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散热芯、散热器及1-丁烯基聚合物在换热芯材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438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71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43176.3
申请日:2016-06-17
复审请求人:山东省滕州瑞达化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平
合议组组长:孙洁
参审员:韩冰
国际分类号:F28F21/06;C08L2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当认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有误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的创造性的评述结论是不成立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43176.3,名称为“散热芯、散热器及1-丁烯基聚合物在换热芯材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山东省滕州瑞达化工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在对比文件1(CN102341660A,公开日为2012年2月1日)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CN202350184U,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对比文件3(CN202195736U,公告日为2012年4月18日)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2018年6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散热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芯包括进水主管、出水主管和三排平行间隔的散热列管,所述散热列管的两端分别连接至所述进水主管和所述出水主管;
所述散热列管的管道直径为6mm-20mm,每排散热列管的各管道之间的管间距为1.4-4倍的管道直径,每排散热列管之间的排间距为2-3.5倍的管道直径;
用于形成所述进水主管、所述出水主管和所述散热列管的材料包括65wt%-80wt%的1-丁烯的聚合物;
所述散热列管与所述进水主管和所述出水主管的连接为热熔连接;
所述散热列管外壁均涂覆有阻氧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芯,其特征在于,所述1-丁烯的聚合物选自1-丁烯的均聚物、1-丁烯的共聚物或1-丁烯的聚合物共混物。
3. 一种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散热芯和连接软管,所述连接软管用于连接外部供暖管道及散热芯的进水主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连接软管和所述外部供暖管道之间还连接有过渡头。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散热器上还设置有挂装构件。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还包括设置在进水主管之前的微型过滤器。”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形成所述进水主管、所述出水主管和所述散热列管的材料包括65wt%-80wt%的1一丁烯的聚合物。对比文件1 虽然公开了换热器的材料包括1-丁烯,但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材料使得热交换的散热性提高、重量减轻、寿命增长等作用,因此不能解决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选择65wt-80wt%的质量范围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1-丁烯的质量范围,经过计算,该质量范围在40.5wt%-95wt%或30wt%-95wt%之间,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1-丁烯,因此其公开的换热器也必然具有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包含1-丁烯聚合物的散热器的所有由1-丁烯聚合物带来的优势;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65wt-80wt%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较大的范围内根据具体需要选择一个合适的范围,如65wt-80wt%,并不需要考虑1-丁烯聚合物是否带来散热性提高、重量减轻、寿命增长等技术效果,而是仅属于根据需要的对数值范围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5段;2018年6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当认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有误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的创造性的评述结论是不成立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芯,所述散热芯包括进水主管、出水主管和三排平行间隔的散热列管,用于形成所述进水主管、所述出水主管和所述散热列管的材料包括65wt%-80wt%的1-丁烯的聚合物。
驳回和前置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热交换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散热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7-170段、第179段、第184段、图1-20),所述热交换板包括入口集管25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进水主管)、出口集管259(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出水主管)和至少一排带有流体通道51的肋105,肋105的两端分别连接至入口集管253和出口集管259;用于形成入口集管253、出口集管259和肋105的热交换板材料独立的1-丁烯的共聚物或者以添加按重量计5%到60%或70%的金属增强纤维制成(即1-丁烯的共聚物含量为40.5wt%-95wt%或30wt%-95wt%)。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热交换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散热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同上):所述热交换板包括入口集管25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进水主管)、出口集管259(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出水主管)和至少一排带有流体通道51的肋105,肋105的两端分别连接至入口集管253和出口集管259;
根据说明书0161段记载,用于制造的热交换板的各个部件中的每一个的热塑性材料独立的选自热塑性聚烯烃(聚烯烃共聚物),聚烯烃共聚物的实例包括由乙烯和一种或多种C3-C12α-烯烃例如1-丁烯、1-己烯和 /或1-辛烯;
同时根据说明书0164段记载,热交换板的各种部件的塑性材料在各种情况下可以独立地和任选地包括增强材料,增强材料是以纤维(例如,玻璃纤维、 碳纤维、金属纤维、聚酰胺纤维、纤维素纤维及其两种或更多种的组合) 的形式,增强材料通常以增强的量存在,例如,以基于组分的总重量(即,塑性材料和增强材料的重量的总和)的从按重量计的5%到按重量计的60或70%的量存在。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时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热交换板材料独立的1-丁烯的共聚物或者以添加按重量计5%到60%或70%的金属增强纤维制成(即1-丁烯的共聚物含量为40.5wt%-95wt%或30wt%-95wt%)”。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热交换板材料至少包括乙烯,然后还可以包括1-丁烯,即公开的是包括乙烯和1-丁烯的热塑性材料,没有公开仅仅包括1-丁烯的热塑性材料,也没有公开仅仅包括1-丁烯和按重量计的5%到按重量计的60或70%的金属增强纤维,更没有公开1-丁烯共聚物的质量含量为40.5wt%-95wt%或30wt%-95wt%。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用于形成入口集管253、出口集管259和肋105的热交换板材料独立的1-丁烯的共聚物或者以添加按重量计5%到60%或70%的金属增强纤维制成(即1-丁烯的共聚物含量为40.5wt%-95wt%或30wt%-95wt%)”这一技术特征,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上分析,合议组对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即驳回的理由不成立;基于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原审查部门的前置审查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驳回决定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在其基础上所认定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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