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处理制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种子处理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58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57326
优先权日:2013-02-22
申请(专利)号:201480017231.1
申请日:2014-02-20
复审请求人:美商华仑公司 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沧
合议组组长:孙丽芳
参审员:兰琪
国际分类号:A01N43/82,A01N37/22,A01N25/24,A01N43/7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有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17231.1,名称为“种子处理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美商华仑公司、住友化学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9段、说明书摘要,于2017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性种子处理制剂,其包含(除非另有说明,为以总制剂的重量%计100%活性物质):
a)约0.2-约15.0%的杀虫剂,所述杀虫剂为噻虫胺;
b)叶菌唑;
c)甲霜灵;
d)约0.1-约0.45%的至少一种梳状分支接枝共聚物;
e)约0.5-约2.5%的至少一种聚乙烯醇(PVA);
f)约5%的丙二醇和约20%的己二醇的混合物;
g)约0.14-约0.3%的至少一种防腐剂(正如所提供的);
h)约0.1-约2.0%的至少一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i)约0.14-约0.25%的至少一种有机增稠剂;
j)约0.176-约0.25%的至少一种非离子润湿剂;
k)约0.1-约5.0%的至少一种聚合物乳液(正如所提供的);和
l)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接枝共聚物为250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PVA为24-20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还包含至少一种增稠剂、润湿剂、消泡剂、润滑剂或着色剂。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有机增稠剂为黄原胶。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消泡剂为104PG-50。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润滑剂为ML 156P。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着色剂为Red 48:2。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聚合物乳液为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剂,其中所述聚合物乳液为Dur-O-E-200。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剂,其还包含:
a)约0.1-约0.3%的至少一种消泡剂(正如所提供的);
b)约0.1-约2.0%的至少一种润滑剂;
c)约0.1-约15.0%的至少一种着色剂(正如所提供的);和
d)所述制剂的余量是水,至总100重量%。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制剂,其包含(除非另有说明,为以总制剂的重量%计100%活性物质):
a)约0.35%的至少一种接枝共聚物;
b)约1.2%的至少一种PVA;
c)约0.14%的至少一种防腐剂(正如所提供的);
d)约0.4%的至少一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e)约0.14%的至少一种有机增稠剂;
f)约5%的丙二醇和约20%的己二醇的混合物;
g)约0.176%的至少一种非离子润湿剂;
h)约0.10%的至少一种消泡剂(正如所提供的);
i)约0.75%的至少一种润滑剂;
j)约3.00%的至少一种聚合物乳液(正如所提供的);和
k)约10%的至少一种着色剂(正如所提供的);和
l)所述制剂的余量是水,至总100重量%。
13. 一种水性农药制剂,其包含(除非另有说明,为以总制剂的重量%计100%活性物质):
a)约1.0-约12.0%的噻虫胺;
b)约0.2-约4.0%的甲霜灵;
c)约0.1-约2.0%的叶菌唑;
d)约0.1-约0.45%的至少一种接枝共聚物;
e)约0.5-约2.5%的至少一种聚乙烯醇(PVA);
f)约5%的丙二醇和约20%的己二醇的混合物;
g)约0-约0.3%的至少一种防腐剂(正如所提供的);
h)约0.1-约2.0%的至少一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i)约0-约0.25%的至少一种增稠剂;
j)约0-约0.25%的至少一种润湿剂;
k)约0-约0.3%的至少一种消泡剂(正如所提供的);
l)约0-约2.0%的至少一种润滑剂;
m)约0-约5.0%的至少一种聚合物乳液(正如所提供的);
n)约0-约15.0%的至少一种着色剂(正如所提供的);
o)所述制剂的余量是水,至总100重量%。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水性农药制剂,其包含(除非另有说明,为以总制剂的重量%计100%活性物质):
a)约3.01%的工业噻虫胺(97.5%的有效成分);
b)约0.907%的工业甲霜灵(97.0%的有效成分);
c)约0.454%的工业叶菌唑(97.0%的有效成分);
d)约0.35%的至少一种接枝共聚物;
e)约1.2%的至少一种PVA;f)约5%的丙二醇和约20%的己二醇的混合物;
g)约0.14%的至少一种防腐剂(正如所提供的);
h)约0.4%的至少一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i)约0.14%的至少一种有机增稠剂;
j)约0.176%的至少一种非离子润湿剂;
k)约0.10%的至少一种消泡剂(正如所提供的);
l)约0.75%的至少一种润滑剂;
m)约3.00%的至少一种聚合物乳液;
n)约10.0%的至少一种着色剂(正如所提供的);和
o)所述制剂的余量是水,至总100重量%。
15. 制备权利要求14所述的制剂的方法,其包括
a)制备增稠剂预混物;
b)制备叶菌唑和甲霜灵的混合物;
c)制备约5%的丙二醇和约20%的己二醇的混合物;
d)制备噻虫胺悬浮剂;和
e)混合所述增稠剂预混物、叶菌唑和甲霜灵的混合物、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和噻虫胺悬浮液。”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US2012088806A1,公开日2012年04月12日)公开了采用接枝共聚物、聚乙烯醇和增塑剂的一种水性种子处理制剂,权利要求1与之相比,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未公开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聚合物乳液和着色剂,(2)增塑剂不同,(3)噻虫胺、接枝共聚物、PVA、增稠剂和润滑剂的含量略有不同。然而,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引入上述区别特征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2也不具有创造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有创造性。2)关于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所声称的以及补充的实验数据所欲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信息以及现有技术也不能预期到该技术效果,因此,申请人在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不能用来证明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美商华仑公司、住友化学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说明书明确提出本发明意图获得稳定的甲霜灵水性悬浮制剂,实施例验证了效果,本发明取得的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已经记载在于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而在本申请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补交的实验数据仅仅是提供了对比实验,该对比实验数据应当被允许。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1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所主张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后补交的实验数据也不能证明本申请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6 月0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含有丙二醇和己二醇在水中的混合物的配方,该混合物对于产生本发明的稳定含水制剂是必不可少的,如所附图所示,叶菌唑更易溶于己二醇/水溶液,加入己二醇对于获得稳定的溶液来说是出乎意料地必需的。因此,本发明对现有技术做出了显著的技术贡献,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0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在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有技术启示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性种子处理制剂(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性种子处理制剂,包含a)至少一种杀虫剂,b)聚乙烯醇(PVA),c)接枝共聚物和d)增塑剂,实施例16中具体公开了水性制剂包含甲霜灵0.69%,噻虫胺34.52%,叶菌唑0.22%,接枝共聚物Tersperse 2500 1.34%,PVA Celvol 24-203 6.39%,增塑剂丙二醇 尿素4.86% 4.86%,防腐剂Legend MK 0.051%,增稠剂Kelzan CC1 Kelzan CC2 0.28% 4.74%,润湿剂Tersperse 4894 0.237%,消泡剂Surfynol 104PG 0.083%,润滑剂Michelman ML 156P 4.58%(参见对比文件1表22)。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水性种子处理制剂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16相比,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的水性种子处理制剂配方中未包括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聚合物乳液;(2)增塑剂不同,权利要求1使用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对比文件1使用丙二醇和尿素,以及增塑剂的用量也有所不同;(3)噻虫胺、接枝共聚物、PVA、增稠剂和润滑剂的用量略有不同。
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描述到“获得稳定的甲霜灵水性悬浮制剂非常具有挑战性,因为没有好的方法来阻止该化学物质重新结晶处理,造成储存过程中物理不稳定性”;在发明内容部分提及“所述液体增塑剂可为丙二醇或己二醇,在另一个实施方案中,所述增塑剂可为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制剂中的聚合物乳液时通过PVA稳定的,并因此是PVA相容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0008]段、[0016]段、[0069]段),进一步地,在具体实施例部分,实施例1、2、4的制剂采用的增塑剂为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实施例3的制剂采用的增塑剂为丙二醇和尿素,然而在效果实施例仅涉及种子处理效果,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稳定性的理化效果,更未就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相比丙二醇和尿素作为增塑剂提供关于稳定性的对比试验,由此可见,从说明书中看不出上述区别特征对本申请所强调的稳定性带来何种作用或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性能相同或相近的水性种子处理制剂。
关于区别(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制剂中进一步包含润湿剂,所述润湿剂的示例有琥珀辛酯磺酸钠,其是一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对比文件1第89段),所述制剂可进一步包含3%聚合物乳液(参见对比文件1第22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阴离子表面活性剂、聚合物乳液加入到所述水性制剂中,其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引入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了增塑剂优选包含液体和固体增塑剂,并列举液体增塑剂有丙二醇和己二醇(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2-0075段),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所述增塑剂为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两种增塑剂丙二醇和己二醇也是显而易见的选择;另外,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记载和证明采用该两种混合物作为增塑剂相对于采用其它增塑剂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采用丙二醇和己二醇作为增塑剂并合理确定其含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
关于区别(3),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噻虫胺的重量百分含量不同于本申请所限定的范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不同农药活性成分的水溶性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获得稳定的水性制剂,能够根据噻虫胺的理化性质以及选用的接枝共聚物、聚乙烯醇和增塑剂,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调整活性成分的含量从而获得稳定的水性制剂,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样地,对于接枝共聚物、PVA、增稠剂和润滑剂的含量,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能够调整上述各组分的用量。
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2进一步限定各助剂的具体选择种类并进一步限定各组分的用量。对比文件1第0200段表22具体公开了所述接枝共聚物为Tersperse 2500,PVA为Selvol 24-203,第0072-0075段公开增塑剂最好包含液体和固体增塑剂,并列举液体增塑剂有丙二醇和己二醇,第14、89、95-96段公开了所述增稠剂为黄原胶Kelzan CC,润湿剂为Tersperse 4894,消泡剂为Surfynol 104PG,润滑剂Michem Lube ML156p和聚合物乳液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对于着色剂和聚合物乳液的具体品种,本申请所限定的着色剂和聚合物乳液均是本领域已知的常规着色剂和聚合物乳液品种,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常规技术手段选择使用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各组分的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能够确定的,从说明书记载的试验数据也无法确定各组分含量的差异给本申请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水性农药制剂,包含组分a-o。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从属于权利要求13,进一步限定各组分的含量。如上所述,各组分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技术手段能够确定的,从说明书记载的试验数据也无法确定各组分含量的差异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制备权利要求14所述制剂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表22所述制剂的具体制备步骤,包括了增稠剂预混,制备甲霜灵混合物,噻虫胺和叶菌唑的加入,以及加入后的混合步骤(参见对比文件1第195-200段),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步骤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5限定的步骤不完全相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加料及混合步骤,因此,在权利要求14所述制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备方法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实质审查中补交对比实验数据、在复审程序中补充叶菌唑在相关水溶液中的溶解度数据,意欲证明是具体选择了丙二醇和己二醇作为增塑剂从而使得本申请的水性种子处理制剂取得了预料不到的储存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发明内容部分将使用丙二醇、己二醇单剂,以及二者的混合物并列提及;进一步地,在说明书中同时涉及采用二者混合物以及采用丙二醇和尿素作为增塑剂的实施例,并未就相应制得的制剂的稳定性进行测试,即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看不出采用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作为增塑剂使得制备得到的所述制剂具有预料不到的储存稳定性。2)根据复审请求人强调的本申请说明书第100段的记载 “制备甲霜灵和叶菌唑溶液。将丙二醇和己二醇添加至配备有混合器的混合槽中。当以足以维持漩涡的速度混合时,添加甲霜灵和叶菌唑。混合所述溶液直至其为澄清的和均匀的”,不能得出本申请所述制剂的悬浮液是稳定的结论,更看不出由丙二醇和己二醇的混合物作为增塑剂带来了稳定性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在后补交的对比实验数据、溶解度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在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所述补充实验数据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选择了丙二醇和己二醇作为增塑剂在制剂稳定性方面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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