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的无盐聚氯硫酸铝-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稳定的无盐聚氯硫酸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22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60714
优先权日:2013-07-17
申请(专利)号:201480040628.2
申请日:2014-07-17
复审请求人:尤萨科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俊超
合议组组长:刘长青
参审员:曹梦
国际分类号:C02F1/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0628.2,名称为“稳定的无盐聚氯硫酸铝”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尤萨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5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76429A,公开日为1993年9月22日)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聚氯硫酸铝(PACS),所述PACS具有55%至75%的碱度和式(I):
Al(OH)xCl(3-x-2y)(SO4)y (I)
其中1.78<><><><><>
Al∶SO4=2至34,A1∶C1=0.9至3.0,Al∶OH=0.5至0.6;以及
所述PACS的平均分子量大于或等于95且小于或等于111,并且
其中所述PACS中存在的盐包含0-1.0重量%的氯化钠和0-1.0重量%的硫酸钠。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在干燥状态下还包括2.0至30重量%的硫酸盐含量。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PACS,其中:
a)x为1.78至1.82;3-x-2y为0.35至1.1;y为0.065至0.45;以及x y/2为1.83至2.02;或者
b)x为1.95至2.02;3-x-2y为0.6至1.0;y为0.03至0.20;以及x y/2为1.95至2.1。
4. 根据权利要求2的PACS,其中:
a)x为1.83;y为0.21;以及3-x-2y为0.75;或者
b)x为2.01;y为0.03;以及3-x-2y为0.93。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为干燥形式,具有大于14%的Al2O3含量和55-70%的碱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包含以干重计,大于14重量%、大于15重量%、大于16重量%、大于17重量%、或大于18重量%的Al2O3。
7.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包含以干重计,2-34份Al比1份SO4的Al与SO4的比率。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PACS,所述羟基氯化铝具有小于3个的水合水。
9. 聚氯硫酸铝(PACS),其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制备:
a)将具有1.5或更少摩尔的水合的固体羟基氯化铝与硫酸铝水性溶液混合以形成水性乳状悬浮液,其中,以干重计,羟基氯化铝与硫酸铝的比率为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和
b)将步骤a)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乳状悬浮液形成澄清或轻微混浊的溶液;
其中所述PACS包含:按所述PACS的重量计,2.0%至30%的硫酸盐含量以及55%至75%的碱度;并且所述PACS中存在的盐包含0-1.0重量%的氯化钠;和0-1.0重量%的硫酸钠。
10.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所述硫酸铝的水性溶液和所述羟基氯化铝的水性溶液;
b)将所述硫酸铝的水性溶液混入所述羟基氯化铝的水性溶液以形成乳状悬浮液;和
c)将步骤b)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悬浮液形成澄清到轻微混浊的溶液;
其中所述混合物包含0.75-20份羟基氯化铝与1份硫酸铝。
11.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固体羟基氯化铝和水性硫酸铝;
b)将所述固体羟基氯化铝与所述水性硫酸铝混合以形成水性乳状悬浮液,其中,以干重计,所述羟基氯化铝与所述硫酸铝的比率为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和
c)将步骤b)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乳状悬浮液形成澄清到轻微混浊的、包含PACS的溶液。
12.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足够量的固体硫酸铝和固体羟基氯化铝的干混合物,以提供以干重计,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的所述羟基氯化铝与所述硫酸铝的比率;
b)在水中混合步骤a)的混合物以形成乳状悬浮液;和
c)将步骤b)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悬浮液形成澄清到轻微混浊的溶液。
13. 根据权利要求10、11或12的方法,其中步骤a)的固体羟基氯化铝的碱度为62-83%。
14. 根据权利要求10、11或12的方法,其中所述的混合方法步骤和保持方法步骤在5-50℃或10-40℃的温度下实施。
15. 根据权利要求10、11或12的方法,其中,在步骤(c)中通过混合所述乳状悬浮液,同时逐渐增加其温度直到获得澄清溶液而形成澄清溶液。
16. 通过权利要求10-15任一项的方法制备的PACS。
17. 一种用于废水处理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预混合型包装,所述包装包括:
预混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或权利要求16的PACS,所述PACS包含以干重计0.75-20份羟基氯化铝与1份硫酸铝,所述羟基氯化铝具有小于3个的水合水,其中在废水处理中使用该预混合的PACS。
18. 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9或16-17中任一项的PACS添加到待处理的水中。
19. 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7的包装的内容物与水混合。”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9进行放弃式修改,还增加技术特征“并且所述PACS中不存在碱土金属的盐”。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权利要求1和9进行放弃式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对比文件1实施例3的稳定效果差,本申请实施例2公开的干PACS持续六个月并且仍然能有效地制备具有高碱度和高重量百分比的硫酸盐的PACS溶液,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碱土金属盐并且氯化钠和硫酸钠的含量高于本申请所限定的范围的劣质产品。(3)组合物的微小变化提供了极大不同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有限数量的实验得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9月21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10、17和1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假设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9、10、17和19作如下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9中的技术特征“并且所述PACS中不存在碱土金属的盐”;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羟基氯化铝的水性溶液”修改为“固体羟基氯化铝”;权利要求17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包装包括:预混合量的根据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或权利要求16的PACS,所述PACS包含以干重计0.75-20份羟基氯化铝与1份硫酸铝”修改为“所述包装包括两种组分,其中,所述组分是:a)固体干硫酸铝;和 b)固体干羟基氯化铝,羟基氯化铝与硫酸铝的比率为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7的包装的内容物与水混合”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7所述的包装内容物溶解于水中而制成PACS溶液,然后将其加入废水以凝聚杂质”,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19进行假设评述,指出,权利要求1、2、7、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6、8-17、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PACS中不存在碱土金属的盐”在原始申请中没有记载,也不能由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由于PACS中存在碱土金属的盐时并非不可能实施,且所要求保护的PACS具体进行上述“放弃”时亦不能使本申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2)本申请中并未记载固体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溶液反应获得的PACS溶液的稳定性,或者固体羟基氯化铝和固体硫酸铝加水反应获得的PACS溶液的稳定性。本申请实施例2并未记载PACS溶液的稳定性,其保存六个月是原料固体羟基氯化铝和枯矾的稳定性,因此,并不能得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PACS的稳定性相较于本申请差的结论,更不能得到由于碱土金属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含量高于本申请所限定的范围而导致对比文件1为劣质产品的结论。(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相应的化学式以及数值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原料的比例等进行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可以确定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按照复审通知书的假设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聚氯硫酸铝(PACS),所述PACS具有55%至75%的碱度和式(I):
Al(OH)xCl(3-x-2y)(SO4)y(I)
其中x为1.95至2.02;3-x-2y为0.6至1.0;y为0.03至0.20;以及x y/2为1.95至2.1;
Al∶SO4=2至34,A1∶C1=0.9至3.0,Al∶OH=0.5至0.6;以及
所述PACS的平均分子量大于或等于95且小于或等于111,并且
其中所述PACS中存在的盐包含0-1.0重量%的氯化钠和0-1.0重量%的硫酸钠。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在干燥状态下还包括2.0至30重量%的硫酸盐含量。
3. 根据权利要求2的PACS,其中:
x为2.01;y为0.03;以及3-x-2y为0.93。
4.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为干燥形式,具有大于14%的Al2O3含量和55-70%的碱度。
5.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包含以干重计,大于14重量%、大于15重量%、大于16重量%、大于17重量%、或大于18重量%的Al2O3。
6. 根据权利要求1的PACS,其包含以干重计,2-34份Al比1份SO4的Al与SO4的比率。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PACS,所述羟基氯化铝具有小于3个的水合水。
8. 聚氯硫酸铝(PACS),其通过包括以下步骤的方法制备:
a)将具有1.5或更少摩尔的水合的固体羟基氯化铝与硫酸铝水性溶液混合以形成水性乳状悬浮液,其中,以干重计,羟基氯化铝与硫酸铝的比率为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和
b)将步骤a)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乳状悬浮液形成澄清或轻微混浊的溶液;
其中所述PACS包含:按所述PACS的重量计,2.0%至30%的硫酸盐含量以及55%至75%的碱度;所述PACS中存在的盐包含0-1.0重量%的氯化钠和0-1.0重量%的硫酸钠。
9.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所述硫酸铝的水性溶液和固体羟基氯化铝;
b)将所述硫酸铝的水性溶液混入所述固体羟基氯化铝以形成乳状悬浮液;和
c)将步骤b)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悬浮液形成澄清到轻微混浊的溶液;
其中所述混合物包含0.75-20份羟基氯化铝与1份硫酸铝。
10. 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a)提供足够量的固体硫酸铝和固体羟基氯化铝的混合物,以提供以干重计,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的所述羟基氯化铝与所述硫酸铝的比率;
b)在水中混合步骤a)的混合物以形成乳状悬浮液;和
c)将步骤b)的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悬浮液形成澄清到轻微混浊的溶液。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的方法,其中步骤a)的固体羟基氯化铝的碱度为62-83%。
12.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的方法,其中所述的混合方法步骤和保持方法步骤在5-50℃或10-40℃的温度下实施。
13.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的方法,其中,在步骤(c)中通过混合所述乳状悬浮液,同时逐渐增加其温度直到获得澄清溶液而形成澄清溶液。
14. 通过权利要求9-13任一项的方法制备的PACS。
15. 一种用于废水处理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预混合型包装,所述包装包括两种组分,其中,所述组分是:a)固体干硫酸铝;和b)固体干羟基氯化铝,其中以干重计,羟基氯化铝与硫酸铝的比率为0.75-20份羟基氯化铝比1份硫酸铝,所述羟基氯化铝具有小于3个的水合水,其中在废水处理中使用该预混合的PACS。
16. 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8或14-15中任一项的PACS添加到待处理的水中。
17. 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15的包装的内容物溶解于水中以形成PACS水溶液,然后将所述溶液添加到待处理的水中以除去杂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聚氯硫酸铝(PACS),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段至第10页第1段)一种新型聚氯硫酸铝,并具体公开了:用作原料的聚氯硫酸铝的化学式为Al(OH)a′Clb′(SO4)c′,其中:
1<a′<1.95;
0<c′<0.15(与权利要求1中y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
a′ b′ 2c′=3。
用作原料的聚氯硫酸铝可以是符合上述化学式 Al(OH)a′Clb′(SO4)c′的任何聚氯硫酸铝(1<a′<1.95,即其聚氯硫酸铝碱度为a′/3*100%,约33%<碱度<65%,该碱度范围与权利要求1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可见碱度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换句话说低至中等碱基度的,一般为40-50%。聚氯硫酸铝的制备方法详细地描述于FR-A-2534897中(该背景技术文件中制备的聚氯硫酸铝的碱度为40%-70%)。
经过换算可得,1<a′ c′/2<2.025(与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Al:SO4的范围为大于约6.67(即Al为1与SO4为0<c′<0.15的比值为大于约6.67,与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Al:Cl为0.5至约1.33(即b′=3- a′- 2c′,经换算,0.75<><><><>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x为1.95至2.02;3-x-2y为0.6至1.0。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聚氯硫酸铝的性能。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碱度、Al与SO4、Al与Cl以及Al和OH的比值、y的数值范围,在此基础上,对OH-和Cl-含量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进行选择调整的,且该选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硫酸盐的含量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0<c′<0.15,经换算,当c’为0.15,a′为1,b′为1.7时,硫酸根含量最大,此时,硫酸盐重量含量算式为96*0.15/(27 17*1 35*1.7 96*0.15)*100%=约12.2%,当c’为0时,硫酸根含量最小,此时,硫酸盐重量含量为0,故而对比文件1中硫酸盐重量含量为0-约12.2%(不含端值),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当OH-和Cl-含量进行调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相应调整,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数值范围是常规的,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x、y、3-x-2y的数值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对这些数值进一步选择是常规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对干燥形式的PACS中Al2O3的含量和碱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聚氯硫酸铝碱度为约33%至65%(与权利要求4中的碱度范围部分重叠)。在此基础上,干燥形式的Al2O3的重量含量大于14%、15%、16%、17%、18%是常规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以干重计的Al和SO4的比率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经过换算可得,Al:SO4的范围为大于约6.67(即Al为1与SO4为0<c′<0.15的比值为大于约6.67,与权利要求6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羟基氯化铝的水合水个数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所限定的水合水个数是常规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聚氯硫酸铝(PACS),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其中,对比文件1中0<c′<0.15,经换算,当c′为0.15时,硫酸根含量为12.2%,故而对比文件1中硫酸盐重量含量为0-约12.2%(不含端值),与权利要求8限定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说明书第9页最后一段至第10页第1段):聚氯硫酸铝是通过下列方法获得的,该方法包括使碱式氯化铝与碱式硫酸铝反应,两者预先均在80-120℃温度下加热,选择各成分的相对比例,由此获得了上述化学式为Al(OH)a′Clb′(SO4)c′的聚氯硫酸铝。可见,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原料具体选择为具有1.5或更少摩尔的水合的固体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水溶液;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的比例以及将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乳状悬浮液形成澄清或轻微混浊的溶液。权利要求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如何制备PACS。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原料为碱式氯化铝和碱式硫酸铝,其具体选择为具有1.5或更少摩尔的水合的固体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水溶液是常规的选择;两者的比例根据获得的相应化学式的聚氯硫酸铝进行调整,保持足够长时间形成澄清或轻微浑浊的溶液是常规的混合反应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和8的评述。可见,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原料具体选择为固体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水性溶液;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的比例以及将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乳状悬浮液形成澄清或轻微混浊的溶液。权利要求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如何制备PACS。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原料为碱式氯化铝和碱式硫酸铝,其具体选择为固体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水性溶液是常规的选择;两者的比例根据获得的相应化学式的聚氯硫酸铝进行调整,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时间形成澄清或轻微浑浊的溶液是常规的混合反应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和8的评述。可见,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原料具体选择为固体羟基氯化铝和固体硫酸铝;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的比例以及将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的时间以使所述乳状悬浮液形成澄清或轻微混浊的溶液。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具体如何制备PACS。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原料为碱式氯化铝和碱式硫酸铝,其具体选择为固体羟基氯化铝和固体硫酸铝是常规的选择;两者的比例根据获得的相应化学式的聚氯硫酸铝进行调整,乳状悬浮液保持足够长时间形成澄清或轻微浑浊的溶液是常规的混合反应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固体羟基氯化铝的碱度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获得一定碱度的聚氯硫酸铝,对原料的碱度进行限定是常规的,该数值范围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对反应温度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温度是混合反应中的常规且重要参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对步骤c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通过逐渐增加温度促进反应进行以获得澄清溶液是本领域的常规的技术手段,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通过权利要求9-13任一项的方法制备的PACS。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13的评述。结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评述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废水处理的聚氯硫酸铝(PACS)的预混合型包装,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14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的聚氯硫酸铝也用于废水处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8行,第10页第4、5段)。可见,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采用预混合包装,原料具体选择为具有小于3个水合水的固体干羟基氯化铝和固体干硫酸铝以及两者比例。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制备PACS。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原料为碱式氯化铝和碱式硫酸铝,其具体选择为具有小于3个水合水的固体干羟基氯化铝和固体干硫酸铝是常规的选择,将两者先以固体包装,在需要时再混合临时获得反应产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两者的比例可以根据获得的相应化学式的聚氯硫酸铝进行调整。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8、14-15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的聚氯硫酸铝也用于废水处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8行,第10页第4、5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PACS添加到待处理水中除去杂质。因此,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处理水以除去杂质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对比文件1中的聚氯硫酸铝也用于废水处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8行,说明书第10页第4、5段)。可见,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预混包装及其内容物不完全相同;(2)与水混合获得PACS。权利要求1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制备PACS。
对于区别(1),参见对权利要求15的评述。
对于区别(2),采用固体混合物作为原料时,在需要使用时再在水中混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临时制备不稳定反应产物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主要为:
1.对比文件1未公开作为原料的聚氯硫酸铝用于处理水去除杂质。
2.对比文件1原料具有制造过程中产生石膏副产物的缺点;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在冷水或混浊水中有效地工作,并且在宽pH范围内有效。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组合物稳定性仅持续一天,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具有碱土金属且氯化钠和硫酸钠含量高于本申请限定范围的劣质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有限数量的实验得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3.本申请产品在低温下制造,不会发生加热降解。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8行,第10页第4、5段):聚氯硫酸铝广泛用在造纸工业和废水以及欲饮用水处理方面,因为它们具有很高的凝结和凝聚能力。对于欲饮用水处理来说,需要高碱基度,对于有效的絮凝来说,需要高硫酸盐含量,对于所有的应用来说,该化合物必须是稳定的。本发明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并具有许多优点。可见,对比文件1最终的产品是对原料聚氯硫酸铝的处理水性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对比文件1已经同时明确公开了作为原料的聚氯硫酸铝也是用于处理废水的。
2.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PACS可通过将石灰与氯化铝和硫酸铝溶液的混合物相混合来制备。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副产物硫酸钙或石膏需要加以处置。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备方法是使碱式氯化铝与碱式硫酸铝反应,无须加入石膏,因而也不会导致复审请求人所称的石膏副产物的缺点。关于聚氯硫酸铝的性能,对比文件1第17页表格记载了各个实施例获得的聚氯硫酸铝的碱基度和稳定性,其中实施例3的稳定性为1天,实施例1、2、4、6、7的稳定性为45℃下1个月。相比而言,对比文件1实施例3的稳定性不如对比文件1实施例1、2、4、6、7的稳定性。然而,本申请中并未记载固体羟基氯化铝和硫酸铝溶液反应获得的PACS溶液的稳定性,或者固体羟基氯化铝和固体硫酸铝加水反应获得的PACS溶液的稳定性。本申请实施例2中为固体羟基氯化铝和枯矾掺混,放置六个月。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PACS制备方法,固体羟基氯化铝和固体硫酸铝加水溶解后形成PACS。而实施例2并未记载PACS溶液的稳定性,即保存六个月是原料固体羟基氯化铝和枯矾的稳定性,因此,并不能得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3稳定性相较于本申请差的结论,更不能得到由于碱土金属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含量高于本申请所限定的范围而导致对比文件1为劣质产品的结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碱度、Al与SO4、Al与Cl以及Al和OH的比值、y的数值范围,在此基础上,对OH-和Cl-含量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即可进行选择调整的,并且,该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本申请权利要求12限定了混合方法步骤和保持方法步骤在5-50℃或10-40℃的温度下实施。上述温度范围并非常规意义上的“低温”,温度是混合反应中的常规且重要参数,并且温度对PACS产品的影响是公知的,故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混合时必然会考虑温度参数,该参数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即可确定,并且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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