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免装修墙板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521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517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26523.9
申请日:2016-07-01
复审请求人:缙云县石城文化研究中心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雅平
合议组组长:蔡健
参审员:招阳
国际分类号:E04C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26523.9,名称为“免装修墙板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缙云县石城文化研究中心,申请日为2016年7月1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557618A,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制作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a,根据设计尺寸制作模框,所述模框包括底板和具有一定高度的边框;
步骤b,将搅拌好的发泡混凝土均匀导入模框至设定高度;
步骤c,待发泡混凝土的发泡稳定后,采用不同的工具在混凝土表面反复刮,横向,纵向,斜向可以形成不同的肌理效果,在刮的过程中破碎气泡在混凝土表面形成保护层;
步骤d,待发泡混凝土完全凝固后脱出模框,制得免装修墙板;
选择在发泡混凝土的凝结度为10%-50%情况下开始刮;
步骤c中,混凝土表面保护层的厚度和强度与刮的次数成正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的形状和尺寸根据墙板与立柱之间的连接需要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模框的底板上表面设有不同的纹理图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c中,在采用工具在混凝土表面反复刮之前,在混凝土表面撒上不同颜色的颜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c中的工具根据设定的免装修墙板的表面效果选择不同的工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混凝土为化学发泡混凝土。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化学发泡混凝土的上表面形成保护层,下表面还设有一层物理发泡混凝土。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为:将搅拌好的膨化微珠混合物理发泡混凝土的泥浆倒入模框内至预定厚度;将倒入的泥浆震实整平;等泥浆达到一定的凝结度,倒入化学发泡混凝土来实现复合。
9. 一种免装修墙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免装修墙板包括发泡混凝土本体,和本体上表面的保护层,所述保护层由发泡混凝土经反复刮,表面气泡破裂形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2日、3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请求,两次内容相同,且都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是先在模具工作面上喷涂缓凝胶粘剂,然后将表面装饰粉粒料或浆料喷洒在模具中,并被缓凝胶黏固定,实现设计效果,本申请在发泡混凝土凝结度为10%-50%时开始刮,且刮的目的是让其表面气泡破裂形成保护层,采用不同工具刮实现不同纹理。对比文件1中的装饰面层与发泡水泥层之间隔着面层,发泡水泥上下层均额外附加了玻璃纤维增强层才实现表面足够的强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5月21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免除一些装修和增强的步骤后,其抹平过程即为形成表面机理的过程,要形成稳定的表面机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发泡稳定且混凝土有一定程度凝结但不是坚硬的情况下进行表面处理,选取凝结度为10-50%是容易想到的,反复刮的同时也形成了保护层,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免除喷涂缓凝胶黏剂步骤的施工方案。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具体参见《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5年6月出版,第233-234页),其公开了“保温装饰一体板可以是直接在保温板面上制作其他形式的艺术装饰层”,即保温板固定在墙面后,不需要另行装饰施工,省去了另加装饰层,造价优势明显,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省去玻纤增强层,以降低成本。另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在泡沫混凝土表面刮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当表面保护层需要厚一些时,多刮几次,使得泡沫破裂的多一些,表面强度就更大,因此混凝土表面保护层的厚度和强度与刮的次数成正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一般来说发泡混凝土凝结到一定程度才开始刮可以保证施工的可行性,如果混凝土刚浇筑完,还没有开始凝结或者凝结到一定程度混凝土比较硬,都无法进行刮平的操作,因此在发泡混凝土凝结度为10%-50%情况下开始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施工操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选择不同的工具在混凝土表面反复多方向刮,形成不同方向的肌理效果,是本领域中形成表面肌理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和相应效果为:1)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不包括制作面层、背层、及连接面层与背层的侧面层,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获得的墙板的面层、背层、侧面层,并不显而易见的去除面层、背层和侧面层,混合浆料的成分是特定的;2)不包括制作连接钢支撑构架与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表面层的钢锚栓;3)发泡混凝土的凝结度为10%-50%情况下开始,用不同的工具在混凝土表面直接反复刮形成横向或纵向或斜向方向的肌理效果,10%-50%是优选的情况,具有更好的工艺性,可避免刚浇筑完刮表面均匀性差,凝结度大时刮费时费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免装修墙板的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CN1557618A)公开了一种玻纤增强水泥包覆发泡砼建筑墙板的生产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图1):该墙板的生产方法包括步骤1-12,并进一步公开了可根据工程实际,免除其中2、3、11、6、5、8工序,免除上述步骤后施工步骤具体为:
(1)在清理并组装好模框的模具工作面上喷涂脱模剂,可通过改变模具侧板排列位置及组合生产不同形状的墙板(即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根据设计尺寸制作模框),该模板具有侧板,且必然具有底板;
(2)装玻璃纤维增强水泥预混浆料,喷洒于上述模中,并与第一层装饰料层结合,预混浆料是由水泥净砂、短切玻璃纤维、水、聚合物乳液组成;
(3)向模中填充泡沫水泥(必然填充至设计高度),并随之抹平(相当于刮平,并且可以确定在刮的过程中必然会破碎气泡在混凝土表面形成保护层)、静停、固化;
(4)涂布玻璃纤维增强石膏浆或玻璃纤维增强水泥砂浆,并随之抹平压光、静停、固化;
(5)经固化的玻纤增强水泥包覆发泡砼建筑墙板,经起模修边;
(6)清理干净即可起运入库,经深度养护,即制成玻纤增强水泥包覆发泡砼建筑墙板成品。
从以上步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生产方法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墙板制作方法中不包括制作玻纤增强层,发泡混凝土的凝结度为10%-50%情况下开始,用不同的工具是在混凝土表面直接反复刮,形成横向,纵向,斜向方向的肌理效果,混凝土表面保护层的厚度和强度与刮的次数成正比。基于上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降低成本并形成肌理效果。
对于该区别,公知常识性证据《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5年6月出版,第233-234页)中记载了“保温装饰一体板可以是直接在保温板面上制作其他形式的艺术装饰层”,即保温板固定在墙面后,不需要另行装饰施工,省去了另加装饰层,造价优势明显,因此在所属技术领域,当需要降低成本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玻纤增强层。另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在泡沫混凝土表面刮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当表面保护层需要厚一些时,多刮几次,使得泡沫破裂的多一些,表面强度就更大,因此混凝土表面保护层的厚度和强度与刮的次数成正比,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一般来说发泡混凝土凝结到一定程度才开始刮可以保证施工的可行性,如果混凝土刚浇筑完,还没有开始凝结或者凝结到一定程度混凝土比较硬,都无法进行刮平的操作,因此在发泡混凝土凝结度为10%-50%情况下开始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施工操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选择不同的工具在混凝土表面反复多方向刮,形成不同方向的肌理效果,是本领域中形成表面肌理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根据墙板与立柱的连接需要设置边框的形状和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模具表层喷洒装饰粉粒或浆料,使用彩色骨料显露设计的装饰效果。将上述手段直接应用于发泡混凝土表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装饰的设计要求或需要可使用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设置不同的纹理图案或不同颜色的颜料以及选择不同的工具。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物理、化学发泡混凝土均为本领域常用的发泡混凝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限定了下层物理发泡的过程以及后面的倒入化学发泡混凝土来实现复合,其均为本领域中制备化学发泡混凝土常用的方法步骤,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免装修墙板,对比文件1(CN1557618A)公开了一种玻纤增强水泥包复发泡砼建筑墙板的生产方法,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由该种方式生产的一种免装修墙板,包括发泡水泥等构成的发泡混凝土本体,刮平表面,刮平必然会使得气泡破裂,其表面还原成无泡沫或少泡沫的混凝土层,形成稳定的表面,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不设置玻纤增强层,保护层由发泡混凝土经反复刮形成。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权利要求9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降低成本并形成肌理效果。
对于该区别,公知常识性证据《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制品实用技术》(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15年6月出版,第233-234页)记载了“保温装饰一体板可以是直接在保温板面上制作其他形式的艺术装饰层”,即保温板固定在墙面后,不需要另行装饰施工,省去了另加装饰层,造价优势明显,因此在所属技术领域,当需要降低成本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设置玻纤增强层。另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在泡沫混凝土表面刮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表面保护层需要厚一些时,反复多刮几次,使得泡沫破裂的多一些,表面强度便增大,其不必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记载,墙板的生产方法包括步骤1-12,并进一步公开了可根据工程实际,免除其中2、3、11、6、5、8工序,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1免除上述步骤后的施工方案,当实际情况对墙板的强度要求低,造价要求低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不设置玻纤增强层,即省去混合浆料制成的面层、背层、侧面层;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上述方法,……,可实施或免除(6)一道工序”,即公开了不包括制作连接钢支撑构架与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表面层的钢锚栓步骤的技术方案;3)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在泡沫混凝土表面刮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当表面保护层需要厚一些时,多刮几次,使得泡沫破裂的多一些,表面强度就更大,因此混凝土表面保护层的厚度和强度与刮的次数成正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说,发泡混凝土凝结到一定程度才开始刮可以保证施工的可行性,如果混凝土刚浇筑完,还没有开始凝结或者凝结到一定程度混凝土比较硬,都无法进行刮平的操作,因此在发泡混凝土凝结度为10%-50%情况下开始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施工操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常规选择。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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