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控制方法、设备、系统、车辆以及服务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控制方法、设备、系统、车辆以及服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22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717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85357.X
申请日:2017-05-26
复审请求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孟宪超
国际分类号:G07F17/00,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然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用所述区别,则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85357.X,名称为“车辆控制方法、设备、系统、车辆以及服务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6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99段、说明书附图1-8、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车辆控制方法,包括:
提供一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其中所述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无锁或者车辆处于开锁状态;以及
当检测到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时,则所述车辆向所述用户播放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一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6651330A,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10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1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是用户可以直接使用的车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车辆控制方法,包括:
提供一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其中所述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是用户可以直接使用的车辆,所述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无锁或者车辆处于开锁状态;以及
当检测到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时,则所述车辆向所述用户播放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供了一种用户无须注册账户就能使用车辆的、所见即所用的车辆使用模式,节约了用户时间,提升了用户体验,且用户在免费使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共享车辆的运营,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将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车辆控制方法,包括:
提供一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其中所述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是用户可以直接使用的车辆,所述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无锁或者车辆处于开锁状态;以及
当检测到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时,则所述车辆向所述用户播放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所述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包括所述车辆发生震动、所述车辆的车座承受的压力发生变化、所述车辆的车轮具有一定的转速其中之一或者其组合。”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供了一种用户无须注册账户就能使用车辆的、所见即所用的车辆使用模式,节约了用户时间,提升了用户体验,且用户在免费使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共享车辆的运营,而对比文件1需要用户注册账户才能使用车辆,且无论是否实际支付金额,账户付费是必要环节,因此对比文件1提供的不是用户直接使用的车辆,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亦限定了与可用状态车辆对应的检测事件,该检测手段与可用状态密不可分,不是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具体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9年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9段、说明书附图第1-8、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本申请针对的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在于共享车辆运营者未能通过车辆的使用实现信息的传播和利用、用户在使用共享单车时存在一定的用户门槛(参见说明书第[0003段]、[0004]段),例如需要用户通过客户端软件进行注册以及缴费,而通过本申请的基于公共信息传播的运营模式,可以提供用户无须注册账户也无需对车辆上锁,而将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提供给用户直接使用的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发明内容、具体实施例、权利要求书等),通过“所见即所用”共享单车使用模式,可以实现提升用户体验感受的技术效果(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也使得在用户免费骑行的情况下维持车辆运营成为可能(参见说明书第[0158]段)。由上述内容可知,本申请实际上通过在共享单车上播放广告的手段,在由广告商户支付车辆运营费用的经营模式下,实现共享单车的免费使用,进而可以让用户直接使用没锁或者没上锁的车辆。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控制方法。权利要求1限定了“提供一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所述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无锁或者车辆处于开锁状态”,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明确该特征的依据是说明书第[0093]段“提供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具体地,是提供用户可以直接使用的车辆,例如,提供处于开锁状态或者无锁的可以被用户直接骑行或驾驶的车辆如自行车、电动车、助力车或汽车等,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无锁状态或者车辆处于开锁状态”,权利要求1该特征描述的是提供一种车辆,该车处于“可用状态”,具体来说,是处于“无锁或者开锁状态”,即提供一种用户可以直接使用的车辆。权利要求1限定了“当检测到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时,则所述车辆向所述用户播放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该特征包括了两个动作,第一个动作是“检测使用事件”,从该动作可知,车辆存在使用前、使用中、使用后的状态,而“检测使用事件”是为了确定车辆处于“使用中”的状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对“检测使用事件”进行了限定;第二个动作是“播放消息”,也即在检测到用户使用时播放消息。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是针对可用状态车辆,在用户使用车辆时播放消息的方案,该方案的技术手段是检测到用户使用车辆时播放消息,其适用的对象是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享车辆的支付方法、终端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查看商户广告消息的多种方式,比如用户在启动共享车辆前、在骑行共享车辆过程中、在使用车辆后查看广告的三种方式(参见说明书第[0071]段、[0072]段、[0080]段),由于存在有启动、骑行、使用后三种方式,因此必然存在区分车辆使用前、使用中、使用后的“车辆被用户使用”的检验步骤,以确定车辆是否处于使用中状态,其中,用户在骑乘共享车辆过程中查看商户广告的消息时,商户广告可以通过共享车辆上的显示结构输出(参见说明书第[0072]段),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当检测到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时,则所述车辆向所述用户播放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的特征。
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上述方案的区别在于针对的车辆处于的状态有所不同,权利要求1针对的是“可用状态的车辆,其中所述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是用户可以直接使用的车辆,所述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无锁或者车辆处于开锁状态”,而对比文件1上述方案针对的是“使用中”的车辆;权利要求1还进一步限定了“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的具体事件情况,上述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免费提供车辆供用户使用。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限定的车辆状态以及车辆被用户使用的具体事件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要求1限定的车辆状态和对比文件1车辆状态区分不显著。权利要求1限定了车辆的“可用状态”包括车辆处于“开锁状态”,一般情况下,开锁状态意味着车辆有锁,且和上锁状态相呼应,也即该特征表明,权利要求1的车辆可能处于打开锁之后、关上锁之前的开锁状态,该状态并不能明显区别于对比文件1上述方案公开的用户骑乘车辆状态。其次,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技术手段应用于“可用状态”车辆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中,之所以将使用时播放广告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可用状态”的车辆,是因为通过播放广告(收取广告费)的方式来覆盖车辆运营成本,使得免费骑行成为可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用户使用车辆时播放广告的技术方案,支付费用时,用户支付一部分费用、广告商户支付一部分费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8]段),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广告商户支付使用车辆的费用的方案,而广告商户支付部分用车费用还是支付全部用车费用是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设定的,在广告商支付全部费用时即可实现用户免费用车,在完全免费用车的情形下,车辆可以不进行上锁或者安锁,即对“可用状态”车辆使用对比文件1的在用户使用车辆时播放广告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至于通过车辆振动、车座受压、车轮旋转来判断车辆被使用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在公开的给使用车辆的用户播放广告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给出了将该方案使用在“可用状态”车辆上的技术启示,从而实现免费提供车辆供用户使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用户无须注册账户就能使用车辆的、所见即所用的车辆使用模式,节约了用户时间,提升了用户体验,且用户在免费使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共享车辆的运营,而对比文件1是需要用户注册的;另外,复审请求人还认为“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与“可用状态”车辆紧密耦合共同实现,整体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和用户是否注册账户没有直接关系,其并不意味着用户一定不注册,例如权利要求1中的从属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在用户设备的应用程序中(手机APP)显示车辆是否可用、权利要求14限定了显示车辆状态的用户设备(手机)以及在说明书第[0171]段-[0173]段描述了用户通过用户设备的应用程序查找附近可用车辆,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也存在用户安装客户端、注册的情况,并非一定达到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无须注册账户就能使用车辆、提升用户体验的效果,且即使对于不需注册的情况,对比文件1方案也已经给出了实现用户全面免费、直接使用车辆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检测车辆被用户使用事件这一动作,至于事件的具体内容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复审请求人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根据行驶地域(预定规则)向用户推送广告信息,且具有系统服务器230可以与共享车辆210进行信息交互(参见附图4),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令服务器向车辆发送音频消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获取前述行驶地域附近商户对应的广告消息;可以在共享车辆上设置车辆定位装置,实时获取车辆经纬度信息,由于需要获得车辆定位信息,车辆必然会有一个标识,同时由于具有系统服务器230可以与共享车辆210进行信息交互,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由车辆向服务器发送使用信息和标识,以便于收到音视频信息供存储和播放;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在用户骑乘时和使用后观看商户广告,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易于想到在车辆使用时以及使用后发送音视频消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采集用户骑乘共享车辆的行驶地域信息;获取前述行驶地域附近商户对应的广告消息(即广告信息具有地理位置属性);通过安装于共享车辆上的显示结构和/或用以订制该共享车辆的订车客户端,输出前述广告消息,可以在共享车辆上设置车辆定位装置,实时获取车辆经纬度信息。且如权利要求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由车辆向服务器发送使用信息和标识,以便于收到音视频信息供存储和播放;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可以在骑乘时和使用后观看商户广告,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易于想到在车辆使用时以及使用后发送音视频消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8分别引用前面的权利要求,然而,对车辆是否被使用的显示、用户结束使用车辆的判断、服务器定期发送音视频消息、服务期根据地理位置向特定标识车辆发送音视频消息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享车辆,其通过网络可以和系统服务器连接(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0066]-[0114]段和附图1-5),且其可以根据用户骑乘共享车辆的行驶地域信息;获取前述行驶地域附近商户对应的广告消息并输出前述广告消息。那么,其必然具有车辆控制设备,必然具有通信装置以连接网络,必然的存储器和处理器已存储并执行指令以执行前述功能。同时,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8的车辆控制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0-11分别引用前面的权利要求,然而,设置检测模块检测对车辆的使用、选择检测模块的具体类型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共享车辆(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0066]-[0114]段和附图1-5)。同时,如前所述,权利要求9-11的车辆控制设备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3引用前面的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通过安装于共享车辆上的显示结构和/或用以订制该共享车辆的订车客户端,输出前述广告消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控制系统(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0066]-[0114]段和附图1-5),其订车客户端(相当于用户设备)可以通过网络连接共享车辆以使用共享车辆。该系统具有系统服务器,其通过网络可以和共享车辆连接。那么,其必然具有通信装置以连接网络,必然的存储器和处理器已存储并执行指令以控制车辆。其中,系统服务器230可以与共享车辆210进行信息交互;此方式中,是在用户骑乘共享车辆的过程中查看了商户广告。商户广告可以是通过共享车辆上的显示结构和/或共享车辆订车客户端输出的。优选的,此方式中,所述商户广告,是基于用户骑乘共享车辆的行驶地域信息来向用户推送的。具体的,向用户推送商户对应的广告消息的方法可以包括如下步骤:采集用户骑乘共享车辆的行驶地域信息;获取前述行驶地域附近商户对应的广告消息;通过安装于共享车辆上的显示结构和/或用以订制该共享车辆的订车客户端,输出前述广告消息;可以在共享车辆上设置车辆定位装置,实时获取车辆经纬度信息。其中,广告相当于音视频信息,根据行驶地域信息推送附近商户的广告信息相当于按照预定规则推送与车辆地理位置信息相符合的信息。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由服务器)向车辆发送音视频消息,以供存储并当检测到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时进行播放;2、定期向车辆发送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和/或当接收车辆被用户使用的消息以及车辆标识时向与所述车辆标识所对应的车辆发送所述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和/或当接收车辆被用户结束使用的消息以及车辆标识时向与所述车辆标识所对应的车辆发送所述至少一条音视频消息;和/或当接收车辆被用户使用的消息、所述车辆的地理位置信息以及车辆标识时向与所述车辆标识向对应的车辆发送所属地理位置与所述车辆的地理位置信息相符合的音视频消息;和/或当接收车辆被用户结束使用的消息、所述车辆的地理位置信息以及车辆标识时向与所述车辆标识向对应的车辆发送所属地理位置与所述车辆的地理位置信息相符合的音视频消息;和/或向具有特定标识的车辆发送音视频消息;和/或根据车辆的地理位置信息向特定地理位置区域内的车辆发送音视频消息;3、用户设备用于向用户显示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
其实际解决得技术问题是如何确定用户在使用车辆、由什么来发送音视频信息、基于什么规则来发送音视频信息和如何向用户显示可用车辆。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是在用车骑乘时输出广告信息,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检测该车辆被用户使用的事件以确定用户在骑乘(使用),同时,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按预定规则推送信息,且具有系统服务器230可以与共享车辆210进行信息交互,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由服务器向车辆发送音视频消息,即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共享车辆上设置车辆定位装置,实时获取车辆经纬度信息,由于需要获得车辆定位信息,车辆必然会有一个标识,而向标识的车辆发送信息特别是位置信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户可以在骑乘时和使用后观看商户广告,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易于想到定期的或者在车辆使用时或者在车辆使用后发送音视频消息,即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3,通过用户设备向用户显示处于可用状态的车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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