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33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1F257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00252.4
申请日:2015-12-09
复审请求人:林天东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瑜
合议组组长:刘会英
参审员:田丽丽
国际分类号:A61K36/808,A61P11/04,A61K35/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常规试验可以得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00252.4,名称为“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林天东,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2月09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原料药组成:麻黄100份,蝉蜕100份,木蝴蝶400份,梨皮600份,玄参400份,金银花200份,薄荷1份。
2. 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剂,其特征在于,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剂为颗粒剂、口服液、丸剂、注射剂、胶囊剂或汤剂的一种。”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1(“木蝴蝶利咽颗粒的制备及质量控制”,李日葵,《中国美容医学》,第21卷,第8期(下),第237页,2012年08月)公开了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组方,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处方:麻黄180g,蝉蜕300g,木蝴蝶600g,雪梨干900g,金银花600g,玄参900g,薄荷脑、糊精、蔗糖适量,共制得1000g;用于治疗急、慢性咽喉炎及预防职业病所致的声音嘶哑等症。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组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是:该权利要求的组方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并省略了糊精、蔗糖等辅料,并限定了原料药的重量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药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本领域已知雪梨干与梨皮为同种植物不同的药用部位,均具有清热润燥生津的作用,且梨皮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作用要比梨肉好(参见“健康的吃法”,《健康宝典》栏目组,第118页,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而润肺、降火、生津符合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治疗原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增强功效。而薄荷脑为薄荷的提取物,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同样为原料药替代时的一般性选择。糊精、蔗糖为制备制剂的常用辅料,可根据药物剂型省略。至于各组分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根据临证将其进行常规调整,在有效量和最大量之间选择合适的使用量。而该权利要求所述用量也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药物重量份数的基础上,或在常规用量的范围内适当调整而能够得到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组方为颗粒剂。由于权利要求2采用“包含……”的撰写方式,即其为开放式权利要求,还可以包含其他辅料。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是:(1)该权利要求的组方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限定了原料药的重量份(2)限定了组合物制剂的剂型。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药物。对于区别特征(1),参见上述评述。对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已知口服液、丸剂、注射液、胶囊剂和汤剂均为常见口服剂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申请人林天东(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9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梨皮润燥之力强于雪梨干,将梨皮结合薄荷、麻黄、蝉蜕等药物治疗急慢性咽喉炎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采用薄荷脑主要用于调节口感,未限定用量,且未提示薄荷结合梨皮、麻黄、蝉蜕等药物的协同功效。中医讲究整体施治,薄荷整体功效是单纯薄荷脑无法比拟的;中药组合物中各味药的用量及其比例不应当被笼统认定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本申请的含量配比仅仅通过有限次的试验是根本无法获得的;对比文件1没有提及总有效率,而本申请疗效确切。(2)对比文件1公开时间为2012年8月,晚于审查员使用的公知证据(“健康的吃法”,《健康宝典》栏目组,第118页,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的公开日期,可见,当时认为其方中雪梨干优于梨皮。(3)本发明颗粒剂总质量大于1980g,对比文件1颗粒剂为1000g,显然,同等质量的颗粒剂,对比文件1使用与本发明相同的原料重量为本发明的3倍有余,而口服量基本一致。表明本申请大大降低了麻黄、蝉蜕、木蝴蝶等药物的使用量,毒副作用降低,安全性上远高于对比文件1的颗粒剂,也进一步表明本申请采用的梨皮和薄荷不是简单的替换,与对比文件1存在本质的区别。(4)对比文件1的药方为本申请发明人早期研发药方,其作者未经本申请发明人的同意,自主发表论文,所以出现患者人数方面的雷同,实则患者群不同。本申请较对比文件1已有很大改进,疗效也显著提高。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8年09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相对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对比文件1及公知证据均已成为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公知证据采取效果更优的梨皮代替雪梨干。(2)对比文件1既未公开薄荷脑主要用于调节口感,也未公开其在组方中的地位作用,同时本申请说明书中第0008段方解中同样没有涉及薄荷在组方中的作用,也没有试验数据证明薄荷在组方中发挥协同功效。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未强调薄荷发挥特殊功效。同时基于现有技术已知薄荷所含有的成分及功效,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3)本领域已知影响中药组方疗效的主要因素为原料组成、配比及有效剂量,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药物原料组成极为相似,替换的药物在现有技术中也存在启示,而影响药效的配比是指原料药之间的用量配比,并不涉及辅料如蔗糖粉、糊精的用量,本申请在对比文件1组方基础上整体药物用量有所减少,但各药物用量比例结构相似,君臣佐使未发生改变,可见两者配比也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至于有效剂量,通过比较两者最终制成的制剂总质量与原料用量的配比,可知本发明较对比文件1有效剂量有所减少,但是在对比文件1明确原料组成及配比的情况下,可以预期上述药物具有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作用,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量为每次10-20g,小儿酌减,本发明的用量为20g,当对比文件1用量为10g时,其与本申请用量20g相比,原料的有效剂量并无较大差异,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10-20g的用量范围,小儿酌减,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患者临床症状调整有效剂量的技术启示,故在对比文件1组分原料及配比明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调整药物的有效剂量,调整后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2仍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 年05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木蝴蝶利咽颗粒,其处方为:麻黄180g,蝉蜕300g,木蝴蝶600g,雪梨干900g,金银花600g,玄参900g,薄荷脑、糊精、蔗糖适量,共制得1000g;用于治疗急、慢性咽喉炎及预防职业病所致的声音嘶哑等症。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方。由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7不难看出在将本申请中药组合物制备成颗粒剂时即在第6)步制粒过程中同样需要加入辅料蔗糖粉和糊精,亦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仅对该中药组合物中原料药的组成作了限定,而并未对制剂时需要加入的辅料作出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并限定了原料药的重量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中药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已知雪梨干与梨皮为同种植物不同的药用部位,均具有清热润燥生津的作用,且梨皮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作用要比梨肉好(参见“健康的吃法”,《健康宝典》栏目组,第118页,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而润肺、降火、生津符合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治疗原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时有动机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以增强其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功效,且可以预见替换后的中药组合物同样具有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技术效果。而薄荷脑为薄荷的提取物,均具有调味赋香消炎的功效,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同样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时将原料药进行替代的一般性选择。至于各组分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根据临证对其进行常规调整,权利要求1所述用量也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药物重量份数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而能够得到的,并且由本申请说明书中无法看出采用该具体用量配比使该中药组合物在治疗急慢性咽喉炎方面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剂。如上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中药组方制备为颗粒剂。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中药组合物中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并限定了原料药的重量份;(2)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制剂的其他剂型。由此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中药组合物制剂。对于区别特征(1),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特征(2),口服液、丸剂、注射剂、胶囊剂或汤剂均为常见药物制剂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2中的“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改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成”。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原料药组成:麻黄100份,蝉蜕100份,木蝴蝶400份,梨皮600份,玄参400份,金银花200份,薄荷1份。
2. 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剂,其特征在于,由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成,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剂为颗粒剂、口服液、丸剂、注射剂、胶囊剂或汤剂的一种。”
此次意见陈述书内容与提交复审请求时意见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新增意见仅在于复审请求人认为:1)“健康的吃法”一文中讨论对象是直接吃梨皮和梨肉的情况,并未涉及治疗咽喉炎中药制备,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去参考其内容进行替换。实则在中药学上,选择的原料存在严谨的配伍关系,原料替换后可能会改变其配伍关系,从而改变作用部位和药物性能。2)本申请说明书中方解内容归经遗漏了薄荷,性味归经属于现有技术内容,不能因此认为薄荷和薄荷脑功能类似。更不能因为薄荷使用量少,而认为薄荷和薄荷脑功能类似。在中药学上,成分组成和药量配比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是需要付出一定创造性劳动才可以研制出来的,成分组成和药量配比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像其他技术领域一样将各组分分隔而论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1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2中的“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改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成”。经核实,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12月09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和说明书摘要,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常规试验可以得到的,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由以下重量份的原料药组成:麻黄100份,蝉蜕100份,木蝴蝶400份,梨皮600份,玄参400份,金银花200份,薄荷1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木蝴蝶利咽颗粒,其处方为:麻黄180g,蝉蜕300g,木蝴蝶600g,雪梨干900g,金银花600g,玄参900g,薄荷脑、糊精、蔗糖适量,共制得1000g;用于治疗急、慢性咽喉炎及预防职业病所致的声音嘶哑等症(参见对比文件1第237页左栏第1、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方。
由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7不难看出在将本申请中药组合物制备成颗粒剂时即在第6)步制粒过程中同样需要加入辅料蔗糖粉和糊精,亦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仅对该中药组合物中原料药的组成作了限定,而并未对制剂时需要加入的辅料作出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并限定了原料药的重量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中药组合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已知雪梨干与梨皮为同种植物不同的药用部位,均具有清热润燥生津的作用,且梨皮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作用要比梨肉好(参见“健康的吃法”,《健康宝典》栏目组,第118页,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而润肺、降火、生津符合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治疗原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时有动机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以增强其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功效,且可以预见替换后的中药组合物同样具有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技术效果。而薄荷脑为薄荷的提取物,均具有调味赋香消炎的功效,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同样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时将原料药进行替代的一般性选择。至于各组分的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根据临证对其进行常规调整,权利要求1所述用量也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药物重量份数的基础上适当调整而能够得到的,并且由本申请说明书中无法看出采用该具体用量配比使该中药组合物在治疗急慢性咽喉炎方面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和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剂,尽管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2中的“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改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制成”,但实质上在将权利要求1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成颗粒剂、口服液、丸剂、注射剂、胶囊剂或汤剂时同样需要加入辅料而不是仅由这些中药组合物就能制成上述制剂形式,换言之,尽管撰写形式有变化,但该技术方案与修改前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如上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中药组方制备为颗粒剂。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中药组合物中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使用薄荷代替薄荷脑,并限定了原料药的重量份;(2)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制剂的其他剂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中药组合物制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口服液、丸剂、注射剂、胶囊剂或汤剂均为常见药物制剂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确定。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和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如上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已知雪梨干与梨皮为同种植物不同的药用部位,均具有清热润燥生津的作用,且梨皮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作用要比梨肉好(参见“健康的吃法”,《健康宝典》栏目组,第118页,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尽管“健康的吃法”一文中讨论对象是直接吃梨皮和梨肉的情况,并未涉及治疗咽喉炎中药的制备。但由于文中公开的润肺、降火、生津的功效均符合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治疗原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使用梨皮代替雪梨干以增强其清心、润肺、降火、生津的功效,且可以预见替换后的中药组合物同样具有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技术效果。亦即,梨皮润燥功效强于雪梨干属于本领域已知,而对比文件1已给出了将雪梨干结合薄荷、麻黄、蝉蜕等药物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明确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增强润燥功效且提供一种组方相似的中药组合物容易想到以梨皮替换雪梨干。本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雪梨干不能被替换或替换后会改变其配伍关系从而改变其作用部位和药物性能,正是基于此仅能认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能够做出的一般性替换。(2)由于薄荷脑是薄荷的提取物,均具有调味赋香消炎的功效。且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方解内容并不涉及薄荷,以及本申请说明书中阐述各药味的药性归经功效时也并未提及薄荷的功效,以及在本申请中比及其他组分百克以上的用量,薄荷几克或零点几克的用量,即在本申请申请文件中并未体现薄荷的明确功效,其用量也较少。虽然复审请求人声称“薄荷结合梨皮、麻黄、蝉蜕等药物的协同功效”并强调“薄荷整体功效是单纯薄荷脑无法比拟的”以及“本申请的含量配比仅仅通过有限次的试验是根本无法获得的”,但本申请说明书中既没有提供任何药物组分和含量配比的筛选试验和数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试验证据证明薄荷与其他药味组分的组合能够产生协同作用,更未证实薄荷产生了薄荷脑无法比拟的功效,因此,仅能认为本申请的中药组合和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治疗急慢性咽喉炎药味组方基础上能够做出的一般性替换和选择,而由此获得的中药组合物对急慢性咽喉炎的治疗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1虽未提及总有效率,但明确公开治疗急慢性咽喉炎其木蝴蝶利咽颗粒均有一定疗效,且治疗组明显优于与本申请相同的对照组即复方草珊瑚含片组,由此可见,本申请并未取得相对于对比文件1更好的治疗效果。(3)本领域已知药物的功效及体内代谢是以进入体内的颗粒剂所含有效成分的量来衡量的,并非由制备药物的原料药重量决定,因为原料药还涉及提取纯化浓缩和加辅料、制粒及干燥等步骤,最终具体能制备获得多少颗粒剂需要科学测量,而实质上本申请实施例7并未记载最后制得的颗粒剂总重量,复审请求人仅依据加入的原料药和辅料重量计算得出的1980g颗粒剂重量没有科学依据,与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的制成1000g颗粒剂无法进行科学有效严谨的对比,更无法基于此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亦即无法基于此计算得出其颗粒剂中有效成分的比重和活性成分使用剂量的多少,换言之,原料药和辅料使用量并不能说明本申请大大降低了活性成分的使用量进而降低毒副作用提高安全性,更无法基于此得出该效果是由梨皮和薄荷替换带来的结论。通过分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方解发现,两者均以麻黄开宣肺气,蝉蜕疏散风热,玄参养阴清热,金银花、木蝴蝶、雪梨干清热解毒,可见两者组方功效及有益效果相似;由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无法找到证明由于梨皮和薄荷的替换使得活性成分使用量减低进而提高安全性降低毒性的任何相关实验数据和证据。(4)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临床资料例如“180例急性咽喉炎患者中,治疗组120例,男75例,女45例,年龄20-50岁,对照组60例,男32例,女28例,年龄25-50岁,180例慢性咽喉炎患者中,治疗组120例,男65例,女55例,年龄28-50岁,对照组60例,男34例,女26例,年龄26-50岁(参见对比文件1第237页右栏4.1临床资料)”,上述疾病种类、治疗组人数、男女比例、年龄分布,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也完全相同,且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使用复方草珊瑚含片作为对照组,由此可见,二者的阳性对照药相同,数据之间具有可比性,对比文件1已公开治疗组明显优于对照组,与本申请说明书第[0100]段所记载的实验结果“本发明的一种治疗急慢性咽喉炎的中药组合物的效果明显优于对照组”的实验结果相似,亦即本申请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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