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振动分离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67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459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48979.9
申请日:2016-01-25
复审请求人:宁波诺丁汉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卓启威
合议组组长:杨雪玲
参审员:马宏亮
国际分类号:B07B13/08(2006.01);;B07B13/14(2006.01);;B07B13/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对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认为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48979.9,名称为“振动分离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宁波诺丁汉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7年0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778971U,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振动架,所述振动架通过弹性连接结构与机架连接,振动架上设有用于放置物料的分离室,振动架上还设有振动装置,所述分离室的侧边设有至少两个开口高度不同的出料口,所述振动架和机架之间还设有用于防止振动架和机架之间侧向偏移的导向柱,所述分离室为扁形分离室。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结构为弹簧,所述振动架通过至少一个弹簧与机架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室的设有出料口的侧面设有沿竖直方向的槽,所述两出料口滑动连接在槽上用来调节上下高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装置为振动电机。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料口处设有出料滑槽,用于将物料导向到一个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室的上方还设有振动喂料机。”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装置为机架,对比文件1中主箱体8起到支撑作用;权利要求1中在机架上设置振动架,振动架上设有振动装置,振动架通过弹性连接结构与机架连接,振动架上设有用于放置物料的分离室(即通过机架与振动架的弹性连接以及在振动架上设置的振动装置使分离室振动),而对比文件采用主箱体8直接带动分离板1振动(即带动分离室振动);振动架和机架之间还设有用于防止振动架和机架之间侧向偏移的导向柱,分离室为扁形分离室。然而,采用机架作为支撑装置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直接带动分离室振动或者通过振动架间接带动分离室振动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机架上设置振动架,振动架上设有振动装置,振动架上设有用于放置物料的分离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振动架的振动,能够想到振动架通过弹性连接结构与机架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防止偏移,能够想到振动架和机架之间还设有用于防止振动架和机架之间侧向偏移的导向柱,分离室为扁形分离室。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附加技术特征,其都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振动架为“水平布置”、导向柱“使得振动方向竖直以防止振动架振动的方向向侧方偏离”,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3并适应性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中的振动架是水平布置的,所设置的导向柱使得振动方向竖直,振动架和机架本身在机构上就没有形成任何倾斜角度,颗粒一开始就处于同一高度上来进行振动,因此本申请能够一次性地将密度不同的物体进行分离且分离效果非常好。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4月29日和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以合议组2019年03月15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出料口为第一出料口、第二出料口,以及两个出料口的结构和出料原理;同时删除了权利要求4并适应性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1)合议组引入驳回决定未涉及的条款导致请求人丧失救济机会;(2)合议组忽略了对现有技术全面的了解,导致理解上出现偏差,因此没能准确全面理解本申请的工作原理;此外,复审请求人还提供了《物理学报》第59卷第4期所刊载的现有技术文献《不同振动模式下颗粒分离行为的数值模拟》来证明本申请的工作原理是可行的,同时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实物演示的静态画面的变化图来证明本申请能够进行工作并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申请说明书附图没有提供透视图,因此本申请中的分离室底面为斜面的特征没有在图中明显标示出来,但是根据本申请所记载的出料槽位置高低不同可见分离室底面为斜面;而且现有技术中分离室或料槽均采用斜面设计,这是一种公知常识。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架、机架上设有水平布置的振动架,所述振动架通过弹性连接结构与机架连接,振动架上设有用于放置物料的分离室,振动架上还设有振动装置,所述分离室的侧边设有至少两个开口高度不同的出料口:第一出料口、第二出料口,所述振动架和机架之间还设有用于防止振动架和机架之间侧向偏移的导向柱使得振动方向竖直以防止振动架振动的方向向侧方偏离,所述分离室为扁形分离室,所述分离室的设有出料口的侧面设有沿竖直方向的槽,所述两出料口滑动连接在槽上用来调节上下高度;
所述出料口处设有出料滑槽,用于将物料导向到一个位置,其中,所述第一出料口连接有第一出料滑槽,第二出料口连接有第二出料滑槽;由于分离室是在振动中,因此物料从出料口中出去时,出料滑槽也会振动,从而物料可以在出料滑槽中振动出料;
所述振动分离装置利用振动架来振动分离室,从而振动分离室中的物料,由于不同密度的物料的振动幅度不同,因此分离室中的物料在持续振动的过程中会按照物料密度发生明显的分层现象,密度较小的分在上层,密度较大的分在下层,然后再通过在不同高度开的出料口,将处于不同层的物料取出,完成物料的分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结构为弹簧,所述振动架通过至少一个弹簧与机架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动装置为振动电机。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分离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离室的上方还设有振动喂料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能够一次性将密度不同的物体进行分离,而且分离效果非常好的振动分离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本申请为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本发明提供一种振动分离装置,它包括机架1、机架1上设有振动架2,所述振动架2通过弹性连接结构与机架1连接,振动架2上设有用于放置物料的分离室3,振动架2上还设有振动装置,所述分离室3的侧边设有至少两个开口高度不同的出料口。本实施例中出料口设有两个,分别为第一出料口7和第二出料口8,分离室3为扁形分离室,两个出料口分别设置在分离室的两侧边”(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本申请说明书也记载了其振动分离装置的工作原理:“当然在生产过程中,分离室可以设置为T字形、方形、圆形等多种形状,出料口也可以设置为多个,但是只要是采用振动装置使分离室中的物料进行分层,并采用高度不同的出料口将分离室中的已分层的物料进行出料的振动分离装置,则均应在本申请保护范围之内”(参见说明书第[0017]段)、“所述出料口处设有出料滑槽,用于将物料导向到一个位置。由于分离室是在振动中,因此物料从出料口中出去时,出料滑槽也会振动,从而物料可以在出料滑槽中振动出料,结构简单,出料比较连续。本实施例中第一出料口处的出料滑槽为第一出料滑槽,第二出料口处的滑槽为第二出料滑槽,由于在运行过程中分离室是处于振动状态,因此已经分层的物料可以从出料口处滑出,并通过出料滑槽将物料滑动到所需要的地方”(参见说明书第[0020]段)、“本发明的工作原理为:本发明利用振动架来振动分离室,从而振动分离室中的物料,由于不同密度的物料的振动幅度不同,因此分离室中的物料在持续振动的过程中会按照物料密度发生明显的分层现象,密度较大的分在上层,密度较小的分在下层,然后再通过在不同高度开的出料口,将处于不同层的物料取出,完成物料的分离”(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
由此可知,本申请利用上下垂直振动使得分离室中的物料根据密度大小分层,同时采用高度不同的出料口将分离室中的分层物料进行出料。然而本申请并不能实现上层的物料从较高的出料口进行出料,下层的物料从较低的出料口进行出料;这是因为无论是上层的物料还是下层的物料,只要其超过了较低的出料口,它们会自然地通过较低的出料口进行出料,进而会导致不同密度的物料仍然混合在一起。因此,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振动分离装置并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关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能够一次性将密度不同的物体进行分离,而且分离效果非常好的振动分离装置”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1)合议组引入驳回决定未涉及的条款导致请求人丧失救济机会;(2)合议组忽略了对现有技术全面的了解,导致理解上出现偏差,因此没能准确全面理解本申请的工作原理;此外,复审请求人还提供了《物理学报》第59卷第4期所刊载的现有技术文献《不同振动模式下颗粒分离行为的数值模拟》来证明本申请的工作原理是可行的,同时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实物演示的静态画面的变化图来证明本申请能够进行工作并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申请说明书附图没有提供透视图,因此本申请中的分离室底面为斜面的特征没有在图中明显标示出来,但是根据本申请所记载的出料槽位置高低不同可见分离室底面为斜面;而且现有技术中分离室或料槽均采用斜面设计,这是一种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合议组引入驳回决定未涉及的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合乎审查的逻辑顺序,《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规定,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合议组有必要进行依职权审查;此外,正如复审请求人所强调的,本申请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存在的显著区别即在于: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倾斜分离面,本申请中的振动架是水平布置的,所设置的导向柱使得振动方向竖直,振动架和机架本身在机构上就没有形成任何倾斜角度,颗粒一开始就处于同一高度上来进行振动;因此,对于本申请在“振动架和机架本身在机构上就没有形成任何倾斜角度”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是优先需要予以厘清的。
(2)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文献《不同振动模式下颗粒分离行为的数值模拟》中,分离室底面是呈现水平的,文献所记载的内容也反映出在振动过程中不同密度的颗粒会出现分层,但是该文献并没有记载如何将分层的不同密度的颗粒从分离室内分别分离出来;而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实物工作静态照片又显示出本申请中的分离室中存在倾斜的分离平面。另外,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所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强调“本申请中的分离室底面为斜面”。但是,复审请求人在多次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申请中的振动架是水平布置的,所设置的导向柱使得振动方向竖直,振动架和机架本身在机构上就没有形成任何倾斜角度,颗粒一开始就处于同一高度上来进行振动”,可见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是前后矛盾的。在陈述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时强调本申请不存在倾斜机构,而在陈述本申请说明书公开充分时又强调本申请中的分离室底面是倾斜的。但是,一方面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未曾记载分离室存在倾斜的分离面,另一方面复审请求人也于多次意见陈述书强调了本申请“振动架和机架本身在机构上就没有形成任何倾斜角度,颗粒一开始就处于同一高度上来进行振动”。然而对于水平设置的分离面,本申请所采用的高低不同的第一出料口和第二出料口并不能实现“一次性将密度不同的物体进行分离”,因此本申请不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并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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