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67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66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341347.3
申请日:2012-09-14
复审请求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雪莲
合议组组长:田志刚
参审员:李燕东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341347.3,名称为“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09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以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5、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8年03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
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
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步骤前还包括:判断选择的分享平台是否已经登录,如果没有登录,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已经登录,提交分享数据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交分享数据到对应的分享平台步骤前还包括:判断登录是否成功,如果登录不成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登录成功,提交分享数据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交分享数据到对应的分享平台步骤后还包括: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提交分享数据到对应的分享平台步骤后还包括: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重新提交分享数据。
6. 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包括:
分享确认模块:用于接收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
平台登录模块:用于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
数据提交模块:用于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平台判断模块,所述平台判断模块用于判断选择的分享平台是否已经登录,如果没有登录,通过平台登录模块登录分享平台;如果已经登录,通过数据提交模块提交分享数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登录判断模块,所述登录判断模块用于判断登录是否成功,如果登录不成功,通过平台登录模块重新登录;如果登录成功,通过数据提交模块提交分享数据。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分 享判断模块,所述分享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通过身份判断模块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分享成功,结束本次分享。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身份判断模块,所述身份判断模块用于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通过平台登录模块重新登录;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通过数据提交模块重新提交分享数据。”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7157104A1,公开日为2007年07月05日;
对比文件2:US2009292762A1,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接收用户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如果登录不成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保障顺利进行分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登录不成功的情况下,容易想到返回登录界面重新进行登录,因此,跳回登录界面重新进行登录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分享不成功的情况下判断是否由授权过期引起。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附加特征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判断分享不成功是否由身份过期引起,从而保证分享的正常进行。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权利要求6-10是与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为一一对应的关系。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6。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验证界面输入登录信息进行登录,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中间浏览器是同一浏览器窗口。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6如下:
“1. 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
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在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分享平台的登录信息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
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6. 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包括:
分享确认模块:用于接收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
平台登录模块:用于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在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分 享平台的登录信息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
数据提交模块:用于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将分散的分享验证过程整合为统一的分享验证过程,使不同平台的分享验证流程统一化,不管分享到什么平台,都是通过统一的验证界面进行登录。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的验证界面中的内容和架构都是相同的,然而通过权利要求1的记载和上述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审查员不认为统一或同一的验证平台就毫无疑义地确定验证平台的文字内容页面布局等都是保持一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户在导航到电子邮件文档620(博客720/SMS文档820)之前,用户需要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博客服务/SMS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打开另一个中间浏览器窗口,并且用户选择的内容临时复制在该浏览器中,直到用户到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博客服务/SMS服务)(例如,提供登录标识符和密码)”,进一步公开有“未登录时,发送登录挑战,通过浏览器2915,用户可以向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博客服务器250或SMS服务器260)提供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可见,对比文件1设置中间浏览器2915的目的也是整合了分享验证过程,不管分享到电子邮件,博客还是SMS平台,都是通过统一的中间浏览器2915进行登录。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所举的图1和图2不符合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中间浏览器是输入登录名和密码从而提供登录服务,并不提供服务器名填写,注册等这些服务。因此,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新颖性。其次,即使权利要求1继续修改强调其验证平台的文字内容页面布局都是完全相同,审查员也不认为本申请具有可授权的前景,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中间浏览器提供登录名和密码就可登录到相应平台,那么就是统一了验证流程,即不管登录何种分享平台对于用户来说都只需要在中间浏览器中提供登录名和密码。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如果登录不成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登录不成功时如何继续内容分享过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登录不成功的情况下,返回登录界面重新进行登录,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登录不成功时如何继续内容分享过程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如果登录不成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内容分享后如何确定内容分享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布共享内容的方法,其给出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如果分享不成功,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内容分享时,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内容分享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不成功,则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如果分享不成功,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的技术内容。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内容分享时,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则重新提交分享数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重新提交分享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是与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1和6中增加特征“使用户对分享过程有明确的预期和统一的认识,减少用户的困惑感”,将原权利要求4-5并入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9-10并入原权利要求6中,并对权利要求重新顺序编号并修改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是在同一个验证界面输入验证信息,对比文件1仅仅是同一个浏览器窗口;浏览器窗口仅仅是一个载体;内部展现的页面是变化的,界面是呈现在用户面前,显示器屏幕上的图形状态;对比文件1中同一个窗口浏览器中的页面是相关服务的原生登陆页面,原生登陆页面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是首先将用户选择的内容发布到浏览器2915中,在登录成功后,再将发布到浏览器2915上的内容发布到电子邮件服务器上。本申请在用户登录成功之前,并没有将分享内容发布到验证界面中,在用户登录成功后,则直接将浏览器中的分享内容提交到对应的分享平台。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有关判断分享成功与否和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的相关内容。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分享不成功,用户身份过期情况下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以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4如下:
“1. 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包括:
接收用户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
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在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分享平台的登录信息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使用户对分享过程有明确的预期和统一的认识,减少用户的困惑感;
如果用户登录成功,则直接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
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重新提交分享数据;
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
“4. 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包括:
分享确认模块:用于接收选择的分享内容和分享平台;
平台登录模块:用于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在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分享平台的登录信息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所述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所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使用户对分享过程有明确的预期和统一的认识,减少用户的困惑感;
数据提交模块:用于如果用户登录成功,则直接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
还包括分享判断模块,所述分享判断模块用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通过身份判断模块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分享成功,结束本次分享;
还包括身份判断模块,所述身份判断模块用于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通过平台登录模块重新登录;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通过数据提交模块重新提交分享数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2012年0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其它对比文件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以下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US2007157104A1,公开日为2007年07月05日;
对比文件2:US2009292762A1,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过电子设备分享网页内容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38-43、46-47段,附图1-9):用户通过浏览特定文档来选择文档内容,使得文档的内容由浏览器显示(例如,有效地“选择”整个文档),或者通过选择浏览器显示的文档内容的一个或多个部分(即用户选择的分享内容),判断用户是否从工具栏105选择了按钮410,从而确认是否进行了发送。如果已经选择了按钮410,则可以在浏览器的下拉菜单420中显示多个不同消息收发服务;用户在导航到电子邮件文档620(博客720/SMS文档820)(即用户选择的分享平台)之前,用户需要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博客服务/SMS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打开另一个中间浏览器窗口(即统一的验证界面),并且用户选择的内容临时复制在该浏览器中,直到用户到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博客服务/SMS服务)(例如,提供登录标识符和密码)(即在验证界面输入分享平台的登录信息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显然,在用户没有登录的情况下,需要用户先登录,而在用户登录成功的情况下,用户选择的内容会直接提交到相应的分享平台);又如图9中创建浏览器2915,通过浏览器2915,用户可以向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提供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图9所述的工具条、浏览器和电子邮件服务器之间的交互过程也可以类似地应用于博客服务器250或SMS服务器260。用户登录后,可以从浏览器检索用户选择的内容,并将其发布在由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博客服务器260/SMS服务器260)提供的电子邮件(博客/SMS)文档中(即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任一分享平台通过同一个所述验证界面输入对应的登陆信息进行登陆,提交分享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从上述公开的内容可见,对在博客、SMS、电子邮件平台的分享过程均类似地采用中间浏览器窗口实现统一的验证登录,使用户对分享过程有明确的预期和统一的认识,减少用户的困惑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重新提交分享数据;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内容分享成功。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布共享内容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55-75段):如果由于某些其他原因导致授权被撤销或过期,内容共享服务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向吉尔发送新的授权URL进行重新授权。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如果分享不成功,则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从而导致分享不成功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内容分享时,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分享不成功时,如果判断出用户身份没有过期,则重新提交分享数据,从而继续分享,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内容分享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分享不成功,则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用户身份过期,则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则重新提交分享数据;分享成功时,则结束分享。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46-47段,附图1-9):如果用户尚未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则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可以向浏览器2915发送登录邀请。通过浏览器2915,用户可以向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提供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响应于用户登录,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可以向浏览器2915发送重定向消息,促使浏览器2915导航到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托管的电子邮件文档,响应于重定向消息,浏览器2915可以向工具栏2910发送触发命令,工具栏2910响应触发命令,可以将用户选择的内容发布在由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提供的电子邮件文档中。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见,在内容分享过程中,如果用户已经登录,则只需提交分享的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尚未登录,则通过中间浏览器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先登录分享平台,再提交分享的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46-47段,附图1-9):如果用户尚未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则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可以向浏览器2915发送登录邀请。通过浏览器2915,用户可以向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提供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响应于用户登录,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可以向浏览器2915发送重定向消息,促使浏览器2915导航到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托管的电子邮件文档,响应于重定向消息,浏览器2915可以向工具栏2910发送触发命令,工具栏2910响应触发命令,可以将用户选择的内容发布在由电子邮件服务器250提供的电子邮件文档中。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见,在内容分享过程中,如果用户已经登录,则只需提交分享的内容到对应的分享平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登录不成功的情况下,返回登录界面重新进行登录,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请求保护一种浏览器内容分享装置,是与权利要求1-3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证据和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分散的分享验证过程整合为统一的分享验证过程,使不同平台的分享验证流程统一化,不管分享到什么平台,都是通过统一的验证界面进行登录。为解决上述问题,本申请采用了通过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在该验证界面输入分享平台的登录信息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该验证界面适于任一分享平台。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户在导航到电子邮件文档620(博客720/SMS文档820)之前,用户需要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博客服务/SMS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打开另一个中间浏览器窗口,并且用户选择的内容临时复制在该浏览器中,直到用户到登录到电子邮件服务(博客服务/SMS服务)(例如,提供登录标识符和密码)”,还公开了“未登录时,发送登录挑战,通过浏览器2915,用户可以向电子邮件服务器250(博客服务器250或SMS服务器260)提供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图9所述的工具条、浏览器和电子邮件服务器之间的交互过程也可以类似地应用于博客服务器250或SMS服务器260。可见,对比文件1设置中间浏览器2915的目的也是整合了分享验证过程,不管分享到电子邮件,博客还是SMS平台,都是通过统一的中间浏览器2915进行登录;在分享过程中,在用户未登录时,要先通过中间浏览器2915登录相应的分享平台,相应地,在用户已经登录时,必然直接将分享内容提交给分享平台。可见,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布共享内容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55-75段):如果由于某些其他原因导致授权被撤销或过期,内容共享服务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向吉尔发送新的授权URL进行重新授权。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如果分享不成功,则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从而导致分享不成功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进行内容分享时,如果分享成功,则结束本次分享,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则重新提交分享数据,从而继续分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内容分享过程中,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内容分享后,判断分享是否成功,如果不成功,则判断用户身份是否过期;如果用户身份过期,重新跳转到统一的验证界面,通过统一验证界面登录对应的分享平台,如果用户身份没有过期,重新提交分享数据;分享成功,则结束分享。因此,在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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