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面部识别装置、识别方法及其程序和信息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93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66477
优先权日:2012-11-28
申请(专利)号:201380062218.3
申请日:2013-11-27
复审请求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妍
合议组组长:赵小宁
参审员:邓隽
国际分类号:G06T7/00,G06T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应用所述区别特征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2218.3,名称为“面部识别装置、识别方法及其程序和信息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本申请的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28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5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2009/0060293A1,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照明信息估计以及识别精度阈值的控制在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摄影参数通过输入单元以接收方式获取,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US2004/0091137A1,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3日)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或2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部识别装置,连接到拍摄目标图像的摄影装置,所述面部识别装置包括:
接收摄影参数的摄影参数输入单元;
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基于所述摄影参数而估计照明信息的照明信息估计单元;以及
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控制识别精度阈值,所述识别精度阈值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在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确定识别结果时使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控制用于确定识别结果的阈值。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照明信息作为所述识别精度阈值而控制要对照的特征点。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照明信息作为所述识别精度阈值而控制所述特征点的权重。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包括将所述照明信息和所述识别精度参数关联地存储的识别精度管理数据库。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代替所述照明信息而基于所述摄影参数来控制所述识别精度阈值。
7. 一种信息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信息设备,其中,所述信息设备运行具有面部识别功能的应用。
9. 一种识别方法,包括:
接收摄影参数;
在获得目标图像之前,基于所述摄影参数而估计照明信息;
在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控制识别精度阈值,所述识别精度阈值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在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确定识别结果时使用;以及
从拍摄所述目标图像的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原审查部门关于识别精度阈值等效于捕获后的图像的亮度信息的审查意见是不恰当的。审查意见中描述的图像参数不等效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精度阈值。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面部识别装置,连接到拍摄目标图像的摄影装置,所述面部识别装置包括:
接收摄影参数的摄影参数输入单元;
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基于所述摄影参数而估计照明信息的照明信息估计单元;以及
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在没有使用所述目标图像的情况下确定识别精度阈值,所述识别精度阈值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在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确定识别结果时使用;
识别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根据所述识别精度阈值来执行所述目标从所拍摄的图像中的识别。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控制用于确定识别结果的阈值。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照明信息作为所述识别精度阈值而控制要对照的特征点。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基于所述照明信息作为所述识别精度阈值而控制所述特征点的权重。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包括将所述照明信息和所述识别精度参数关联地存储的识别精度管理数据库。
6.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其中,所述识别精度控制单元代替所述照明信息而基于所述摄影参数来控制所述识别精度阈值。
7. 一种信息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信息设备,其中,所述信息设备运行具有面部识别功能的应用。
9. 一种识别方法,包括:
接收摄影参数;
在获得目标图像之前,基于所述摄影参数而估计照明信息;
在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在没有使用所述目标图像的情况下确定识别精度阈值,所述识别精度阈值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在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确定识别结果时使用;
从拍摄所述目标图像的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以及
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根据所述识别精度阈值来执行所述目标从所拍摄的图像中的识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9,第一点修改将“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控制识别精度阈值”修改为“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在没有使用所述目标图像的情况下确定识别精度阈值”,第二点修改增加技术特征“识别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根据所述识别精度阈值来执行所述目标从所拍摄的图像中的识别”。
针对第一点修改,修改前后都是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控制或确定识别精度阈值,此时还没有获取目标图像,在控制或确定识别精度阈值时必然没有用到目标图像,因此,修改的内容并没有起到限定作用,修改前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实质上一致;针对第二点修改,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图1)一种面部识别装置,包括面部识别单元,其在相机获得目标图像之后对目标图像根据识别参数进行面部识别,因此,第二点修改增加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2)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意见认为修改捕获后的图像的亮度信息等效于设置识别精度阈值。
原审查部门认为:审查意见中并未将修改捕获后的图像的亮度信息等效于设置识别精度阈值。驳回决定中记载了对比文件1公开了“图1中的部件112基于输入的图像进行图像质量检测,如亮度信息的检测,图像判断单元112判定图像质量(亮度)的适当性。当来自图像判断单元112的判定结果表明图像太暗或者太亮,调整单元114向相机输出指导信号调整敏感度以使捕捉到合适的图像。当图像判断单元112判定面部图像质量很差时不能调整相机110,调整单元114输出指导信号去修改存储在识别参数存储单元122中的识别参数。识别参数可以是表示识别结果水平的参数,例如预设的阈值”(基于捕捉后的图像的亮度信息修改识别参数相当于基于照明信息确定识别精度阈值),因此,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亮度信息和识别参数,对比文件1中识别参数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识别精度阈值。
(3)复审请求人认为:原审查部门认为基于拍摄前输入的摄影参数或者拍摄的图像后从图像中获取参数,基于这两种方式获取的图像参数进行后续处理,技术效果并没有什么不同。基于审查意见的上述记载,能够认识到原审查部门已确定图像参数(即,成像环境的亮度、曝光时间、快门时间)等效于识别精度阈值。
但是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中提及的图像参数是指照明信息和识别精度阈值而并非摄影参数。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摄影参数及利用摄影参数估计照明信息,并未记载根据摄影参数估计照明信息的具体实现方法,本领域中摄影参数不包含环境亮度信息,仅根据摄影参数估计出来的照明信息误差较大;而对比文件1中的亮度信息基于拍摄后的图像获得,相比于本申请中基于摄影参数估计得到照明信息更精确。现有技术中也存在拍摄前通过传感器获取环境亮度信息,拍摄预览时获取环境亮度信息,根据实际的应用场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获取环境亮度信息的方式,这并不具备创造性高度。本申请中的照明信息和识别精度阈值这些图像参数,是在摄影装置获取目标图像之前得到的,对比文件1中亮度信息(相当于照明信息)和识别参数(相当于识别精度阈值)是在获取图像之后得到的,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中都可以实现只拍一次图像,通过亮度信息控制识别参数,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降低由于照明环境而导致的识别错误,并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进入国家阶段日2015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4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应用所述区别特征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9/0060293A1,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US2004/0091137A1,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3日。
(2-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面部识别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面部识别装置,并具体公开了:用照相机采集原始图像;基于输入的图像进行图像质量的检测,如亮度等信息的检测(相当于具有接收摄影参数的摄影参数输入单元);判定图像质量(亮度)的适当性。判定结果表明图像太暗或者太亮,调整相机设置以使捕捉到合适的图像。当判定面部图像质量很差又不能调整相机时,输出指导信号去修改存储在识别参数存储单元中的识别参数。识别参数可以是表示识别安全等级的参数,例如预设的阈值。人脸识别单元通过比较照相机拍摄的人脸图像的特征数据与存储单元中的注册数据以进行身份识别(相当于具有识别单元)(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9-48段,图1、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基于所述摄影参数而估计照明信息的照明信息估计单元;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在没有使用所述目标图像的情况下确定识别精度阈值,所述识别精度阈值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后、在基于所述照明信息而确定识别结果时使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预先确定识别精度阈值并用于图像识别。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通过对获取的图像进行质量分析,根据分析结果调整摄像装置的设置,以获得满意的图像,进行图像识别;或者通过调整识别参数来对质量不足的图像进行识别,其分析判断的先决条件均是“已获得”的图像,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目标图像获得之前通过获得摄影参数估计照明信息进而确定识别精度阈值,在获得目标图像之后用该识别精度阈值进行图像识别,其分析判断的先决条件是“预先获得的”摄影参数。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调整对比文件1中确定识别参数与获取图像的先后顺序来进行图像识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根据照明信息预先确定识别精度阈值用于图像识别,有助于降低由于照明环境而导致的误识别。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信息设备,包括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面部识别装置,基于对权利要求1或2的评述,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其限定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限定技术特征实质内容相同,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对于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的相关意见(具体参见本复审决定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精度控制单元,其在从所述摄影装置获得所述目标图像之前在没有使用所述目标图像的情况下确定识别精度阈值”作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其具体限定了识别精度阈值的确定时机。(2)虽然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亮度信息和识别参数,识别参数的作用也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精度阈值,参见前述意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确定识别精度阈值的时机及使用方面并不相同。(3)虽然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方案大体思路均为通过照明/亮度信息调整识别精度进行图像识别,但是在获取照明/亮度信息、确定识别精度、获取目标图像的时机次序等方面均不相同。即使如何获取摄影参数、如何调整识别精度及如何获取目标图像分割看来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但是在其获得及操作等方面具有先决条件等区别时,不宜将上述内容整体概括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此外,本申请中在摄影装置获取目标图像之前得到照明信息和识别精度阈值,在获取目标图像之后根据识别精度阈值进行识别,能够方便实现基于照明信息减少误识别以及无需重复拍摄图像降低用户负担。(4)虽然原审查部门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亮度信息基于拍摄后的图像获得,相比于本申请中基于摄影参数估计得到照明信息更精确。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保证识别系统的安全性,因此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如果获取的图像质量(亮度)不好,首先会调整相机设置以获得更好的图像,在无法调整相机设置的情况下才会修改识别参数进行识别,而此识别参数是与系统安全性相关的识别阈值,如果将此方案中确定识别参数的步骤修改为在拍摄照片之前,那么调整相机设置以获得更好的图像这一保证系统识别安全性的技术手段就失去了意义。即使是在相机无法调整设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障系统识别的安全性,也会选择更精确的照明信息获取方式,而不是将与系统安全性密切相关的确定识别参数的步骤改动到获取照片之前。因此即使现有技术中存在为了解决不同技术问题,拍摄前通过传感器获取环境亮度信息,拍摄预览时获取环境亮度信息等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亮度信息的获取方式由通过拍摄后的图像中获得修改为在拍摄前通过获取摄影参数估计照明信息。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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