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4D教室-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4D教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47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685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26320.5
申请日:2014-09-19
复审请求人:西南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艳妮
合议组组长:王志远
参审员:郝霏霏
国际分类号:G09B5/06,G02B27/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不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26320.5,名称为“一种4D教室”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西南大学。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410480342.8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9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16年05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提交日2016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4346973A,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4D教室,其特征在于:所述4D教室包括:
灯光控制系统: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
音响:用于播放声音;
头戴式显示器:戴于头部,用于播放虚拟场景中的图像;
体感位置捕捉装置;捕捉人的上肢动作,包括大臂、小臂与手的位置,实现手势动作识别,从而对虚拟场景进行互动操作;
移动控制器:捕捉人的脚步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实现对虚拟场景中人物的移动控制方式的控制;
圆形信号灯:通过显示不同的颜色来分辨当前正在与虚拟场景进行交互操作的用户;圆形的信号灯包括圆形的底盘,底盘前表面设置有发光体,弧形的透明玻璃前盖与底盘安装在一起;
用户戴上头盔式显示器后,4D教室中央控制器将虚拟场景投放至头盔式显示器中的显示器上,用户看到虚拟场景;在播放虚拟场景的同时,音响播放相应的音频;用户运动时,体感摄像机捕捉上肢动作,实现手势识别,与虚拟场景进行互动;当用户移动时,移动控制器实现对虚拟场景中人物移动方式的控制;当某个用户与虚拟场景进行交互时,圆形信号灯亮起相应的颜色,用于标识用户状态;
所述4D教室还包括对圆形信号灯进行清洁的清洁装置,所述清洁装置包括两个清洁棒,其中第一清洁棒的中心与第一电机的转动轴相接,第二清洁棒的中心与第二电机的转动轴相接,第一电机和第二电机的机座分别固定在第一旋转臂末端和第二旋转臂末端上,第一旋转臂和第二旋转臂的另一端固定在第一旋转筒和第二旋转筒上,第一旋转筒和第二旋转筒套在固定于圆形信号灯圆心处的中心筒上,信号灯的背面边缘处具有凸出的凸缘,在第一旋转臂和第二旋转臂上还设置有第一一电机和第二二电机,第一一电机和第二二电机的转动轴上分别安装有两个滚筒,两个滚筒均与凸缘的内侧边壁压紧;当第一一电机和第二二电机的转动轴旋转时,两个滚筒也相应旋转,进而带动第一旋转臂和第二旋转臂旋转,从而使得第一清洁棒和第二清洁棒围绕圆形信号灯的外缘运动;
在第一清洁棒和第二清洁棒上缠绕有清洁布,其中清洁布的一端固定在第一清洁棒上,清洁布沿逆时针的方向缠绕在第一清洁棒上,清洁布的另一端固定在第二清洁棒上,同时在第二清洁棒上按照顺时针方向缠绕信号灯半径长度的清洁布;在第一清洁棒和第二清洁棒的顶端还分别固定有两个位置传感器,清洁布的截面为圆弧形,清洁布由两个以上的弧形布条连接而成,弧形布条的形状与信号灯表面的弧形玻璃的形状相匹配。”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4D教室,对比文件1是一件由本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1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4年09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4D教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用“单独设有灯光控制系统: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代替了“4D教室中央控制器的集成功能”,两者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该对比文件1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征“灯光控制系统: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本申请中特意将灯光控制加入了整个系统,这种灯光的加入可以为用户营造出一个更加真实的虚拟环境,因为头戴式显示器不可能完全遮挡外部的光线,而外部的强光会对使用者造成干扰。以前系统的设计者总认为头戴式显示器会完全将使用者带入虚拟环境,但是在实践中发现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头戴式显示器过大、过紧,严密的贴在使用者的面部会造成使用者的严重不适感,但是反之,外部的光线由于不能改变,从缝隙透出的光线总是影响使用者的浸入感,因此本申请特意打破传统,引入了看似对虚拟环境影响不大,并与一般技术人员想法相反的灯光控制系统。对比文件1中根本没有提及对灯光的明暗的控制,驳回决定推论出在对比文件1的“4D教室中央控制器的集成功能”里面具有灯光控制的功能,因此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然而在对比文件1中根本没有提到灯光控制的问题,也没有任何的技术启发。这种推论是不合适的,本申请具有一个单独的,对灯光进行控制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是没有的。对比文件1的中央控制器根本没有提到对灯光的明暗进行控制,更不要说是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成为本申请的抵触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提交日2016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不构成本申请的抵触申请,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4D教室,对比文件1是一件由本申请的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1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14年09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11]-[0022]段,附图1-10)公开了一种4D教室,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4D教室包括:音响:用于播放声音;头戴式显示器:戴于头部,用于播放虚拟场景中的图像;体感位置捕捉装置;捕捉人的上肢动作,包括大臂、小臂与手的位置,实现手势动作识别,从而对虚拟场景进行互动操作;移动控制器:捕捉人的脚步移动、方向、移动速度和移动距离,实现对虚拟场景中人物的移动控制方式的控制;圆形信号灯:通过显示不同的颜色来分辨当前正在与虚拟场景进行交互操作的用户;从附图2-7可以直接得出:圆形的信号灯包括圆形的底盘,底盘前表面设置有发光体,弧形的透明玻璃前盖与底盘安装在一起;用户戴上头盔式显示器后,4D教室中央控制器将虚拟场景投放至头盔式显示器中的显示器上,用户看到虚拟场景;在播放虚拟场景的同时,音响播放相应的音频;用户运动时,体感摄像机捕捉上肢动作,实现手势识别,与虚拟场景进行互动;当用户移动时,移动控制器实现对虚拟场景中人物移动方式的控制;当某个用户与虚拟场景进行交互时,圆形信号灯亮起相应的颜色,用于标识用户状态;所述4D教室还包括对圆形信号灯进行清洁的清洁装置,所述清洁装置包括两个清洁棒,其中第一清洁棒的中心与第一电机的转动轴相接,第二清洁棒的中心与第二电机的转动轴相接,第一电机和第二电机的机座分别固定在第一旋转臂末端和第二旋转臂末端上,第一旋转臂和第二旋转臂的另一端固定在第一旋转筒和第二旋转筒上,第一旋转筒和第二旋转筒套在固定于圆形信号灯圆心处的中心筒上,信号灯的背面边缘处具有凸出的凸缘,在第一旋转臂和第二旋转臂上还设置有第一一电机和第二二电机,第一一电机和第二二电机的转动轴上分别安装有两个滚筒,两个滚筒均与凸缘的内侧边壁压紧;当第一一电机和第二二电机的转动轴旋转时,两个滚筒也相应旋转,进而带动第一旋转臂和第二旋转臂旋转,从而使得第一清洁棒和第二清洁棒围绕圆形信号灯的外缘运动;在第一清洁棒和第二清洁棒上缠绕有清洁布,其中清洁布的一端固定在第一清洁棒上,清洁布沿逆时针的方向缠绕在第一清洁棒上,清洁布的另一端固定在第二清洁棒上,同时在第二清洁棒上按照顺时针方向缠绕信号灯半径长度的清洁布;在第一清洁棒和第二清洁棒的顶端还分别固定有两个位置传感器,清洁布的截面为圆弧形,清洁布由两个以上的弧形布条连接而成,弧形布条的形状与信号灯表面的弧形玻璃的形状相匹配”。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灯光控制系统: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灯光控制系统,其中公开的4D教室中央控制器用于控制音响、头戴式显示器、体感位置捕捉装置、移动控制器和圆形信号灯,从对比文件1中不能得出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灯光的技术方案,也未公开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并根据预设值控制灯光的自动开启和关闭以及调节灯光的亮度。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构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从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单独设有灯光控制系统: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属于对比文件1中的“4D教室中央控制器的集成功能”的直接替换,两者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替换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
合议组认为: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判断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置换涉及的相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用于解决某一相同技术问题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可以直接进行置换,而不需要对组成技术方案的其它部分作出适应性改变。对于本案,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对灯光进行控制,其中的4D教室中央控制器的集成功能中未公开关于对光线控制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头戴式显示器通过显示的内容会将使用者带入虚拟环境,外界的光线一般不会对显示的内容产生影响,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4D教室中并不是必然设置灯光控制系统,从而特征“灯光控制系统,采集安装在教室内的光照传感器数据,根据预设值,4D教室中央控制器控制教室内灯光的自动开启与关闭,并调节灯光的亮度”并不属于对比文件1中特征“4D教室中央控制器的集成功能”的直接置换,对比文件1不能构成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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