用健身器材;(2)对比文件2公开了:接收用户输入的搜索序列;所述接收的搜索序列包括文字、图片或照片;根据所接收的图片或照片,搜索与所述图片或照片相似的图片及对应的商品;将所述相匹配的商品信息直接展示在搜索结果页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图像识别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手机拍照来识别健身器械以获得该健身器械的相关资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为了便于其他健身者了解使用过该健身器械的人的感受或者对该健身器械的一些评价等,设置一个留言栏以便于使用者之间进行交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其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1]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此次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相同。该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1]-[0012]段):“利用打印机打印制作二维码,贴在相应的健身器械上,二维码标识健身器械的属性:名称、类型、重量、产地、参考价格、生产厂家、出厂时间、使用年限、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等信息,并将健身器械的属性保存在相应数据库中;使用者利用基于Android、iOS、WP和Sybian等系统开发的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下载并安装二维码健身客户端,利用智能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的摄像头对准拍摄贴有二维码标识的健身器械,通过软件解析得到相应的有效信息,如设备标识码、使用寿命、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电话等,使用者可进一步注册为系统会员,注册信息需填写姓名、年龄、性别、身高、体重、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得到更加个性化的服务”;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任何一个使用者通过手机或者平板电脑扫描健身器械上的二维码即可得到该健身器械的相应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内容,即使用者无需登录也可获得该健身器械的相应资料,使用者通过这些内容可以知晓如何正确使用该健身器械。而对比文件1中对运动过程的记录以及根据健身者运动记录提供的营销服务,是对使用者提供的个性化服务,并不影响使用者在非登录状态下获取该健身器械的相关消息。(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健身器械属于商品的范畴,将对比文件2中对商品的图片搜索方法应用到健身器械的图片搜索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缩短使用者查找健身器械相应资料的时间以及提高定位准确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云数据中心中根据接收到的照片搜索到多个与该照片相似的健身器械时,将相似度最高的健身器械及其相应资料返回到手机APP上,以便于使用者可以直接看到该健身器械的相应资料,不用再进行选择步骤,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而进行的合理改进,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包括区别特征一:当健身器械没有粘贴二维码或二维码损坏时,利用手机拍摄健身器械的整体图像,并通过云数据中心内置的图像识别处理器对健身器械进行识别以得到该健身器械的资料。而上述区别特征一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也并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包括区别特征二:设置留言功能,使用完健身器械的使用者可以将自己的健身经验通过留言的形式进行分享,供下一个使用者查阅学习。该区别特征二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12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11]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2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578062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03336796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02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二维码与图像识别技术的健身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移动互联和二维码技术的科学健身指导实现方法与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7、说明书第[0003],[0011]-[0024]段、附图1-2):利用打印机打印制作二维码(相当于健身器材上的二维码),贴在相应的健身器械上(相当于预先利用二维码生成健身器械二维码且贴在健身器械显眼位置上),二维码标识健身器械的属性:名称、类型、重量、产地、参考价格、生产厂家、出厂时间、使用年限、使用说明、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等信息,并将健身器械的属性保存在相应数据库中;使用者利用基于Android、iOS、WP和Sybian等系统开发的智能手机或平板电脑下载并安装二维码健身客户端(相当于手机APP),利用智能手机或者平板电脑的摄像头对准拍摄贴有二维码标识的健身器械,通过软件解析得到相应的有效信息,如设备标识码、使用寿命、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电话等,使用者可进一步注册为系统会员,注册信息需填写姓名、年龄、性别、身高、体重、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得到更加个性化的服务;使用者注册为会员后,通过二维码技术可以建立健身器械信息和使用者个人信息的一一关联映射;所述信息关联和绑定后,通过GPRS/2G/3G/4G/WiFi/LAN等方式联网,将数据传输到服务器,存储到健身数据库,并经过计算程序处理,形成与此设备相对应的使用说明、健身指导方案(相当于锻炼要点及建议)等信息,推送并在智能终端屏幕上以文字、动画等形式显示(相当于在手机上显示健身器材的使用方法文字说明、使用视频及动画演示,同时,这些使用说明内容必然会使使用者在一个人使用健身器械时自行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并保存健身者的个人信息、健身指导方法信息、健身器械信息以及健身者的健身过程;实时记录和保存健身者在健身器械上的健身信息,如健身时间、健身强度、健身类型等;在该健身行为中,健身者与健身器械之间存在绑定与解除绑定关系,在健身过程中,健身者与健身器械之间存在映射与绑定关系,健身结束后,两者解除绑定,从而记录和保存健身发生的时间等信息;通过移动终端的客户端还能提供基于健身者个人的扩展服务,在健身前将健身器械上的二维码信息扫描到衣柜等保存健身者所带资产的设施上,建立健身者与该设施的一一关联映射关系;通过客户端提供健身者适合的服装建议、健身前中后应该补充的营养品,参与健身过程从而获得的积分或电子优惠券奖励等;可以通过客户端相应功能按钮,申请获得个性化的运动处方;客户端能够提供健身LBS的功能,比如可以定位设备的地理信息,查找邻近的好友,并进行互动;客户端软件可以通过服务器上存储的数据库获取与该设备或者该设备生产厂商有关的市场商业信息,进行广告宣传;客户端软件可以通过服务器上存储的数据库中查询健身教练的信息、营养品的信息等。
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在云数据中心还包括了健身器材的生产型号和使用方法图片,以及将健身器械相应的资料在手机屏幕上以列表的形式显示出来,以便使用者能够自行选择内容进行浏览;(2)在手机APP上还设有留言栏,使用者在使用完毕后,能够将自己健身心得等内容通过手机APP发送到云数据中心保存下来,待下个使用者使用相同的器械时则会浏览到前面所有使用者的留言;(3)当有些健身设备没有粘贴二维码或二维码损坏时,使用者利用手机拍照功能将健身器械整体拍摄下来,利用手机APP上传至云数据中心,云数据中心则会通过内置的图像识别处理器对健身器械进行识别,同样也能够找出对应该健身器械的资料发送回使用者的手机APP上,使用者能够在手机屏幕上看到以列表的形式显示的该健身器械的资料,并自行选择内容进行浏览;其中云数据中心还保存了便于进行图片比对的健身器材不同角度的图片若干,以便使用者能够快速定位使用的健身器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用户体验以及根据图像对健身器械进行识别。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使使用者能够更多了解相应健身器械的相关信息以便于找到合适的健身器械,将健身器材的生产型号以及使用方法图片等内容也保存在云数据中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而作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由于健身器械的相应资料比较多,为了便于使用者查看,将健身器械的相应资料在手机屏幕上以列表的形式显示出来,从而使用者能够清楚地看到列表中每一条大概的内容,并根据自己的需求而自行选择相应的内容进行详细浏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到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健身房或者健身广场的健身器械必然存在不同的使用者在不同时间段使用同一个健身器械的情况,同时,除了根据厂家为健身器械设置的使用说明书可以了解健身器械以外,使用过该健身器械的使用者应该更了解该健身器械的当前情况及使用过程中的优缺点,那么,为了提高使用者对健身器械的体验度以及便于下一个使用者尽早适应及了解某一健身器械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手机APP上设置相应的留言栏,以便于使用者在使用健身器械之后,将自己健身心得、健身器械的好坏情况等内容写在留言栏里,并通过手机APP将这些有意义的内容上传到云数据中心保存下来,从而便于下一个使用者根据健身器械的使用说明以及前面所有使用者的历史留言来综合了解健身器械当前的情况,并作出适合自己的健身方法,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而进行的常规设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直接展示广告商品的方法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8、说明书第[0027]-[0060]段):步骤S202,接收用户输入的搜索序列;所述接收的搜索序列包括文字、图片或照片。以图片搜索为例,用户可以通过移动设备如手机或pad等即时拍摄照片并将所述即时拍摄的照片作为搜索序列进行搜索。即,以图片为标签触发商品展现。例如,用户在现实生活中看到中意的衣服或其他商品,则可以通过手机或pad等移动设备即时拍摄下来,作为搜索序列,通过后续搜索,获得与所述图片或照片相似的图片及对应的商品信息。步骤S203,根据所述搜索序列进行匹配搜索,获取与所述搜索序列相匹配的商品信息。具体地,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搜索功能进行搜索,搜索引擎根据用户输入的搜索序列,从服务器端的商品数据库中进行搜索匹配,并返回所匹配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的图片、文字描述、缩略图、库存、近期销量、评论等各种相关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用户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移动设备即时拍摄的照片来在服务器端进行图片搜索,以获得匹配的商品及对应商品的各种相关信息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早期的健身器械存在没有粘贴二维码的情况,以及健身广场的健身器械存在二维码损坏的情况,而对于这些特殊情况,使用者无法通过对比文件1中的手机APP识别扫描二维码的形式来获取这些健身器械的使用说明,也就降低了使用者的体验。为了解决上述情况带来的问题,同时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的图片搜索方案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即当有些健身器械没有粘贴二维码或二维码损坏时,使用者可通过手机即时拍照健身器械的整体,并利用手机APP将照片上传至云数据中心,云数据中心则会根据接收到的照片进行匹配搜索,获取到与该照片对应的健身器械的相应资料,然后将这些相应资料发送到手机APP上,手机APP则采用列表的形式来显示这些相应资料,以便于使用者选择感兴趣的内容进行浏览。其中,为了进一步提高云数据中心的匹配搜索效率,在云数据中心存储大量的有关各种健身器械的不同角度的图片,从而不管云数据中心接收到何种角度的健身器械的照片,都能从存储的资料中找到与照片对应的健身器械及其资料,以实现快速定位使用的健身器械。以上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合理改进,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一,即为前述决定理由部分中合议组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3)的一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图像识别来解决无法通过识别二维码从网络中获取健身器械资料的问题。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利用图像识别而非通过识别二维码从网络中获取相应商品的资料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健身器械实际上也属于商品的范畴;那么,当健身器械没有粘贴二维码或二维码损坏时,即无法通过扫描二维码获取健身器械的相关资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中利用图像识别来查找商品资料的方法来查找上述健身器械,即通过图像识别的方法从网络中找到相应健身器械的资料;具体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利用健身器械的手机APP拍摄该健身器械的整体照片,上传至网络中的云数据中心,由云数据中心内置的图像识别处理器根据上述拍摄的整体照片查找对应的健身器械,并将找到的资料返回给手机APP,以供使用者浏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合理改进,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上述惯用手段的方案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2)复审请求人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二,即为前述决定理由部分中合议组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2),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使用者了解到除健身器械的使用说明以外的有关该健身器械的使用信息以提高使用者的使用体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健身器械的使用说明中仅记载了健身器械出厂时的情况,而健身器械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会存在各种情况,不同使用者在使用该健身器械之后对当时各个按钮及各个部位的使用状态会更了解,且不同使用者对该健身器械会具有不同的使用诀窍及健身心得,如怎样调节健身器械更适合哪些状态的使用者,或者如何使用健身器械不容易受伤等;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由每一个使用者将自己的使用诀窍及健身心得记录下来,并使得下一个使用者能够看到并获取相应信息,从而使得每个使用者可以获取除健身器械的使用说明以外的有关该健身器械的使用信息,提高了使用者的使用体验;进一步地,由于每个使用者都会使用健身器械的手机APP,每个使用者必然可从云数据中心获取该健身器械的所有信息,那么为手机APP设置留言栏,使每个使用者都可以通过手机APP记录当时的使用诀窍和健身心得等内容,并上传到云数据中心,使得下一个使用者可以通过手机APP从云数据中心获取到这些有用信息,并作出适合自己的健身方法;以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合理改进,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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