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的聚碳酸酯挤出级-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增强的聚碳酸酯挤出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450
决定日:2019-08-14
委内编号:1F242631
优先权日:2012-09-28
申请(专利)号:201380051124.6
申请日:2013-09-28
复审请求人:沙特基础全球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悦健
合议组组长:丛丽晓
参审员:皋锋
国际分类号:C08K5/103,C08L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如果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51124.6,名称为“增强的聚碳酸酯挤出级”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沙特基础全球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03月3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8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7年05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塑性组合物,包含:
熔融聚碳酸酯聚合物;以及
基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0.01wt%至0.04wt%的脱模剂,其中,所述脱模剂包括三酰甘油,并且
其中,所述组合物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脱模剂是所述三酰甘油。
3. 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不含不是所述三酰甘油的脱模剂。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在挤出过程中,共混组合物具有小于0.1g的积垢测量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三酰甘油脱模剂包括三硬脂酸甘油酯。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进一步包含UV稳定剂。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UV稳定剂包括2-[2-羟基-3,5-二(1,1-二甲基苄基苯基)]-2H-苯并三唑、2,2′-亚甲基双(6-(2H-苯并三唑-2-基)-4-(1,1,3,3-四甲基丁基)苯酚)、或季戊四醇四(2-氰基-3,3-二苯基丙烯酸酯)、2-(2H-苯并三唑-2-基)-4-(1,1,3,3-四甲基丁基)-苯酚、或包括上述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
8. 根据权利要求6-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UV稳定剂的量是0.05wt%至0.4wt%。
9. 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进一步包含催化剂淬灭剂、染色剂、或包括上述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
10. 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聚合物包括具有相对聚苯乙烯基础的15,000道尔顿至150,000道尔顿的数均分子量的聚碳酸酯聚合物。
11. 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聚合物包括具有相对聚苯乙烯基础的27,000道尔顿至80,000道尔顿的数均分子量的BPA聚碳酸酯聚合物。
12. 根据权利要求1-11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聚合物包括由包括BPA以及包括二甲基双酚环己酮DMBPC、异山梨醇、脂肪族二醇、或包括上述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的单体形成的聚碳酸酯共聚物。
13. 根据权利要求1-12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聚合物包括由包括BPA以及包括癸二酸、对苯二甲酸、或间苯二甲酸、或包括上述中的至少一种的组合的单体形成的聚碳酸酯共聚物。
14. 根据权利要求1-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是熔融聚碳酸酯。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具有80%至95%的封端水平。
16. 根据权利要求1-15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具有1.9至2.6的PDI。
17. 根据权利要求1-16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具有小于6,000ppm的支化量。
18. 根据权利要求1-17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碳酸酯具有来自以下结构的小于6,000ppm的支化量:

19. 根据权利要求1-18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的摩擦系数小于0.58,其是基于测试标准UL国际TTC GmbH在300℃/100℃熔融/模制温度测量的在脱模过程中测定的。
20. 根据权利要求1-19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具有小于10的黄度指数。
21. 根据权利要求1-20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三酰甘油脱模剂以0.03wt%至0.04wt%的量存在。
22. 一种用于制备热塑性组合物的方法,包括:
形成根据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是共混组合物;以及
挤出所述组合物。
23. 根据权利要求2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挤出过程中,所述组合物未以波动表现出视觉上可检测的表面振动。
24. 根据权利要求22-2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挤出所述组合物形成以实心板、多壁板、或膜形式的产品。
25. 根据权利要求22-24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挤出过程持续至少三个小时。
26. 根据权利要求22-25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由所述组合物形成模制品。
27. 一种制品,由根据权利要求1-21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形成。
28.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制品,其中,所述制品包括飞机部件、电气部件、电子应用部件、食品服务物品部件、医疗装置部件、动物笼部件、电连接器部件、用于电气设备的外壳、电动机部件、配电设备部件、通信设备部件、计算机部件、或建筑应用部件。”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塑性组合物,对比文件2(JP2000-143961A,公开日2000年05月26日)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含有单硬脂酸甘油酯。针对该区别,首先,对比文件2给出了单独使用其中一种脱模剂的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节省成本等实际因素时可以省略其中的组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5-8、10-11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根据权利要求4限定的积垢测量值也不能得到与对比文件2的进一步区别,权利要求9限定的其他组分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助剂,权利要求12、13中限定聚合单体以及权利要求15-20所限定的封端、支化结构或其他性能参数也是本领域常规的结构调整,因此权利要求2-20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 22请求保护上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将熔融聚碳酸酯与其他组分混合熔融挤出,因此权利要求22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3-2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26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7和28所限定的各种制品也都是聚碳酸酯的常规用途,因此权利要求27和28也不具备创造性。6、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但仅给出结论未给出具体意见。
申请人沙特基础全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8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将权利要求1中脱模剂限定为包括式(Ⅰ)的三酰甘油,将权利要求8中“UV稳定剂”修改为“所述UV稳定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发现,包含熔融聚碳酸酯聚合物和0.01至0.04重量百分比的三酰甘油脱模剂且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的组合物导致了出乎意料的小于或等于0.1g的低积垢值并且没有表面振动,而对比文件2没有考虑挤出过程中的表面振动或积垢量。(2)权利要求1限定的脱模剂包括式(Ⅰ)的三酰甘油,其不含侧链羟基基团,包含游离羟基基团的脱模剂可以不利地促进热塑性组合物的降解。并且由于三硬脂酸甘油酯的小尺寸,其保留了部分迁移至提供较好的脱模的熔融组合物的表面的充足的流动性,同时具有足够低的积垢。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至少13种不同脱模剂的清单,并一般性公开了它们可以单独使用或作为包含两种或更多种脱模剂的组合物使用。对比文件2没有提供任何动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脱模剂。(3)对于驳回决定中判断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删除了硬脂酸十八烷酯。复审请求人认为0.01至0.04重量百分比的本申请的脱模剂导致了出乎意料的小于或等于0.1g的低积垢值,本申请不仅仅是删除一个组分,而是确保硬脂酸十八烷酯不存在,因为硬脂酸十八烷酯的存在会导致具有差积垢性能的组合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三酰甘油的结构,然而限定后的结构仍然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次,复审请求人再次强调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在于挤出过程具有低的表面振动和积垢量,然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在于不含有脱模剂单硬脂酸硬脂酯,本申请实施例仅证明了含有三酰甘油脱模剂的聚碳酸酯较含有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或聚α烯烃的聚碳酸酯具有更低的表面振动和低积垢量,但没有证据证明省略单硬脂酸硬脂酯有何效果,不能证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仅为简单的省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塑性组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板材用聚碳酸酯组合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脱模剂含量为0.01wt%至0.04wt%,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约为0.005wt%~0.07wt%。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5-8、10-11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所述挤出过程中共混组合物的积垢测量值,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权利要求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组合物时,该组合物也应同时具有相同的积垢测量值。选择权利要求9、12-13、15-18的组分、单体、封端水平、PDI和支化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9-20的摩擦系数和黄度指数,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权利要求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组合物时,该组合物也应同时具有相同的摩擦系数和黄度指数。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1的脱模剂含量,但是在已知的含量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热塑性组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权利要求22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2所述脱模剂含量为0.01wt%至0.04wt%,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约为0.005wt%~0.07wt%。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4、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所述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在挤出过程中是否可检测出表面振动,但是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权利要求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组合物时,该组合物也应同时具有相同的表面振动性能。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5和26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选择挤出时间和将组合物形成模制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26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7请求保护一种制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板材,权利要求27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7所述脱模剂含量为0.01wt%至0.04wt%,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约为0.005wt%~0.07wt%。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6、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但选择聚碳酸酯应用的场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6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根据权利要求5,将权利要求1中包括式(Ⅰ)的三酰甘油的脱模剂修改为三硬脂酸甘油酯。将权利要求21(新权利要求19)中“三酰甘油脱模剂”修改为“三硬脂酸甘油酯”。删除权利要求2和5,并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与提复审请求时提出的意见基本相同。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19如下:
“1. 一种热塑性组合物,包含:
熔融聚碳酸酯聚合物;以及
基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0.01wt%至0.04wt%的三硬脂酸甘油酯,并且
其中,所述组合物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
1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中,基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三硬脂酸甘油酯以0.03wt%至0.04wt%的量存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26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3月3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8页和说明书摘要;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进而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性,如果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塑性组合物(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板材用聚碳酸酯组合物,其包括(A)100重量份聚碳酸酯树脂、(B)0.1~0.3重量份紫外线吸收剂、(C)0.005~0.07重量份内部脱模剂,其包含90重量%以上的一元醇和一元脂肪酸的酯和/或多元醇和脂肪酸的全酯和(D)0.01~0.05重量份的磷系稳定剂,其90重量%以上选自下列通式(1)、(2)和(3)所示的一种以上的化合物。内部脱模剂可单独或两种以上使用,优选硬脂酸甘油三酯、硬脂酸硬脂醇酯、季戊四醇四硬脂酸酯(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3]、[0023]段)。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聚碳酸酯组合物中组分(C)内部脱模剂选择三硬脂酸甘油酯,而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的技术方案。经计算,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约为0.005wt%~0.07wt%。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所述三硬脂酸甘油酯含量为0.01wt%至0.04wt%,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约为0.005wt%~0.07wt%。
根据说明书记载,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良好的脱模性能、具有较低的脱模力、改善的颜色稳定性、以及通过挤出的加工性能,同时避免任何表面振动或积垢问题的热塑性组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段)。本申请通过使用特定的脱模剂以实现上述目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3段)。本申请的实施例1和2显示,脱模剂采用三硬脂酸甘油酯(GTS)的聚碳酸酯挤出型材没有检测到表面振动,而脱模剂采用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PETS)和聚α烯烃(PAO)的聚碳酸酯挤出型材检测到了表面振动。实施例3显示,脱模剂采用GTS的聚碳酸酯型材产生的积垢量为0.019g,未检测到振动,而脱模剂采用PETS的聚碳酸酯型材产生的积垢量>0.100g,检测到了振动。实施例4-7显示,脱模剂采用GTS的聚碳酸酯组合物在-10~10℃范围内具有大于50kJ/m2的缺口悬臂梁冲击值;脱模剂包含GTS和PETS的组合物在-5~10℃的缺口悬臂梁冲击值大于50kJ/m2,在-10℃为40~50kJ/m2;脱模剂采用PETS的组合物在-5~10℃的缺口悬臂梁冲击值大于50kJ/m2,在-10℃为30~40kJ/m2;脱模剂采用PAO的组合物在0~10℃的缺口悬臂梁冲击值大于50kJ/m2,在-5℃为40~50kJ/m2,在-10℃为小于30kJ/m2。可见,本申请实施例证实了采用三硬脂酸甘油酯作为脱模剂的聚碳酸酯其表面振动、积垢量、以及缺口悬臂梁冲击性能均优于采用脱模剂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和聚α烯烃。而本申请未证实脱模剂含量选择0.01wt%至0.04wt%的具体范围能够实现何种优异的性能。
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2的目的是在制备耐候性聚碳酸酯板材中,耐候剂维持有效量的同时减少对挤出机的模唇污染(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0段)。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其在耐候性聚碳酸酯树脂组合物中,组合使用特定的内部脱模剂及其含量,以及特定的磷系稳定剂及其含量(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1段)。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内部脱模剂的含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约为0.005wt%~0.07wt%。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另外,对比文件2实际公开了只选择三硬脂酸甘油酯,而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作为内部脱模剂的技术方案,其虽未涉及表面振动、积垢量、以及缺口悬臂梁冲击性能,但客观上也能够达到如本申请所述的优异性能。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4-6、8-9和12对组合物中各组分作了进一步限定。
基于在2.1中指出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聚碳酸酯组合物中使用UV稳定剂,其含量相对于聚碳酸酯树脂100重量份为0.1-0.3重量份,以及UV稳定剂的具体选择(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8-0019段),可见,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
对比文件2公开了聚碳酸酯的粘均分子量为19000~45000,聚碳酸酯优选使用BPA聚碳酸酯,在熔融聚合反应完成前加入末段单官能封端剂(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6、0038-0043段)。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粘均分子量而非数均分子量,但本领域公知聚合物的粘均分子量与数均分子量差异不会太大,且通常粘均分子量略高于数均分子量,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聚碳酸酯其数均分子量应当落在权利要求8和9的数值范围内。可见,权利要求8-9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6、8-9和1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积垢测量值作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挤出过程中共混组合物的积垢测量值,但是该参数是由共混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决定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权利要求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组合物时,该组合物也应同时具有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积垢测量值。
从属权利要求7限定了组合物中其他组分,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这些组分,但是权利要求7所述催化剂猝灭剂、染色剂均是本领域制备聚碳酸酯组合物的惯用添加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添加这些添加剂。
从属权利要求10-11、13-16进一步限定聚碳酸酯的单体、封端水平、PDI和支化量,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特征,但是10-11、13-16所述的单体、封端水平、PDI和支化量均是本领域常规的聚碳酸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对产品性能的需求选择合适的单体、封端水平、PDI和支化量,并且本申请也没有证实采用上述单体、封端水平、PDI和支化量的聚碳酸酯具有何种优异的性能。
从属权利要求17-18进一步限定聚碳酸酯组合物的摩擦系数和黄度指数,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摩擦系数和黄度指数,但是上述参数是由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决定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权利要求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组合物时,该组合物也应同时具有与权利要求17-18相同的摩擦系数和黄度指数。
从属权利要求19进一步限定三硬脂酸甘油酯的含量。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公开含量为0.03至0.04wt%,但是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内部脱模剂的含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约为0.005wt%~0.07wt%。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7、10-11、13-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备热塑性组合物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其具体公开了聚碳酸酯组合物的组分及其含量(参见本次复审决定2.1相关部分),并公开了聚碳酸酯树脂组合物通过挤出加工(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8段)。因此,权利要求20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20所述三硬脂酸甘油酯含量为0.01wt%至0.04wt%,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约为0.005wt%~0.07wt%。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具体评述参见本次复审决定2.1相关部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0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从属权利要求21对挤出过程中的表面振动做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聚碳酸酯组合物在挤出过程中是否可检测出表面振动,但是该性能是由聚碳酸酯组合物的组成和结构决定的,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获得与权利要求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组合物时,该组合物也应同时具有与权利要求21相同的表面振动性能。
从属权利要求22和24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产品的形式,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聚碳酸酯组合物挤出加工为板材(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8段)。可见,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组合物形成模制品,但模制品是聚碳酸酯组合物的常规产品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制备成为模制品。
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挤出时间,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具体的挤出时间,但是控制挤出加工过程的时间是本领域制备挤塑产品的常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求选择合适的挤出时间。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6、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一种制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碳酸酯板材(参见本次复审决定2.1相关部分),其公开的板材即为一种制品。权利要求25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25所述三硬脂酸甘油酯含量为0.01wt%至0.04wt%,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部脱模剂含量约为0.005wt%~0.07wt%。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具体评述参见本次复审决定2.1相关部分)。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5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7、从属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制品的种类,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这些制品,但是聚碳酸酯组合物可以用于飞机部件、电气部件、电子应用部件等是本领域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聚碳酸酯组合物制备为上述制品。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实际公开了聚碳酸酯组合物中组分(C)内部脱模剂选择硬脂酸甘油三酯,而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的技术方案,其与本申请的区别不在于脱模剂种类的不同,而是脱模剂含量的不同。复审请求人认为具体选择了硬脂酸甘油三酯,而不含硬脂酸十八烷酯、单硬脂酸甘油酯、以及四硬脂酸季戊四醇酯并达到了本申请说明书声称的效果就是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本申请因此具备创造性。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内部脱模剂可以是硬脂酸甘油三酯,因此只选择硬脂酸甘油三酯的技术方案属于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选择发明,脱模剂种类也不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而对于脱模剂含量,首先,本申请并未证实脱模剂含量选择0.01wt%至0.04wt%的具体范围能够实现何种优异的性能;其次,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内部脱模剂的含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约为0.005wt%~0.07wt%,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解决对比文件2自身的技术问题,有动机在其公开的内部脱模剂约为0.005wt%~0.07wt%的大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含量范围,从而显而易见地形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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