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像的处理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图像的处理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298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1F245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519643.2
申请日:2013-10-29
复审请求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穆滢
合议组组长:马美红
参审员:胡妮
国际分类号:G06T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519643.2,名称为“图像的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的,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2)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16是与权利要求1-8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8225057A1,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2708146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图像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页面中创建可编辑对象,将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
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
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目标图像;
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并展现所述目标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页面中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包括:
获取所述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
根据所述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在所述可编辑对象上绘制所述原始图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编辑对象包括Canvas元素、Object元素或Embed元素。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果对象包括Canvas元素、Object元素或Embed元素。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包括:
在所述页面中创建操作对象;
在所述操作对象上,检测所述轨迹。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对象包括Canvas元素、Object元素或Embed元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目标图像,包括:
利用边缘检测技术,对所述轨迹进行调整;
使用所述调整之后的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 所述目标图像。
8. 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并展现所述目标图像,包括:
将所述可编辑对象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其中,
所述可编辑对象的像素信息包括像素的Alpha值,将所述可编辑对象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时,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的Alpha值设置为大于0且小于255的数值,将非目标图像的像素的Alpha值设置为0。
9. 一种图像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映射单元,用于在页面中创建可编辑对象,将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
选择单元,用于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目标图像;
所述映射单元,还用于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并展现所述目标图像。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映射单元,具体用于
获取所述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以及
根据所述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在所述可编辑对象上绘制所述原始图像。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编辑对象包括Canvas元素、Object元素或Embed元素。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果对象包括Canvas元素、Object元素或Embed元素。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具体用于
在所述页面中创建操作对象;以及
在所述操作对象上,检测所述轨迹。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对象包括Canvas元素、Object元素或Embed元素。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选择单元,具体用于
利用边缘检测技术,对所述轨迹进行调整;以及
使用所述调整之后的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所述目标图像。
16. 根据权利要求9~1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映射单元,具体用于
将所述可编辑对象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其中,
所述可编辑对象的像素信息包括像素的Alpha值,将所述可编辑对象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时,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的Alpha值设置为大于0且小于255的数值,将非目标图像的像素的Alpha值设置为0。”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指出将用户编辑施加到图像预览版本上的处理是由“编辑工具”实现,该编辑工具可以是浏览器、画布部件或基于webapp运行的应用来提供,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需要额外提供“编辑工具”实现,单纯的浏览器是无法实现的。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一种在浏览器中选择性进行图像编辑的方法,但对比文件1在浏览器中选择性进行图像编辑时,同样需要触发编辑器的调用,由编辑器负责对用户输入的图像进行转换。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是额外的编辑工具,额外的编辑工具在对预览图像进行编辑处理后,能够将编辑处理的结果直接施加到预览图像上。在本申请中,通过对象的多次映射,使得无需任何额外的编辑工具即可实现图像的剪裁,一个对象中的图像是无法映射回同一个对象的,需要额外创建另一个对象,将对象中的目标图像映射至新创建的另一个对象。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6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实际限定的内容为准。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画布部件是浏览器中的一种可编辑对象,而本申请也同样利用了诸如画布元素等作为浏览器中的可编辑对象,因此对比文件2实质上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页面中创建可编辑对象,将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而对于编辑工具的使用并未体现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2)对比文件2公开了目标图像与画布对象存在一种映射关系,而为了能够同时显示原始图像和经过裁剪处理后的目标图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再创建结果对象的方式来将处理后的图像进行映射,其属于一种惯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23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7-12,15-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2)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2-4、7-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9-12,15-16是与权利要求1-4,7-8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4,7-12,15-16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其中并未限定是如何对轨迹检测的,同时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对象的多次映射”的内容,因此,目前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通过第三方应用程序对轨迹进行检测来实现图像编辑的情形。进而,基于对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新创建一个结果对象来映射目标图像进行显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0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5,13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适应性地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14。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图像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页面中创建可编辑对象,将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
在所述页面上创建操作对象,在所述操作对象上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
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目标图像;
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并展现所述目标图像。”
“8. 一种图像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映射单元,用于在页面中创建可编辑对象,将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
检测单元,用于在所述页面上创建操作对象,在所述操作对象上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
选择单元,用于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目标图像;
所述映射单元,还用于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并展现所述目标图像。”
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原权利要求5,13具备创造性,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05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14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8225057A1,公开日为2008年09月18日;
对比文件2:CN102708146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03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图像的处理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本地编辑远程存储的图像的方法(相当于一种图像的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7]、[0019]-[0020]、[0031]段):图1是图示用于编辑远程存储的图像的示范性方法100的流程图;示范性方法100开始于102,并且包括在104将图像的预览版本载入浏览器的画布部件(画布部件即为可编辑对象,相当于在页面中创建可编辑对象,将图像的预览版本载入浏览器的画布部件隐含公开了将待处理的原始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可编辑对象上);例如,画布部件可以包含作为超文本标记语言版本5(HTML5)的一部分的画布部件,其是规定在浏览器中再现二维形状和位图图像的程序模型;画布部件还可以包含浏览器中的元素,和/或被再现的网页,其规定图像的再现和/或编辑。在示范性方法100的106处,记录施加到预览图像的一个或多个图像转换;例如,用户可以对浏览器中的预览图像执行一个或多个编辑,其中这些编辑可以包含图像转换;作为一个例证性的示例,当在浏览器中再现图像时,用户可以决定增加图像的对比度、降低亮度、增加色彩、改变色彩、裁剪图像、和/或执行可用于图像的许多图像编辑操作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裁剪图像相当于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以作为目标图像);在一个实施例中,浏览器和/或画布部件可以提供编辑工具,该编辑工具允许用户将所记录的编辑施加到图像的预览版本上;在施加编辑后,可以在画布部件中(例如,自动地)再现包含所述施加编辑的编辑后的预览版本(相当于展现所述目标图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所述页面上创建操作对象,在所述操作对象上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使用所述轨迹选择所述可编辑对象的至少部分区域。(2)创建结果对象,将所述目标图像的像素信息映射到所述结果对象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确定可编辑对象的区域。(2)如何显示目标图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浏览器通过画布对象对图像进行编辑,对图像的编辑包括裁剪图像,并未记载裁剪图像的具体步骤,因此对比文件2中未记载有关输入设备在页面上输入轨迹的检测的技术特征。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可知,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触发浏览器激活属性框来对图像进行编辑,使用属性框提供的裁剪编辑工具来定义编辑对象的区域,而本申请是在页面创建的操作对象上对轨迹进行检测来确定编辑对象的区域。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了两种不同的编辑区域信息的获取方法。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使用页面上的操作对象来检测输入轨迹的技术内容,此外,在现有技术中,网页中一般通过插件或其他编辑工具来获取图像的编辑数据,因此,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在页面上设置单独的操作对象来获取图像上的轨迹数据。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既没有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备了以下有益技术效果:避免图像处理操作复杂,提高图像处理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将预览图像载入到画布部件以及将编辑后的预览版本再现在画布部件,即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图像与画布部件进行关联并显示的方式,为了有效区分原始图像和目标图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编辑后的目标图像映射到另一个新创建的画布对象上,因此,新创建一个结果对象来映射目标图像进行显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8-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14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驳回决定、前置意见相关意见
对于驳回理由和前置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限定了通过“在所述页面上创建操作对象,在所述操作对象上检测输入设备在所述页面上输入的轨迹”来定义编辑对象区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属性框提供的裁剪编辑工具来定义编辑对象的区域,属于通过属性框提供的第三方工具来定义编辑对象区域的方法,并未公开在页面上创建操作对象来进行输入轨迹的检测。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浏览器和/或画布部件可以提供编辑工具,该编辑工具允许用户将所记录的编辑施加到图像的预览版本上,在用户将编辑施加到预览图像之后,给用户显示预览图像编辑后的版本”,是通过第三方编辑工具记录编辑信息,再将编辑信息与图像关联,该编辑工具不属于页面本身的操作对象,同时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记录编辑信息,也未公开输入轨迹的具体检测方法,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使用页面上的操作对象来检测输入轨迹的技术内容,并且在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启示在页面上设置单独的操作对象来获取图像上的轨迹数据,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留待实质审查部门后续程序继续进行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 年11 月1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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