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方法及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67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55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092641.4
申请日:2017-11-08
复审请求人:李洪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小宁
合议组组长:李晨
参审员:肖光庭
国际分类号:G06Q30/06,G06Q50/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另一部分属于不受自然规律约束、没有带来技术性贡献的商业策略,则该发明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092641.4,名称为“一种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李洪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8日,公开日为2018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基于HTML5技术的“社区O2O”WebApp系统,黎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信息科技辑》,第3期,2017年3月15日,第I138-779页,2017年03月15日)的区别特征在于:该家政服务是以夫妻为服务主体的驻区家政服务;包括家政服务评价举报模块。然而上述区别特征中的家政具体服务形式属于商业方法领域的经营策略,对商品、服务进行评价举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属于商业领域的经营策略,并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因此,当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方法及系统(以下称本系统),其特征在于,本系统包括:“贴身家政”APP平台和“贴身家政”PC平台,平台语言均为中文。
所述“贴身家政”APP平台是指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包含:注册登录和住地选择模块、家政服务运营单元空间模块、家政服务交易模块、雇主个人空间模块、家政服务费存付模块、家政服务评价举报模块、平台后台管理模块等功能。
所述“贴身家政”APP平台与“贴身家政”PC平台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只是给雇主和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另一种使用选择。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注册登录和选择住地模块。雇主若需要接受驻区家政服务必须首先在“贴身家政”APP平台和“贴身家政”PC平台上注册登录,内容包含:雇主所在城市、小区、楼号、房间号、真实姓名、昵称、民族、家庭成员数量(特别标注老人、儿童)、手机和微信等联系方式。雇主在认同家政服务格式协议的前提下,经过平台审核通过,成为家政服务对象。
3.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家政服务运营单元空间模块。以夫妻为服务主体的家庭服务团队被称为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在“贴身家政”APP平台和“贴身家政”PC平台上每个家政服务运营单元都有一个网络空间,以住地小区名称命名,配有位置地图。注册后的雇主登录平台后可以直接进入自己住地小区家政服务运营单元空间,查看本小区家政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公告。家政服务运营单元空间有本小区家政服务团队人员列表,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本人照片、服务状态(正在服务或待服务)、服务时间、服务方位、联系方式、团队负责人、团队住址等。家政服务运营单元空间还有本小区家政服务对象即雇主列表,以及经家政服务公司授权由家政服务运营单元自行操作的家政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人员名单修改更新等功能。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家政服务交易模块。包含:预约、协商、下单、支付、服务、评价、时间等功能。其交易流程为:雇主根据家庭生活需要选择家政服务项目,并可以提出特殊或具体服务要求,选择服务时间,进行预下单(在5分钟之内雇主可以取消订单)。待家政运营服务单元响应(在平台上回应或微信或电话沟通),新的服务项目或复杂项目需家政运营服务人员现场确认服务可能(经协商,雇主或修改服务费价格、要求或取消订单)。雇主正式下单后预存服务费(会员项目不用预存服务费),家政运营服务单元接单并开始服务工作,服务结束后,雇主确认并给予服务评价,家政运营服务单元圈阅,系统将自动进行家政服务费的划拨,进入家政服务公司账户,一单家政服务项目即完成。没有服务或服务不圆满,经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共同确认后,平台将退回或部分退回服务费。
5.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雇主个人空间模块,包含:雇主昵称、头像、真实姓名、住址、会员标志等基本信息;雇主个人空间有接受服务记录、服务通知、服务积分、个人账户等内容。雇主个人空间还具有昵称和密码修改功能。雇主可以申请成为会员,享受会员服务。根据小区档次,经家政公司与家政运营服务单元协商分别确定会员标准,享受指定服务项目,按年缴纳会员费;非会员享受专项服务,按服务项目收费。
6.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家政服务费存付模块,包含:系统支持微信支付和支付宝使用,供雇主存付家政服务费(包括会员费),管理服务费的分配。公司与服务运营单元的收入分配比例是:2:8,即税后服务收入的20%归公司所得,税后服务收入的80%归家政服务运营单元。每月10日家政公司将家政服务运营单元所得收入分成划拨至家政服务运营单元指定银行账户。平台具有向家政服务运营单元转付分成所得和退回雇主服务费等转账功能。
7.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家政服务评价举报模块,包含:雇主对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和服务人员评价功能(此功能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可见);雇主向家政公司举报家政服务运营单元或服务人员违规服务行为功能(此功能家政服务运营单元不可见)。
8.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平台后台管理模块。平台后台只有家政服务公司能够进入和操作,包含:雇主身份审核、会员管理、积分管理;家政服务运营单元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人员、服务订单管理;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和雇主账户管理;家政服务运营单元服务记录和业绩考核;家政服务运营单元违规“跳单”处理和雇主服务质量举报处理等管理功能。”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商业模式专利到底如何体现创造性,审查标准是什么?网络环境下的新模式、新业态、新方法所采用的技术其实大同小异,但每一个商业模式专利的技术方案却不相同,因为应用的行业、领域、目的、场景、参与主体、实施过程、实现目标、要解决的问题都不一样。但若用《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标准来审查商业模式专利,主要看专利在技术上有没有创新的话,凡涉及互联网 的商业模式发明专利都很难获得专利权的授予,这与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对商业模式专利进行审查、比对,应该看该专利与对比文件两者是不是同一个行业、同一个领域、同一种应用场景、处在产业链条同一阶段,而且两者的应用目的、实施过程、实现目标、要解决的问题、参与的主体、实施的方法等是否基本一致,从而判断该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由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8所构成的技术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这个方案是有创造性的。(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应用目的、平台功能、服务范围、服务主体、解决问题、服务机制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是同一类型商业模式和商业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评述是基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进行评述的,即本申请属于专利法可授权客体的范围。发明申请的授权除了要满足可授权客体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服务模式的区别,然而,服务模式属于商业方法领域的经营策略,其是人为规定的规则,其解决的是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提高服务收益,解决的并不是技术问题。因此,该区别特征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 针对平台功能和解决问题方面,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应用目的都是提供家政服务,且都是以APP/PC平台为支撑,来实现展示、交易、沟通、记录、付款、管理等功能;而当交易双方不信任时,监督、追溯、评价、举报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 月3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给予以下回复:对于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仍然要审查其是否满足获得授权所需要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性条件,尤其是满足“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以下简称“三性”)的实质性条件。目前对于涉及商业模式专利申请三性的审查标准并没有特殊的规定,与其他发明申请一样,适应相同的法律规定和审查标准。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0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观点中的“专利制度保护技术上的改进和创新”已经落后、过时;2)现有的创造性审查标准对商业模式专利申请有所“阻碍”;3)“技术至上”的专利审查思维并不符合指南的精神,作为商业模式专利,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而不是解决技术问题;4)商业模式专利申请既要有技术支撑,也要有认为涉及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内容。商业模式专利第一位是模式创新,不一定非要技术创新,技术是商业模式专利的载体和支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7年1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17年12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5段、说明书摘要;2017年12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2。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部分属于不受自然规律约束,没有带来技术性贡献的商业策略,则该发明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决定继续延用驳回决定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基于HTML5技术的“社区O2O”WebApp系统,黎明,《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信息科技辑》,2017年第03期,公开时间:2017年03月15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方法及系统,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不允许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既包含有产品又包含有方法。可见权利要求1的主题不符合上述规定,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该权利要求在限定部分对其系统的结构组成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描述其方法的步骤或者流程,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仅在其主题部分提及一种方法,而实质上其技术方案主要限定的是一种系统。故而,合议组基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系统” 来进行后续的创造性评价。并且,也会就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一种相应的以夫妻为服务主体从事驻区家政服务的方法进行认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HTML5技术的“社区O2O”WebApp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3.4、4.1.1、4.1.3、4.1.4、4.2.1、5.2.4、6.1.1、6.1.2、6.1.4、6.2.1、6.2.2节,图6.1、6.3、6.5、6.8、6.13,表4.6):该系统是一种基于Web开发技术的手机应用软件,实现Web在手机端的完善展示,同时通过Web展示(相当于“贴身家政”PC平台;“贴身家政”APP平台与“贴身家政”PC平台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具体功能包括通过手机客户端软件实现: (2)电子生活服务:家庭家政服务点播;整个个人中心(相当于雇主个人空间模块)包括:地址管理(相当于住地选择模块)、个人信息管理、登陆注销管理和所在社区地理位置管理等;用户先在该网站注册个人信息,然后根据个人登陆号、密码进行系统访问,进入系统后可以根据个人情况更新用户信息(相当于注册登录模块);预约功能,其主要包括社区家政等,根据用户预约信息及时派单完成订单的线上预约支付线下上口服务功能(相当于家政服务交易模块、家政服务费存付模块);本方案新增了和地址、和所在社区、所在位置的关联,在所在社区中,用户选定特定区域后,应用界面所显示的服务则是该区域所特有的服务,线下所提供的服务也是该区域特有的服务,在商户管理模块(相当于家政服务运营单元空间模块)中,合作商户可以入驻自身运营服务,可以对自身商品进行录入管理等,数据录入后可在用户端显示并实现预览、下单、支付和评价流程;后台面向管理人员及店家,主要由管理员信息维护等模块组成(相当于平台后台管理模块);从图6.1可以看出,该系统是基于中文的(相当于平台语言均为中文)。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明确家政服务是以夫妻为服务主体的驻区家政服务;2)、权利要求1包括家政服务评价举报模块,而对比文件1提供了用户端评价流程。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借助于夫妻这种社会关系提高服务主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并提供举报功能保障服务质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提供家政服务的主体以及服务范围的规定属于商业领域的经营策略,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和服务对象的个性需求的考量。夫妻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构成的服务主体都是企业商业策略和对服务对象个性化服务需求的具体体现,是根据人为规定采取的商业策略,其不受自然规律约束,没有带来技术性贡献。
上述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用户端可以执行评价流程,即其系统必然具有对商户服务进行评价的模块。从技术实现上说,评价和举报实质上都是一种反馈功能,技术实现上是一种可以直接相互替换的惯用技术手段,如淘宝、京东等都同时设置了售后评价以及举报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使该评价模块同时也实现举报功能。
另外,对比文件1在对其系统组成以及实现功能的描述中已经实质上公开了一种通过“社区O2O”WebApp系统实现家政服务的方法。并且也在图6.13中具体示出了在系统的家政模块中实现家政服务的流程。虽然对比文件1未明确其方法涉及以夫妻为服务主体的驻区家政服务,但是这种差别属于一种商业领域的经营策略(具体理由参见对于区别特征1)的评述)。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6,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第4.2.1、6.2.1节,图6.3、6.8(权利要求2);第3.4、4.1.1、4.1.3、6.1.2、6.1.4节,表4.6(权利要求3);第4.2.1、6.2.2节,图6.13(权利要求4);第6.1.2、6.2.1、4.1.3节,图6.3(权利要求5);第5.2.4节(权利要求6);第4.1.4、6.1、6.1.1节,图6.1、6.3、6.5(权利要求8))。
而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中,权利要求2的用户的地址包括所在城市、小区、楼号、房间,用户注册信息包括民族、家庭成员数量(特别标注老人、儿童)、微信联系方式都属于本领域通常采集和使用的个人基本信息。而用户提交注册信息后,平台对其进行审核,在PC平台也进行注册登录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3中的为具有地址信息的家政服务商家配置位置地图属于在对比文件1公开百度地图接口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服务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本人照片、服务状态(正在服务或待服务)、服务时间、服务方位、联系方式、团队负责人、团队住址等同样都是本领域惯常采集和统计的人员信息。另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对会员进行管理的情况,可以对家政服务信息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具有其雇主列表信息以及对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人员名单进行修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最后,家政服务运营单元以夫妻为服务主体的家庭服务团队,以住地小区名称命名,这都属于商业策略,是人为规定的,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
权利要求4中的在服务交易过程中,在提供协商、服务后的雇主评价、取消订单、平台/微信沟通、修改订单信息等功能的惯用技术手段上提供的人为规定的限制,如取消订单的时间限制、现场确认的要求,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微信、支付宝的支付功能,在基础上,通过支付功能预存服务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人为规定更加详细的交易方法,如会员项目不用预存服务费、对服务评价圈阅后由系统划拨服务费至家政服务公司账户、平台退回或部分退回服务费的规则,以及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评价流程的基础上规定评价的时机,即服务结束后,雇主对服务进行确定并评价同样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5中的雇主的个人空间包含真实姓名、会员标志、服务通知、服务积分、个人账户等内容,以及可以对昵称、密码进行修改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根据小区档次,经家政公司与家政运营服务单元协商分别确定会员标准,享受指定服务项目,按年缴纳会员费;非会员享受专项服务,按服务项目收费”则属于商业领域的商业策略,属于人为规定的,未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
权利要求6中的存付的为会员费,或者是费用的具体分配方式属于商业领域的经营策略,其是人为规定的规则,并没有对现有技术做出技术性贡献。而平台的转账功能实质上也是一种支付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利用微信、支付宝进行支付的情况下,平台利用上述支付手段进行转账,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8中的规定只有家政服务公司能够进入属于人为规定,对现有技术并没有做出技术性贡献。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6.5可知,其可对家政中服务的信息进行维护,而家政服务信息包括服务价格和服务人员,在后台设置对服务价格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的模块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存储服务的历史记录,并基于该历史记录进行业绩考核以及在交易平台的后台设置违规操作或者投诉的处理模块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另外,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进一步,为了保障雇主的隐私和权益,设置评价信息对家政服务运营单元可见,而举报信息对家政服务运营单元不可见,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而不是解决技术问题,并列举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规定,合议组在审查过程中并没有否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即本申请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参见前面决定理由第2部分的详细评述)。
正如复审请求人所言,商业模式专利申请既要有技术支撑,也要有认为涉及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内容。但是在商业模式专利申请的审查实践中,不存在“商业模式专利第一位是模式创新,不一定非要技术创新”的认定,不会仅仅考量其中的模式创新或技术创新,而是将其方案视为一个整体考量,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是否满足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 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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