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52
决定日:2019-08-15
委内编号:1F2578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51934.2
申请日:2013-09-29
复审请求人:上海宝山夙峰园艺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魏巧莲
合议组组长:程应欣
参审员:招阳
国际分类号:E04H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申请文件相比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新增了部分内容,该新增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51934.2,名称为“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宝山夙峰园艺场,申请日为2013年9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入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250953A,公开日为2008年8月27日;
对比文件2:CN102090172A,公开日为2011年6月1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有水源地区开设农业工厂,所述的农业工厂呈长条形露天设置,在两边设置轨道,在轨道上设置横跨的行车,在行车上设置有农机具,在长条形的厂房地面上铺设有土壤层。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厂房的地面高于当地的水平面,厂房的地面可以是铺设的水泥地或架高的浅水泥池或其它非耕地,在厂房的地面上铺设土壤层,土壤层一般为5—30厘米厚。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行车上设置的农机具为生产模块,所述的生产模块为播种机、收割机或喷灌机、土壤铺设机、育秧机、土壤回收机。
4.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的地面上设置有排水口,排水口接有电控阀。
5.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的轨道内侧上设有输水管。
6.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内设置计算机控制器及所连接的温度、湿度传感器和土壤的墒情传感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不同于对比文件1和/或对比文件2,本申请突出生态,总结了复审请求人多年经验,利用空气中的氮气及自然空气循环,达到少施肥多产粮,促进自然空气的纯化;本申请以硬质的浅水泥平台作为农田,在平台上安装机器,可以完成农机具的系统性连接和智能化的程序安装,属于集科学文化为一体的科技平台;农业工厂化不同于工业工厂化,农业工厂化是工业生产自动化的应用,真正实现了农业工厂化自动智能化的高效率。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有水源地区开设农业工厂,所述的农业工厂呈长条形露天设置,在两边设置轨道,在轨道上设置横跨的行车,在行车上设置有农机具,在长条形的厂房地面上铺设有土壤层。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厂房的地面高于当地的水平面,厂房的地面是架高的浅水泥池,在厂房的地面上铺设土壤层,土壤层一般为5——30厘米厚。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行车上设置的农机具为生产模块,所述的生产模块为播种机、收割机或喷灌机、土壤铺设机、育秧机、土壤回收机。
4.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的地面上设置有排水口,排水口接有电控阀。
5.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的轨道内侧上设有输水管。
6.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内设置计算机控制器及所连接的温度、湿度传感器和土壤的墒情传感器。
7. 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有水源或可以引入水源的地区开设农业工厂,如废弃的厂房,公园,公路,高速公路等具有平整地的地方开设农业工厂,也可以用厂房屋顶建农业工厂,选择将厂房呈长方形设置,如几米到数十米的宽度,长度可以是几十米到数百米,这样可以大幅度节省运行中的费用,在设置的厂房两边设置轨道,行车可以用自身的驱动装置如电机驱动或内燃发动机驱动,也可以借助外部动力予以牵引,厂房地面上铺设有土壤层,土壤层一般选用5厘米厚,当然也可以根据所栽种的植物选择合适的厚,在厂房地面上铺设排水口,然后将土壤用土壤铺设机撒在灌溉管上,在行车上设置的土壤铺设机铺撒土壤后更换播种机,将种子由播种机播种,依靠行车的移动,就可以完成厂房内土壤的播种,一般厂房的地面高于当地的水平面,可以杜绝外面的水淹没厂房的土壤层。等播种后,可通过输水管进行灌溉,长成中,可以依靠行车上的喷灌机进行施肥或灭虫喷农药等作业,等成熟后可以选择不同种类的收割设备对植物进行收割,等一拢收割后,将所收的植物倒入到等候在边侧的卡车上,可以用卡车及吊车将行车移动到另外的厂房轨道上进行作业。对于收割后的秸杆,可以用在行车上的土壤回收机;将土壤层回收,并送到专业地方进行物理加工,如将土壤粉碎,高温杀菌,这样可以灭菌灭虫害灭杂草,然后根据下一季的播种物重新计算土壤的厚度及铺设的硬度,再用土壤铺设机铺撒土壤,准备下一个循环的播种,也可以利用育秧机进行育秧种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7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针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作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在有水源的地方开设农业高架田基地,必然能够与本申请一样,利用空气流动循环,实现少施肥多产粮、有助于空气净化的技术效果,属于生态农业生产;对比文件2公开了借助轨道用于精准农业的平台系统,属于使农业工厂化的技术手段,且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采用高架的由水泥混凝土浇筑固定的田基层,其上铺设田泥土作为农田,该平台能够提供微型农机车操作,因此也能促进机器设备安装和站稳脚跟,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平台上安装控制设备的启示;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一步采用浅水泥池平台作为农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即可实现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农业工厂化自动化智能管理的技术手段,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每个生产阶段也均可通过一个行车操作完成农业工厂化管理和生产。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同时,复审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5用于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并于2019年2月1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以及新的附件5用以替换2019年2月2日提交的附件5。所述附件如下:
附件1.《植物生理学复习指南暨习题解析》,李颖章主编,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第23、39页;
附件2.《十万个为什么-地球科学分册》,少年儿童出版社,第1页;
附件3.《土壤生态毒理学和环境生物修复工程》,闵九康著,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第325、327页;
附件4.清华大学研究组关于清华大学用DNA测序分析北京雾霾的报告;
附件5.栽培水稻的田地整理的尺寸要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虽然客观条件一样,但知识观点并不同,运用的方式方法肯定也是不同;本申请在一般水泥地坪上作简易的浅水泥池,达到了预计的试验目的,突出了物候关系、密度与物候空气流通关系、物候密度与产量关系,突破了附件1-4中的观点认知。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有水源地区开设农业工厂,所述的农业工厂设置厂房,所述的农业工厂呈长方形,露天设置浅水泥池作田地平台,在两边设置轨道,在轨道上设置横跨的行车,在行车上设置有农机具,在长条形的工厂田地平台上铺设土壤层。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厂房的地面高于当地的水平面,要求高架水泥池,田地平面要求非常水平,做到平整度在正负2毫米之间,土壤层一般为5——30厘米,为将更精确物侯空间距,研制育秧模块,限尺定置。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行车上设置的农机具为生产模块,所述的生产模块为播种机、收割机或喷灌机、土壤铺设机、育秧机、土壤回收机。
4.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的地面上设置有排水口,排水口接有电控阀。
5.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的轨道内侧上设有输水管。
6.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其特征在于:在厂房内设置计算机控制器及所连接的温度、湿度传感器和土壤的墒情传感器。”
合议组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中新增的“做到平整度在正负2毫米之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即使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2中新增的“做到平整度在正负2毫米之间”予以删除,则按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也依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也利用露天的水泥池在其上建立植物生长平台,客观地利用了空气流动,并且在植物种植方面遵循现有的植物的生长规律,合理地调整农作物的品种、灌溉、施肥等均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复审请求人所提及的知识观点,但在实际生产中也遵循一定的植物物种生长规律以及气候、土壤、肥料、空气循环对农作物生长的影响规律,以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物候关系、密度与物候空气流通关系、物候密度与产量关系突破了附件1-4中的观点,首先,本申请的物候关系、密度与物候空气流通关系、物候密度与产量关系等关系并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其次,这些关系也不能被有效证实突破了附件1-4的观点认知,再次,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其由技术手段集合而成,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相近,也客观利用了空气流动,并在实际种植中也会利用植物生长以及气候、土壤、肥料等之间的关系,因此,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本申请的上述理论认知与对比文件1不同或相距甚远。此外,复审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关于栽培水稻的田地整理的尺寸要求,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并且也无任何实验数据证明符合上述尺寸要求的田地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一些设备的组装和框架,没有农业观点,没有创新;2)审查中认为对比文件1客观地利用了空气流动是没有依据的;3)本申请突出了认识植物生长生理知识的关键性,体现了运用物候知识的完整性,生态农业工厂化是建立在农业基础知识和天文地理知识的基础上。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3年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2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申请文件相比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新增了部分内容,该新增的内容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2中新增了“做到平整度在正负2毫米之间”内容,该新增的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中记载内容“需要平整水平”等其他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3.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生态农业工厂化生产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铁路空中田地,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3):包括高架1、田基层4;所述的高架1采取立体设置在铁路上空,由图3可看出,该田基层4呈长条形,高架1的柱脚2上设置横梁3,横梁3采用水泥钢筋混凝土连体现浇固定,横梁3上设置田基层4并和纵梁10连体水泥钢筋混凝土现浇或采用桥板架空连接和水泥混凝土现浇铺平,即田基层4为露天设置浅水泥池做田地平台,田基层4平面上的仓库休息房7平顶上又设置水池8,水池8安装山脉水源管16和河水水源管15为进水管道,山脉水源管16接通山水水源并自然泵水,水池8下部安装出水水管并连接分布在田埂5的管道;所述的田基层4的田埂5的围拦内填足田泥土17用于农作物种植,高架外侧设置和安装电力升降机和楼梯及上下通道供微型农机车进出通道。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露天的利用非耕地的农业技术,属于生态农业。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生态农业工厂化技术,农业工厂的两边设置轨道,在轨道上设置横跨的行车;在行车上设置有农机具。由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便于农业工厂化各种农机设备的操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借助于轨道用于精准农业的平台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05段,附图1-9):其系统包括用于精准农业平台的机械装置1(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车),及设置在机械装置1下用于行走的轮轨及驱动装置2,及为机械装置1行走而设置的轨道3,及与机械装置1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的各类农机具4,及用于借助轨道用于精准农业平台系统的机械设备控制的控制中心5,及为机械装置1提供动力的动力系统6,及为机械装置1提供定位的GPS全球定位系统7,及为农机具4控制提供动力的液压、气动动力源8。可见,上述区别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便于农业工厂化以及便于各种农机设备的操作,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说明书0015-0019段):与机械装置1配套的辅助农机具15用于农田的播种农机具、施肥农机具、化学杀虫的农药喷洒农机具、收割的农机具,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农业工厂自动化操作,节约人工劳动力,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上述启示下,进一步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在行车上配置喷灌机、土壤铺设机、育秧机、土壤回收机这些常用的农机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即可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3):田基层4平面上仓库休息房7平顶又设置水池8,水池8安装山脉水源管16和河水水源管15为进水管道,山脉水源管16接通山水水源并自然泵水,水池8 下部安装出水水管并连接分布在田埂5管道。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进水、出水管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排水口设置在厂房地面上、排水口连接电控阀以及限定输水管位置在厂房的轨道内侧上,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0段):所述的控制中心5是整个平台的控制中心,它是由计算机、控制与管理软件、各种用于精准农业生产管理的专家系统及控制系统组成,平台的上所有的设备的控制与管理均由控制中心来实现。此外,进一步设置温度、湿度传感器和土壤的墒情传感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设计即可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合议组认真考虑了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否具备创新性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在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亦或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后获得的技术方案中,在实施农业生产时,必然要结合农业生产知识;并且,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也未限定任何利用相关农业知识的技术内容; 2)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铁路控制田地高架,属于露天农业,必然在农业生产中能够利用自然空气的相对流动;3)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关于运用物候知识等农业基础知识和天文地理知识的具体限定。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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