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钢卷飞剪生产线的剪刀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6728
决定日:2019-08-12
委内编号:1F2634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08807.3
申请日:2016-04-06
复审请求人:广州本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晴
合议组组长:李梅
参审员:曾浩
国际分类号:B23D2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说明书对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手段的记载是不清楚和不完整的,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该记载实施该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则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8807.3,名称为“一种钢卷飞剪生产线的剪刀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州本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3920923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卷飞剪生产线的剪刀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设置在机架的上剪刀机构、飞剪曲柄机构以及下剪刀机构,所述飞剪曲柄机构包括左右对称设置的左双曲柄结构及右双曲柄结构,所述左与右双曲柄结构分别包括左上曲柄、左下曲柄与右上曲柄、右下曲柄,所述左上曲柄与左下曲柄连接左连杆,所述右上曲柄与右下曲柄连接右连杆,所述上剪刀机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垂直的滑槽,所述连杆垂直插设在滑槽内,所述上剪刀机构与连杆活动连接;
所述下剪刀机构的左端活动设置在左下曲柄与左连杆的连接点处,所述下剪刀机构的右端活动设置在右下曲柄与右连杆的连接点处;
所述机架包括上横梁,所述上横梁下部设有水平横向导轨机构,所述上剪刀机构设有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的水平导向机构,所述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可横向移动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连接;
所述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包括左导轮组与右导轮组以及左导轨与右导轨,所述左导轮组及右导轮组的每个导轮的轴心为水平设置;所述上剪刀机构的水平导向机构包括左导轮组及右导轮组匹配的左挂耳及右挂耳,所述上剪刀机构水平导向机构还包括与左导轨与右导轨匹配的左限位导轮及右限位导轮,所述左限位导轮及右限位导轮的轴心为垂直设置;所述上曲柄与下曲柄均为圆形偏心轮结构。”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机用于钢卷飞剪生产线,并且,在上横梁下部设有水平横向导轨机构,上剪刀机构设有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的水平导向机构,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可横向移动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连接,以及水平横向导轨机构的滑动导向形式、驱动方式,上、下曲柄的设置形状。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有:(1)所述飞剪曲柄机构包括左右对称设置的左双曲柄结构及右双曲柄结构,所述左与右双曲柄结构分别包括左上曲柄、左下曲柄与右上曲柄、右下曲柄,所述左上曲柄与左下曲柄连接左连杆,所述右上曲柄与右下曲柄连接右连杆,所述上剪刀机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垂直的滑槽,所述连杆垂直插设在滑槽内,所述上剪刀机构与连杆活动连接;(2)所述下剪刀机构的左端活动设置在左下曲柄与左连杆的连接点处,所述下剪刀机构的右端活动设置在右下曲柄与右连杆的连接点处;(3)所述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包括左导轮组与右导轮组以及左导轨与右导轨,所述左导轮组及右导轮组的每个导轮的轴心为水平设置;(4)所述上剪刀机构的水平导向机构包括左导轮组及右导轮组匹配的左挂耳及右挂耳,所述上剪刀机构水平导向机构还包括与左导轨与右导轨匹配的左限位导轮及右限位导轮,所述左限位导轮及右限位导轮的轴心为垂直设置。区别技术特征(1)和(2)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在不停机的状态,连续工作,完成高速高精度的飞行剪切;区别技术特征(3)和(4)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上剪刀机构在左连杆与右连杆的带动下做前后移动的往复运动。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不相同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知晓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无法直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复审请求书中提到的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剪刀机用于钢卷飞剪生产线,并且,在上横梁下部设有水平横向导轨机构,上剪刀机构设有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的水平导向机构,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可横向移动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连接,以及水平横向导轨机构的滑动导向形式、驱动方式,上、下曲柄的设置形状。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高精度飞剪机应用于钢卷飞剪生产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存在技术障碍;同时,在两相对滑动结构之间设置机械导向结构是容易想到的(参见“机电一体化技术”,刘龙江主编,第37-48页,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年02月),因而本申请在上横梁下部设置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在上剪刀机构上设置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的水平导向机构,从而使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可横向移动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连接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根据《机电一体化技术》一书的记载,本申请在水平横向导轨机构中设置左、右导轨,设置左、右导轮组以将摩擦形式转变为滚动摩擦,将左、右导轮组的每个导轮的轴心水平设置,在上剪刀机构的水平导向机构中设有与左导轮组及右导轮组匹配的左挂耳及右挂耳只是对《机电一体化技术》一书中滚动摩擦导轨的简单变型,且没有带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滑轨上设置限位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在上剪刀机构的水平导向机构中设置分别与左、右导轨匹配的、并且具有垂直轴心导轮结构的左、右限位件实质上也是一种滚动摩擦导轨的设置形式,即对比文件1中采用了多个滚动导向结构来对上剪切机构相对于横梁导向,这属于根据精度要求而做出的适应性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将曲柄设置为圆形偏心轮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上述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解决的问题是现有钢卷飞剪生产线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精度、效率、维修维护困难等问题。从结构设置可知,上剪刀机构与左、右连杆连接并在其带动下进行水平的直线运动,然而,由于连杆垂直插设在垂直滑槽内,应该仅能进行垂直或竖直方向的运动,其如何带动上剪刀机构做水平的前后往复运动?其如何与“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的水平横向导轨机构相互配合共同驱动上剪刀机构运动?说明书未给出明确的记载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该种结构设置下的上剪刀机构如何进行上述所限定的运动以及剪刀机如何实现飞剪。其次,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贡献点包括上述水平导向机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其用于“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然而,该结构是如何具体工作以限制剪刀机构的运动轨迹,从而解决其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其对于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的主要作用是什么?本申请的说明书均未做出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该技术手段能够切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而,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剪刀机工作时,板材一直在运动,上下剪刀机构并不是直上直下完成剪切的,说明书有记载下剪刀机构的动作描述,包括“所述下剪刀机构4的左端活动设置在左下曲柄312与左连杆33的连接点处,所述下剪刀机构4的右端活动设置在右下曲柄322与右连杆34的连接点处,下剪刀机构在左下曲柄及右下曲柄的带动下,做以圆形偏心轮的为圆心,连接点与圆心的直线距离为半径的圆周运动。”即下剪刀机构在左下曲柄及右下曲柄的带动下在上升过程中还伴随着相对板材行进方向有前后的移动,但是这个前后移动并不是在同一水平面的。其次是上剪刀机构的动作原理,说明书中有记载“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上剪刀机构在左连杆与右连杆的带动下做前后移动的往复运动。”上剪刀机构水平直线运动是相对下剪刀机构的,上剪刀机构在左连杆与右连杆的带动下只做相对板材行进方向的前后移动,而且这个前后移动是同一水平面的,上剪刀机构在竖直方向没有运动。在某一时间点,上剪刀机构和下剪刀机构重合,即可完成对板材的一次剪切,如此往复循环,进行连续不间断的剪切工作。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二)关于说明书是否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钢卷飞剪生产线的剪刀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可知,为了解决现有钢卷飞剪生产线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精度、效率、维修维护困难等问题,本申请提出上述钢卷飞剪生产线的剪刀机。该剪刀机包括上、下剪刀机构和飞剪曲柄机构。首先,具体结构方面,飞剪曲柄机构包括左双曲柄结构及右双曲柄结构,左上曲柄与左下曲柄连接左连杆,右上曲柄与右下曲柄连接右连杆,上剪刀机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垂直的滑槽,连杆垂直插设在滑槽内,上剪刀机构与连杆活动连接;剪刀机机架的上横梁下部设有水平横向导轨机构,上剪刀机构设有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的水平导向机构并通过该水平导向机构可横向移动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连接。运动方式方面,上剪刀机构通过水平导向机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匹配,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上剪刀机构在左连杆与右连杆的带动下做前后移动的往复运动。从结构设置可知,上剪刀机构与左、右连杆连接并在其带动下进行水平的直线运动,然而,由于连杆垂直插设在垂直滑槽内,应该仅能进行垂直或竖直方向的运动,其如何带动上剪刀机构做水平的前后往复运动?其如何与“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的水平横向导轨机构相互配合共同驱动上剪刀机构运动?说明书未给出明确的记载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理解该种结构设置下的上剪刀机构如何进行上述所限定的运动以及剪刀机如何实现飞剪。其次,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主要贡献点包括上述水平导向机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其用于“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然而,该结构是如何具体工作以限制剪刀机构的运动轨迹,从而解决其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其对于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的主要作用是什么?本申请的说明书均未做出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该技术手段能够切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说明书对于其中技术手段的描述是不清楚的,对于技术方案如何解决技术问题也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申请的记载无法实施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去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而,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同。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仅仅复述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但并未针对复审通知书提出的关键技术问题“连杆垂直插设在垂直滑槽内,应该仅能进行垂直或竖直方向的运动,其如何带动上剪刀机构做水平的前后往复运动?其如何与‘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的水平横向导轨机构相互配合共同驱动上剪刀机构运动?”以及“水平导向机构与水平横向导轨机构用于‘限制上剪刀机构只能做水平的直线运动’,然而,上述结构是如何具体工作以限制剪刀机构的运动轨迹,从而解决其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具体解释和说明,即未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上述技术手段描述不明确之处进行针对性回复。鉴于上述技术手段的实施关系到本申请的机构能否真正实现所要实现的上剪刀机构的飞剪动作,其属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必需具备的技术特征,仅具备普通技术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施包含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无法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有理由认为本申请的说明书仍然存在未能清楚、完整地说明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问题,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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