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70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1F266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601606.0
申请日:2014-10-3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小丹
合议组组长:王欣
参审员:赵新蕾
国际分类号:H01Q1/24(2006.01),H04M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对本领域技人员而言,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01606.0,名称为“一种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下列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178344A,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6日;
对比文件2:CN103094717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设备金属外壳;
馈电模组,设置于所述设备金属外壳内的第一位置;
其中,所述馈电模组在所述第一位置形成第一覆盖范围的第一频段的第一谐振电磁场的同时,射频激励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以使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辐射体在与所述第一位置不同的第二位置处形成第二覆盖范围的与所述第一频段不同的第二频段的第二谐振电磁场;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调谐模组,设置于所述设备金属外壳内的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皆不同的第三位置,其中,所述调谐模组包括调谐单元,以及和所述调谐单元连接的短路单元;
其中,所述调谐模组构造为一带有缺口的矩形结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谐单元具体包括第一段,及由所述第一段的末端垂直向下延伸而形成的第二段,及由所述第二段的末端垂直向左延伸而形成的第三段,及由所述第三段的末端垂直向上延伸而形成的第四段,及由所述第四段的末端垂直向右延伸而形成的第五段,其中所述第一段和所述第五段之间具有一间隙。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段,及所述第二段,及所述第五段宽度皆为第一宽度,所述第三段及所述第四段的宽度皆为第二宽度,其中,所述第一宽度大于所述第二宽度,所述第二段及所述第四段的长度相同。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馈电模组具体为第一导电体,设置在所述第四段上。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短路单元具体为第 二导电体,设置在所述第二段上。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同轴电缆,设置在所述设备金属外壳内,连接在所述馈电模组与所述电子设备内的与所述馈电模组对应的信号模块之间,以将所述信号模块输出的电信号传输至所述设备金属外壳。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一连接器,所述连接器一端与所述设备金属外壳连接,另一端所述馈电模组连接。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具体为弹片或顶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设备金属外壳”与对比文件1的“第一金属后盖和第二金属后盖”是不同的结构,由于其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区别特征“所述馈电模组在第一位置形成第一覆盖范围的第一频段的第一谐振电磁场的同时,射频激励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以使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辐射体在与所述第一位置不同的第二位置处形成第二覆盖范围的与所述第一频段不同的第二频段的第二谐振电磁场”,由于对比文件1将手机后盖设计为分割开的两部分,彼此之间存在缝隙,因此根本没法解决“如何利用设备金属外壳形成谐振电磁场”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2的方案与外壳不相关,在对比文件2中也未直接或隐含公开由外壳作为天线的相关信息,对比文件2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审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金属外壳,仅限定了“设备金属外壳”,只要该电子设备的外壳是金属的,其就与该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相对应,而与该外壳是组装的、有缝隙的还是一体成型的无关。显然,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第一金属后盖110和第二金属后盖120,并且从图1来看,虽然对比文件1的第一金属后盖110和第二金属后盖120之间设置有一狭窄的缝隙130,但其并不妨碍第一金属后盖110和第二金属后盖120共同构成了该手机的后盖,而显然在本领域中,后盖是外壳的组成部件,因此,实质审查部门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特征“设备金属外壳”。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该手机天线为双馈天线,第一金属后盖为天线的高频辐射体,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为低频部分和其余的高频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1]段)。显然,在将第一金属后盖110和第二金属后盖120共同构成了手机的外壳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显然已经明确公开了上述特征“所述馈电模组在第一位置形成......第一谐振电磁场的同时,射频激励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以使…….形成……第二谐振电磁场”。同时,当将手机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辐射体时,对比文件1也始终可以保证多频段的工作状态,即天线的工作频率为:824MHz到960MHz,1710MHz到2170MHz,即包括了GSM850/GSM900/DCS1800/PCS1900/WCDMA2100频段(对比文件1的第[0035]段),同样解决了技术问题,即利用金属外壳形成频段不同于第一频段的第二谐振电磁场。因此,解决了“利用设备金属外壳形成谐振电磁场”的技术问题。对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7年12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对于金属外壳,仅限定了“设备金属外壳”,按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的公知常识理解,只要该电子设备的外壳是金属的,其就与该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征相对应,而与该外壳是组装的、有缝隙的还是一体成型的无关。因此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公开了特征“设备金属外壳”。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该手机天线为双馈天线,第一金属后盖为天线的高频辐射体,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为低频部分和其余的高频部分。显然,在将第一金属后盖110和第二金属后盖120共同构成了手机的外壳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显然已经明确公开了上述特征“所述馈电模组在第一位置形成第一覆盖范围的第一频段的第一谐振电磁场的同时,射频激励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以使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辐射体在与所述第一位置不同的第二位置处形成第二覆盖范围的与所述第一频段不同的第二频段的第二谐振电磁场”;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低频匹配电路和高频匹配电路为通过集总元件形成的型阻抗匹配网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分布式型LC调谐网络时,集总电感可使用金属段来表示,集总电容可用金属段之间的间隙来进行表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型LC阻抗匹配网络对应地设计为带有缺口的矩形结构,即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所述调谐模组构造为一带有缺口的矩形结构”删除,并将技术特征“第三位置为与设备金属外壳表面平行的相应位置”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频段金属后盖手机天线,然而并未涉及调谐模组的具体设置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调谐模组的具体设置位置,且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设备金属外壳;
馈电模组,设置于所述设备金属外壳内的第一位置;
其中,所述馈电模组在所述第一位置形成第一覆盖范围的第一频段的第一谐振电磁场的同时,射频激励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以使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辐射体在与所述第一位置不同的第二位置处形成第二覆盖范围的与所述第一频段不同的第二频段的第二谐振电磁场;
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调谐模组,设置于所述设备金属外壳内的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皆不同的第三位置,其中,所述调谐模组包括调谐单元,以及和所述调谐单元连接的短路单元;
其中,第三位置为与设备金属外壳表面相互平行的相应位置。”
在继续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5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9年0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前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本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特征“印刷电路板200上设置有高频匹配电路和低频匹配电路,且从图1可以看出,印刷电路板200上设置的高频匹配电路和低频匹配电路所在平面与与第一、第二金属后盖相互平行”,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调谐模组的具体设置位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2、6附加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并加入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信号模块位于调谐模组所在所述电子设备的PCB板上,同轴电缆位于所述PCB板和馈电模组之间”,相应的删除了权利要求2、6,并适应性修改了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馈电模组进行馈电时,选择使用设置在金属外壳内的同轴电缆来将馈电模组与信号模组进行连接属于本领公知常识,然而在增加了特征“所述信号模块位于调谐模组所在所述电子设备的PCB板上,同轴电缆位于所述PCB板和馈电模组之间”后,信号模块与调谐模组设置在相同的PCB板上,从结构设置上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所占用的空间,同时同轴电缆位于PCB板和馈电模组之间,使得共同发挥协同作用的组件之间最大程度地设置于相同的位置上,由此也带来了布线的便利及占用最小空间的有益效果;(2)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针对调谐单元设计的过程中,并不必然选择五段结构特征的标准或规范,在根据不同的需求及满足不同设计要求的前提下,通过不同的多段设计,例如通过五段的涉及,可使调谐模组所构成的结构为一带有缺口的矩形结构,进而使得信号模块能发挥最大的效率,上述特征并非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10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与历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178344A,公开日:2013年06月26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机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3]-[0035]段,图1-5):手机包括第一金属后盖和第二金属后盖(相当于设备金属外壳)、天线支架和印刷电路板,第一金属后盖与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连接(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相当于馈电模组,设置于金属外壳内的第一位置),第一金属后盖与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之间通过金属顶针或金属片相连接,该手机天线为双馈天线,第一金属后盖为天线的低频辐射体,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为高频部分和其余低频部分(相当于所述馈电模组在所述第一位置形成第一覆盖范围的第一频段的第一谐振电磁场的同时,射频激励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以使所述设备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辐射体在与所述第一位置不同的第二位置处形成第二覆盖范围的与所述第一频段不同的第二频段的第二谐振电磁场),印刷电路板200上设置有高频匹配电路和低频匹配电路(即调谐模组,设置于所述金属外壳内的与所述第一位置和所述第二位置皆不同的第三位置),分别与天线的高频部分和低频部分相连,低频匹配电路包括第一电容21、第一电感22和第二电感23,第一电感22和第二电感23并联,第二电感23与第一电容并联,第二电感23与第一电容21的非公共端接地,第二电感23与第一电感22的非公共端接地(即调谐模组包括调谐单元以及短路单元),印刷电路板200上设置的高频匹配电路和低频匹配电路所在平面与第一、第二金属后盖相互平行(即第三位置为与设备金属外壳表面相互平行的相应位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该设备包括同轴电缆,设置在设备金属外壳内,连接在所述馈电模组与所述电子设备内的与馈电模组对应的信号模块之间,以将所述信号模块输出的信号传输至所述设备金属外壳,其中,所述信号模块位于调谐模组所在电子设备的PCB板上,同轴电缆位于PCB板和馈电模组之间;(2)所述调谐单元具体包括第一段,及由所述第一段的末端垂直向下延伸而形成的第二段,及由所述第二段的末端垂直向左延伸而形成的第三段,及由所述第三段的末端垂直向上延伸而形成的第四段,及由所述第四段的末端垂直向右延伸而形成的第五段,其中所述第一段和所述第五段之间具有一间隙。基于该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如何为金属外壳进行馈电及进一步小型化;(2)如何设置调谐模组的形状。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移动设备中必然有给馈电模组提供信号的信号模块,为了给金属外壳进行馈电,很容易想到将馈电模组与提供信号的模块进行连接,在选择连接的方式时,选择常用于传输信号的同轴电缆设置于两者之间,并将两者进行连接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于馈电模组设置于金属外壳内,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信号模块的位置时,将信号模块的位置同样设置于印刷有调谐模组的PCB板上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低频匹配电路和高频匹配电路通过集总元件形成的型阻抗匹配网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分布式型阻抗匹配网络时,集总电感可用微带金属线表示,集总电容采用微带金属线两端之间的间隙来进行表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发下,很容易想到将调谐模组选择为由五段结构相互垂直连接组合而成,即上述区别特征(2)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调谐单元的结构进行设计时,通过调节调谐单元的尺寸来获得需要的频率参数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馈电模组的位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其位置,而将馈电模组设置为第一导电体,设置在第四段上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做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短路单元的位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其位置,而选择第二导电体制作短路单元并设置在第二段上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同上):第一金属后盖与天线支架上的天线部分(相当于馈电模组)之间通过金属顶针或金属片相连接(金属顶针或金属片相当于连接器,所述连接器具体为弹片或顶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于区别特征“所述信号模块位于调谐模组所在所述电子设备的PCB板上,同轴电缆位于所述PCB板和馈电模组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移动设备外壳内部通常情况下会设置给馈电模组提供信号的信号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印刷电路板200上设置有高频匹配电路和低频匹配电路(即调谐模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信号模组的位置时,在印刷电路板空间允许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将信号模组设置在设置调谐模组的PCB板上,即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2)对于区别特征“所述调谐单元具体包括第一段,及由所述第一段的末端垂直向下延伸而形成的第二段,及由所述第二段的末端垂直向左延伸而形成的第三段,及由所述第三段的末端垂直向上延伸而形成的第四段,及由所述第四段的末端垂直向右延伸而形成的第五段,其中所述第一段和所述第五段之间具有一间隙”,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低频匹配电路和高频匹配电路通过集总元件形成的型阻抗匹配网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分布式型阻抗匹配网络时,集总电感可用微带金属线表示,集总电容采用微带金属线两端之间的间隙来进行表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调谐模组可以为型阻抗匹配网络的的启发下,很容易想到将调谐模组选择为由五段结构相互垂直连接组合而成,即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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