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含有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协同除草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54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55870
优先权日:2010-02-03
申请(专利)号:201510548000.X
申请日:2011-02-01
复审请求人:陶氏益农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沧
合议组组长:兰琪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A01G13/00,A01N43/90,A01P13/00,A01N3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选择,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48000.X,名称为“含有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协同除草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陶氏益农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02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02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页,2018年0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水稻中的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其包括对水田芽前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所述协同除草混合物包括除草有效量的(a)五氟磺草胺和(b)丁草胺。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10:1至300:1。
3.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至79:1。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协同除草混合物以153gai/ha至1850gai/ha的施用率施用,基于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总量。
6.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协同除草混合物以310gai/ha至1250gai/ha的施用率施用,基于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总量。
7. 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10gai/ha至50gai/ha,且丁草胺的施用率为400gai/ha至1200gai/ha。
8. 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3.8gai/ha至15gai/ha。
9. 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单独地施用。
10. 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作为多组分除草体系的一部分施用。
11. 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不期望的植被是稗草、梭鱼草或茴香草。
12. 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中不期望的植被是稗草。
13. 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协同除草化合物还包含农业上可接受的辅料或者载体。
14. 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不期望的植被在移植的水稻中得到控制。
15. 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中不期望的植被是茴香草。
16. 一种控制水稻中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其包括对水田芽前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包含除草有效量的(a)五氟磺草胺和(b)丁草胺,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10:1至79:1。”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JP2001-233718A,公开日为2001年08月28日)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水田芽前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然而,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分别用于芽前施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参见文献1:《植物化学保护》,卢颖,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72页-173页,2009年8月;文献2:《世界农药大全除草剂卷》,刘长令,化学工业出版社,第259页,2002年8月31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组合物可以用于芽前或芽后除草以及其药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5也不具有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6也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陶氏益农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16中不期望的植被是茴香草,删去权利要求11-12、15,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14。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水稻中的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其包括对水田芽前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所述协同除草混合物包括除草有效量的(a)五氟磺草胺和(b)丁草胺,其中所述不期望的植被是茴香草。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10:1至300:1。
3. 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至79:1。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
5. 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协同除草混合物以153gai/ha至1850gai/ha的施用率施用,基于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总量。
6. 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协同除草混合物以310gai/ha至1250gai/ha的施用率施用,基于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总量。
7. 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10gai/ha至50gai/ha,且丁草胺的施用率为400gai/ha至1200gai/ha。
8. 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的施用率为3.8gai/ha至15gai/ha。
9. 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单独地施用。
10. 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作为多组分除草体系的一部分施用。
11. 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所述协同除草化合物还包含农业上可接受的辅料或者载体。
12. 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不期望的植被在移植的水稻中得到控制。
13. 一种控制水稻中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其包括对水田芽前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包含除草有效量的(a)五氟磺草胺和(b)丁草胺,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10:1至79:1,其中所述不期望的植被是茴香草。
14. 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重量比为20:1、23:1、40:1、或79:1。”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足以证明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之间存在协同作用的证据, 在缺少比较数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组合可以产生任何协同效应;另外,对比文件1加入丁草胺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加五氟磺草胺的除草活性,而是为了补全五氟磺草胺的除草谱并扩大其施用期。2) 对比文件1和参考文献中已经认为一叶期为早期,没有启示和动机对组合药剂的喷施时间进一步提前在芽前施用。3)对比文件1仅例示了包含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除草剂混合物在一叶期对稗草、香蒲、鸭舌草、荸荠的施用,没有公开或启示用该混合物控制茴香草,也没有提到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重量比为1:20,1:23,1:40和1:79时取得了协同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4限定“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重量比为20:1、23:1、40:1、或79:1”,该特征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就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二者的比值23:1而言,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是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重量比为13:300(参见本申请说明书表3),即原申请文件未记载该比值,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限定了防治对象为“茴香草”,然而通过对本申请说明书杂草拉丁文的核实,应当是“鸭舌草”,即防治对象不构成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除草混合物施用时机是对水田芽前施用,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施用时机。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分别可于芽前施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组合物芽前施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4也不具有创造性。此外,复审通知书还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详细评述。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13的主题进一步限定为“控制移植的水稻中不期望的植被的生长方法”、权利要求14修改为“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20:1、300:13、40:1、或79:1”,增加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15为:
“13. 一种控制移植的水稻中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其包括对水田芽前施用协同除草混合物,所述混合物包含除草有效量的(a)五氟磺草胺和(b)丁草胺,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10:1至79:1,其中所述不期望的植被是茴香草。
14. 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20:1、300:13、40:1、或79:1。
15. 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施用对象、施用时机不同。2、对比文件1仅记载了施用包含重量比为1:33和1:50的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除草剂混合物,以控制稗子、香蒲、鸭舌草等,没有提供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一定能够以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杂草种类相同的机制控制茴香草的合理预期。3、对比文件1也没有教导或暗示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组合被芽前施用至茴香草会产生协同作用。根据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现有技术文献(Mahajan等人,Pest Technology,2008,2(2):114-116)公开内容可知,芽后施用获得的除草效果并不能预示芽前施用的除草效果。4、对比文件1 和文献均未公开五氟磺草胺在移植的水稻中的施用时机,五氟磺草胺的除草剂作用取决于具体的水稻田而有所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4和15进一步限定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重量比为40:1,在表2中,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为40:1的混合物提供了高于Colby分析预期量的63%的杂草控制,是预料不到的,权利要求4和15中记载的特定重量比的选择是具备创造性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5。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以及2015年08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及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的引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选择,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控制水稻中的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除草剂组合物,涉及一种控制水稻中的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B2(丁草胺)与A7(五氟磺草胺)重量比为50:1和33.3:1的除草组合物及其混配增效的试验数据,该试验中将除草组合物施用至不需要植被的盆子,除草组合物可用于水稻领域,用于控制水稻中的不期望的植被生长;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施用于鸭舌草(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5、8、10、12、22、25-26段)。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均涉及除草剂组合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就防治对象来说,权利要求1限定了为茴香草,然而通过对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表3中杂草拉丁文“Ischaemum rugosum”的核实,其应当是鸭舌草,并非“茴香草”,属于译文错误,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所述除草组合物施用于鸭舌草,故该特征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即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除草混合物的施用时机是对水田芽前施用,而对比文件1未具体公开该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施用所述除草混合物。
就协同除草混合物的施用时机而言,五氟磺草胺为稻田用广谱除草剂,可有效防除稗草、千金子以及一年生莎草科杂草,并对众多阔叶杂草有效。旱直播田于芽前或灌水后,水直播田于苗后早期应用。处于萌发阶段的杂草,一般在出苗前死亡或苗后缓慢生长至1-2叶期死亡。五氟磺草胺的活性成分在水稻体内可被迅速分解,对水稻安全(例如,可参见文献1)。丁草胺主要通过杂草的幼芽吸收,而后传导全株而起作用。芽前和苗期均可使用。植物吸收丁草胺后,在体内抑制和破坏蛋白酶,影响蛋白质的形成,抑制杂草幼芽和幼根正常生长发育,从而使杂草死亡。在粘壤土及有机质含量较高的土壤上使用,药剂可被土壤胶体吸收,不易被淋溶,特效期可达1-2个月。丁草胺施药期应在杂草种子或稗草萌芽前施药为佳(例如,可参见文献2)。因此,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可以在芽前施用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另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除草应用时间的除草剂组合物,活性可持续较长的时间(参见其说明书第3、13段),因而对于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的组合也会具有长的使用时效。基于对五氟磺草胺、丁草胺相关技术知识以及对比文件1关于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混合物具有增效和长的药效的理解,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于芽前或者芽后施用所述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混合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能力范畴,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芽前施用较于芽后施用有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所述的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组合物于芽前施用用于防治水稻田中不期望的杂草如鸭舌草等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丁草胺(即B成分)与五氟磺草胺(即A成分)重量比为50:l和33.3:1,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权利要求4限定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40:1虽没有被对比文件1具体披露,但是,该数值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50:l和33.3:1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重量比做出适当的调整,并且本申请也不能证明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的组合在该特定重量比下相对于其他重量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8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对除草混合物的施用率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混配增效以及两者配比的启示下,为达到控制不需要植被同时不损伤水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丁草胺和五氟磺草胺的施用率进行调整,且权利要求限定的施用率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11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对五氟磺草胺和丁草胺的施用方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种活性成分单独施用、与其他的除草剂混合使用(即作为多种组分除草体系的一部分施用)或者与其他载体、辅料混合使用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了不期望的植被在移植的水稻中得到控制。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的除草组合物用于水稻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所述组合物用于移植的水稻中以控制不期望的植被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特别限定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控制移植的水稻中的不期望的植被生长的方法,其相对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活性成分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的重量比并限定在移植的水稻中施用,与前面对权利要求1、2-4、12的评述相同,权利要求1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4、15对权利要求13的“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配比”做进一步限定,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对丁草胺与五氟磺草胺重量比做出适当的调整,并且本申请也不能证明五氟磺草胺与丁草胺的组合在该重量比下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除草组合物具有协同的技术效果,且A和B可以从多种成分中选择,同时也公开了丁草胺(即B2)与五氟磺草胺(即A7)的具体组合及其效果,这些技术信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足够确认二者共同使用的协同效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信息,将对比文件1所述B2 A7具体混合物施用于稻田中以控制不期望的植被如茴香草是显然的,对于芽前或芽后除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性选择,并且,不论对于芽前还是芽后施用,其除草的机理和协同作用都是相同的。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公开在芽前施用,但是,基于现有技术状况(包括文献1和文献2),在没有相反的教导该组合物不能在芽前施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需也可选择在芽前施用,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请求人提到Mahajan等人的文献记载,不构成相反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可以将相关组合物于芽前施用并预期其效果,可以通过常规试验验证相关效果,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通能力范畴,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种特定限定的芽前施用相较于芽后施用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关于组合药剂的施用对象、组合药剂的重量配比的限定,以及有关用于移植的水稻中的限定,参见前面的评述,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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