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895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548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09590.2
申请日:2015-09-22
复审请求人:四川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波
合议组组长:李燕
参审员:刘婉姬
国际分类号:A61C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09590.2,名称为“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四川大学,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1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732096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16日;
对比文件2:“D.T.LIGHT-POST X-RO”,引用网址
http://www.acteonthailand.com/productFiles/catalog/1401101151_33.pdf,《PRODUCTS CATALOGUE》,RTD,公开日为2011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包括桩头和桩体,桩体底部有锥形末端(6),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头底部为固位盘(3),固位盘(3)与桩体相连,所述固位盘(3)与桩体同心设置,固位盘(3)直径大于桩体直径;所述桩体分为上段桩体(4)和下段桩体(5),所述上段桩体(4)和下段桩体(5)均为倒圆台形,上段桩体(4)的底面为下段桩体(5)的顶面,所述上段桩体(4)的锥度大于下段桩体(5)的锥度,所述下段桩体(5)锥面设置螺纹(7);
其中,所述双锥度预成根管桩的材料是Ti2448合金;所述上段桩体(4)底面直径为0.49mm~1.23mm;所述上段桩体(4)的锥度为0.02~0.46;所述下段桩体(5)的锥度为0.02~0.19。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7)为三角螺纹。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头顶部为固位体A,所述固位体A顶面开有十字槽(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头包括固位体B(2),所述固位体B(2)设于固位体A与固位盘(3)之间,固位体B(2)的直径小于固位盘(3)的直径。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位体A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正方形的边长小于固位盘(3)的直径。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位体A和固位体B(2)的顶面均为从中间向边缘逐渐向下倾斜的斜面,固位体A和固位体B(2)的底面均为从中间向边缘逐渐向上倾斜的斜面。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段桩体(4)底面直径为0.9mm~1.1mm;所述上段桩体(4)的锥度为0.05~0.2;所述下段桩体(5)的锥度为0.02。”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低弹性模量的钛合金弹性预成根管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预成根管桩具有双锥度,桩体分为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均为倒圆台形,上段桩体的底面为下段桩体的顶面,上段桩体的锥度大于下段桩体的锥度,下段桩体锥面设置螺纹;(2)上段桩体底面直径为0.49mm~1.23mm,上段桩体的锥度为0.02~0.46,下段桩体的锥度为0.02~0.19。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D.T.LIGHT-POST的双锥度纤维桩,并给出了将根管桩设置为双锥度桩体的启示,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经过有限次实验获得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3、7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包括桩头和桩体,桩体底部有锥形末端(6),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头底部为固位盘(3),固位盘(3)与桩体相连,所述固位盘(3)与桩体同心设置,固位盘(3)直径大于桩体直径;所述桩体分为上段桩体(4)和下段桩体(5),所述上段桩体(4)和下段桩体(5)均为倒圆台形,上段桩体(4)的底面为下段桩体(5)的顶面,所述上段桩体(4)的锥度大于下段桩体(5)的锥度,所述下段桩体(5)锥面设置螺纹(7);
其中,所述双锥度预成根管桩的材料是Ti2448合金;所述上段桩体(4)底面直径为0.9mm~1.1mm;所述上段桩体(4)的锥度为0.05~0.2;所述下段桩体(5)的锥度为0.02;
所述螺纹(7)为三角螺纹;
所述桩头顶部为固位体A,所述固位体A顶面开有十字槽(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头包括固位体B(2),所述固位体B(2)设于固位体A与固位盘(3)之间,固位体B(2)的直径小于固位盘(3)的直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位体A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所述正方形的边长小于固位盘(3)的直径。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固位体A和固位体B(2)的顶面均为从中间向边缘逐渐向下倾斜的斜面,固位体A和固位体B(2)的底面均为从中间向边缘逐渐向上倾斜的斜面。”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分裂槽是必须具备的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低弹性模量的钛合金弹性预成根管桩,通过增加桩体的分裂槽,设置溢出道等方式,减少根折的发生,提高桩核冠修复的远期成功率。因此,分裂槽等结构是对比文件1中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本申请的桩体结构是完全不相同的。2、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双锥度的纤维桩;纤维桩和钛合金桩属于两种性质、材质完全不同的根管桩,在使用领域、方法、结构上与本申请差异明显;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地,纤维桩弹性模量较低,在受力时变形较大,牙颈部为应力集中区,当牙冠剩余牙体不足时容易引起全冠边缘封闭的破坏甚至牙齿在牙颈部的折裂。因此,理想的纤维增强树脂桩的适应证为有足够剩余牙体组织的患牙,即患牙的剩余牙体组织越多越适于使用纤维桩修复。3、本申请双锥度预成根管桩的上段桩体底面直径为0.9mm~1.1mm,锥度为0.05~0.2;对比文件2纤维桩上端的直径为1.25mm-2.2mm,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申请是完全不同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并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低弹性模量的钛合金弹性预成根管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预成根管桩具有双锥度,桩体分为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均为倒圆台形,上段桩体的底面为下段桩体的顶面,上段桩体的锥度大于下段桩体的锥度,下段桩体锥面设置螺纹;上段桩体底面直径为0.9mm~1.1mm,上段桩体的锥度为0.05~0.2,下段桩体的锥度为0.02。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D.T.LIGHT-POST的双锥度纤维桩,且给出了将根管桩设置为双锥度桩体的启示;其余对比文件2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参考文献1-2,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桩体结构与本申请的桩体结构完全不同。双锥度桩体符合中国人牙根形态特点;采用Ti2448合金材料性能好;十字固位凹槽、三角形螺纹方便操作。2)本申请的锥度与对比文件2中的锥度并不相同。参考文献1表明,纤维桩和金属桩之间比较,其应力分布发生巨大变化,不可能由纤维桩的结构推出金属桩的最优应力分布结构。参考文献2表明,纤维桩弹性模量较低,受力时变形较大,因此纤维桩适应症为有足够剩余牙体组织的患牙,而在剩余牙体组织不足的情况下适用金属桩。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锥度适用于双锥度结构的纤维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锥度下,忽略材料对桩体应力分布的改变,仅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适用于Ti2448合金材料的锥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18年06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锥度预成根管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低弹性模量的钛合金弹性预成根管桩,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8]段,图1-2):预成根管桩,包括桩头部A和桩体B,桩体B底部有锥形末端G,桩体B上部同心设置第一凸缘C和第二凸缘D(相当于固位盘),第二凸缘D和桩头部A连接,第二凸缘D的直径大于桩体B的直径,且结合附图1可知,第二凸缘D(即固位盘)位于桩头部A底部,第二凸缘D与桩体B相连,且与桩体同心设置,桩体B上具有锐角螺纹F(即锥体上设置螺纹,螺纹为三角螺纹),预成根管桩的材料采用Ti-24Nb-4Zr-7.9Sn合金(即该材料为Ti2448合金);桩头部A上部(即桩头顶部的固位体A)为正方体,正方体上有十字槽R(即固位体A顶面开有十字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预成根管桩具有双锥度,桩体分为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均为倒圆台形,上段桩体的底面为下段桩体的顶面,上段桩体的锥度大于下段桩体的锥度,下段桩体锥面设置螺纹;上段桩体底面直径为0.9mm~1.1mm,上段桩体的锥度为0.05~0.2,下段桩体的锥度为0.02。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证根管桩植入的安全性、以及根管桩固位力和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D.T.LIGHT-POST的双锥度纤维桩,具体包括(参见该手册第8-9页):纤维桩具有双锥度,结合该手册上第9页公开的附图Mechanical properties可知, 该纤维桩下部一部分拥有0.02固定锥度(由此,该锥度部分形成下段桩体),中间部分具有0.04-0.10范围内可选的固定锥度(由此,该锥度中间部分形成上段桩体),上段桩体的锥度大于下段桩体的锥度,且由附图可知上段桩体和下段桩体均为倒圆台形,上段桩体的底面为下段桩体的顶面。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设计与根管形态锥度较吻合的双锥度桩以优化适用性保证根管桩植入的安全性、以及根管桩固位力和强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根管桩设置为双锥度桩体的启示。另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桩体B上具有锐角螺纹的基础上,将锐角螺纹设置在下段桩体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另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该手册第8-9页):该纤维桩下部一部分拥有0.02固定锥度(即公开了本申请的下段桩体的锥度为0.02),中间部分具有0.04-0.10范围内的固定锥度(即公开了本申请的上段桩体的锥度为0.05~0.2),纤维桩上端的直径拥有1.25mm-2.2mm的直径。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上段桩体底面直径的参数设置,可以根据不同种族的患者牙齿的生长情况,而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便更适于患者牙根和根管形态,由此,将上段桩体底面直径设置为为0.9mm~1.1mm,是可以根据不同种族的患者牙齿生长情况,经过有限次的实验获得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3] 、[0058]段,附图1-2):桩体部A上部(即桩头顶部的固位体A)为正方体(即固位体A的横截面为正方形);桩头部A上分布有加强块J(即固位体B),结合附图1可知,加强块J位于桩体部A的上部(即固位体A)和第二凸缘D(即固位盘)之间,且其直径小于第二凸缘D的直径,桩体部A上部为正方形的边长小于第二凸缘D的直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1]段,附图1-2):结合附图1可知,桩体部A的上部(即固位体A)和加强块J(即固位体B)的底面均为从中间向边缘逐渐向上倾斜的斜面。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增加固位体的固位力,增加桩体部A的上部(即固位体A)和加强块J(即固位体B)的接触面积,将桩体部A的上部和加强块J的顶面也设置为均从中间向边缘逐渐向下倾斜的斜面,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已公开了采用Ti2448合金材料,桩头部固位体上具有十字槽,桩体上具有锐角螺纹。对于其中的双锥度结构,通过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桩体优化设计成双锥体以适应根管形态的相关启示。2)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纤维桩下部分具有0.02固定锥度(对应于本申请中下段桩体锥度0.02),中间部分具有0.04-0.10范围内固定锥度(与本申请中上段桩体锥度0.05-0.2范围存在数值重叠)。即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本申请中桩体结构的锥度数值及范围。复审请求人所提供的参考文献1、2,其仅表明了纤维桩与金属桩之间的应力分布差异,以及两者适用于不同的牙体缺损治疗方案。上述参考文献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通常知晓的纤维桩与金属桩两者间的力学性能及应用差异。但是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纤维桩锥度参数并非仅能适用于纤维材料的特定参数,双锥度的设计带来的有益效果是保护预备,双锥度的形状能更好的适应根管形态,能够更多地保存牙体组织和更好的分散应力,这样的设计需求也存在于金属桩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金属桩上应用纤维桩的结构参数并无技术障碍,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锥度下,为了更好适应根管结构特征和提高根管桩固位力,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能力通过合理设计金属桩体的直径、长度、锥度等各项参数,将对比文件2中纤维桩的结构参数合理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钛合金桩设计方案中。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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