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136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631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49224.4
申请日:2015-11-27
复审请求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少鹏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任志伟
国际分类号:G03B3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该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49224.4,名称为“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0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482294U,公告日为2014年03月12日;
对比文件2:CN1808262A,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5,2018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1)、回转器物台(2)、相机阵列梁(3)、稳定支架(4)、相机支架(5)和相机(6);所述回转器物台(2)安装在基座(1)上,其台面可绕中心旋转;所述相机阵列梁(3)的一端固定在基座(1)上,另一端固定在稳定支架(4)上;所述相机阵列梁(3)包括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以及位于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两端的直线延长段(32);所述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的圆弧起点与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处于等高位置,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的圆弧终点位于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轴心的垂直上方位置;所述稳定支架(4)固定在基座(1)上;所述相机阵列梁(3)的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上均布有多个相机支架(5),每个相机支架(5)上均对称安装有两台相机(6),并且同一相机支架(5)上的两台相机(6)的镜头的轴线相交于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的中心;所述回转器物台(2)的一侧设有指针(21),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的外周上设有刻度(2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器物台(2)与基座(1)滑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阵列梁(3)由金属或高强度合成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支架(4)呈弧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支架(4)上设有拍摄辅助光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支架(5)与相机阵列梁(3)滑动连接,并通过定位螺丝(7)与相机阵列梁(3)固定。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支架(5)上用于固定相机(6)的螺孔的中心距为6.5cm~8cm。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6)通过蝶形螺丝(8)固定在相机支架(5)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所有相机(6)品牌、型号及生产批次均相同。”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为3D环视拍摄系统;每个相机支架上均对称安装有两台相机,并且同一相机支架上的两台相机的镜头的轴线相交于回转器物台的台面的中心;回转器物台的一侧设有指针,回转器物台的台面的外周上设有刻度。而本领域中3D拍摄技术日益成熟,其拍摄装置通常为双目镜相机或者两个独立的相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相机置换成两个独立的相机,对称安装在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调节杆202上,并使两台相机的镜头轴线相交于回转器物台的台面中心以拍摄3D图像;对比文件2公开了经转动旋转把手273使载物转盘2旋转定位,棘轮旋动盘3上具有刻度与指针配合,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中回转器物台的一侧设置指针,回转器物台的台面的外周上设置刻度,以对回转器物台的旋转角度进行精确控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两台相机的对称安装方式,也不是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并不相同,回转器物台处设置指针和刻度也不是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和2未公开稳定支架的形状和拍摄辅助光源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了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回转器物台、相机支架、相机阵列梁、四分之一正圆弧段、稳定支架、环视拍摄系统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相机支架上两台相机的安装方式、回转器物台处指针和刻度、相机阵列梁的直线延长段以及环视拍摄系统是3D的,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复审通知书中,合议组还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2018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5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并适应性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 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座(1)、回转器物台(2)、相机阵列梁(3)、稳定支架(4)、相机支架(5)和相机(6);所述回转器物台(2)安装在基座(1)上,其台面可绕中心旋转;所述相机阵列梁(3)的一端固定在基座(1)上,另一端固定在稳定支架(4)上;所述相机阵列梁(3)包括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以及位于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两端的直线延长段(32);所述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的圆弧起点与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处于等高位置,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的圆弧终点位于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轴心的垂直上方位置;所述稳定支架(4)固定在基座(1)上;所述相机阵列梁(3)的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31)上均布有多个相机支架(5),每个相机支架(5)上均对称安装有两台相机(6),并且同一相机支架(5)上的两台相机(6)的镜头的轴线相交于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的中心;所述回转器物台(2)的一侧设有指针(21),回转器物台(2)的台面的外周上设有刻度(22);所述稳定支架(4)呈弧形;所述稳定支架(4)上设有拍摄辅助光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器物台(2)与基座(1)滑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阵列梁(3)由金属或高强度合成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支架(5)与相机阵列梁(3)滑动连接,并通过定位螺丝(7)与相机阵列梁(3)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支架(5)上用于固定相机(6)的螺孔的中心距为6.5cm~8c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6)通过蝶形螺丝(8)固定在相机支架(5)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所有相机(6)品牌、型号及生产批次均相同。”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呈弧形的稳定支架上设置拍摄辅助光源,无论拍摄辅助光源设置在稳定支架的哪个位置,拍摄辅助光源都能够准确的照射到相机的拍摄区域,提高拍摄图片清晰度,而对比文件1中三角形支架不能达到该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核实,此次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5,2019年06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该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3D环视拍摄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角度全景商品拍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4、0019-0023段,附图1)如下内容:其包括转盘100、支架200以及5台相机300;支架200在转盘100的斜上方具有1/4圆周弯轨201,该1/4圆周弯轨201在一个竖直平面内且以转盘100上的商品放置位置为圆心,该1/4圆周弯轨201的上端位于转盘100的顶部,下端与转盘100的上表面齐平;沿着该1/4圆周弯轨201均匀间隔固定有5根沿径向延伸的伸缩调节杆202,每根伸缩调节杆202上安装一台相机300;其中,最上方的相机位于转盘100的顶部,最下方的相机接近于转盘上表面的位置;使用时,将商品01放置在转盘100上,调节所有相机与商品01的距离相等,然后,就可以通过转盘旋转拍摄所拍商品360度环绕照片,同一竖直平面内的多台相机同时对准商品01拍摄,这样所拍商品在转盘上只需旋转一圈,就可以拍摄到所拍商品各个角度的图片,通过第三方软件合成就能在互联网或电脑上展示所拍商品完整的VR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体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附图1):1/4圆周弯轨201的上端位于转盘100的顶部,下端与转盘100的上表面齐平。将1/4圆周弯轨201的下端作为圆弧起点,上端作为圆弧终点,结合对比文件1中附图1可知:1/4圆周弯轨201的圆弧起点与转盘100的上表面处于等高位置,其圆弧终点位于转盘100的台面轴心的垂直上方位置。此外,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还可以确定:在1/4圆周弯轨201的圆弧起点和终点向两侧延伸的方向均具有延长段。
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还可以确定:转盘100的左侧具有一三角形支架,转盘100的下方具有一基座,该三角形支架固定在该基座上,1/4圆周弯轨201两端的延长段分别固定在该三角形支架和该基座上。
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转盘100用于放置被拍摄商品01,相当于本申请中“回转器物台”;伸缩调节杆202用于固定相机300,相当于本申请中“相机支架”;1/4圆周弯轨201用于固定伸缩调节杆202和相机300,相当于本申请中“四分之一正圆弧形段”,1/4圆周弯轨201及其两端的延长段相当于本申请中“相机阵列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三角形支架能够起到支撑、稳定1/4圆周弯轨201的作用,故该三角形支架相当于本申请中“稳定支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转盘旋转拍摄所拍商品360度环绕照片,同一竖直平面内的多台相机同时对准商品01拍摄,就可以拍摄到所拍商品各个角度的图片,即公开了环视拍摄系统。
由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的环视拍摄系统是3D的,每个相机支架上均对称安装有两台相机,并且同一相机支架上的两台相机的镜头的轴线相交于回转器物台的台面的中心;(2)回转器物台的一侧设有指针,回转器物台的台面的外周上设有刻度;(3)相机阵列梁包括位于四分之一正圆弧段两端的延长段为直线延长段;(4)稳定支架呈弧形,稳定支架上设有拍摄辅助光源。据此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精准的3D影像数据采集,得到好的实物呈现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公知,3D拍摄技术的基本原理为,在技术上模拟人双眼间距的视差图像的产生,即从左右两个具有轻微角度差异的观察点分别拍摄同一个物体,然后将这两幅照片以同样的方式展示,让左右眼分别观看左视觉和右视觉的照片,从而获得立体效果,例如,立体电影就是用两个镜头如人眼那样从两个靠近的不同方向同时拍摄下景物的像,拍摄时需要将两台摄影机架在一具可调角度的特制云台上,并以特定的夹角来拍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3D影像数据采集,使图片呈现3D效果,容易想到将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将两个相机对称安装在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调节杆202上;进一步地,为了实现更好的3D拍摄效果,使同一相机支架上的两台相机的镜头的轴线相交于回转器物台的台面的中心,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精确控制转动物体的转动,使用刻度和指针组合结构实时标示、记录其转动角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广泛应用于各类摄影器材和其他机械结构中。另一方面,对比文件1公开了转盘可自由调整每次转动角度;所拍商品在转盘上中需旋转一圈,就可以拍摄到所拍商品各个角度的图片,通过第三方软件合成就能在互联网或电脑上展示所拍商品完整的VR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转动角度精度越高,则拍摄精度越高,后期合成效果越好。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拍摄精度,需要精确测量和控制转盘及被拍摄物体的转动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指针和刻度结构组合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即在转盘的台面外周设置刻度,在一侧设置指针,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还可以确定:1/4圆周弯轨201的两端还具有延长段。选择该延长段为直线或者圆弧等曲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支架整体形状及其他拍摄需要等因素,容易想到选择上述延长段为直线延长段,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对比文件1中为三角形支架,而弧形支架也是本领域常见支架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弧形支架替换对比文件1中三角形支架。为了弥补拍摄时光照不足或不均匀的缺陷,设置拍摄辅助光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将拍摄辅助光源设置于稳定支架上也属于常规技术选择。
从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中认为,在呈弧形的稳定支架上设置拍摄辅助光源,无论拍摄辅助光源设置在稳定支架的哪个位置,拍摄辅助光源都能够准确的照射到相机的拍摄区域,提高拍摄图片清晰度,而对比文件1中三角形支架不能达到该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关于弧形稳定支架能够使得拍摄辅助光源无论设置在稳定支架哪个位置都能准确照射到相机的拍摄区域的技术效果,并未明确记载在本申请的说明书当中,其是复审请求人根据稳定支架形状而针对对比文件认定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稳定支架为弧形或三角形,都能够对相机阵列梁进行稳定支撑,而且在设置拍摄辅助光源时,稳定支架的形状对拍摄辅助光源照明效果的影响,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换言之,为了弥补拍摄时光照不足或不均匀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合理选择稳定支架的形状,并通过调整拍摄辅助光源的照射角度、方向等方式,从而实现所需要的照明效果,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回转器物台与基座滑动连接。滑动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连接方式,能够方便移动相应部件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取放被拍摄物,容易想到将回转器物台与基座设置为滑动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相机阵列梁的材料。金属或高强度合成材料强度较高从而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和承重能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常被用于制造各类摄影器材的支承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相机支架和相机固定更牢固,容易想到选择上述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相机支架作出进一步限定。滑动连接和定位螺丝固定均为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在环视拍摄中,调整所使用相机之间的间隔,以适应不同拍摄物体并获得所需要的拍摄精度,一般而言,相机之间间隔越小,则拍摄精度越高,图片质量越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获得更好的拍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滑动连接将相机支架与相机阵列梁进行连接,以方便调整相机位置和间隔,并使用定位螺丝进行固定,以对相机进行定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相机支架作出进一步限定。本领域公知,3D拍摄技术的基本原理为,在技术上模拟人双眼间距的视差图像的产生,人类双眼的平均间距约为65毫米。根据实际拍摄效果和相机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65毫米附近调整固定相机的螺孔中心距离,选择具体数据为6.5-8厘米。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相机的固定方式作出进一步限定。蝶形螺丝头部的蝶形设计增大了横向受力面,方便使用者用手直接进行拆卸和紧固操作,是本领域常见的可拆卸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进行选择使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相机的类型作出进一步限定。本领域公知,3D摄影需要将被拍摄物不同角度的多张底片进行软件合成,为了避免不同相机因镜头、CCD等的差异而导致拍摄的图像在亮度、色彩方面的差异,便于软件合成时图片具有较为一致的观感,需要使不同角度照片的拍摄相机参数保持一致。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所有相机的品牌、型号及生产批次均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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