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洗衣机及其内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54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478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81727.1
申请日:2014-06-20
复审请求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兰琪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D06F37/06,D06F3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一般选择,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81727.1,名称为“洗衣机及其内筒”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包括:
本体,所述本体内限定出洗涤腔室,所述本体的周壁上设有洗涤区,所述洗涤区上具有多个洗涤单元,每个所述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其中,每相邻两个所述子单元的边缘与其相邻的所述子单元的边缘间隔开设置以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子单元之间形成沉台边,每个所述洗涤单元远离所述洗涤腔室向外凸出且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所述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一个脱水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单元为六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单元向外凸出形成三棱锥形,且所述沉台边朝向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倾斜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沉台边上的所述最低处,及远离所述最低处的所述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两个脱水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沉台边上的所述最低处,以及在所述沉台边上与最低处间隔开的次低处上共设有四个脱水孔。
6.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洗涤单元按照蜂窝状顺序排列。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单元的形状为圆形。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洗衣机内筒上设有多个沿其周向间隔开设置的洗涤区。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所述洗涤区的形状为矩形。
10. 一种洗衣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洗衣机内筒。”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CN201447586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05日)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内桶结构,二者的区别在于:每个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其中每相邻两个子单元的边缘与其相邻的所述子单元的边缘间隔开设置以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子单元之间形成沉台边,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一个脱水孔;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内筒的结构强度低和脱水面积小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1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洗涤强度低的技术问题,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2)本申请的洗涤单元的每个子单元的面均凸出于洗衣机内筒内壁面,而对比文件1无法在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形成尖端,因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正六边形并不相同;(3)沉台边的设置进一步提高洗衣机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而对比文件1的洗涤单元为正六边形,即为六个子单元;(2)权利要求1设置了沉台边,即每相邻两个所述子单元的边缘与其相邻的所述子单元的边缘间隔开设置以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子单元之间形成沉台边,每个所述洗涤单元远离所述洗涤腔室向外凸出且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对比文件1未设置沉台边;(3)关于脱水孔的设置,权利要求1为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一个脱水孔,而对比文件1则是正六边形的中心设有脱水孔。经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持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的同时,增大与衣物的接触面积和脱水面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0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而言,将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所述洗涤单元远离所述洗涤腔室向外凸出且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修改为“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且形成为尖端,以使洗涤单元的顶端凸出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洗衣机内筒,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所述本体内限定出洗涤腔室,所述本体的周壁上设有洗涤区,所述洗涤区上具有多个洗涤单元,每个所述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其中,每相邻两个所述子单元的边缘与其相邻的所述子单元的边缘间隔开设置以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子单元之间形成沉台边,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且形成为尖端,以使洗涤单元的顶端凸出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所述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一个脱水孔”。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由于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且形成为尖端,即本申请的洗涤单元的每个子单元的面均凸出于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而对比文件1的六边形中心相对于内桶体外凸,若本申请的洗涤单元如对比文件1的正六边形相对于内桶体外凸,将无法在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形成尖端;(2)对比文件1中明确指出4个棱锥洗涤强度不足,通过设置正六边形的洗涤单元可以形成六个方向凸边,即对比文件1洗涤单元的子单元数量并不包括小于4个以下的情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0项),经合议组核实,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4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一般选择,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衣机内筒(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内桶结构,包括不锈钢内桶体,所述内桶体由密集的相连的且相互错位排列的正六边形构成,每个正六边形的中心相对于不锈钢内桶体表面外凸,每个正六边形外表7形成桶外表面,在正六边形4的中心设有小孔作为脱水孔(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7、0018段,附图1-5)。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洗衣机内筒,对比文件1的内筒体对应于本申请的本体,对比文件1的正六边形对应于本申请的洗涤单元,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而对比文件1的洗涤单元为正六边形,即为六个子单元;(2)权利要求1设置了沉台边,即每相邻两个所述子单元的边缘与其相邻的所述子单元的边缘间隔开设置以在相邻的两个所述子单元之间形成沉台边,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且形成为尖端,以使洗涤单元的顶端凸出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对比文件1未设置沉台边,以及未限定所述沉台边的相交处为最低处且形成为尖端;(3)关于脱水孔的设置,权利要求1为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一个脱水孔,而对比文件1则是正六边形的中心设有脱水孔。
从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提及,每个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从而可以增强洗衣机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洗衣机内筒不容易发生变形;同时每个洗涤单元的设置,即尖端凸出于洗衣机内筒的内壁面,可以增大与衣物的接触面积,从而增强衣物与洗衣机内筒之间的摩擦力;并且每相邻两个子单元的沉台边上设有多个脱水孔,可以增加脱水面积,提高洗衣机的洗涤效果洗净比(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6段),然而本申请并未就所采用的三个子单元相比其它数量的子单元,如4、5、6个子单元对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上的影响进行说明,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持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的同时,增大与衣物的接触面积和脱水面积。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中明确提及了,其中仅以正六边形为例进行说明,其包含的结构范围应该还有三角形、正方形、五边形等多边形结构,也可类似于圆、椭圆等圆形的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1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给出了针对洗涤单元的形状以及其所包含的子单元个数进行选择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具体选择;对于区别特征(2),尽管对比文件1未公开沉台边以及与沉台边有关的特征,然而沉台边仅仅是连接相邻单元的部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在洗涤单元之间设置沉台边来增大与衣物的接触面积,进而增强衣物与洗衣机内筒之间的摩擦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实质上均是通过在内壁上设置凸出多边体结构来增大洗涤区域,本申请基于在洗涤单元间设置沉台边,进而形成各沉台边的相交处设为最低处且形成为尖端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正六边形4的中心设有小孔作为脱水孔,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凸出的多边体上的中心设置脱水孔,本申请是在各沉台边分别设置脱水孔,即其是在凸出的多边体上的沉台边设置脱水孔,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基于洗涤单元间设置的沉台边上设置脱水孔以增加脱水面积,最终实现更好的洗衣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产实践的具体要求可以进行调整或选择的,也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洗涤单元为六边形,以及洗涤单元为棱锥形(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8段和附图4);在此基础上,在洗涤单元由三个子单元组成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洗涤单元向外凸形成三棱锥形,且在设置沉台边的基础上将沉台边朝向沉台边的相交处倾斜延伸。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9对权利要求1或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设置沉台边的基础上,为了提高脱水效率,在沉台边上的最低处及远离最低处的沉台边上具有至少两个脱水孔,以及在沉台边上与最低处间隔开的次低处上设有一个或多个脱水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正六边形按照蜂窝状顺序排列,正六边形形成的洗涤单元也可为圆形(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9和0021段),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洗衣机内筒上设有多个沿其周向间隔开设置的洗涤区,以及洗涤区设置为矩形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从本申请说明书中也看不出所述设置能给本申请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洗衣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洗衣机内筒结构,该内筒应用于洗衣机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就增强洗衣机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来说,本申请并未就所采用的三个子单元相比其它数量的子单元,如4、5、6个子单元对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上的影响进行说明,即对比文件1也同样可以增强内筒的结构强度和刚度,并且对比文件1仅仅是以正六边形为例说明,其包含的结构范围还有三角形、正方形、五边形等多边形结构,也可类似于圆、椭圆等圆形的结构,可见,尽管对比文件1中指出4个棱锥洗涤强度不足,但并未排除洗涤单元小于4个以下的情形,即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在洗涤单元上的差异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2)就沉台边以及形成的尖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在洗涤单元之间设置沉台边来增大与衣物的接触面积,进而增强衣物与洗衣机内筒之间的摩擦力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尖端的设计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从本申请说明书中也看不出所述设计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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