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评价钻井液的分散体系、评价方法及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145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62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92970.3
申请日:2015-03-02
复审请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技术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奕
合议组组长:黄斌
参审员:刘梅
国际分类号:G01N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因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92970.3、名称为“一种用于评价钻井液的分散体系、评价方法及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技术研究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7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一种改性淀粉的合成及性能评价”,麻超等,《石油化工应用》,第33卷第12期,第101-105页,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4段、2018年03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配制包含以下组分的分散体系:水,含量为25-35w/v%的氯化钠,含量为0.1-0.2w/v%的碱金属氢氧化物,含量为10-12w/v%的评价土,其中,所述含量基于水的体积为计算基准;然后进行搅拌,
2)向步骤1)中的溶液中加入改性淀粉,进行搅拌,然后进行性能评价;
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淀粉的加入量基于水的体积计为0.5-1.5w/v%。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淀粉的加入量基于水的体积计为0.8-1.2w/v%。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氯化钠的含量为28-32w/v%。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氢氧化物选自氢氧化钠和氢氧化钾中的至少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在钻井领域中的应用,尤其是在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中的应用。”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氯化钠、碱金属氢氧化物和评价土的含量不同,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降滤失性能在高温下进行评价以及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性淀粉,在评价改性后的淀粉的抗高温性能时包括评价其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由此为了准确评价对比文件1公开的改性淀粉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评价其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并会根据实际实验情况对分散体系进行常规调整,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评价土的种类,SY5444-92(钻井液评价土)明确规定了该标准适用于钻井液用改性淀粉等产品性能评价时的配浆用土,故为了准确评价改性淀粉的性能而选择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方法在钻井领域的应用,尤其是在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的方法在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中的应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技术研究院(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修改主要涉及:基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和4中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含量,增加了三项新的权利要求,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重新排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降滤失性能的分散体系,包括:水,含量为25-35w/v%的氯化钠,含量为0.04-0.3w/v%的碱金属氢氧化物,含量为10-12w/v%的评价土,其中,所述含量基于水的体积为计算基准;所述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散体系,其特征在于,所述氯化钠的含量为28-32w/v%,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含量为0.1-0.2w/v%。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散体系,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氢氧化物选自氢氧化钠和氢氧化钾中的至少一种。
4. 一种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降滤失性能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配制包含以下组分的分散体系:水,含量为25-35w/v%的氯化钠,含量为0.04-0.3w/v%的碱金属氢氧化物,含量为10-12w/v%的评价土,其中,所述含量基于水的体积为计算基准;然后进行搅拌;
2)向步骤1)中的溶液中加入改性淀粉,进行搅拌,然后进行性能评价;
所述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淀粉的加入量基于水的体积计为0.5-1.5w/v%。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淀粉的加入量基于水的体积计为0.8-1.2w/v%。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氯化钠的含量为28-32w/v%,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含量为0.1-0.2w/v%。
8. 根据权利要求4-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氢氧化物选自氢氧化钠和氢氧化钾中的至少一种。
9.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分散体系或权利要求4-8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在钻井领域中的应用。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应用是在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所提供的分散体系评价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是在室温下进行的,无法评价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分散体系中的氯化钠、碱金属氢氧化物以及评价土的浓度均存在差异。关于氯化钠的浓度,本领域周知钻井液的种类包括淡水钻井液和盐水钻井液,盐水钻井液根据盐的含量又分为海水钻井液、盐水钻井液和饱和盐水钻井液,本申请所提供的分散体系中氯化钠的浓度(25-35w/v%)并不属于上述任一种,其低于饱和盐水的浓度,在该条件下能够避免多余的盐粒对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的评价,从而能够更有效的评价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关于碱金属氢氧化物和评价土的浓度,在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何种因素是影响分散体系性能的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结果不稳定,也无法根据实际试验所反馈的效果来调整参数以获得期望的结果。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其所使用的氢氧化钠溶液的浓度,且其用量也没有给出具体的值,该值的确定本身就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申请所使用的碱金属氢氧化物的浓度,不会对评价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效果产生影响,使用的评价土的用量能够保证分散体系的有效固相充足,能够对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进行客观评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3是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新增加的权利要求,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应当删除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9记载的“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分散体系或”。(2)独立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分散体系中各成分的用量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评价的是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所用的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然而,虽然对比文件1所提供的分散体系评价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是在室温下进行的,但是由于其与本申请的分散体系成分相同,因此应该同样能够用于评价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本申请所提供的分散体系中氯化钠的浓度(25-35w/v%)与本领域周知的饱和盐水钻井液中氯化钠浓度(大于30w/v%)部分重叠,因此视为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碱金属氢氧化物以及评价土的浓度存在差异,但是该差异并不足以导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为二者的碱金属氢氧化物都是用来将钻井液的pH调节到弱碱性范围内,因此用量都很小;而评价土的用量是根据钻井液的性能来调节的,本申请采用的是饱和盐水钻井液,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盐水钻井液,因此评价土的用量肯定不同,但是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形成稳定的固相。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改性淀粉交联醚化淀粉处理钻井液的增粘降滤失性能测定,因此在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基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9记载的“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分散体系或”,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4和7中氯化钠的含量,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进行重新排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降滤失性能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配制包含以下组分的分散体系:水,含量为25-30w/v%的氯化钠,含量为0.04-0.3w/v%的碱金属氢氧化物,含量为10-12w/v%的评价土,其中,所述含量基于水的体积为计算基准;然后进行搅拌;
2)向步骤1)中的溶液中加入改性淀粉,进行搅拌,然后进行性能评价;
所述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淀粉的加入量基于水的体积计为0.5-1.5w/v%。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改性淀粉的加入量基于水的体积计为0.8-1.2w/v%。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氯化钠的含量为28-30w/v%,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含量为0.1-0.2w/v%。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碱金属氢氧化物选自氢氧化钠和氢氧化钾中的至少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方法在钻井领域中的应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应用是在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中的应用。”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评价方法在高温下测试结果不稳定、数据重复性不好、不能充分评价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的问题。对比文件1使用的膨润土加入水中形成的分散体系具有一定粘度,其评价结果不能客观评价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更无法客观评价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2)本申请的分散体系中评价土的种类以及评价土、碱金属氢氧化物和氯化钠的用量均与对比文件1不同且差别甚远。其中氯化钠的浓度低于饱和食盐水,能够避免多余的盐粒影响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的评价;对比文件1虽然使用的是氢氧化钠,但是没有公开具体用量,也没有给出如何针对具体的评价体系设定相应的pH范围,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碱金属氢氧化物的浓度能够保护改性淀粉,从而能够全面客观地评价其降滤失性能。(3)本申请提供的方法平行试验的测试结果稳定,重复性好,能够对改性淀粉高温降滤失性能进行客观评价,通过评价,能够区分不同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从而对改性淀粉的性能做出综合评价,为改性淀粉降滤失剂的发展提供便利,有利于钻井工程的进展。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最终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申请日2015年03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4段、2019年0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因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评价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降滤失性能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改性淀粉交联醚化淀粉处理钻井液性能测定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第102页1.1和1.2.3):(1)淡水钻井液增粘降滤失性能,将6滴氢氧化钠溶液和12.00 g 评价土加入5个盛有350 mL 蒸馏水的样品杯中,高速搅拌20 min,后放置24 h;向其中四个基浆中加入不同量的(称准至0.01 g)交联醚化淀粉(CM-St),高速搅拌20 min,在(25±0.5)℃下测定每个的表观粘度和滤失量;(2)4%盐水钻井液增粘降滤失性能,将蒸馏水换成4 %盐水后,按(1)中的方法进行。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发明构思相同,采用的分散体系成分相同,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分散体系中各成分的用量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评价的是钻井液用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所用的评价土为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由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客观地评价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
通过将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考虑,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所提供的分散体系评价改性淀粉的降滤失性能是在室温下进行的,但是由于其与本申请的分散体系成分相同,因此同样能够用于评价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对比文件1使用的膨润土浓度很低,不会导致分散体系无法评价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符合SY5444-92标准的评价土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评价土,其中SY5444-92(钻井液评价土)明确规定了该标准适用于钻井液用改性淀粉等产品性能评价时的配浆用土。(2)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将氯化钠的浓度改为25-30w/v%以避免与饱和盐水钻井液中氯化钠浓度(大于30w/v%)部分重叠,但是说明书记载的氯化钠浓度为25-35w/v%,说明30-35w/v%的氯化钠也能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和达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即能够避免多余的盐粒影响改性淀粉降滤失性能的评价,因此修改后的氯化钠浓度相比于饱和盐水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虽然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碱金属氢氧化物以及评价土的浓度存在差异,但是该差异并不足以导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为二者的碱金属氢氧化物都是用来将钻井液的pH调节到弱碱性范围内,因此用量都很小;而评价土的用量是根据钻井液的性能来调节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采用的盐水钻井液不同,因此评价土的用量肯定不同,但是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形成稳定的固相。(3)客观评价改性淀粉在高温下的降滤失性能,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调整分散体系中各组分的用量,以获得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上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改性淀粉的加入量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改性淀粉含量为1.0%、1.5%、2.0%、2.5%和3.0%(参见对比文件1的表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氯化钠和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含量以及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具体种类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碱金属氢氧化物为氢氧化钠。关于氯化钠和碱金属氢氧化物的含量,请参见以上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改性淀粉交联醚化淀粉处理钻井液的增粘降滤失性能测定,在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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