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具有低渗透性的胎体增强帘线和可变橡胶混合物厚度的轮胎-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括具有低渗透性的胎体增强帘线和可变橡胶混合物厚度的轮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060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1F254883
优先权日:2013-12-03
申请(专利)号:201480065905.5
申请日:2014-11-25
复审请求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玉霞
合议组组长:宋艳琪
参审员:尚颖
国际分类号:B60C9/00(2006.01);B60C9/08(2006.01);B60C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5905.5,名称为“包括具有低渗透性的胎体增强帘线和可变橡胶混合物厚度的轮胎”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米其林研究和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08月03日变更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6年06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4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6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33段(即第1-14页)、说明书附图图1a-4(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该径向胎体增强件由至少一个金属增强元件的层形成,所述轮胎包括胎冠增强件,该胎冠增强件自身在径向被胎面覆盖,所述胎面通过两个胎侧连接至两个胎圈,其特征在于,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该帘线在被称为渗透性测试的测试中获得小于20cm3/min的流速;而且,在径向平面内,在轮胎的全部子午轮廓上,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具有至少两层的帘线,以及至少内层用由可交联或经交联橡胶组合物构成的层封装。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在被称为透气性测试的测试中,所述帘线获得小于10cm3/min的流速。
4. 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该径向胎体增强件由至少一个增强元件的层形成,所述轮胎包括胎冠增强件,该胎冠增强件自身在径向被胎面覆盖,所述胎面通过两个胎侧连接至两个胎圈,其特征在于,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该帘线具有至少两个层,至少一个内层用由可交联的或者经交联的橡胶组合物构成的层封装;并且在径向平面内,在轮胎的全部子午轮廓上,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增强件的帘线的缠绕物是金属的。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在径向平面内, 形成轮胎的胎腔的内表面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小于或等于1.4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为[L M]或[L M N]构造的分层金属帘线,该帘线能够用作轮胎胎体增强件的增强元件,包括第一层C1,该第一层C1具有L根直径d1的丝线,L的范围为1至4,该第一层由至少一个中间层C2环绕,该中间层C2具有M根直径d2的以节距p2螺旋缠绕在一起的丝线,M的范围为3至12,所述层C2可能由外层C3环绕,外层C3具有N根直径d3的以节距p3螺旋缠绕在一起的丝线,N的范围为8至20;并且,由基于至少一种二烯弹性体的可交联或经交联的橡胶组合物组成的封装以[L M]构造覆盖所述第一层C1,并且至少以[L M N]构造覆盖所述层C2。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第一层(C1)的丝线的直径在0.10和0.5mm之间,并且,层(C2、C3)的丝线的直径在0.10和0.5mm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胎冠增强件由不可伸展的增强元件的至少两个工作胎冠层形成,所述不可伸展的增强元件从一层至另一层交叉,与周向方向形成的角度在10°和45°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冠增强件还包括至少一个周向增强元件的层。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冠增强件通过增强元件的至少一个附加帘布层在径向外侧得以补充,所述增强元件被称为弹性增强元件,所述附加帘布层被称为保护帘布层,所述弹性增强元件以相对于周向方向10°和45°之间的角度指向,且方向与由与其径向毗邻的工作帘布层的不可伸展的元件形成的角度相同。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冠增强件进一步包括由金属增强元件形成的三角层,所述金属增强元件与周向方向形成大于60°的角度。”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10/055118A1,公开日为2010年05月20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2)本申请金属增强件为缠绕帘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保证轮胎性能的同时减少橡胶复合物的用量以降低成本和轮胎重量以及抑制帘线的屈曲;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2)本申请金属增强件为缠绕帘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保证轮胎性能的同时减少橡胶复合物的用量以降低成本和轮胎重量以及抑制帘线的屈曲;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做出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7-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非环绕帘线,而没有公开缠绕帘线,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会想到采用缠绕帘线;而且,为了降低轮胎成本和重量同时保持轮胎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一定会避免使用缠绕帘线,因为缠绕帘线的使用与“降低轮胎成本和重量同时保持轮胎性能”的初衷相违背;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绝对不会想到减小橡胶层的厚度,因为这种做法与降低层的渗透性从而避免疲劳腐蚀的初衷相违背,因而无法实现“保持轮胎性能”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本申请最主要的发明构思在于采用了“在渗透性测试中获得小于20cm3/min流速”的帘线,使得帘线的耐疲腐蚀性能得以提升,并且可以使得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得以减少,从而降低成本以及重量,该特征及其效果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中阐述了使用缠绕帘线的效果,其具有耐屈曲的优点,但是其挠曲耐久性差,帘线耐久性降低的主要原因是“疲劳磨损腐蚀”,而“在渗透性测试中获得小于20cm3/min流速”的帘线具有的效果就是“限制腐蚀引起的风险”,因此通过该帘线特性,造成帘线耐久性差的主要原因已经被抑制,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具有该特性的缠绕帘线的耐疲劳腐蚀性能同样能够得到改善,因此并不会存在由于其不耐疲劳而不会想到采用缠绕帘线。其次,对于“减小橡胶复合物的厚度”与“使用缠绕帘线”两个特征,本申请中“1-3mm”相对于对比文件1只是选择了其中的一个较小的范围,二者并非相互矛盾,成本和重量完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橡胶组合物的厚度与缠绕帘线用量之间进行合理的选择可以进行控制的。(2)对于耐屈曲性能并不足够的轮胎而言,进一步的增加其耐屈曲性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面临该技术问题时做出的常规的改进。(3)对于轮胎成本和重量的效果,由于轮胎组合物的厚度以及缠绕帘线对其的影响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因此其带来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对比文件1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各个特征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并且具有小于20cm3/min流速的帘线的疲劳腐蚀性能得到改善,因此缠绕帘线的耐疲劳腐蚀性能同样可以得到改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其可以得到性能保证的同时克服帘线的屈曲。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保证轮胎耐久性能的同时如何降低轮胎的成本;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选出合适的数值范围,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保证轮胎耐久性能的同时如何降低轮胎的成本;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选出合适的数值范围,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7-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至少中间层C2和外层C3分别是螺旋缠绕的,因此金属增强元件实质上为缠绕帘线,这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相同,并且本申请公开的和要求保护的内容并未体现出其缠绕帘线与对比文件1中的缠绕帘线的区别;在保证足够的不渗透性的前提下,适当地减小该层厚度从而降低成本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为了进一步降低轮胎的成本,径向最内层的邻接层厚度也可以减小,因此,在保持轮胎耐久性能的前提下,选择合适的橡胶层厚度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4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缠绕帘线具有由围绕帘线以螺旋方式缠绕的单根丝线构成的外缠绕物,所述单根丝线的捻距短于帘线外层的捻距”。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缠绕帘线”的含义并不是指中间层CZ和外层C3螺旋缠绕,而是指帘线外部还具有外缠绕物,本申请的实施例部分所用的所有帘线均为缠绕帘线,图2-4所示帘线分别具有由单根丝线26、36、46组成的外缠绕物;而在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所使用的帘线是“非缠绕帘线”帘线并不具有由捻距小于外层捻距的单根丝线缠绕而成的外缠绕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减小橡胶复合物的厚度,(b)使用具有外缠绕物的缠绕帘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经受极端应力的工作现场应用时如何保证轮胎耐久性能同时降低轮胎成本”。当轮胎在高度不平坦且特别严重的石子路面上经受极端应力时,如果充气不足行驶的话,流速小于20cm3/min的帘线性质(在其他应用中可以充分限制帘线屈曲)可能在“工作现场应用”型应用中遭遇限制,而本申请的发明人出人意料的发现,将帘线的流速小于20cm3/min的性质与帘线上缠绕物的存在相结合,即使在上述严峻状况下也能克服帘线的屈曲;对比文件1仅仅旨在改进轮胎在“公路使用”中的耐久性,使用场合的不同导致对轮胎性能的要求也不同,旨在改善轮胎在公路使用中的性能的现有技术文献对改进轮胎在工作现场应用性能的技术问题而言不构成相应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该径向胎体增强件由至少一个金属增强元件的层形成,所述轮胎包括胎冠增强件,该胎冠增强件自身在径向被胎面覆盖,所述胎面通过两个胎侧连接至两个胎圈,其特征在于,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该帘线在被称为渗透性测试的测试中获得小于20cm3/min的流速,所述缠绕帘线具有由围绕帘线以螺旋方式缠绕的单根丝线构成的外缠绕物,所述单根丝线的捻距短于帘线外层的捻距;而且,在径向平面内,在轮胎的全部子午轮廓上,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具有至少两层的帘线,以及至少内层用由可交联或经交联橡胶组合物构成的层封装。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在被称为透气性测试的测试中,所述帘线获得小于10cm3/min的流速。
4. 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该径向胎体增强件由至少一个增强元件的层形成,所述轮胎包括胎冠增强件,该胎冠增强件自身在径向被胎面覆盖,所述胎面通过两个胎侧连接至两个胎圈,其特征在于,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该帘线具有至少两个层,至少一个内层用由可交联的或者经交联的橡胶组合物构成的层封装,所述缠绕帘线具有由围绕帘线以螺旋方式缠绕的单根丝线构成的外缠绕物,所述单根丝线的捻距短于帘线外层的捻距;并且在径向平面内,在轮胎的全部子午轮廓上,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体增强件的帘线的缠绕物是金属的。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在径向平面内,形成轮胎的胎腔的内表面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小于或等于1.4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为[L M]或[L M N]构造的分层金属帘线,该帘线能够用作轮胎胎体增强件的增强元件,包括第一层C1,该第一层C1具有L根直径d1的丝线,L的范围为1至4,该第一层由至少一个中间层C2环绕,该中间层C2具有M根直径d2的以节距p2螺旋缠绕在一起的丝线,M的范围为3至12,所述层C2可能由外层C3环绕,外层C3具有N根直径d3的以节距p3螺旋缠绕在一起的丝线,N的范围为8至20;并且,由基于至少一种二烯弹性体的可交联或经交联的橡胶组合物组成的封装以[L M]构造覆盖所述第一层C1,并且至少以[L M N]构造覆盖所述层C2。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第一层(C1)的丝线的直径在0.10和0.5mm之间,并且,层(C2、C3)的丝线的直径在0.10和0.5mm之间。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胎冠增强件由不可伸展的增强元件的至少两个工作胎冠层形成,所述不可伸展的增强元件从一层至另一层交叉,与周向方向形成的角度在10°和45°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冠增强件还包括至少一个周向增强元件的层。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冠增强件通过增强元件的至少一个附加帘布层在径向外侧得以补充,所述增强元件被称为弹性增强元件,所述附加帘布层被称为保护帘布层, 所述弹性增强元件以相对于周向方向10°和45°之间的角度指向,且方向与由与其径向毗邻的工作帘布层的不可伸展的元件形成的角度相同。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轮胎,其特征在于,所述胎冠增强件进一步包括由金属增强元件形成的三角层,所述金属增强元件与周向方向形成大于60°的角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2016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0019-0100段、说明书附图1-4)以下内容: 该径向胎体增强件2由至少一个金属增强元件11的层形成,所述轮胎1包括胎冠增强件5,该胎冠增强件5自身在径向被胎面6覆盖,所述胎面6通过两个胎侧连接至两个胎圈3,胎体增强件2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非缠绕帘线,该帘线在被称为渗透性测试的测试中获得小于20cm3/min的流速;而且,在径向平面内,在轮胎的全部子午轮廓上,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10和胎体增强件2的金属增强元件11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12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E小于4mm。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所述缠绕帘线具有由围绕帘线以螺旋方式缠绕的单根丝线构成的外缠绕物,所述单根丝线的捻距短于帘线外层的捻距;(2)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经受极端应力的工作现场应用时如何保证轮胎耐久性能的同时降低轮胎的成本。
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了(参见第0019-0038段):使用包裹有附加丝线的帘线可以防止帘线或构成帘线的丝线发生任何屈曲的风险,但是缠绕帘线和帘线的外丝线之间的摩擦导致耐挠性被显著削弱;在被称为渗透性测试的测试中,胎体增强件帘线获得小于20cm3/min的流速,一方面能够限制与腐蚀相关的风险,另一方面具有抵抗帘线的屈曲的效果,从而能够减少橡胶复合物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之间的厚度,从而降低轮胎制造成本;然而在“工作现场应用”型应用中,如果充气不足行驶的话,上文所述的帘线性质(在其他应用中可能充分限制所述帘线的屈曲)可能无法充分抵抗帘线的屈曲,但是将帘线(在渗透性测试中 获得小于20cm3/min的流速)与该帘线上的缠绕物的存在相结合,能够克服帘线的屈曲,而且,存在于帘线外周的缠绕物在橡胶块附近提供力学锚固,从而防止潜在的解绕。
可见,本申请通过使用缠绕帘线,即在渗透性测试中具有小于20cm3/min的流速的帘线与围绕帘线以螺旋方式缠绕的单根丝线构成的外缠绕物结合,解决了在经受极端应力的“工作现场应用”型应用中保持轮胎的磨损性能特别是耐久性能并减低轮胎的制造成本的问题。
而对比文件1说明书公开了(参见第0026-0041段):使用包覆有附加丝线的缠绕帘线可以防止帘线或构成帘线的丝线发生任何屈曲的风险,但是缠绕帘线和帘线的外丝线之间的摩擦导致挠曲耐久性;为了解决这种帘线屈曲问题,可以至少局部地增加构成轮胎的模腔的内壁的橡胶层的厚度,但是这会导致轮胎制造成本增加;因此提供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至少一层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为非缠绕帘线,该非缠绕帘线在渗透性试验中具有小于20cm3/min的流速,一方面能够限制腐蚀引起的风险,另一方面具有反屈曲作用,使得轮胎模腔的内表面与胎体增强件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能够最小化,从而在公路使用中轮胎的磨损性能得以维持,轮胎的制造成本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
可见,对比文件1通过使用在渗透性试验中具有小于20cm3/min的流速的非缠绕帘线,解决了重型车辆轮胎在公路使用中特别是对任何行驶条件下的疲劳腐蚀或疲劳磨损腐蚀现象的耐久性能并减低轮胎的制造成本的问题。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使用缠绕帘线的启示,相反是使用了非缠绕帘线,即帘线周围没有外缠绕物。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轮胎使用场合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容易想到采用缠绕帘线来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起来也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在经受极端应力的“工作现场应用”型应用中保持轮胎的磨损性能特别是耐久性能并减低轮胎的制造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4-12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径向胎体增强件的轮胎,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15、说明书第0019-0100段、说明书附图1-4)以下内容: 该径向胎体增强件2由至少一个金属增强元件11的层形成,所述轮胎1包括胎冠增强件5,该胎冠增强件5自身在径向被胎面6覆盖,所述胎面6通过两个胎侧连接至两个胎圈3,胎体增强件2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该帘线具有至少两个层,至少一个内层用由可交联的或者经交联的橡胶组合物构成的层封装;在径向平面内,在轮胎的全部子午轮廓上,在轮胎胎腔的内表面10和胎体增强件2的金属增强元件11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12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E小于4mm。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胎体增强件的至少一层的金属增强元件是缠绕帘线,所述缠绕帘线具有由围绕帘线以螺旋方式缠绕的单根丝线构成的外缠绕物,所述单根丝线的捻距短于帘线外层的捻距;轮胎胎腔的内表面和胎体增强件的金属增强元件最靠近胎腔的所述内表面的点之间的橡胶复合物的厚度大于1.0mm且小于或等于3.0mm。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经受极端应力的工作现场应用时如何保证轮胎耐久性能的同时降低轮胎的成本。
基于与前面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5-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认定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